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乙凡 律師
許博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6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及定應執行刑,暨乙○○部分撤銷。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89年1月12日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65號判決就竊盜部 分處有期徒刑1年,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二、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94年1月間某日,經友人綽號「小琳」而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介紹,向某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84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另透過綽號 「小威」之不詳姓名男性友人以每顆200元之代價購得子彈 20顆(其中1顆用以射擊黃奕宗致死,認具有殺傷力,12顆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又,其餘1顆無殺傷力,另6顆因未扣案 無從送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具有殺傷力)後,即未 經可在桃園地區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3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4年6月1日,丙○○因懷 疑乙○○乘向其借用車輛之機會,竊取其放置於車上置物箱
中之金飾,而乙○○則認為先前向丙○○所購買之名貴手錶 係仿冒品,雙方互有嫌隙遂相約見面談判;丙○○惟因恐遭 乙○○報復故攜帶前述購得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赴約;乙○○ 則與遠房親戚黃奕宗(黃奕宗嗣遭槍擊死亡,業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前商議以強 制力控制丙○○藉資要脅其就範,二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黃奕宗持仿FN廠1910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 彈1顆(嗣因遭黃奕宗擊發,無法送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不 明)赴約。當日夜間11時許,丙○○駕車先到達約定之高速 公路桃園交流道,再依乙○○之指示跟隨乙○○所駕汽車轉 往桃園縣桃園巿民生路與慈文路口後,旋下車進入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8B-6821號自小客車內右前座,與乙○○談 判,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在後座之黃奕宗見狀遂取出 所攜帶之改造手槍指向丙○○,並拉槍機準備開槍,旋在雙 方爭執中扣下板機擊發,然擊發後子彈並未射中丙○○,而 未遂。丙○○立即以手握住黃奕宗所持手槍之槍管,轉而跳 至後座與黃奕宗扭打;此際,乙○○為協助黃奕宗而未注意 煞車,復因車輛排檔位在「前進檔」,且又不慎誤踩油門, 致前揭自小客車向前衝撞經國路與慈文口之號誌箱,撞擊後 丙○○開啟車門下車,黃奕宗亦下車後,丙○○忿恨難平而 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取出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對準黃奕宗 ,黃奕宗見狀遂轉身逃跑,然丙○○仍朝其背後射擊1槍, 子彈由黃奕宗背部射入,貫穿肺臟進入心臟而停止於心包內 ,黃奕宗受槍擊後雖跌倒,然旋即爬起向前逃跑,最終仍因 心包填塞,倒臥停放桃園縣桃園市○○路22號路旁之Q6-416 號之大貨車下死亡。丙○○開槍後,四處尋找黃奕宗均不見 黃奕宗蹤影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其後,丙○○旋於翌(2)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其持有之 上開具殺傷力之9厘米改造手槍及子彈13顆(其中12顆具有 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裝於腰包內持往桃園縣大園鄉 五權村23之1號丁○○(另結)之居處將上揭具殺傷力之9厘 米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9厘米子彈12顆,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囑託其代為藏匿。而葉 汶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明知丙○○所交付「阿光」者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揭槍彈藏放於其
借住之前址房屋神桌下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94年6月3日0時 許前往上揭丁○○住處;嗣經警循線得知,而於94年6月3日 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拘提葉汶峰。丁○○知悉警方拘提葉 汶峰後,即偕同徐鈺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返回前開居處查看,而在神桌下 尋得丙○○之上開槍彈,2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基於共同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取走前開槍彈並攜 帶至桃園縣平鎮巿雙連里營邊10號徐鈺量之住處藏匿。其後 ,因警方於94年6月2日上午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桃園市○○ 路22號轉角處黃奕宗倒臥現場勘查採證,在死者黃奕宗右側 近臀部地上搜得其所持有之仿FN廠1910型8厘米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彈膛退殼處卡 有8厘米子彈彈殼1個)。又經乙○○之指證循線於下午8時 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守法路與仁愛路口查獲丙○○,復 依丙○○之供詞於94年6月3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 復興路135號前將葉汶峰拘提到案,再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五 權村3鄰23之1號搜索丙○○做案槍枝然無所獲,而後由葉汶 峰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巿雙連 里營10號徐鈺量之住處,查獲丁○○、徐鈺量2人,並扣得 丙○○所有且持以殺害黃奕宗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9厘米子彈13顆 (其中12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均已於送鑑定 時擊發)、9厘米子彈彈殼1個、9厘米子彈彈頭1個。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丙○○、乙○○、馬豫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 0940089727號槍彈鑑定書(94年度偵字第10204號偵查卷第 207 頁至第212頁)、95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50106651函( 見本院卷㈡第30頁)所示鑑定意見,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 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 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 內黃奕宗命案勘察採證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上揭文書證物,經本院當庭提示,被 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是該等文書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均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持有具殺傷力之9厘米改造手槍及子彈, 及開槍射擊黃奕宗而致黃奕宗中槍身亡等情雖坦承不諱,但 在原審辯稱:係出於自衛云云。在本院辯稱:我上車之後, 我說你們要東西直接跟我拿就好了不要這樣,我上車之前不 知道後座有人,這時乙○○就開始打我,我聽到後座有拉槍 機的聲音,我看到有壹把銀色的槍,我伸手要去搶槍,乙○ ○看我開始搶槍,就大聲說「把它開下去」(台語),我當 時已經抓住被害人的槍,我清楚聽到撞擊的聲音,有聞到火 藥味,但是沒有聽到爆炸的聲音;我沒有追被害人,我回頭 看的時候就看到被害人從地上爬起來轉身跑走,當時我不知 道被害人是否被我打中,但是我看到他衣服有紅紅的,他跑 走之後,我就走回車上然後開車在那邊繞了二圈,沒有看到 被害人,我要確定他有沒有被我打中;我不是故意要開槍打 死人的,我知道自己做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所持有用之射擊黃奕宗後遭扣案之槍、彈經送 驗結果,認:⒈送鑑定9厘米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9厘米改造子 彈13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金屬彈頭而造 之土造子彈,經取樣4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 傷力。⒊送鑑之子彈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9厘米之土 造金屬彈頭。⒋送鑑9厘米改造子彈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之土造金屬彈殼。又原未經試射之9厘米子彈9顆,再經本 院送實際試射鑑定,認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餘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89 727號槍彈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0204號卷第207頁至第212頁)、95年8月9日刑鑑字第 095010665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㈡第30頁) 。
㈡被害人黃奕宗於94年6月2日上午6許,被發現仰臥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22號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旁停置之Q6 -416號大貨車下,已無生命跡象。黃奕宗右側背部肩胛骨 中線第10、11肋間,一處子彈射入口,直徑約1.5公分, 周圍挫傷輪約0.2公分寬,無煙暈輪及火藥刺青,且經檢 察官送法醫研究所鑑定黃奕宗之死因,鑑定結果為:「因 為心臟槍傷,左心室貫通,心包填塞致死,死亡方式為他 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黃奕宗命案勘察 採證報告(見相驗卷第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4) 醫鑑字第0992號鑑定書1份(見相驗卷第55頁至第58頁) 在卷可稽。則被害人黃奕宗係遭人持槍自右側背部肩胛中 線10、11肋間射擊,因之受有心臟槍傷,左心室貫通、心 包填塞致死,自可認定。
㈢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上車之前不知道後座 有人,這時乙○○就開始打伊,伊聽到後座有拉槍機的聲 音,伊看到有壹把銀色的槍,伊伸手要去搶槍,乙○○看 我開始搶槍,就大聲說「把它開下去」(台語)云云。然 查:
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 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 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 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 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 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 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丙○○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 認其就「下車後,未與黃奕宗發生拉扯、搶槍」及「乙 ○○有教唆黃奕宗向渠開槍」二節,經測試結果呈不實
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9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 00號測謊報告書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則被告 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丙○○雖又辯稱:伊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 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 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 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即指陳:我叔叔暨死者 就出面打圓場要雙方好好處理不要血氣方剛,然後阿彬 (即丙○○)就說你是誰關你什麼事,我們的事情我們 會處理,這時候黃奕宗因為陪我太久的關係,還有阿彬 跟我講的這些話聽起來太刺耳,他就向阿彬的後腦杓揮 了一拳,阿彬就轉身向黃奕宗還手雙方就打成一團,那 時阿彬已跳到後座扭打,我也把他們拉開,因車內空間 狹小,那時候場面很混亂我又沒有將該車手煞車拉起, 當時車子又停在自排檔D檔,所以那時候我只顧著將他 們拉開而沒注意到車子已經在走動,有可能已採到油門 ,所以車子才撞到經國路與慈文路口的號誌箱,撞到後 他們已經在後座拉扯,阿彬並把右後車門打開,他下車 後又把黃奕宗順勢拉下車,阿彬就退後五步左右,我看 見阿彬把手放在他隨身攜帶的包包中,作勢要拿槍,黃 奕宗也有看到就上前要去搶下阿彬手上的槍,那時我只 看到黃奕宗又和阿彬拉扯在一起,後來我看到黃奕宗轉 身跑向轉角處,我看到阿彬持槍往黃奕宗身上開一槍, 黃奕宗馬上應聲倒地云云(見偵字第10204號卷第55頁 、5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陳:他們2人在我所 駕駛之8F-6821車上,黃奕宗在車上對丙○○說,年輕 人說話不要太衝,丙○○因而不高興,因之前我與丙○ ○有吵,丙○○對黃奕宗罵他三字經,所以黃奕宗打了 丙○○後腦袋一拳,當時丙○○坐在前座,丙○○即轉 身與向後與黃奕宗扭打,我因要勸架,所以誤踩油門, 車輛衝向路口之交通指揮箱,車輛撞擊後,丙○○將門 打開將黃奕宗拉下車,當時丙○○退後5、6步,手伸進 包包拿出一把槍,黃奕宗見丙○○拿槍出來即上前扭打 ,之後黃奕宗朝建國路跑,丙○○就向黃奕宗背後開一 槍等語(見偵字第10204號卷第140頁、第141頁)。在 原法院審理時又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黃奕宗為何坐你後座?)他原本就坐前座,後來到了桃 園市○○路口時,丙○○下去一家卡拉OK店內,這時我 才跟黃奕宗說我要與丙○○談事情,要他坐後座:(問 :在車輛撞及號誌箱,有無注意到丙○○、黃奕宗下車 的順序?位置?)丙○○本來坐前座,後來跳到後座去 ,把右後門打開,一腳跪在座位上,一腳踏在腳踏板處 ,面對黃奕宗一腳跨到車外,順勢將黃奕宗拉到車外; 二人都站在車外,面對面,這時丙○○就從包包裡面把 槍掏出來,黃奕宗看到槍就往慈文路方向跑;我聽到槍 響,看到黃奕宗趴下去;我本來想開車去衝撞丙○○, 但是看到鄧拿槍對著我,扣一下板機,拉一下滑套,我 就趕快離開;... (問:丙○○把黃奕宗拉到車外後, 再來發生何事?)丙○○伸手到包包拿出槍,我看到黃 奕宗轉身跑,然後聽到槍響,就看到黃奕宗倒地;(問 :丙○○拿出槍後,有無任何射擊的動作?)有,他拿 槍射擊黃奕宗;... (檢察官請求提示94偵字第10204 號卷第56、141頁,問;為何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中 ,你所述黃奕宗在車外有拉扯丙○○的槍與今日不符? )時間太久忘記了,應該當時所述是正確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
⒉另經原審勘驗命案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認:經播放錄 影帶21秒時,車輛撞擊路邊號誌箱,停車至51秒時倒車 ,約52、53秒時黃奕宗以奔跑姿勢出現鏡頭左方向鏡頭 右方前進時右手即持有物件,於56秒時,跌倒在地,58 秒時起身,可以約略看出右手持有之物件具有手槍的外 型,再往前奔跑,於1分零1秒時,丙○○出現鏡頭左方 ,先背對黃奕宗有舉起右手指向車輛倒車方向,再回過 身來,面向黃奕宗奔跑之方向,以步行方式前進,前進 中,有將右手放在身上所側背背包附近之動作,再左轉 彎橫越馬路離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13頁)。
⒊綜上所述,足認雖如被告丙○○所述,黃奕宗在車上有 對伊開槍,然黃奕宗所持之槍枝未擊中伊,而伊2人在 車內拉扯,被告乙○○有用腳踢伊等情屬實;然於被告 丙○○下車後,黃奕宗縱有要搶被告丙○○手上之槍枝 、然拉扯後2人即分開,黃奕宗隨即跑開,被告丙○○ 始持槍開槍射擊黃奕宗,則此時乙○○、黃奕宗並未再 對被告丙○○有為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即在被 告丙○○開槍射擊黃奕宗時,黃奕宗或被告乙○○均未 對被告丙○○為任何攻擊性行為,即當時並未存在現在
不法之侵害,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故被告丙○○持槍 射擊黃奕宗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丙 ○○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係持槍自黃奕宗右側背部肩胛中線10、11肋間 射擊,並使黃奕宗受有心臟槍傷,左心室貫通、心包填塞 致死,已如前述。而黃奕宗中槍之部位,係屬人體重要部 位,被告丙○○應可預見開槍射擊黃奕宗會致黃奕宗死亡 之結果,仍朝奔跑中之黃奕宗開槍射擊,則被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被告丙○○所辯:伊不是故 意要開槍打死人乙節,顯非屬實。又被告丙○○開槍射擊 黃奕宗造成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丙○○開槍射擊行為與黃 奕宗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毋庸置疑。被告丙○○所 為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 稱:我不知道黃奕宗有帶槍,且我沒有說「給他開下去」這 句話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上車時我只有看到 被告乙○○坐在車上,上車後才發現黃奕宗,我不知道黃 奕宗為何拿槍對著我,我與被告乙○○說你要黃金直接與 我說就好了,何必用偷的,被告乙○○說我冤枉他就先動 手打我的頭,我只用手擋,黃奕宗當時就把槍拿出來,用 槍對著我,我一緊張就用手去抓他的槍;... 黃奕宗有對 著我開1槍,我有聞到火藥的味道,但好像沒有擊發等語 (見偵字第10204號卷第233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我上車以後,門關起來,車子停在路邊,黃奕宗就 拿槍指著我,我就握住他的槍管(先稱:一手握槍,後改 稱二手握槍),乙○○坐在駕駛座並說誰拿你的東西,之 後他就動手打我,我本來坐在位置上,打我時,我為了閃 他,就蹲在右前座,順勢要開前車門,但門被鎖起來,之 後我想起身,鑽到車子的後座,這時被告高就叫黃奕宗開 槍,我繼續往後座鑽,之後鑽到後座以後,我就跟黃奕宗 搶他手上的槍,被告高叫黃奕宗拿手銬,我看到黃奕宗拿 出手銬,我就一手抓住他的槍,一手揮舞,不讓他銬住我 的手,接著我雙手將黃奕宗往後推,身體靠著右後車門, 一隻手去摸車門把,結果右後車門就被我打開了,我就順 勢往後仰摔出車外,跌出車外後,因為我仰倘在地上,無 法直接起身,所以將上半身側彎,以手撐地起身,起身時 順勢將手槍從我側背背包拿出來,這時我是面對車子,我 就以右手持槍,拉槍機,往右後方開槍(後改稱:我起身
是背對車子,右手持槍,拉槍機,往右後方開槍,)我看 到黃奕宗時,他就已經倒地了,又爬起來;(檢察官問: 上車時,是被告高先說話,才發現後座有人有槍,或是相 反的先發現後座有人有槍?)先發現有槍,因為槍是直接 抵住我的腰:(問:你鑽到後座是自己要鑽,還是被拉的 ?)我自己要鑽到後座去的;... 我是蹲在右前座,我要 往後鑽,乙○○將他二隻腳抬起來踢我,黃奕宗則是跟我 在搶槍;(檢察官請求提示94偵10204號第17頁、169頁, 問:為何警詢、偵訊筆錄所敘述當時你與與乙○○、黃奕 宗所發生的肢體衝突先後順序、方式,皆與你今日所述不 符?)我講的都是事實,只是我前後有很多細節我沒有講 到有遺漏,而且案發當時我很緊張,所以記憶破碎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至第218頁)。
㈡次經原審勘驗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列第一通94年6月1日上 午10時34分13秒到10時35分46秒、及第二通94年6月1日下 午11時39秒到11時3分1秒的對話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相符 ,有原法院95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㈡第 67頁)。又查:
⒈94年6月1日上午10時34分13秒到10時35分46秒之通話內 容為:「乙○○:他帶1個人,然後我照弄他就對了」 云云;復94年6月1日下午11時39秒到11時3分1秒的對話 內容:「乙○○:我想他先上車時,叫阿宗先弄他弄住 ,叫他朋友過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 被告乙○○亦坦承其2通通話內容確為其所陳述,且其 所說上揭:「叫阿宗先弄他弄住,叫他朋友過來」這句 話時,黃奕宗也在旁邊,而「他」即係指丙○○云云明 確。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時復陳稱:當天係因為我 要跟丙○○談手錶事情,跟丙○○約在桃園交流道見面 ,黃奕宗說要跟我來等語。足認被告乙○○與黃奕宗相 約一起去找丙○○談判時,已有事前之謀議要黃奕宗去 「弄」住丙○○等情甚明。
⒉證人馬豫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黃奕宗 來我家拿茶,而被告乙○○當時住在我家,被告乙○○ 說要找丙○○談手錶的事情,該手錶是被告乙○○向丙 ○○所購買,但是假錶,而丙○○於案發前也有提過被 告乙○○好像偷走他放在汽車內之金條的事情等語(見 偵字第10204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顯見被告乙○ ○、丙○○2人相約見面談判前已有仇隙糾紛相互猜疑 。再者,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我在車上 與丙○○談事情,黃奕宗插嘴,丙○○就不高興,兩人
就互相拉扯等語;足認黃奕宗確實是被告乙○○要求與 其一同前往與丙○○見面談事情,並幫忙制服丙○○, 且當日會面亦係被告乙○○與丙○○為了解決丙○○與 被告乙○○間之糾紛;則被告乙○○與黃奕宗2人確有 事前謀議以強制力控制丙○○藉資要脅丙○○,甚明。 ⒊雖證人馬豫祥於檢察官偵查時另證稱:被告乙○○與黃 奕宗離開我家時,手上沒有帶東西云云。然此部分證述 縱為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乙○○、黃奕宗於離開馬豫 祥住處時,並未攜帶東西離開,尚無從證明被告乙○○ 與黃奕宗自馬豫祥住處離開後至前往被告乙○○與丙○ ○約定見面之處所途中,被告乙○○與黃奕宗是否未前 往他處拿取槍、彈,並攜帶槍、彈前往會面地點等情; 而黃奕宗隨後確實持有攜帶8厘米改造手槍1支前往會面 地點,並在其屍體旁邊查獲該槍之事實,有命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與黃奕宗有事前 之謀議欲對丙○○施以暴力使其就範,且確實知悉黃奕 宗有攜帶槍,則於對丙○○施以強制力使其就範之必要 時對丙○○開槍,自屬倆人在事前謀議之範圍甚明。是 被告乙○○否認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犯行,委無足採。 ㈢被告乙○○與黃奕宗共同所持前往談判,案發後因警方於 94年6月2日上午接獲民眾報案,至桃園市○○路22號轉角 處黃奕宗倒臥現場勘查採證,在死者黃奕宗右側近臀部地 上搜得其所持有之仿FN廠1910型8厘米改造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彈膛退殼處卡有8厘 米子彈彈殼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8厘米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5日刑鑑 字第094008972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黃奕宗 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
㈣扣案之8厘米子彈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 又送鑑8厘米彈殼,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 是否由同案送鑑槍枝所擊發,固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 稽;復據證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槍彈鑑定 書係由其所製作,鑑定書所載已擊發的彈殼中之「已擊發 」係指使用過的子彈;有關8厘米子彈彈殼1顆,係由於因 欠缺足資比對特徵紋痕,無法比對是否由同案送鑑槍枝所 擊發,且依本案移送之證物,在物理上無法證明該彈殼為 送鑑8厘米改造手槍所擊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
108頁)。足認係因欠缺足資比對特徵之紋痕而無法於物 理上證明扣案之8厘米彈殼是由扣案之8厘米改造手槍所擊 發。然再查:
⒈證人甲○○在原審另又證稱:槍枝擊發時,彈頭出槍管 以後,會給槍枝1個反作用力,槍枝上的抓子鉤,會抓 住彈殼,進行抽離,後退會碰到槍枝的退子鋌,碰到退 子鋌,及進行拋殼,所謂拋殼就是彈殼脫離槍身,子彈 如果沒有擊發時,彈殼沒有辦法自動退殼,此時子彈會 留在槍管彈室;槍枝擊發,應該會產生聲響,但聲音大 小會發生差異,比扣扳機聲音大,若有底火或火藥,就 會產生火光;又彈殼卡在退彈處,可能是槍枝擊發所造 成或外力造成;所謂外力造成,有可能是事後拿已經擊 發的彈殼來放入拋殼處,簡單地說,就是造假,只要將 槍枝滑套後拉,即可直接將彈殼放入拋殼窗,但在彈殼 放入時,滑套往前歸位時,就會產生碰撞,會有些微碰 撞痕跡。若排除造假情況,可依子彈卡在退彈處的情況 ,來判斷該子彈有8、9成可能性是該槍枝所擊發。又子 彈的基本結構為底火、彈頭、火藥、彈殼。而所謂已擊 發的子彈是指使用過的子彈,也就是具備上列4個基本 結構的子彈,但底火已經使用過,火藥也燃燒完;至於 區分彈殼有無使用過係以有無火藥燃燒的痕跡,鑑定書 第六點中8厘米改造子彈彈殼1顆,是現場採證所得卡在 8厘米手槍退彈處彈殼,之所以認定其為已擊發之彈殼 ,係根據檢驗彈殼,發現有燃燒痕跡,所以判斷已擊發 ,故鑑定書上所謂已擊發並非判斷該把槍所擊發,而係 就彈殼本身來判斷,鑑定報告認無法比對原因係因為送 鑑彈殼本身欠缺足資比對的特徵紋痕可供與槍枝比對, 所以本件沒有比對過,無法進行確認或排除;而子彈沒 有彈頭但有底火、火藥可以擊發,就像制式空包彈,產 生聲響及火花。在彈殼卡在拋殼處時,不可以擊發第2 枚子彈,因為滑套無法後退前進的動作,故須先排除卡 彈情形等語明確。足認本案扣案之卡在扣案8厘米改造 手槍內之8厘米子彈彈殼為已擊發之子彈彈殼,即有燃 燒之痕跡,且該彈殼卡在退彈處,若能排除人為造假情 形,則該已擊發之彈殼,則有可能是扣案槍枝所擊發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至第108頁)。
⒉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吳昇曄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們是在94年6月2日早上8時10分許到達現場,我不知道 係何時接獲線報,但採證報告上所記載為上午9時,係 指刑事組鑑識科到達現場之時間,發現時間記載為6時
,可能是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時間,案發時間為晚上11 時,則是根據案發現場陳屍地點轉角處的監視器所示被 告乙○○駕駛的汽車撞到路邊號誌箱,接著死者即黃奕 宗出現畫面,由畫面左方跑向右方,在畫面中間,死者 跌倒疑似中槍,死者跌倒後又爬起來往右側移動,離開 畫面,而監視器的時間顯示上揭情形發生在晚上11時, 我們早上8時10分到達現場,現場已圍有封鎖線,且很 少民眾圍觀;我先以指紋煙薰法薰該把槍,看有無浮現 指紋,再作清槍動作把槍內彈殼取出,發現彈夾內沒有 子彈,彈殼卡在退彈處,我們就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等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
⒊又,被告丙○○、乙○○於案發後至警察到場採證前, 均未再找到黃奕宗及黃奕宗所持有之扣案8厘米改造手 槍,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原法院審理 時均證供述在卷,故上揭黃奕宗所持之8厘米改造手槍 ,已排除事後遭人放置空彈殼於核槍內之可能性;則該 槍已無事後因人為造假因素而放置該扣案之8厘米子彈 彈殼於該槍內之可能性。再參以本案被告乙○○因認丙 ○○賣假錶為由而與丙○○相約談判,遂與黃奕宗共同 持有上開8厘米改造手槍前往約定地點,而該改造手槍 經送鑑定後確具殺傷力,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有聽到扣扳機聲且有聞到火藥味等語,亦可排 除黃奕宗所持之8厘米改造手槍內之彈殼係於本案發生 前即以人為放入退彈處,況且被告乙○○與黃奕宗是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談判,不太可能持有1把已 有彈殼卡在退彈處的槍前往。是足認黃奕宗在雙方爭執 時確實有開1槍,惟彈殼確卡在退彈處等情甚明。 ㈤雖證人即員警吳昇曄於原法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們後來有 找到被告乙○○的座車(車牌號碼8B-6821號),找到該 車時該車尚未修理好,我們於95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做採證的動作,車內也有採證,但車內並沒有燃燒、破洞 痕跡,且沒有撿到彈頭云云。又證人楊錫榮於警詢時證稱 :我係於94年6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借車牌號碼8B-6821 號自小客車給被告乙○○,而被告乙○○於94年6月2日中 午12時30分才將車子開至中和市○○街1間工專附近還我 ,我有將車輛清洗整理,車內沒有增加不明東西,只是車 內比較髒等語。足認於94年6月1日本案案發後,被告乙○ ○並未將該車子於案發後立即歸還給車主楊錫榮,被告乙 ○○將車子歸還給楊錫榮有為清洗整理,況員警又係於案 發後2天才對該車內部進行採證,非於案發後當日立即為
採證,是員警或楊錫榮於案發後2天雖未發現該車內無彈 頭或燃燒、破洞痕跡或彈頭,亦不足以證明黃奕宗所擊發 之子彈並無彈頭存在,有可能因其動能較弱,而未能產生 破壞性痕跡,彈頭亦有可能在被告乙○○還車前即遭被告 乙○○拾獲或處理,而致楊錫榮或員警未找到該彈頭。 ㈥按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 因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 ,故刑法第39條第1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 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如實際上本不能發生損害,即無 何種危險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3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修正刑法第26條之修正理由二 ,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 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 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 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 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 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 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足見修 法後,刑法關於不能未遂亦採同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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