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之2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50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夥同其大陸女友龔小燕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士所組之詐 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莊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 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6 月間盜用莊國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帳號chuang0925帳號,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Canon 牌IXUS 850型數 位相機1 台,致適瀏覽該網頁之丙○○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下標購買並得標,遂依指示 於同月12日上午8 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ATM)匯款 轉帳同額款項至丁○○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號帳戶中,旋 由丁○○及龔小燕於同日登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將該筆款 項自丁○○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轉帳至丁○○所有中國信 託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嗣因丙○○遲未收到 相機,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有於中國信託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於91年間開立上開帳戶後,因為住在大陸深圳之女友龔小 燕代辦臺灣客戶至大陸旅遊事宜,需要有臺灣的銀行帳號以 供客戶匯款,所以我於93年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龔小燕使用,龔小燕原先在大陸直接以提款卡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後來覺得手續費太貴,就由我辦理網路轉帳 ,設定該帳戶內之款項只能轉帳至我在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龔小燕定期會將上開中國信託新莊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我中國信託 重陽分行帳戶,我不定期用中國信託重陽分行之金融卡在臺 灣之ATM領錢,累積相當數目後,再匯款給龔小燕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昱霖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中國信託新莊 分行之帳戶確係供龔小燕之臺灣客戶匯款使用之情。二、經查:
㈠被告於91年9 月18日前往中國信託重陽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並於91年10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新莊分行開立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復至中國信託就系爭 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申請指定轉入約定 帳戶戶名丁○○、帳號為該重陽分行000000000000號之銀行 帳戶,系爭帳戶自93年4 月14日起,迄96年6 月12日止,均 有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戶,被害人丙○○之匯款 亦轉帳至該重陽分行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原審 卷第27頁至第70頁及第94頁至第101 頁)。又被害人丙○○ 於96年6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許,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向盜用帳號chuang0925之賣家,下標購買Canon 牌IXUS 850 型號相機一台,於96年6 月12日上午8 時45分許,依該賣家 之指示,前往基隆市七堵國小旁之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 機,轉帳8 千元現金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 36頁),復有ATM交易明細單一張(同上偵查卷第24 頁 )及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明細在卷可佐。
㈡證人陳昱霖於原審雖結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在大陸深圳的 龔小燕已經2 、3 年,曾經前往大陸地區與龔小燕見面,我 前往大陸地區時,會委由龔小燕在大陸代訂飯店、機票及安 排旅遊行程等事宜,我則在臺灣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以 新臺幣匯款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以支付上開代訂 及旅遊之費用,我這幾年大概每個月都有匯款,因為她幫我 訂旅館、機票外,還有幫我在大陸做股票、基金,最近次數 變少,因為大陸股市不好,只有出差時要付旅館、機票錢才 匯款,這個帳戶在96年6 月被凍結之後,我就匯款到龔小燕 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上個月還有匯款支付我2 月份到大陸出 差之旅費,在今日開庭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143 至146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證人陳昱霖之入出境 資料(原審卷第156 頁),其自94年2 月28日起至97年3 月 2 日止期間亦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證人陳昱霖上開證詞 ,充其量僅能證明確有龔小燕其人,其曾委託龔小燕代辦前
往大陸地區旅遊行程。然證人陳昱霖所稱這幾年赴大陸地區 訂飯店、機票及安排旅遊行程等事宜,係在臺灣利用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以支付代 訂費用等情,則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有將中國信託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借予龔小燕使用,使用日期自96年 6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凍結時止。我女友從事導遊工作,我 在96年5 月28日到大陸找龔小燕,96年6 月10日龔小燕告訴 我有臺灣客戶要去大陸玩,因帶太多錢很危險,要麻煩她代 訂住宿酒店及其他旅遊開銷,所以要她提供臺灣帳戶,我當 時才提供我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讓客戶 匯錢進來等語(偵查卷第9 頁),就該帳號借予龔小燕使用 之時間明顯不同。即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係於96年6 月 10日才出借該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證人陳昱霖上開證述 即有扞格。
㈢被告雖辯稱:因其大陸女友龔小燕係為臺灣地區旅客赴大陸 旅遊代訂食宿、機票等事宜,需臺灣之銀行帳戶以供龔小燕 之客戶匯入食宿及機票等費用,故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龔小 燕使用,其與龔小燕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自承系爭帳戶僅 其個人或龔小燕才能領取,沒有其他人可以領錢。被告或龔 小燕若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匯款,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情況 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領錢?縱係龔小燕提供該銀行帳戶予 客戶匯入食宿及機票等費用,該客戶亦無法登入被告之網路 銀行予以轉帳,且最終仍須由被告自中國信託重陽分行提領 出來。則詐騙集團於無管道可領到詐騙所得情況下,又何須 大費周章詐騙他人錢財並無條件將錢匯入供被告享用?凡此 均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係於96年5 月28日出境,至同年7 月 1 日方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原審卷第23頁)。依其 上開警訊所述,其至大陸係找龔小燕,即被告斯時人在中國 大陸廣東省。上開被害人丙○○之匯款由被告中國信託新莊 分行轉帳至重陽分行係於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操作,而操作該 網路銀行轉帳之IP位置係在大陸地區,有中國信託96年11 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704號函附之IP Address可知( 該操作轉帳之IP位址59.40.64.20 經以google網站搜尋「 whois 」查詢,可知係位於大陸廣東省)。被告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網路銀行須另行鍵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後方能登入, 龔小燕之客戶於僅知被告在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之帳號情況下 ,若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如何能操作轉帳至被告中國 信託重陽分行之帳戶?是該網路銀行之操作,若非被告,即 係龔小燕無疑。而被害人丙○○係於同年6 月12日上午8 時 45分許,以ATM匯款8 千元至被告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
中,該款項立即於當日透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重 陽分行帳戶,若非被告知悉被害人已匯款,豈有立即提領一 空之理,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間確有聯繫,被告辯稱其及女 友龔小燕均不知情云云,自無足取。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盜 用莊國忠雅虎奇摩帳號chuang0925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與被 害人丙○○交易之人,其所使用之IP位址係在大陸遼寧省 (Liaoning),此有亞太網際網路信息中心(APNIC) 網路 IP配發查詢資料可稽(偵查卷第43、45、47、53頁),足見 除被告及龔小燕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遼寧省對被害 人丙○○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又被告非僅單純提供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尚且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帳再伺機提領 ,是被告與龔小燕及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幫助犯 ,尚有誤會,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四、原審未察,僅依證人陳昱霖證述即認被告辯解可採,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 ,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動以賺取報酬, 竟參與詐騙手法獲取不當利益,使被害人損失錢財,及其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本院既認定被告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則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85 號(原96年度偵字第34930 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 年6 月上旬某日,將所有上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提供與 龔小燕使用,嗣96年6 月10日18時16分許,被害人甲○○在 高雄市○○區○○街146 號5 樓住處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向自稱「李先生」之人購得數位相機1 台,並依其指示 ,將價金8 千元匯至上開帳戶中,惟遲遲未接到相機,始知 受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67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夥同龔小燕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6 月間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刊登販賣Panasonic 牌LX2 型數 位相機1 臺,致適瀏覽該網頁之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6 月13日以1 萬元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同額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 戶中,再旋由丁○○轉匯予龔小燕朋分花用等情,因所涉犯 罪時間與本件不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退由檢察官自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