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丁○○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1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35號、97年度偵字第2884 號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 ,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於本案犯罪時間前,乙○○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為警查獲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 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一一八九二、二一二五二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犯幫助詐欺罪( 出售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丙○○於九十五年間犯幫助詐欺罪(出售 帳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丁○○於九十五年間為警查獲為詐欺集 團擔任收購帳戶及車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六號案件起訴。(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三、乙○○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中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將」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由乙○○擔任該詐騙集團於臺 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及聯絡之工作,使用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共犯之工具,甲○○於同年七月底,依乙○○所刊登之報 紙廣告向乙○○應徵外務而結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乙○○所提供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之 行動電話或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接受乙○○及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擔任向出售帳戶之人取得帳戶資料(含 存摺、提款卡、密碼,每收購一帳戶可向乙○○取得酬勞新 臺幣(下同)一千元),及測試帳戶、提領贓款等工作(與 甲○○同受乙○○指揮,擔任相同工作者,另有綽號「阿扁 」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丁○○、丙○○則於同年九月 中旬起,亦透過不詳之人轉介而與綽號乙○○形成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丁○○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 高收郵銀簿」廣告,再分別利用向乙○○購得之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以每個帳戶三千至五千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之人收購人頭 帳戶後,再以每本一萬至一萬三千元代價出賣予乙○○。分 工既定,「小將」所屬大陸詐騙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員 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或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而甲○○、「阿扁」嗣後再依指示 提領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後,各扣除其中百分之八(與乙○○ 平分,各得百分之四)作為報酬,餘則依大陸詐騙集團之指 示匯入不特定之帳戶。嗣經黃聯宗與警方合作,由黃聯宗出 面表示欲出售帳戶,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七七號麥當勞速食店,當場查 獲經指派到場收購帳戶之甲○○,並循線於同日晚間十一時 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五六號之停車場 查獲乙○○,並在同址三樓電子遊戲場查獲丙○○、丁○○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乙○○、甲○○、丙○○、丁○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丙○○、丁○○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丁○○等人就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彼此陳述亦互核一致,且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事實,均經被害人等於警訊 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匯(存)款紀錄、報案資料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為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 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本件被告乙○○等人各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犯罪, 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 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乙○○、甲○○、丙○○、丁 ○○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或未全部 經手,然因有確實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害人確遭被告四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所詐騙,被告四人自應就此犯罪事實同負責任。 被告丙○○雖辯稱其收購人頭帳戶未參詐騙行為,應屬幫助 犯云云,然依被告丙○○於警訊中所自陳,伊係與丁○○看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應徵外務員,然後因此認識綽號陳哥 之男子(按陳哥經被告丁○○於警訊中指認即被告乙○○)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卷第十頁反面),且被 告丁○○於警訊自承收購人頭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向被告乙○ ○拿取等語(見前偵卷第九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看報紙分類廣告,收購存摺,打電話問一本多少錢,他們介 紹我給乙○○,我知道收購來的帳戶,有可以賣出的管道, 我再去登廣告,然後賣給乙○○;我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的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顯見被告 丁○○、丙○○係先與被告乙○○達成一定合意後,始為登 報收購人頭帳戶、存摺等行為,與單純出賣存摺帳戶之行為 有間,且被告丙○○自承使用無序號手機係為方便收購人頭 帳戶資料,且丁○○有告訴伊這樣可以逃避警方監聽與查緝 (見前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二頁反面)顯見被告丙○○對其 與被告丁○○收購帳戶欲轉賣被告乙○○從事不法行為,已 有高度認識,且依前述係先與被告乙○○達成會收購人頭帳 戶之合意後,被告丁○○、丙○○始進一步為對不詳之人為 收購人頭帳戶、存摺之舉,是被告丙○○所為收購帳戶之行 為,已非單純之幫助詐欺之行為,而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是被告丙○○辯稱其所 為僅合於幫助詐欺犯行,實不足取。至被告丁○○及丙○○ 另辯稱其所收購之帳戶僅三、四本為本件詐欺集團所用,餘 與其無關云云,惟如前述,其即先與被告乙○○有提供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合意,再為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是 其收購人頭戶轉予乙○○之行為,實為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 環節之一,即屬犯罪行為之分工,依前所述,自應就其共犯 之全部犯行同負其責,是被告丁○○、丙○○所辯其他被害 人非匯入其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其無涉,自非可採 。
三、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 支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權之歸屬無必 然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從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 被害人將款項匯(存)入人頭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固屬人頭 帳戶所屬銀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既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其等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從而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各該指定 帳戶,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均屬既遂。至附表一編號七十二 、七十三所示之被害人,雖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有 匯款行為,然因故未成功匯入指定帳戶,被告等人之詐欺犯 行,尚未得犯罪結果,自屬未遂。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多次以電話向同一編號所示被害 人行騙,使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接續多次匯款入各該帳戶,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 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一個詐欺罪。
四、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詐騙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 ,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 定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 犯罪行為。況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 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 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 ,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 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 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 院九十六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被告等人對於多數被 害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 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被告乙○○辯稱本件應有集合犯之適用,自無足採。五、是核被告乙○○、甲○○、丙○○、丁○○等人所為,各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等人與「阿扁」及 藏身於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中綽號「小將」及不詳年籍、姓名 等成年人間就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等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前開事實欄一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 等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七十二、七十三部分被害 人所為之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 ○○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原 審認被告乙○○為該詐欺集團之台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及提 領贓款之負責人,吸收共犯情節最重,各罪所量定之刑均高 於被告甲○○一個月,固屬原審自由裁量事項,惟細究卷附 相關證據所示,被告乙○○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與否、收購之 價格決定、贓款之提領及分配,並無任何自主權限,且所取 得之報酬亦與被告甲○○相當,是被告乙○○所犯情節固較 之其他被告為重,然較之原審對同案被告甲○○、丙○○、 丁○○所量定之應執行刑與各罪宣告刑之比例,原審判決就 被告乙○○所定之執行刑,顯有失衡之情,尚有未當。㈡ 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並未扣案(97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72頁),原審 誤已扣案,且並未探究該SIM 卡是否存在,遽為沒收之諭知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詳 如後述),被告丙○○、丁○○上訴意旨亦非有理,然被告 乙○○上訴指摘此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如前
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乙○○等人參與詐欺集團,其等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 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 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 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人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漁利 ,且犯罪金額龐大,其可罰性甚重。再參酌被告乙○○、丁 ○○均有參加詐欺集團之紀錄,被告丙○○、甲○○亦均有 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竟均 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多件詐欺犯行。被告乙○○接受上列藏 身於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在臺灣買賣人頭帳戶及 提領受詐騙之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現金,並吸引共犯加入, 情節最重,被告甲○○接受乙○○及大陸詐欺集團人員指示 負責提領贓款、收取帳戶,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丙○○、丁 ○○收購人頭帳戶出售予乙○○,情節較輕,各個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分為十萬元以下、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間及二十 萬元以上為量刑之區別,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甲○○家庭經濟情況不佳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其如主文第二、三 、四、五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 人所有供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 (各罪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沒收之物欄所示)。至其他扣案物 品尚乏確據足認與本案各項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自無從予 以沒收。另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並未扣案,且無證明尚且 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 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四人係涉犯詐欺之共同正犯 ,而本案犯罪集團犯罪結構龐大,事前縝密規劃,並廣收人 頭帳戶,以各種詐欺手法迅速致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 單僅是顯性被害人即高達七十三多人,被害人又遍及全台, 所詐得金額甚為龐大,危害國內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甚鉅, 為此犯罪,更致使數十餘位提供人頭帳戶者分別成立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衍生眾多詐欺案件,耗費司法資源。再被告 乙○○有參加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並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間及九十六年二月間均因參加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遭羈 押,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交保,竟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又 擔任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在台車手及收購帳戶之總負責人,另 被告丁○○亦有參加詐欺集團之前科,被告丙○○、甲○○ 則均有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紀錄,被告四人再犯機率不 可謂不高。此外,被告四人犯罪後又未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狀,亦足認原審法院對被告判處 前揭徒刑,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 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因之認為原審判決之各罪之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度均顯然過輕,難昭折服,為此提起上訴,將原 判決撤銷,諭知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四人 所參與詐欺集團外圍之收購帳戶及領取贓款之行為,雖本件 被害人多達七十三位,被詐騙金額亦達數百萬元之譜,惟被 告等人所獲之不法利益,顯無法與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相比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輕,應再從重量刑,自非有 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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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所犯法條 │被告所處之刑 │沒收之物 │
├──┼────┼─────┼──────────────┼─────────┤
│1 │吳驊恩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壹月。 │、四、五、六所示之│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玖月。 │ │
├──┼────┼─────┼──────────────┼─────────┤
│2 │M○○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月。 │、四、五、六所示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
│3 │G○○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壹月。 │、四、五、六所示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玖月。 │ │
├──┼────┼─────┼──────────────┼─────────┤
│4 │Z○○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條第1項 │期徒刑壹年。 │、四、五、六所示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拾壹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
│5 │h○○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月。 │、四、五、六所示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
│6 │I○○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壹月。 │、四、五、六、七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玖月。 │ │
├──┼────┼─────┼──────────────┼─────────┤
│7 │C○○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月。 │、四、五、六、七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
│8 │子○○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條第1項 │期徒刑壹年。 │、四、五、六所示之│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拾壹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
│9 │壬○○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壹月。 │、二、四、五、六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拾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玖月。 │ │
├──┼────┼─────┼──────────────┼─────────┤
│10 │Y○○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月。 │、二、四、五、六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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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玄○○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月。 │、二、四、五、六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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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P○○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月。 │、二、四、五、六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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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b○○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期徒刑壹年。 │、二、四、五、六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拾壹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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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K○○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月。 │、二、四、五、六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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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B○○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月。 │、二、四、五、六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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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辛○○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期徒刑壹年。 │、二、四、五、六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拾壹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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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王品臻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月。 │、二、四、五、六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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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j○○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月。 │、二、四、五、六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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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m○○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月。 │、二、四、五、六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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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鐘凱亭 │刑法第339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條第1項 │期徒刑拾月。 │、二、四、五、六所│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