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薛郁蕙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申○○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酉○○
被 告 戊○○更名何竣漢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孫 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戌○、玄○○(均另案審理中)係 朋友關係,均認為加入竹聯幫之不法幫派組織能夠藉助勢力 ,牟取己身不法利益,竟共同謀議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 間起,在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中山區、信義區等地籌組 「竹聯幫雷堂(下稱雷堂)」之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常習性暴 力犯罪組織,並由玄○○擔任雷堂之會長,2人總攬雷堂事 務之指揮運作,以借貸高利貸方式牟取暴利及利用組織成員 為人恐嚇脅討債務等不法行徑牟取利潤後,統籌發放金錢予 組織成員使用,鞏固組織地位。戌○、玄○○為壯大組織結 構,復於成立後之數日,邀約友人另案被告己○、徐珩譯、 亥○、午○○(另案判決)、康宇樑(另案判決)、吳堅瑋 (另案由法院審理中)及被告辰○○、申○○、辛○○、天 ○○、壬○○、戊○○、丁○○擔任雷堂幹部職務,並於91 年起,為廣收成員擴大該組織,利用亥○、午○○曾經就讀 臺北市中山、介壽等國中之淵源,在前開學園或附近籃球場
內,吸收另案被告卯○○、寅○○、謝家瑜、吳承祐、丙○ ○(另經緩起訴處分)及少年王○○、林○○、黃○○、廖 ○○、蘇○○、高○○、高○○、陳○○、潘○○、李○○ 等人(上開少年年籍詳93年偵字第4778號卷宗所載),使其 等加入該組織,分別聽從前揭幹部等人之調度行事,且以中 山國中附近泡沫紅茶店作為聚會及聯絡地點,不定時由成員 招募新成員至該處加入組織,而於組織成立期間多次糾眾暴 力滋事,並犯有下列犯行:
㈠玄○○、己○及綽號「不吉」的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載小額借貸廣告,適綽號「 阿生」之黃○○急需用錢,玄○○即自92年1月某日起,推 由己○貸予黃○○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拿2萬6千元整 )使用,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4千元,獲取之 重利則由其等平均分配花用,嗣黃○○雖償還高於本金之近 20萬元金額,惟仍未能還清借款及高額利息,己○遂於92年 8月6日指揮下手成員午○○、戊○○率其下綽號「炳輝」、 「三弟」等幫眾恃強向黃○○逼討債務,黃○○無奈下四處 躲藏,迨92年8月中旬,己○竟率雷堂成員5人共同前往臺北 縣永和市○○路43巷17號5樓黃○○住處,恃強向其家人逼 討債務,使其家人心生畏懼,應允黃○○將於同月20日出面 解決,嗣黃○○於8月20日,勉力籌措現金8萬元返還己○, 惟仍遭己○逼迫簽立票號0000000號,金額4萬元之票據債務 。
㈡玄○○、己○於92年6月間,受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姐」者委託,向庚○○逼討40萬債務,即指揮手下午○○ 、地○○○○○吳堅瑋等人率小弟至臺北市○○區○○路庚 ○○開設之店內聚集逼討債務,庚○○不堪其擾後逃離無蹤 。另己○復於7月19日指示壬○○相偕前往臺北市○○區○ ○路,繼續向庚○○追討債務。
㈢玄○○、己○於92年7月4日,共同指揮手下午○○通知雷堂 成員集合後,率眾赴臺北縣新店市新店之星KTV聚集圍事,嗣 因未發生衝突離去。另玄○○、己○、午○○、辰○○等於 同年7月10日晚上零時許,受前雷堂成員綽號「石頭」之張 文碩通知有人欲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20號DJ搖頭店 內鬧事,玄○○即指示召集手下成員赴趕現場處理並集合待 命助勢,嗣因未發生紛爭而離去。
㈣辰○○與綽號「阿詳」者於92年7月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648號「新店之星KTV」與人發生爭執,遂透過綽號「 小齊」之男子電告玄○○與己○聯絡幫內成員趕赴現場支援 ;翌日復聯絡玄○○、己○指揮雷堂內之幹部、成員天○○
、吳堅瑋、丁○○徐珩譯、午○○、亥○及少年毛○○、王 ○○等20餘人前往上址集合待命助勢,嗣未發生紛爭而離去。 ㈤辰○○於92年7月10日,電告玄○○稱因「DJ酒吧」有人 鬧事,請求玄○○儘速召集幫內成員趕赴現場支援,玄○○ 即通知幫內幹部己○、午○○率領幫內成員前往集合待命助 勢,嗣未發生紛爭而離去。
㈥壬○○於92年7月11日,與己○聯絡表示,雷堂幫派內現在 只有玄○○與己○2人講話算數,並詢問己○有關幫內日後 發展事宜。
㈦辛○○於92年7月25日接獲己○指示,要求辛○○與其共同 前往臺北市○○街逮捕萬眾(按係人名)之司機,並表示該 司機私下將價值2千多萬之車輛開走云云。又玄○○於92 年 7月26日,受綽號「五哥」之許聖武委託,向人逼討1百50萬 之債務,並指揮手下辛○○、徐珩譯至臺北縣三峽地區逼討 債務,且應允辛○○事成可分得10萬元之代價。 ㈧己○於92年7月26日,欲與綽號「小馬」申○○等幫內份子 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抓人,遂指揮並率同幫內成員綽 號「太保」辛○○等人趕赴新店安坑地區聚集抓人尋仇,事 後再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650號之檳榔攤集結,嗣未發 生衝突而離去。
㈨玄○○於92年8月5日受幫內成員份子綽號「小馬」申○○請 託,指揮下手成員亥○率7、8名小弟前往臺北市○○○路、 長春路口聚眾滋事,惟當場並未發生衝突而離去。同日玄○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的男子來電指稱:「 傅哥」交代要玄○○率手下成員趕赴臺北市中山區○○○路 京華視廳理容院,毆打駕駛車牌號碼:QX4—866號雙色保險 桿自小客車之綽號「大胖文」男子,玄○○遂指示辰○○率 眾前往,惟事後未能尋獲致未發生衝突。
㈩亥○與幫內成員毛康陸、寅○○、康宇樑等人於92年8月5日 ,聚眾前往臺北市○○街為竹聯幫竹堂綽號「黑肉」等人助 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辰○○於92年8月7日,電告玄○○請其指派幫眾3人至臺北 市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供其差遣。另辰○○於92 年8月13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上因與某名 計程車司發生糾紛,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一派 出所製作筆錄,因不滿該司機態度,即要求幫內成員即綽號 「小馬」之申○○電告玄○○急召手下趕赴派出所前集合助 勢,嗣未發生衝突解散離去。
玄○○於92年8月19日,受幫內大哥綽號「傅哥」之戌○指 揮,命令玄○○、辰○○各率手下成員4人於同年8月20日中
午,與其共同前往中泰賓館參加公司股東會,以壯聲勢。另 玄○○於92年9月4日,受戌○指揮,帶領幫內手下成員辰○ ○、亥○、綽號「小馬」申○○、「太保」辛○○等20 餘 人,前往「王牌酒店」門口叫囂,揚言要綽號「段玉」之女 子不用上班,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玄○○於92年8月21日,透過許聖武居間介紹與自稱「王羽 」之人達成協定,由自稱「王羽」者表示協調片商出資80萬 元,聘請玄○○所屬竹聯幫雷堂幫派分子,於「免死金牌」 電影上演前後,負責在通化街等各夜市商店,查看有無販售 盜版光碟,若發現有巳○○○○○者,即率幫眾砸攤及毆打 販賣光碟之人。玄○○、己○收受前開款項後,遂指揮分配 幫內手下午○○、亥○、徐珩譯、戊○○、壬○○等成員共 分成11據點、4小組,並由徐珩譯、壬○○、亥○、午○○ 負責帶領旗下小弟分別在臺北市、縣等各夜市內巡查,統籌 由己○負責指揮、調派及發放酬勞,每組分得7萬元,徐珩 譯、壬○○、午○○、亥○等則各拿3萬元。嗣徐珩譯於前 開影片上映期間,在臺北市○○區○○街127號廖邦勛(原 名廖培君)店內,發現販賣盜版影片,即警告店內人員不准 販賣,否則後果自負,雙方一言不合,徐珩譯遭店內人員包 圍,經玄○○致電談判後,徐珩譯始行離去。
「雷堂」成員即少年王○○因細故與「四海幫海晴堂」之成 員發生衝突,相約於92年3月5日,至臺北市○○○路○段9號 泡沫紅茶店內進行談判,少年王○○即向幫內幹部亥○、午 ○○、康宇樑請求支援,嗣由其等率同毛康陸等成員6人依 約前往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午○○即持煙灰缸先行出手揮 擊「四海幫海晴堂」成員少年王○○頭部,致其頭部受傷, 雙方並進而互毆,嗣亥○、毛康陸遭對方成員持刀砍傷。玄 ○○聞訊心生不滿,遂下令雷堂成員,凡遇見海晴堂成員, 即召集幫內兄弟毆打。92年9月27日,玄○○為擴展幫內勢 力範圍,復召集幫內幹部己○、亥○、徐珩譯、丁○○、午 ○○、寅○○、康宇樑、吳承祐等人,欲與「四海幫海晴堂 」成員談判,嗣並有多次聚眾情事,嚴重影響社會及校園安 全。
辰○○於92年9月4日,受戌○指揮與玄○○共同率領幫內 成員亥○、申○○、辛○○等20餘人前往臺北市○○區○○ 路一段「王牌酒店」門口叫囂,並對店內工作綽號「段玉」 之女子追討債務,並以如未還錢即不用再工作等言詞,恫嚇 店內工作人員。
戌○於92年9月7日,因不滿臺北市「錢櫃KTV環亞店」內顧 客態度,竟召集玄○○等人率雷堂內成員綽號「太保」辛○
○、「小白」徐珩譯、壬○○等人,於是日凌晨4時許,至 錢櫃KTV環亞店5樓某包廂內,共同恃強暴力毆打多位姓名年 籍不詳之顧客成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玄○○於92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與綽號「五哥」許聖武及 幫內分子辰○○、綽號「小馬」申○○等人在臺北市市○○ 道○段157號「蔣氏王朝」內喝酒,玄○○因看鄰桌客人乙○ ○不順眼,即夥同辰○○、申○○等4、5人共同毆打乙○○ 成傷。
玄○○於92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受戌○指揮、命令,率手 下成員8名幫眾至臺北市市○○道○段朱麗安那酒吧旁巷內之 FH酒店,揚言砸店並由玄○○喝令該店自翌日起不准開店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辰○○於92年9月17日以電話通知玄○○請其召集手下小弟 六名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9巷口 集合,供辰○○指揮談判,嗣玄○○即通知己○負責召集6 名幫內小弟午○○、亥○、徐珩譯、毛○○等人前往,惟事 後辰○○通知行動取消致未發生糾紛。
天○○於92年10月13日,因臺北市○○區○○街5號「麗池 酒店」其暴力圍事之地盤遭人鬧事,遂電洽己○、亥○立即 聯繫申○○、徐珩譯、丁○○、康宇樑、吳堅瑋、寅○○、 陳○榆、毛○○等20餘人,於當晚9時許至臺北市○○○路 及錦州街口處集合,供其差遣助勢。
戌○、玄○○於92年10月18日與手下幫內份子辰○○、天○ ○、徐珩譯、丁○○、亥○、吳堅瑋、毛○○等人,在臺北 市信義區「ROOM18」內,無故共同毆打林裕書成傷後( 事後因戌○與被害人林裕書私下達成和解,被害人林裕書乃 出面向信義分局承辦員警供稱:當時店內毆打現場錄影帶人 物,均以認不出係何人云云,替戌○辯解,嗣林裕書並向戌 ○報告其向警方供述之內容)。數人復於同日清晨時分,在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3巷內某涼麵店內,毆打店內客 人宙○○成傷,恃強欺弱,擾亂社會治安行為。 玄○○於92年11月15日,指揮其下小弟徐珩譯、壬○○等人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至台北市第二殯儀館景仰廳參加公祭 ,並支付參加者每人車馬費1千元,以鞏固雷堂在竹聯幫內 之聲勢地位。
申○○於同年11月27日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219巷11 號1樓其圍事之寶瓶餐廳,因持店內水果刀砍殺客人黃朝彬 成傷,自身亦受有傷害,辰○○獲悉後,乃於11月27日下午 2時起,通知玄○○,由玄○○指揮旗下小弟天○○、己○ 、徐珩譯、亥○、午○○、毛康陸、康宇樑、丁○○、羅○
○、吳承祐、張○○、陳○榆等10餘人前往前開酒吧支援, 嚴重擾亂社會治安。
吳堅瑋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全」之陳漢全以4比1之比例 購買偽造新台幣券使用後,見販售偽造幣券有暴利可圖,即 在綽號「阿全」者之唆使下,與玄○○、己○、午○○共同 意圖營利,供行使之用,自92年8月中旬起,以臺北市○○ 區○○路90巷19號7樓吳堅瑋住處作為場所,出資購買掃描 器、電腦主機各1台、列表機2台及相關電腦零件組裝後,仿 效下載於網際網路上媒體報導之偽造國幣資料技巧,在上開 處所,以前述器材掃瞄、列印、切割後,偽造數量不詳之國 幣新臺幣1千元券及5百元券,再以5比1之換算方式,向友人 及綽號「阿全」者銷售牟利,或餽贈朋友行使花用。嗣經警 於92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臥房內當 場查扣偽造之新臺幣1千元券成品11張、半成品2百12張、5 百元半成品59張、製造工具印花1千元及5百元各2張、列表 機2台、電腦配備1套(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電源配 線)而查知。
己○於92年12月8日入伍服役,天○○即接替補其幫中地位 ,並與亥○率、徐珩譯、吳承祐、寅○○等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販售色情光碟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2年年底,自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色情光碟後,約定以時薪1百 元,每販售1片再加5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及士林夜 市內,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計獲利約2至3萬元,幫中成 員販售所得悉由天○○收取,與亥○拆帳分配利潤,再分發 與參與販售之幫眾。同月12日,天○○復電告徐珩譯、亥○ 並聯繫吳承祐、康宇樑及幫內之未成年少年多人至臺北市地 區之光華商場、士林夜市○○○街夜市等地販售盜版及色情 猥褻光碟,所得款項由天○○收取,並依前述方式分配。期 間玄○○亦曾電洽天○○告知可提供數萬片之盜版、色情猥 褻光碟予天○○販售牟利。
天○○於92年12月12日電告徐珩譯,聯絡幫內成員小弟於翌 日至臺北市○○路口與民權東路附近參加公祭,參加人員每 人可分1千8百元至2千元左右之車馬費。92年12月16日,玄 ○○指示徐珩譯,陳稱因保全公司間發生糾紛,需找幫內成 員40人,於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集合 ,再前往臺北縣三峽地區為人助陣,玄○○並自保全公司綽 號「祥哥」者處拿取酬勞10萬元,再由玄○○發放與參與之 幫眾天○○、徐珩譯、亥○、吳堅瑋、康宇樑、吳承祐、丁 ○○等人朋分花用。
玄○○於92年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叔叔」之人
交付應琪芳、莊桂苑2人簽發之本票共計29張,欲摧討債務 ,嗣因得悉莊桂苑下落,即率同雷堂成員天○○前往臺北市 內湖區○○街83號6樓莊桂苑住處,恃強向其逼討債務,嗣 因莊桂苑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並出面與其等見面,惟玄○○ 等見警方在場,僅要求其提出還款方式後離去。 辰○○於93年1月18日,電洽玄○○請其指派幫內成員4、5 人趕赴臺北市○○路「遠企飯店」處,聽其差遣助勢談判。 93年1月24日,竹聯幫雷堂主事者戌○、玄○○以電話指示 天○○聯繫幫內重要幹部成員己○、徐珩譯、辛○○、吳堅 瑋等人於翌日晚間共同用餐,並發放紅包犒賞。 天○○、徐珩譯、辛○○、亥○於93年1月29日,前往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197號4、5樓LUSY酒吧消費,因自 恃為「雷堂」幫派成員,欲免費進入消費而與店內圍事人員 發生爭執,天○○、徐珩譯2人遭對方持槍射擊,分別受有 手、腳中彈之傷害。其等受傷後即向戌○、玄○○報告上情 ,並請求支援,旋由亥○召集吳堅瑋、康宇樑、吳承祐等人 前往馬偕醫院集合,嗣戌○前往醫院,指示玄○○、天○○ 、徐珩譯等參與成員,禁止將天○○、徐珩譯2人中彈之事 對外洩漏,避免警方循線查緝,惟玄○○仍心有未甘,私下 與幫內成員陳稱將伺機討回公道云云,其等暴力行徑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嗣雷堂某成員於92年3月5日,在臺北市○○○ 路○段9號前,與四海幫成員互毆成傷,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循線追查蒐證,始悉前情。因認被告申○○、 辰○○、天○○、丁○○、壬○○、辛○○、戊○○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辰○○、申○○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傷害罪嫌,被告戊○○另犯刑法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 被告天○○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物品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否認 有上開犯行。另訊據其餘被告等亦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其等 辯解如下:
被告辰○○辯稱:
㈠其沒有參加雷堂組織。
㈡其有到DJ搖頭店,但沒有跟人家發生衝突。 ㈢92年8月7日其是請玄○○找人幫忙搬家,並不是找人來處 理事情,92 年8月13日其喝醉酒,人在哪裡不記得,係經 申○○告知才知道喝醉酒。
㈣92年8月20日是否有到中泰賓館已不記得,但僅跟其老闆 何光明到中泰賓館找他朋友,至92年9月4日並未到王牌酒 店,亦未去過蔣氏王朝。
㈤92年9月17日其請玄○○找朋友來幫忙整理現場,當天寶 瓶餐廳裝潢剛結束要收尾,寶瓶餐廳的老闆係其哥哥友人 。
㈥其沒有去ROOM18。
㈦93年1月18日是否有找玄○○到遠企飯店已沒有印象等語 。
被告天○○辯稱:
㈠其未參與幫派。
㈡92年7月5日是朋友找其到新店之星KTV唱歌,但待一下 即離開。
㈢其並不在麗池酒店圍事,是朋友丁于真在那裡打工,其去 找她吃飯。
㈣92年10月18日有去ROOM18,但不曉得有打架的事情, 另宙○○被打傷的事情其也不知道。
㈤92年11月27日是朋友「小琪」叫其到寶瓶餐廳吃飯,沒有 發生什麼事情就離開,也不是玄○○叫其去支援。 ㈥其是在寒假期間打工賣光碟,是賣合法的光碟。 ㈦92年12月間是去參加朋友父親的公祭,但沒有找徐珩譯去 ,事後也沒有分到車馬費。
㈧93年1月29日是去LUSY酒吧玩,並不是圍事,後來受 傷,是朋友到馬偕醫院探病,不是糾集人馬等語。 被告辛○○辯稱:
㈠其沒有參加幫派組織。
㈡92年7月25日有與己○在錦州街吃飯,但隨後即離開,並 沒有去抓人,至92年7月26日並沒有去三峽討債,也沒有 去新店安坑地區抓人,當天是去申○○的檳榔攤準備要開 派對過生日。
㈢其從來沒有去過王牌酒店,也不知道王牌酒店在哪裡。 ㈣其有去過錢櫃KTV環亞店,但時間不記得,也沒有在包 廂毆打他人。
㈤93年1月24日那天晚上,其是去玄○○家裡用餐,他母親 給紅包由玄○○轉交。
㈥93年1月29日有去LUSY酒吧,當時有人與安管人員爭 執,遭不詳人士槍擊,隨後其與天○○去馬偕醫院急救。 等語。
被告壬○○辯稱:
㈠其沒有參加幫派。
㈡92年7月19日並沒有到萬華青年路向庚○○討債。 ㈢92年7月11日跟己○的談話,只是開玩笑,沒有意義。 ㈣92年8月21日跟徐珩譯兩人去台北市夜市看有沒有光碟, 但並沒有恐嚇、威脅的事情。
㈤92年9月7日錢櫃KTV環亞店的事情沒有印象,也沒有在 KTV打過人。
㈥92年11月15日有去參加公祭,是玄○○父親朋友的公祭, 只跟玄○○及徐珩譯去,並沒有拿到車馬費等語。 被告申○○辯稱:
㈠其沒有參加幫派。
㈡92年7月26日沒有前往安坑地區抓人,那天是辛○○生日 ,有四個人到店裡找其去唱歌,並沒有抓人的事情。 ㈢92年8月5日並未到新生北路、長安東路口。 ㈣92年8月13日凌晨,辰○○打電話給其說他在市○○道與 司機爭執,其知道他喝醉,過去要把他帶回來,在路途中 辰○○打電話說他在派出所,其就過去那邊,在門口待一 下,他就出來,後來即一起回家。
㈤92年9月4日有去王牌酒店,當天晚上是跟兩個朋友要去那 邊喝酒,到那邊沒多久,戌○電話來,叫其跟段玉說不要 一直催債,後來其要去跟段玉講,但她不在,其就繼續喝 酒。
㈥92年9月10日有到蔣氏王朝,當天晚上辰○○跟其說玄○ ○在那邊喝酒,問要不要去,其與辰○○到了以後看到玄 ○○已經在門口,看樣子是喝醉了,就跟辰○○送他回家 ,沒有在那邊繼續喝,也沒有打傷人。
㈦92年11月27日有在寶瓶餐廳,因其是餐廳經理,黃朝彬是 老闆,當天其與客人起爭執互毆成傷,客人受傷之後,有 互相提出控告,已經判決,判七年六月,現在正在執行等 語。
被告戊○○更名何竣漢辯稱:
㈠其沒有參加幫派。
㈡其有帶午○○去黃○○住處,但只是帶路,根本不知道他 要跟黃○○拿錢,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放高利貸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於理由欄二 、㈢㈣㈤以秘密證人A1、A2、A4、A6等人於上訴人 涉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警詢之供述,共同被告劉志強於警詢 之供述,及秘密證人A3、A、A於警詢之供述資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採證,自屬違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足資參照;又「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被告於押解返台後,始終否認加入犯罪組織「太陽會」為成 員,而原判決認定其有加入「太陽會」為成員之事實,無非 引用證人吳○潭、徐○賢、余○智、蘇○養、向日昇等於警 方調查時之供述為主要證據。然該等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則依上開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該等證人供述之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原判決竟採為被告論罪之主要證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亦足資參 照。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 ,援引證人王瑋達(見少年詢問筆錄卷第251、254、256、 259、263頁)、高毓佑(見同上卷第363、372頁)、玄○○
(見被告筆錄卷第56頁)、丙○○(見犯罪嫌疑人筆錄卷第 253、258頁)、A○○(見少年詢問筆錄卷第101、102、10 4頁)、癸○○(見同上卷第209、210、216頁)、亥○(見 被告筆錄卷第146頁)、戊○○(見犯罪嫌疑人筆錄卷第283 、284頁)、子○○(見關係人詢問筆錄卷第69頁)等人之 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均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戊○○(見 93年偵字第9416號卷第34頁)、丁○○(見同上卷第36 至3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供承有參與前開犯罪組織或公 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資料,固足推知被告等有彼此以電話聯絡聚眾糾合之情,惟 各被告嗣是否果依電話聯絡內容到場?並於到場後從事犯罪 活動,而為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活動等,亦即現場是否確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情,尚待其他 積極證據以證明,應甚顯明。又證人宇○○、丑○○於原審 審理時固分別具結證述:「(問:提示全案相關偵查卷一第 1頁資料,剛才你提到幫派組織是否就是竹聯幫雷堂分會? )當時是有這個情資,他們活動地點都在臺北市東區... (問:這組織系統表是如何來的?)我們從通訊監察裡面發 現,根據他們直接隸屬關係指揮系統,整理出來的資料.. .我們有找相關被害人製作筆錄確認是何人帶頭,我們才認 定...第一從他們對話口氣,從他們通話指揮、操縱狀況 ,我們來研判,所以才作成組織架構表。」、「(問:提示 全案相關偵查資料組織系統表,你有無看過?)有看過。是 經過監聽,監聽之後指揮系統研判..這個組織有吸收未成 年及在校學生,有少年、被害人指訴及監聽結果,綜合研判 ...是92年泡沫紅茶店雷堂與其他幫派鬥毆的事件,我進 行偵辦瞭解得知。這個案子有傷害案,轄區分局有在偵辦, 我們介入瞭解之後才知道是幫派鬥毆,我們去介壽、中山學 校查訪老師、學生之後才知道..(問:你們在監察通訊過 程中,有沒有聽到自稱雷堂,或自稱會長、副會長、幹部而 下達命令?)我們監聽時是有稱呼雷堂,他們幾乎都是用大 哥尊稱...例如年紀最小叫他的上級大哥,但是他所稱的 大哥,又在電話中叫另一人大哥,我們就據此判斷他們的直 屬關係。(問:除年齡之外,是否還有包括語氣對話、命令 指揮關係來研判?)有,大哥會指揮小弟去做事情。」(均 見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廖邦勛亦結證稱:「(問 :你是如何得知玄○○是雷堂幫主?)他是會長,幫主下來 就是他..辛○○是打手..他是武將。天○○學歷較高,
是文的,例如出任務,會撰寫教戰守則及任務分配,都是聽 玄○○指揮。壬○○是小弟...吳堅瑋,他跟天○○很好 ,他扮演小弟角色,綽號『太子』。有1個叫『小白』的. ..亥○也是小弟...戌○是大哥,是玄○○的大哥,雷 堂真正幫主綽號『石頭』,但是管事的是戌○,至於玄○○ 只是自稱什麼會的會長...他只跟我說他是竹聯幫雷堂的 人,戌○下來就是他。徐衍譯跟天○○同樣是小弟,是玄○ ○下面的人...玄○○他有叫我加入竹聯幫雷堂...( 問:他有跟你說加入雷堂有何好處?)不用說就知道有好處 ,很多東區的店去都不用錢。因為店是他們圍的。」(見96 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等語,但徒憑上開證言,亦難遽認被 告等係參與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易言之,本件 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始足。經查:上述犯罪事實 欄之㈩、前半部(即92年3月5日部分)、、,全未提 及本案被告等,難認與被告等相涉,至犯罪事實㈠、、 ,亦難認被告戊○○、辰○○及申○○、天○○有重利、傷 害、販賣猥褻物品之罪嫌,理由分別詳如㈡、㈢、㈣所述, 至其餘被訴犯罪事實,亦分別論述如下:
⑴犯罪事實㈡部分,其中公訴人提出之己○、玄○○警詢陳述 (分別見被告筆錄卷第84、85、88、43頁),尚不得援引為 證據,理由同前;至庚○○簽發之本票2張(見同上卷第122 頁)僅能證明己○等曾指示午○○向庚○○催討債務,並要 求庚○○簽發本票,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筆欠款係重利之款 項,亦無法證明其等催討債務時,有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 手段,且公訴人於原審亦表示此部分被告李麒任並未論罪, 自不能證明「雷堂」成員有從事犯罪活動。再者,公訴人在 欠缺被害人庚○○之直接指證下,率認庚○○因「雷堂」成 員至其開設店內聚集逼討債務,致不堪騷擾後逃逸無蹤,難 認有據。
⑵犯罪事實㈢(與犯罪事實㈣、㈤為同一事實)、㈣、㈤、 ㈦、㈧、㈨、、前半部(即92年8月19日之事實)、 後半部(即92年9月27日之事實)、、、、後半部 (即9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起之事實)、、部分,公訴 人所舉證人吳堅瑋、寅○○、未○○、癸○○、玄○○、徐 珩譯、林勵、王瑋達、己○、亥○、康宇樑、毛國榆、陳國 榆、羅曜德、高毓佑及被告等於警詢所述,不得援引為證據 ,有如前述。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固足推知被告等有彼此 以電話聯絡聚眾糾合等情,惟各被告嗣是否依電話聯絡內容 到場,並於到場後聚眾施強暴脅迫從事犯罪活動,而為具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活動,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尚難認定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聚眾而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主義,應為 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⑶犯罪事實㈥部分,證人己○警詢所述不得援引為證據,理由 同前。另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認定被告等即為具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自不得遽為被告等不 利之認定。
⑷犯罪事實後半部(與犯罪事實相同)、部分,證人玄 ○○、亥○,及被告辰○○警詢所述,不得援引為證據。至 被告辰○○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接獲戌○電話,被告申○○亦 僅坦承有至該處(均為犯罪事實),被告壬○○、辛○○ 於偵查中亦均坦承有到場,惟其等對於被告辰○○是否有到 場,以及被告申○○、壬○○、辛○○是否到場後是否有聚 眾施強暴脅迫、毆打民眾等情,尚乏被害人等指訴,尚難僅 憑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等有如公訴人所指聚眾而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之犯行。
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等在夜市巡視巳○○○○○之行為, 並未觸犯刑罰法律,難認係幫派之不法活動。且證人廖邦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2年8月21日你是否在臺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