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612號
TPHM,96,上訴,4612,200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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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一0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間,應予 更正),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 」之成年男子,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九巷五弄十 一之四號之住處,交付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 通用紙幣七張(編號DN807337XF三張、BR848134WA二張、 CK078789WG一張、DM262791WF一張)而收集之,並將之置放 在其上開住處內。
二、又乙○○另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江子翠捷運站三號出口附近,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見丁 ○○所有之車號SUM-二二二號輕型機車一輛停放在該處 ,乙○○遂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上開機車之龍頭鎖,丙 ○○則在旁把風,而竊取上開機車 (丙○○犯竊盜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確定),得手後將上 開機車牽回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九巷五弄十一之 四號住處附近停放,以作為平日代步工具使用。三、嗣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 開所竊得之車號SUM-二二二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 市○○街二一四巷九弄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 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其後警方復經乙○○之同意,於 九十五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應予更正)二十日一時 許,帶同乙○○至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九巷五弄十一



之四號之住處,扣得上開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七張。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有扣案之偽 造一千元通用紙幣七張,並有騎乘上開車號SUM-二二二 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之 況下騎乘該機車;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部分,警方是在「 小郭」的袋中查獲,並非另置於其他地點,且扣案紙鈔肉眼 就可以看得出來是假鈔,所以我不可能去收集、行使,是之 前朋友留在那裏都沒有用,警察來時才查到的云云。經查:(一)扣案之一千元紙幣七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係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安 全線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 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 ,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中印發字第0 九六00000八三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64頁)。又扣 案之偽造紙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外表略顯陳舊,邊緣有 部分破損、缺角,紙鈔顏色略深,其中二張有貼防偽線 (本 審卷第72頁),足認扣案七張紙鈔,均係偽造,且偽造後故 意弄得有點陳舊、破損之模樣。
(二)上揭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 ,業據其在警詢時自承: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七張係綽號 「小郭」的朋友給伊的等語 (偵卷第11頁),嗣在偵查中並 稱:在伊住處查獲之七張一千元偽鈔,係伊朋友「小郭」於 七月間留給伊的,算是我的,這七張偽鈔很粗糙,肉眼一看 就知道是偽鈔,伊並沒有行使過偽鈔等語 (偵卷第67頁),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惟扣案之偽 鈔尚以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切割黏貼在偽 鈔上,且刻意弄成陳舊、破損之模樣,顯秏費心力甚多。至 偽造之紙鈔是否粗糙,肉眼一看就知道,屬主觀認定問題, 縱品質粗糙,如於光線昏暗之處或交易時間短暫場合 (如收 費站)行使,未嘗不能矇混過關。且被告乙○○自承自九十 五年七月間已自「小郭」處收受上開偽造之紙鈔,迄同年十 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已有三個月之久,仍加以保存,捨不 得丟棄,其係供行使之意圖而收集,彰彰甚明。(三)至被告乙○○在警詢時雖自白:伊有叫丙○○持偽造紙幣去



買東西,他拿一張伊拿一張,一人找一家西藥房去買藥膏, 換真錢回來花用云云,而被告丙○○在警詢時亦供稱:約五 月間乙○○要伊幫忙把千元偽鈔換成真鈔,於是伊拿千元偽 鈔到板橋市○○路附近(地址已忘)的西藥房買了藥膏跟貼 布共二百多元,將其換成真鈔共七百多元後交予乙○○云云 ,然其二人嗣後均堅稱被告乙○○所交予丙○○者係真鈔等 語,而該等商店既既侷限於一定之地域,公訴人自應派員警 訪查附近商家是否曾自被告乙○○丙○○處收受如扣案所 示之偽造一千元紙幣,惟關於被告丙○○持之購買物品之時 間、地點、商店及品項,未見公訴人為調查,以察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乙○○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犯行,況關於被告乙○○自行以偽鈔購買物品部分,除被告 乙○○自白外,復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情事,是本院無從逕認被告乙○○有此 部分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關於被告乙○○丙○○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丙○○在偵查中供述甚詳,被告乙○○自白:上開機 車係伊臨時起意偷的,丙○○也知道,他算是有同意,伊記 得機車係伊牽到板橋市○○路附近石雕公園裡停放二、三天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丙○○拿一把鑰匙說車子可以發動 了,伊就騎出去加油洗車等語 (偵卷第66頁),經核與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機車是乙○○用路上撿到的鑰匙 ,插在該機車鑰匙孔,剛好插的進去,但無法發動,所以乙 ○○就用牽的,牽到板橋市○○路巷子裡停放二、三天,於 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早上,乙○○把鑰匙插進去轉,仍然發 不動,伊左右轉轉就發動了,乙○○就騎出去加油洗車,偷 車當時,我們有溝通,伊也有同意要偷車等語 (偵卷第61頁 ),互核相符。被告於原審否認竊取機車,證人丙○○於原 審亦改稱:我承認有竊取SUM-二二二號輕型機車,那是 我自己偷的,乙○○不知情也不在場等語 (原審卷第54頁) ,核與偵訊中之供述不符,且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 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 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丙○○ 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甚 明,是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又上開機車係屬被害人丁○○遭竊之物,並據證人丁○



○在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車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亦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惟查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乙○○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件起訴書所載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屬行為態樣階段不同,故不 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乙○○丙○○就前開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末查,被告乙○○前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 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 竊盜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 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應就被告乙○○部分與所犯 不應減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
三、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正值 青壯不思正當營生,恣意行竊,且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侵害貨幣流通之正確性,再參以被 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等一 情狀,量處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至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七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犯 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竊盜部分處有期 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行竊上 開機車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五月,扣案上開物品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頗適當。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乙○○應成立交付偽造 通用貨幣罪,被告乙○○上訴,否認收集紙幣係意圖供行使 之用及竊盜犯行,核均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由乙○○或丙 ○○分別持乙○○收集之上揭偽造一千元紙幣,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之某西藥房,連續利用持偽鈔支付買藥膏、貼布 ,店員以真鈔找錢之方式,換取真鈔得利,以此方式向某二 家西藥房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行使偽造之紙幣二次,渠二 人行使偽鈔換取真鈔得手後,獲利歸二人共同花用。因認被 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 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 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 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扣案之一千元偽造紙幣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丙○○在原審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 辯稱:乙○○是拿真鈔給伊,騙伊是假鈔,因為他交給伊的 鈔票跟扣案的偽鈔並不相同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約九十五年五 月間乙○○要伊幫忙把千元偽鈔換成真鈔,於是伊拿千元偽 鈔到板橋市○○路附近的西藥房買了藥膏跟貼布共二百多元 ,將其換成真鈔共七百多元後交予乙○○,伊不知道乙○○ 有無拿偽鈔換真鈔云云;然被告乙○○在警詢時先係供稱:



伊交給丙○○二張偽鈔云云,嗣又稱:伊有叫丙○○持偽造 紙幣去買東西,他拿一張伊拿一張,一人找一家西藥房去買 藥膏,換真錢回來花用云云。參互以觀,其二人關於所交付 之偽鈔張數、及以偽鈔購物換取真鈔之過程,所述既有歧異 ,是被告丙○○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 者,參諸被告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該等商店既已 侷限於一定之範圍,自應訪查附近商家是否曾自被告乙○○丙○○處收受如扣案所示之偽造一千元紙幣,惟關於被告 丙○○持之購買物品之時間、地點、商店及品項,未見公訴 人為調查查證,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難遽予認定被告丙 ○○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況關於被告乙○○自行 以偽鈔購買物品部分,除被告乙○○自白外,查無其他補強 證據之存在,是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丙○○乙○○就公訴 人所指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五、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認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而就被告丙○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二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認被 告丙○○亦應成立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核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亦應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紙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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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