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201號
TPHM,96,上訴,5201,2008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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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趙立偉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08號) ,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丙○○部分撤銷。己○○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廣告單貳張、點片單叁拾叁張、空白點片單貳拾張、記帳本貳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燒錄器貳佰捌拾肆台、主機叁拾肆台、空白光碟片肆萬叁仟片、封面壹批、光碟母片壹批、訂單目錄表壹批、貼紙壹批、寄貨收據壹批、訂貨目錄壹批、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片、盜版錄音光碟片、盜版遊戲光碟片,均沒收。
丁○○丙○○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現金叁仟肆佰伍拾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錄音光碟片、MPA盜版電影光碟片,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明知以許嘉德為首之製造、販賣盜版光碟集團所製造 、販售之光碟,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 重製之盜版光碟,其中:1.光碟片所側錄之電影視聽著作, 或係侵害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 亞洲影片製作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納等10家電影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視聽著作之盜版物品;2.光碟片 內所側錄之錄音著作,或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 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滾石等10家唱片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之盜版物品;3.盜版遊戲光碟片內所側錄 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力公司)為使PS2系統遊戲光碟軟體可對應置入「 PlayStation2」電視遊樂器主機平台執行所創作完成之「 Programmer Tools for the PlayStation2 computer enterainment system version 1.0」(或Library Codes for the PlayStation2 computer enterainment system, version 1.0)(以下簡稱「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 著作),其中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編號538所示之盜版遊 戲光碟,另侵害新力公司之遊戲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二(三 )編號539至編號550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另侵害臺灣光榮 綜合資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榮公司)之遊戲著作 財產權;且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PlayStation」、「 PS設計圖」、「Koei」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新力公司、光榮 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各種電視遊樂器、軟體、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電 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等商品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 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以電視遊樂器執行上開盜版遊戲光碟 時,在螢幕上會顯現如附表一所示之「PlayStation」、「 PS設計圖」或「Koei」等商標圖樣;另附表二(三)編號 539至編號550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 後,螢幕會顯示「KOEI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之授權文字,足以使購買之顧客藉由該遊戲光碟執行時,均 能透過畫面中出現之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電磁紀錄,獲 知該等遊戲之來源及品牌。4.用於包裝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 封套上所使用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亦 係侵害新力公司享有上開商標專用權之物。竟加入上開以許



嘉德為首之盜版光碟集團,而意圖營利,並與許嘉德及其集 團成員駱雅彤蔡永隆共同基於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 用權、及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許嘉德由檢察官另案通緝,駱雅彤蔡永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4號另行審 結,判決駱雅彤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4年;蔡永隆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 ,連續由許嘉德在其不知情之女友甲○○所開設,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段123號之家具行2樓辦公室內統籌指揮, 準備盜錄所用之空白光碟片、原料及貼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包 裝紙,並彙整下游盜版業者之點片單,交予蔡永隆駱雅彤 負責製造盜版光碟,己○○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受僱於許嘉德,負責在桃園縣市一帶接受下游盜版業 者訂購盜版光碟之點片單後,或將點片單送至上址家具行辦 公室內交予許嘉德,或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逕行向駱雅彤蔡永隆 訂購盜版光碟,事後並負責向下游盜版業者收取其等出售盜 版光碟之價款,再匯入由不知情之甲○○提供予許嘉德使用 ,由王女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予許嘉德花用。駱雅彤蔡永隆則分別以3萬元 、3萬5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許嘉德,負責在蔡永隆出面承租之 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崗40號成立盜版工廠,由駱雅彤負責整理 訂單統計數量,據以指示在該處工作之不知情外籍勞工燒錄 、包裝盜版光碟後,交予蔡永隆寄送至貨運站或預定之交貨 地點。
二、丁○○丙○○均明知上揭許嘉德之盜版工廠所製造之電影 視聽光碟、錄音光碟,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品 ,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散布上開盜版光碟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共同連續以每片 盜版電影光碟32元、每片盜版錄音光碟22元之代價,向己○ ○訂購許嘉德等人盜拷之盜版光碟後,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夜市陳列,並以每片盜版電影光碟100元、每片盜版音樂 光碟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客戶。
三、嗣於95年5月11日上午,為警員持搜索票搜索:於當日上午1 1時25分許,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23號之 家具行,查扣許嘉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廣告單二張、點片單 九張、空白點片單八張;另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己○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2之5號4樓之住處內,查 獲許嘉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點片單24張、空白點片單12張、 記帳本2本,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具,以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盜版錄音光碟片「美好時光 」5 片、盜版電影光碟片「春田花花同學會」8片、盜版電 影光碟片「就地正法」17片、色情光碟片150片;又於當日 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南龍岡40號搜索,查獲 許嘉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燒錄器284台、主機34台、空白光 碟片43,000片、盜版電影光碟片14,776片(其中6,996片侵 害華納等10家電影公司電影著作財產權)、盜版錄音光碟片 38,766片(其中14,936片侵害滾石等10家唱片公司錄音著作 財產權)、盜版遊戲光碟片1批(均侵害新力公司「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共計1,777片,其中1,738片亦侵 害新力公司遊戲著作財產權,另39片則侵害光榮公司遊戲著 作財產權)、封面1批、光碟母片1批、訂單目錄表1批、貼 紙1批、寄貨收據1批、訂貨目錄1批、以及與本案犯罪無關 之色情光碟片1,037片(此部分侵害華納等10家電影公司、 滾石等10家唱片公司、新力及光榮公司著作財產權等之盜版 光碟,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囑令警員 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觀光夜市拘提丁 ○○到案,當場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盜版錄音光碟片459片(其中355片侵害滾 石等10家唱片公司錄音著作財產權)、MPA盜版電影光碟片 290 片(其中174片侵害華納等10家電影公司電影著作財產 權),及丁○○所有因販賣盜版光碟之不法所得現金3,450 元(此部分侵害華納等10家電影公司、滾石等10家唱片公司 著作財產權等之盜版光碟,詳如附表三所載)。四、案經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等10家電影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 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滾石國際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等10家唱片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國際唱 片業交流基金會、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 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職員江文博、邱 億豐,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吳彥虢,光榮公 司代理人陳文詮,新力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已經被告己○○丁○○丙○○甲○○四人同意引用



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在警員 破獲本案後,被動的受通知到場,並僅負責辨識本案查扣之 盜版光碟性質,其等所為之陳述,均未直接指述被告等人犯 罪,應無誣攀被告等人入罪之意,且被告等人亦均不否認所 查獲之光碟片均為盜版之事實,依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告丁○○丙○○犯 罪經過之證詞,程序上已經依法具結,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嗣後己○○並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己○○此部分證詞,對被告丁○○丙○○而言,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因本案被捕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 其於該次羈押庭審理時之陳述,並未經具結,對被告丙○○ 而言,應屬第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故此部分陳述內容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引為證明被告丙○○犯 罪之證據,然本院引用被告丁○○之上開陳述,僅在以此比 對其嗣後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進而認定丁○○之供述前後 反覆,並非以丁○○該次陳述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故不受前開傳聞法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至於後引其他證人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已依法具結並接 受交互詰問,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承認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諱 ,上訴人即被告己○○雖承認有幫共犯許嘉德收盜版光碟之 訂單,並幫許嘉德收取販賣盜版光碟之貨款,然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幫許嘉德收個單,許嘉德做什麼東西,伊完全 不知道,伊完全不知道許嘉德在生產什麼東西,伊沒有去過 許嘉德之工廠,除伊幫許嘉德收單外之其他事實,均是許嘉 德的個人行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丁○○共同販賣盜版光碟云云。 經查:
二、被告己○○部分:
㈠本件警員於95年5月11日上午,持搜索票搜索:於當日上午 11時25分許,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23號之 家具行,查扣許嘉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廣告單2張、點片單 9張、空白點片單8張;另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己○○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2之5號4樓之住處內,查獲



許嘉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點片單24張、空白點片單12張、記 帳本2本,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盜版錄音光碟片「美好時光」5片、 盜版電影光碟片「春田花花同學會」8片、盜版電影光碟片 「就地正法」17片、色情光碟片150片;又於當日上午10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南龍岡40號搜索,查獲許嘉德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燒錄器284台、主機34台、空白光碟片 43,000片、盜版電影光碟片14,776片 (其中6,996片侵害華 納等10家電影公司電影著作財產權)、盜版錄音光碟片 38,766片(其中14,936片侵害滾石等10家唱片公司錄音著作 財產權)、盜版遊戲光碟片1批(均侵害新力公司「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共計1,777片,其中1,738片亦侵 害新力公司遊戲著作財產權,另39片則侵害光榮公司遊戲著 作財產權)、封面1批、光碟母片1批、訂單目錄表1批、貼 紙1批、寄貨收據1批、訂貨目錄1批、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色 情光碟片1,037片。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囑令警員於當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觀光夜市拘提丁○○到 案,當場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具、盜版錄音光碟片459片(其中355片侵害滾石等10 家唱片公司錄音著作財產權)、MPA盜版電影光碟片290片( 其中174片侵害華納等10家電影公司電影著作財產權),及 丁○○所有因販賣盜版光碟之不法所得現金3,450元等事實 ,業經被告己○○丁○○丙○○分別自承屬實,並有搜 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3份、丁○○之拘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員搜索苗栗市南龍岡40號之現場照片65張附卷(見偵 查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7頁 、第57頁至第58頁、第102頁至第125頁),及上開扣案之各 式盜版光碟片、點片單、封面、光碟母片、燒錄器等物可資 佐證。
㈡再者,1.警員在上開苗栗市南龍岡40號盜版工廠查扣之盜版 電影光碟14,776片,其中6,996片係盜拷自華納等10家電影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視聽著作之盜版電影光碟(如附 表二(一)所示);查扣之盜版錄音光碟38,766片,其中 14,936片係盜拷自滾石等10家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 音著作之盜版錄音光碟(如附表二(二)所示);2.警員在 被告丁○○位於北埔路觀光夜市之攤位所查扣之盜版錄音光 碟459片,其中355片係盜拷自滾石等10家唱片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盜版錄音光碟(如附表三(一)所示);查扣之 MPA盜版電影光碟290片,其中174片係盜拷自華納等10家電



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視聽著作之盜版電影光碟(如 附表三(二)所示),此經證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 保護基金會職員江文博邱億豐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 基金會職員吳彥虢,滾石等10家唱片公司告訴代理人庚○○ ,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江文博部分見偵查卷 一第61頁、邱億豐部分見偵查卷一第89頁、吳彥虢部分見偵 查卷二第130頁76頁,江文博、吳彥虢並均見原審96年8月22 日審理筆錄,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 其中,附表二(二)及附表三(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係侵 害滾石等10家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之盜版錄 音光碟,業據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吳彥虢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見95年偵字第10508號偵查卷二第129頁至 第132頁),嗣經滾石等10家唱片公司告訴代理人朱晉豪於 本院同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並有 滾石等10家唱片公司被侵害錄音著作之正版光碟封面及權利 相關證件清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73頁)。另警 員在上開苗栗市南龍岡40號盜版工廠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 1,777片,均侵害新力公司「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 著作(詳如後述),其中1,738片亦侵害新力公司遊戲著作 財產權,39片另侵害光榮公司遊戲著作財產權,業據新力公 司告訴代理人乙○○、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文詮、辛○○ 分別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偵 查卷一第76頁、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筆錄,陳文詮部分見 偵查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235頁,辛○○部分見原審卷 第249頁)。又侵害新力公司遊戲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 碟1,738片中,有1,586片盜版遊戲光碟使用新力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之「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侵害光榮 公司遊戲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39片,均使用光榮公司如附 表一所示「Koei」商標等情,業據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乙○ ○於警詢、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乙○○部分見偵查卷一第76頁,陳文詮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235頁)。而附表一編號一、二之「PlayStation」、「PS 設計圖」,分別係新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 ;附表一編號三之「Koei」係日商光榮公司向同局申請核准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日商光榮公司並再專屬授權予 臺灣光榮公司在臺灣專用;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 之磁碟、卡帶卡匣、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且仍在專用 期間內,分別有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二第74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至292頁)。



從上,本件警員在苗栗市南龍岡40號盜版工廠查扣之盜版電 影光碟14,776片,其中6,996片係盜拷自華納等10家電影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視聽著作之盜版電影光碟;查扣之 盜版錄音光碟38,766片,其中14,936片係盜拷自滾石等10家 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之盜版錄音光碟;警員 在被告丁○○位於北埔路觀光夜市之攤位所查扣之盜版錄音 光碟459片,其中355片係盜拷自滾石等10家唱片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盜版錄音光碟;查扣之MPA盜版電影光碟290 片 ,其中174片係盜拷自華納等10家電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電影視聽著作之盜版電影光碟。另警員在苗栗市南龍岡40 號盜版工廠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1,777片,均侵害新力公司 「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詳如後述),其中 1,738片亦侵害新力公司遊戲著作財產權,39片另侵害光榮 公司遊戲著作財產權。又侵害新力公司遊戲著作財產權之盜 版遊戲光碟1,738片中,有1,586片盜版遊戲光碟使用新力公 司如附表一所示之「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 侵害光榮公司遊戲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39片,均使用光榮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Koei」商標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所謂「Library Programs」著作,係一基本程式,藉由此程 式,遊戲開發商得以寫入與電視遊樂主機(即PS或PS2遊樂 器主機)相容之程式。而當置入遊戲光碟時,電視遊樂器主 機會將遊戲光碟內儲存的應用程式載於遊樂器主機的隨取記 憶體中(RAM),並允許執行該遊戲以把隨取記憶體中之電 腦碼轉換成電視螢幕上顯現之動畫影像。該遊戲軟體應用程 式和該「Library Programs」著作都同時下載到主記憶體, 且並不會發生只有該兩者之一下載到主記憶體的情形。只有 兩者都下載到電視遊樂器主機才能執行遊戲光碟。若沒有「 Library Programs」著作,遊戲軟體應用程式將無法由PS 或PS2遊樂器主機讀取。因此,「Library Programs」電腦 程式著作是PS或PS2遊樂器主機執行遊戲光碟的重要因素。 扣案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必然重製「Library Programs」 著作,否則盜版遊戲光碟將無法以PS2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 。又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 」電腦程式著作,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業據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經認證美國著作權登 記證書影本2件、經日本東京法務局及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影本及中文譯本、原版遊戲光碟封面 各乙紙(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27頁)可證。本件警員在 上開苗栗市南龍岡40號盜版工廠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1,777



片,其中侵害新力公司遊戲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 1,738片,均為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均侵害新力公司「 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業據新力公司告訴代理 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76頁 、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筆錄);另侵害光榮公司遊戲著作 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盜版遊戲光碟39片,均為PS2系統之 盜版遊戲光碟,亦均侵害新力公司「Library Programs」電 腦程式著作等情,另據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因此,本件警員在上開苗栗市南龍 岡40號盜版工廠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1,777片,均侵害新力 公司「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事實,亦足堪 認定。
㈣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我是直接到夜市收片單,也有 接受電話下單,再把片單的數量報給『小劉』(按:即許嘉 德,見偵查卷一第22頁反面),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秘密證人指證綽號『楊嫂』 用上開3支電話接受盜版光碟的訂單,並用來與老闆『小劉 』聯絡的情節,是實在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頁),於 檢察官偵查中並具結證稱:「我有向丁○○丙○○收錢, 匯進甲○○的戶頭,這些錢是他們二人跟許嘉德叫盜版光碟 的貨款,他們都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許嘉德」「(許嘉德 給妳什麼好處?)他說要給我錢,後來他說如果做的好,他 就要一片給我抽多少錢」「(幫許嘉德收多少單子?)幾乎 每天都有下單給許嘉德,除了下雨天還有許嘉德說有專案的 話,就沒有去收單,平均每次都跟他下1、2百片」「(片子 如何送?)片子是許嘉德請別人送給客戶,沒有經過我的手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2頁正面、背面),在原審審理時 仍承認確實為許嘉德收受盜版光碟的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頁),核其所述,與證人駱雅彤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95年3月間開始受僱於許嘉德,在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0號 屋內,幫許嘉德檢貨、裝箱、包裝,收到的訂單有時候是許 嘉德拿過來,有時候是許嘉德要伊打電話問一位蔡小姐,蔡 小姐會用代號「阿牛」、「阿狗」、「阿文」代表客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6頁),證人蔡永隆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94年4月間受僱於許嘉德,負責送貨,伊都送到貨 運站或者桃園的夜市,放在客戶指定的地點,月薪三萬五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及證人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賣盜版光碟,是向「楊嫂」(即己○○ )訂的,一般是寫點片單拿給她,貨款也是支付給「楊嫂」 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均屬相符。且警員亦確實在被



己○○之住處查扣有點片單、帳冊及下游盜版商之退片, 此亦可佐證被告己○○於警詢、檢訊、原審之自白屬實。被 告己○○於本院雖辯稱:伊只是幫許嘉德收個單,許嘉德做 什麼東西,伊完全不知道,伊完全不知道許嘉德在生產什麼 東西,伊沒有去過許嘉德之工廠,除伊幫許嘉德收單外之其 他事實,均是許嘉德的個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 第9頁)。然被告己○○幾乎每天都為共犯許嘉德收取盜版 光碟之訂單,並收取盜版光碟之貨款,且每次都跟許嘉德下 1、2 百片,再透過其他共犯運送盜版光碟予客戶等情,業 據被告己○○於警詢、檢訊、原審承認不諱,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己○○並非單純為許嘉德接收訂單或收取貨款,而對 於許嘉德等人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之情事,已經知悉;且其 所參與者係該盜版光碟工廠重要之接收訂單及收取貨款工作 ,與盜版光碟工廠其他成員即共犯許嘉德駱雅彤蔡永隆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與共犯許嘉 德、駱雅彤蔡永隆等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為共同正犯。自不得以其沒有去過許嘉德之工廠或沒有看過 販賣之盜版光碟為由,推諉其責任。綜上,被告己○○於本 院辯稱:伊只是幫許嘉德收個單,許嘉德做什麼東西,伊完 全不知道,伊完全不知道許嘉德在生產什麼東西,伊沒有去 過許嘉德之工廠,除伊幫許嘉德收單外之其他事實,均是許 嘉德的個人行為云云,顯為嗣後脫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此外,附表二(三)編號539至編號550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 ,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螢幕會顯示「KOEI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之授權文字,有遊戲執行畫面翻拍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此部分被告己 ○○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此部分,被告己○○ 於本院辯稱:「遊戲光碟從來沒看過,我不知道工廠有生產 這些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否認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然查: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 ,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 、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 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 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 。是就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 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對相對人顯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 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 準私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私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 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 式上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私文書者於交付時,即 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 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 )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參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5、2034號 判決意旨)。又按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 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 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 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 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 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73 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本件被告己○○確實參與 許嘉德等人重製、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犯行,已認定如前 。被告己○○所重製並販賣如附表二(三)編號539至編號 550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電 視螢幕上會出現「KOEI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之授權文字,足以表明係由光榮公司製造或出品,購買之顧 客藉由該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亦均會顯示出上開 準私文書。被告己○○雖交易過程中並未就授權文字對客戶 為任何主張,亦未當場藉由電腦使交易相對人親見光碟內儲 之不實文書影像、符號,進而主張其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 惟被告明知該盜版光碟與準私文書確為偽造,其交付該盜版 光碟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私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 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無待被告於形式上更 有所主張。因此,被告己○○主觀上對於其販賣之如附表二 (三)編號539至編號550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經執行 會出現上開偽造之「KOEI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之準私文書,足以令人以真品方式執行使用,仍以偽作真 之意思販賣之;且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遊戲光碟 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 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光榮公司之信譽 。綜上,被告己○○重製並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同時有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被告己○○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三、被告丁○○丙○○部分:
㈠警員為偵辦本案,而於95年5月11日同步發動搜索,稍後並 於當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觀光夜市拘提被告丁○ ○到案,當場並扣得曹某所販賣之各式盜版電影視聽光碟、 錄音光碟,已見前述,而嗣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在檢察 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丁○○丙○○收取盜版光碟的貨 款等語,被告丁○○在原審審理時除自承:伊有向己○○訂 片,一片CD之價格是22元,VCD的價格是32元等語外( 見原審卷第163頁),並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確實有向 楊嫂訂購盜版光碟,並向楊嫂交付貨款等語,此亦如前述, 而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11月10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短短6日內全數95通對話中,與被 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即有15通之多 ,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亦有7 通之多,二者合計22通,占全數通話之五分之一強,甚為頻 繁,且每通電話短則數秒,長不過數十秒,明顯異常,有上 開丁○○之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77頁 、第78頁、第80頁),此當可佐證證人己○○前開指述屬實 。是故,被告丁○○丙○○二人共同販售盜版光碟之犯行 ,已可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未與丁○○共同販賣盜版光碟云云 ,證人己○○在原審審理時亦翻稱:我有為小劉(按;即許 嘉德)到桃園市北埔夜市收取盜版光碟的訂單,訂單都放在 夜市內一家牛排店前的垃圾桶內,垃圾桶是誰準備的,我不 知道,是「小曹」通知我去收訂單的,我也有向他收錢,我 也只向他收過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證人丁○○在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被查到前約二個月開始販賣盜版光 碟,在北埔夜市被查到的攤位是我獨資的,先前在法院時供 稱丙○○一度是合夥人,是因為要脫罪,所以才咬他云云( 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79頁),惟查,證人己○○在原審審 理時所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告丙○○涉案之 情節不符,而己○○雖然承認犯罪,然觀諸蔡女嗣後在原審 審理時猶翻稱:伊並非駱雅彤蔡永隆所說的蔡小姐云云( 見原審卷第167頁、第260頁),即可見己○○並未完全吐實 ,其所述不無避重就輕之意,不能遽信。再者,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95年5月11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移 送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向承審法官供稱略以:伊有向己○ ○拿過盜版光碟,但是是去年(94年)年底的事,伊過完農



曆年差不多2月6日就沒再做了,當時跟丙○○有合夥,但過 完年之後就沒有再合夥了云云(見聲羈卷第20頁),不僅與 其嗣後承認警員於查獲當日,在北埔夜市查扣之盜版光碟攤 位係其所擺設等語不符,且若丁○○在案發當日確實因畏懼 遭到羈押,而誣攀被告丙○○涉案,則衡情,其自應推稱上 開盜版光碟攤位純係被告丙○○一人所有,斷無一邊指認被 告丙○○涉案,一邊卻承認自己亦參與其中之理,準此,被 告丁○○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害怕遭到羈押,而誣指丙 ○○涉案云云,與常情不符,並不可信。此外,互核被告己 ○○、丁○○在為警查獲初始,被告己○○係陳稱:伊不知 道丁○○丙○○有無在擺設盜版光碟的攤位云云,被告丁 ○○甚至推稱:伊不認識丙○○云云,直至警員出示其與丙 ○○之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始陳稱:只是一般朋友聯絡感情 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2頁、第55頁),其二人所述有迴護被 告丙○○之意,甚為明顯。綜上,被告丙○○所辯:伊並未 涉案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被告己○○丁○○以證人身分 證稱:丙○○並未涉案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均 不足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己○○丁○○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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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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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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