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204號
TPHM,96,上訴,3204,2008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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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EAA廠製WITNESS-P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之友人與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子甲○ ○間有債務糾紛。丙○○與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2 人為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24日晚上8 時許,由 丁○○攜帶具殺傷力之義大利EAA廠製WITNESS-P型口徑9 釐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涉案手槍)1支,內裝填具殺傷力口徑9釐米之制式 子彈9顆,搭乘丙○○駕駛之Y3-7679號賓士小客車,前往臺 北市○○街49巷17號甲○○住處索債。2人抵達後,未熄火 停車於台北市○○街64巷巷口,一同步行至甲○○住處後門 ,大聲敲門,經甲○○之母己○○應門,得悉來意,告以甲 ○○不在。丙○○、丁○○為促甲○○出面解決債務,由丁 ○○以該支手槍上膛抵住己○○右耳上方,並架住己○○肩 膀,丙○○強推己○○前行,2人共同強押己○○步行至賓 士車暫停處,並強推己○○進入賓士車右前座,而妨害己○ ○行動自由。期間乙○○原在住處就寢,聽聞巨響敲門及己 ○○喊叫聲,起身察看,見狀追出要求丙○○、丁○○釋放 己○○未果,己○○上半身遭丁○○推入右前座,遂趁機拔 下該車鑰匙,以防遭載走。乙○○因丙○○、丁○○無罷手 之意,恐己○○遭遇不測,趁丁○○強推己○○入賓士車右 前座而不備之機會,趨前奪下該支手槍(內含彈匣、子彈) ,並擊發數槍,致丁○○左腳貫穿傷而跌坐在地,丙○○



狀,欲取回槍彈,2人在賓士車前車頭處拉扯,致乙○○接 續擊發,造成丁○○受有頭頂頭皮槍傷合併頂骨線狀骨折、 左腳貫穿傷等普通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丙○○受有左 臀貫穿傷及陰莖貫穿槍傷、左大腿合併股骨下段複雜性骨折 、右小腿貫穿槍傷等普通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丙○○ 受傷後跌坐地上,仍拉住乙○○衣服,乙○○為求脫困,再 以該手槍槍托敲擊丙○○頭部1下(並未成傷),始擺脫丙 ○○之拉扯,持槍沿臺北市○○○路方向離去。嗣警員張宏 銘、李權桂、李源謙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臺北市 ○○○路、延平北路口附近發現乙○○,而扣得該手槍1 支 (內含彈匣1個、子彈1顆)。復於現場賓士車附近,扣得彈 殼6顆、彈頭4個、子彈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証據能力
㈠證人乙○○、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非以證 人地位之陳述,且未依法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再證人己○○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 於原審到庭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己○○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71頁反面),且當事人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已捨棄詰問共犯丁○○ (本院卷第71頁反面),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丁○○共 乘賓士車,將車停在臺北市○○街64巷巷口,再同至甲○○ 住處催討債務未果,遭涉案手槍射擊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非法剝奪己○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⑴伊等並未持槍暴力討債:當時 是乙○○應門,伊說「若找不到甲○○下落,還是會再回來 找」等語,乙○○聽後大怒,竟持槍衝出,先後朝丁○○及 伊開槍,並大聲喝罵「給你死」等語,繼而以槍托毆打伊頭



部,己○○則在場助勢追打丁○○,顯然乙○○係殺人未遂 。⑵涉案手槍並非伊所有:伊及丁○○年輕力壯,僅憑年邁 之乙○○1人何以能成功搶槍,並連續射擊,顯與常情不合 。又涉案手槍握把、彈匣雖採得伊及丁○○之DNA型別,然 遺留之原因未必係伊使用手槍所致,且乙○○、警員李源謙 均曾碰觸涉案手槍,竟檢測不出其等DNA型別,顯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證明力不足。⑶伊等未強押己○ ○上車:案發當日,伊與丁○○既尋找甲○○未果,自可依 往例再次索債,無庸甘冒持槍強押己○○致單純債務演變成 重大刑案。且於巷口,乙○○口出「你真的這麼能用」,顯 與伊等發生爭執,縱伊等欲施暴力,對象應係乙○○而非己 ○○,故己○○語出「你給我押」,應係製造被害假象。再 賓士車鑰匙雖係己○○交回警局,惟係案發後伊2人重傷被 送醫救治,賓士車未熄火亦未上鎖,己○○趁亂自行拔取鑰 匙所致。⑷乙○○、己○○所述,除與現場圖之位置不符, 亦多與常情不合:依乙○○等所證,己○○被一名男子強押 至右前座,乙○○開槍時間應在己○○被押上車之時,位置 應在賓士車右方,此與現場圖顯示彈殼、彈頭發現地點及血 跡採證位置在賓士車左方不同,且雙方在拉扯中擊發子彈, 不至於伊所受槍傷集中在腿部,足證乙○○等人所陳非真。 ⑸依現場圖,乙○○應係在賓士車左前側朝伊開槍,故伊及 丁○○所陳,較可採信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乙○○、己○○、朱羽安陳添根證述 在卷。且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及警員於臺 北市○○街64巷巷口賓士車暫停處採得之彈殼6顆、彈頭4個 (93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下稱偵卷第238頁),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 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其結果略以:1.送鑑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廠製WITNESS-P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 6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2.送 鑑子彈3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3.送鑑彈殼6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 徑9mm制式彈殼(9×19 mm);4.送鑑彈頭4顆,認係已擊發 之口徑9mm之制式彈頭。5.送鑑彈殼6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 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1槍枝所擊 發;又經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 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 鑑彈頭4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上來復線特徵紋



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1槍枝所擊發;又經與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 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93年12月9日刑 鑑字第0930218589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41頁 )。參以證人即原慶生醫院醫師顏乾輝證述:丁○○頭部的 傷應是子彈擦過去造成的,線狀骨折是骨折裡面最輕微的傷 ,因我看到頭皮有組織壞死的情形,要剪一點再用手術縫起 來。子彈擦過頭頂造成的傷與槍托敲擊造成的傷完全不一樣 ,子彈擦過,才會造成皮膚有壞死的情形,如果是槍托造成 的不會如此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且涉案手槍經擊發, 確致丁○○受有頭頂頭皮槍傷合併頂骨線狀骨折、左腳貫穿 傷等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被告受有左臀貫穿傷及陰莖 貫穿槍傷、左大腿合併股骨下段複雜性骨折、右小腿貫穿槍 傷等傷害,有丁○○93年10月25日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93年11月1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261頁 )、被告93年10月25日、93年10月28日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紙(偵卷第26、177頁)在卷可稽。綜上,扣案手槍 1把(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及業經擊發無從再行試射 鑑定之子彈6顆,確實具殺傷力等情,應堪認定。 ⒉己○○證述:案發晚上約8點,乙○○已就寢,被告及丁○ ○敲門要找甲○○,伊開木門表示小朱不在,其等詢問伊身 分後,就說要留電話(號碼)轉交小朱,伊再打開鐵門拿電 話(號碼)時,其等抓住伊衣領說欠錢是否要還?伊表示伊 沒有欠錢,且不知小朱在何處,其等就要伊跟他們走。其中 1人站在伊右方環住伊右肩膀,拿1個硬硬的東西抵住伊右耳 上方,左邊的人則推著伊走,伊沿路一直說:你們押我沒有 意思,又不是我欠錢;也有以台語說「你把我押,你打我頭 」,其等仍挾持伊往巷口走,並推伊上未熄火之賓士車副駕 駛座內,伊上半身趴在副駕駛座上,腳沒進車內,見鑰匙插 在車上,就把鑰匙拔下。沒多久,就聽到槍枝擊發的聲音。 從伊家門口到上開自小客車的途中約20公尺的距離,當伊趴 在賓士車副駕駛座時,好像聽到乙○○的聲音說:少年,有 話好好說,後來聽到砰砰聲就不省人事等語(偵卷第110頁 、93年度訴字第776號卷,下稱他案卷第195至198頁、原審 卷第173至176頁)。乙○○證稱:涉案手槍並非伊所有。當 天是颱風夜,伊很早就睡,聽到狗叫及敲門聲,不久聽到吵 架聲,後又聽到己○○喊「你給我押」的聲音就起來,發現 是外面的吵鬧聲。伊家距離停車處不遠大約20公尺,遂從家 裡出去看,看到有人在賓士車副駕駛座旁要押己○○上車, 見狀走近,問有什麼事情,他們要伊走開,伊看到要推己○



○上車的那個人手上有1支黑黑的東西,伊搶下那東西,之 後有人來搶槍,在拉扯中就擊發,第1槍先打中副駕駛座旁 跟伊搶槍的人,後來靠近正駕駛座的人要奪槍,在正駕駛座 附近,拉扯中又擊發了幾槍。事後正駕駛座的人拉著伊衣服 ,才用槍托打正駕駛座之人的頭等語(他案卷203至205頁、 原審卷第176至181頁)。互核乙○○、己○○於他案、原審 中所證大致吻合。以其等上開所證,均與警詢、偵查中所證 主要事實一致,且原審向台灣士林看守所調閱乙○○偵查羈 押期間接見明細,及調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除甲○○表示 ,只要照事實講就好;乙○○表示,知道就知道,不知道就 不知道,不要亂講等與案情有關外;其餘均係乙○○、己○ ○、甲○○談及羈押所需藥品、生活用品等瑣事,未涉及互 相勾串案情、證詞等情,故其等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參以證 人即乙○○之孫朱羽安證述:案發當日乙○○已就寢,己○ ○應門,阿嬤在跟外面的男生在外面吵架,後來阿嬤不知道 為什麼不在家裡等情(偵卷第207、208頁),證人即乙○○ 之鄰居陳添根亦均證述: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先聽到己○ ○與2、3個男子在朱家門口大聲吵架,己○○說:「你給我 踹鐵門,你跟我叫就好」(台語),男子說要找梁的兒子, 梁女有應對「我兒子不在」,接著就與那2、3男子一起走到 巷口,因為他們邊走邊吵,所以聽到己○○與那2、3個男子 爭吵的聲音,男子說要找己○○兒子,己○○說「錢不是我 欠你,是我兒子欠的」,伊不知己○○是否被他們押著。期 間沒聽到乙○○的聲音,但在鞭炮聲前有聽到乙○○大聲說 「你們幹嘛把我太太帶到外面」,之後就聽到乙○○追出去 的聲音;伊也有聽到己○○說「你給我押、你給我押」約2 、3次;伊住處是在臺北市○○街64巷3號,離乙○○家只有 3至5步的距離,當時伊有稍微探頭一下,但並未出去等語( 偵卷第162至164頁)。以朱羽安年紀尚小,經檢察官當庭質 問開庭前有無人教你怎麼說,你要說實話等情,理應據實陳 述不敢虛偽,而陳添根亦證稱:不知道己○○是否被人用槍 押到外面,沒有聽到何人說到槍的事等語(偵卷第16 4 頁 ),且與乙○○僅係鄰居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構詞迴 護乙○○之理,互核其等所證對於己○○應門,並與被告、 丁○○在朱家門口吵架聲音一致,則其等所證,亦堪採信。 綜上各詞,以案發當天為颱風天下大雨,業經證人張傳生、 己○○、陳添根朱羽安證述在卷,倘非被告與丁○○確實 持涉案手槍抵住己○○右耳,並強推己○○外出,衡情己○ ○應無在颱風天下大雨之夜晚隨同不相識之被告、丁○○外 出之理,故案發當時係被告與丁○○先與己○○在住處門口



爭吵後,己○○遭丁○○持涉案手槍抵住右耳,被告強押外 出至賓士車暫停處,沿路口出「你給我押、你給我押」等語 ,乙○○聞聲追出,方起爭執,終在巷口發生槍擊事件,要 屬無訛。至朱羽安陳述:開庭前,阿媽教我說「不要說阿公 跟別人在吵架」等語,以其亦陳述:不知阿媽有沒有被人押 走,顯然所證未受污染,尚堪採信。又乙○○於警詢中陳稱 :被告與丁○○2人合力要搶槍,並持槍敲打2人頭部等語, 因被告與丁○○2人確實曾先後自乙○○手上奪槍,則乙○ ○「概稱2人」搶槍,要難謂所證齟齬。且因案發不久,乙 ○○隨即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尚處驚慌未定之中,所證 細節未能一致,亦屬常情,徵諸其事後一致陳稱:僅拿槍敲 打正駕駛座附近之人(即丙○○),尚難據此否定乙○○證 詞之憑信性。另陳添根雖以己○○在住處門口與2、3名男子 爭吵,因颱風風雨大,與己○○爭吵之對象,無法詳細確定 人數,要與常情相符,亦難據此否定陳添根之證詞可信度。 ⒊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其槍握把擦拭棉棒、手槍扣環擦拭棉棒、槍彈匣擦拭棉棒 ,與採取之丙○○、丁○○、乙○○之唾液進行DNA比對鑑 定後,結果略以:⑴手槍扣環擦拭棉棒DNA與嫌犯丁○○DNA -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3. 27×10之-16次方;⑵手槍槍握把擦拭棉棒DNA-STR型別為混 合型,不排除混有丁○○DNA之可能;⑶槍彈匣擦拭棉棒DNA -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嫌犯丙○○、丁○○DNA之 可能,此有該局93年12月8日刑醫字第0930218519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上開鑑驗書再經他案審理法院再函請說明其鑑定 結果,復經該局函覆略以:⑴手槍槍握把擦拭棉棒人類體染 色體DNA-STR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較弱型別後,其餘較 強型別與嫌犯丁○○之DNA型別相符,該DNA-STR型別在臺灣 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6.35×10之-15次方。而二者之Y 染色體DNA-STR型別亦相同,不排除手槍槍握把擦拭棉棒較 強型別DNA來自丁○○或與丁○○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 ⑵手槍槍握把、手槍扣環及槍彈匣擦拭棉棒,以Kastle-Mey er血跡檢測結果,成陰性反應,研判為曾使用槍枝者之皮屑 殘留。至槍彈匣擦拭棉棒人類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 型,研判混有嫌犯丁○○、丙○○及其他第三人,型別複雜 ,因此無法研判其機率,此有該局94年8月23日刑醫字第094 012245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他案卷第33、111頁)。且證人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警員戊○○證述:鑑識涉 案手槍時,都沒有血跡反應,也無毛髮,雖搶槍每個人的搶 、握姿勢、用力程度無法判斷,然根據經驗,握槍的次數越



多次,時間越長,遺留DNA的機率就越高。且伊所謂「彈匣 」是包括槍退出彈匣後的整個彈匣外觀部分。所謂「其他第 三人」應該指乙○○以外的第三人等語(他案卷第162頁、 本院卷審理筆錄第6、7頁)。依上開鑑驗結果,因涉案手槍 上,於「手槍扣環」、「手槍槍握把」,均有丁○○之DNA 型別或與丁○○父系關係之人之型別;槍彈匣部位,混有被 告、丁○○及乙○○以外之第三人之DNA型別,參以戊○○ 所證,則丁○○應係最常使用涉案手槍之人。至丁○○證稱 :乙○○在開槍時,伊及被告連碰都沒有碰到等語(偵卷第 184、255頁),被告自承:乙○○在開槍時,伊只是撥開他 的前臂,沒有碰到槍,丁○○則沒有碰到乙○○的手及槍等 語(偵卷第173、255頁)。茲該手槍經鑑驗無血跡、毛髮, 丁○○又未於案發時觸碰涉案手槍,而鑑識人員却於「手槍 扣環」、「手槍槍握把」採得丁○○之DNA型別之槍體,「 彈匣」亦有被告及丁○○之DNA型別反應,故其等所陳,未 持槍前往云云,應係情虛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乙○○陳稱:當時我跟拿槍的丁○○講話,被告在駕駛座旁 。因丁○○一手推我太太,一手拿槍比來比去,我才有機會 搶到槍,且槍口指著我,離我太太很遠,為了救我太太,豁 出去了。我搶到涉案手槍後,印象中,只有被告在正駕駛座 附近跟我搶槍,因丁○○已經坐在地上等語(他案卷第209 頁、原審卷第178、1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丁 ○○於偵查中均陳述,在案發現場巷口時,被告站在左車頭 處,準備進駕駛座,丁○○站在副駕駛座車門旁,且乙○○ 第1槍朝丁○○腳部擊發等情(偵卷第81、171、180頁), 顯然丁○○持涉案手槍後,一面欲推己○○入賓士車內,一 面持槍朝乙○○比劃,因分心無法兼顧己○○掙扎及乙○○ 伺機而動,乙○○方趁機奪槍,並隨即擊發,致丁○○左腳 受傷跌坐地上,斯時,被告始自正駕駛座附近欲就近奪取乙 ○○手中涉案手槍,造成乙○○接續擊發數槍等情,要屬無 訛。是以乙○○其獨自1人,先自丁○○處奪取涉案手槍, 開槍擊發,致丁○○受傷跌坐在地無反抗力後,再以持槍優 勢地位防止被告奪槍,並接續擊發,方致被告受傷倒臥在地 ,則乙○○雖年邁獨自1人,衡情並非不可能先後制伏身強 體狀之被告、丁○○等2人。至乙○○奪槍後,是否「刻意 」朝被告等腳部射擊,乃乙○○所為是否涉及相關刑事責任 ,要與被告等持槍強押己○○犯行無涉。
⒌丁○○於警詢時,並未表示遭乙○○以槍托敲擊頭部,於偵 查中方表示,乙○○以槍柄敲伊後腦2下(偵卷第180頁), 於他案原審供稱:乙○○開完槍,伊已中槍坐在地上,且伊



均不清楚發生何事,等到伊清醒時,乙○○不知持何物敲伊 頭等語(他案卷第18、19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確實遭 乙○○以槍托敲擊頭部,顯值懷疑。徵諸顏乾輝上開所證丁 ○○頭部的傷是子彈擦過去造成的,並非槍托敲擊造成的等 語,且乙○○陳稱:因被告抓著我,我很緊張,就拿槍敲被 告頭,整個過程沒有用槍敲丁○○頭等語(偵卷第95頁、他 案卷第262頁),是以遭乙○○以槍托敲打頭部者非丁○○ ,而係被告甚明。惟徵諸戊○○陳述,以涉案手槍握把敲頭 部,光頭的話,槍枝直接接觸皮膚,槍枝底托殘留的皮屑當 然會比較多,如有頭髮,因為頭髮形同保護層,所留存的皮 屑沾黏機會相對減少。所謂「彈匣」是包括槍退出彈匣後的 整個彈匣外觀部分等語(他案卷第162頁、本院卷審理筆錄 第6、7頁)。證人警員張宏銘證稱:被告與丁○○當時均理 平頭等語(偵卷第109頁),則被告在頭部有頭髮形成保護 層前提下,乙○○以槍托敲打被告頭部,造成皮屑沾黏涉案 手槍機會甚少,且「槍托」與「彈匣」屬手槍不同部位,倘 被告未曾接觸涉案手槍,何以被告DNA會留存在彈匣上,亦 屬匪夷所思。再丁○○頭部雖遭乙○○以涉案手槍擊傷,因 戊○○證稱,扣案手槍之手槍握把、扣環、槍彈匣上,以 "Kastle-Meyer"法檢測結果,均查無血跡反應等語(他案卷 第160頁),顯然丁○○頭部因槍擊受傷之血跡並未噴染到 涉案手槍上,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適足以 證明較常使用涉案手槍者為丁○○,被告亦曾觸摸過涉案手 槍之彈匣無誤。至乙○○於警詢陳稱,該2人要上前搶回槍 枝,我即持槍敲打該2人頭部,因與丁○○頭部受傷客觀事 實不符,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⒍戊○○結稱:人體接觸物體後在物體上均有可能留下DNA, 因檢測有極限,即使存留DNA於物體上,因有強弱之別,未 必可檢測出來;且摸過物體次數越多,越有可能檢出DNA型 別。例如竊車案中的鑑定,方向盤鑑驗,採到原長期使用者 殘留的DNA之可能性比採到竊盜行為人殘留DNA之可能性為高 等語(他案卷第161、165頁)。因涉案手槍採得之DNA型別 係皮屑殘留所致,且依戊○○所證,長期持有扣案手槍者, 越有可能鑑得其DNA型別,則依上開鑑驗書之結論,適足以 證明乙○○因短暫持有涉案手槍,始未能在扣案手槍上鑑得 其之DNA型別,及丁○○因長期持用涉案手槍,方在「手槍 扣環」、「手槍槍握把」、「彈匣」,均有丁○○之DNA型 別之事實。另上開鑑驗書未採集李源謙唾液棉棒進行比對, 有上開鑑驗書存卷可參,故涉案手槍未能撿出其DNA型別, 乃屬事理之常。從而,尚不能以乙○○、證人即查獲乙○○



之警員李源謙均曾觸碰涉案手槍,未能於涉案手槍上檢出其 等DNA型別,質疑上開鑑驗書之證明力。
⒎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往訪甲○○住處目的純為向甲○○ 催討債務,被告、丁○○前後共3次、2次前往甲○○住處,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0頁),復與丁○○、證人甲○ ○所證相符(偵卷第179、210頁)。被告、丁○○多次往訪 未果,特挑選颱風日再次造訪,顯認颱風日甲○○在家可能 性較高所致,且其等既以向甲○○索討債務為目的,衡情無 從預期談判債務須耗時多久,詎被告駕駛賓士車往訪,並停 車在臺北市○○街64巷口處,未熄火,亦未上鎖,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79頁),被告、丁○○即非無欲共同持槍 強押甲○○或其親人資為討債手段之可能。且被告身高約 178公分、體重約95公斤,丁○○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80 公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其等均屬身材壯碩、體型高大人 士。衡諸常情,一般人遭被告、丁○○以涉案手槍強押上車 ,不致遭反抗致生重大槍擊案件,則被告等人自恃身材魁梧 ,以涉案手槍強押己○○自住處前往巷口賓士車,未預料乙 ○○竟尾隨其等之後,並奪下丁○○所持涉案手槍,先後擊 發造成被告、丁○○受傷,乃意料之外事情,自難以此認被 告、丁○○僅前往討債,無須治絲益棼釀成槍擊重大案件。 又己○○確實遭被告、丁○○共同持槍由住處強押至停放於 甘州街64巷巷口賓士車旁,並由丁○○推己○○入賓士車右 前座,由己○○趁機取走鑰匙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承 :己○○沒有衝到車內,她在咆哮時,有拍打我車引擎蓋, 也無試圖要衝進車內等語(偵卷第175頁);丁○○陳稱: 己○○衝到我副駕駛座車門外,將車門大開,要進我們車內 ,作勢要拔車鑰匙,但她身體剛進來時,就被我推出去等語 (偵卷第180頁)。惟證人警員徐進興證稱,案發後發現賓 士車沒有鑰匙,是熄火狀態不能移動,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 窗全部開的,車門沒上鎖,事後鑰匙由己○○那邊的人送還 等語(偵卷第233頁)。倘己○○未遭丁○○強行推入賓士 車右前座,又未主動進入賓士車車內,何以能順勢拔取賓士 車鑰匙?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再以被告、丁○○既往出 面討債,乙○○均未以暴力相向,倘涉案手槍自始即為乙○ ○持有,僅需持槍威嚇被告等即達阻止其等多次討債之目的 ,無須開槍釀成重大刑案之理,且己○○亦無須在槍擊案發 生後,趁亂取走賓士車內鑰匙之必要,故被告辯以,鑰匙係 己○○事後取走,以製造被害假象,顯與常情有悖。再己○ ○遭被告、丁○○共同以槍妨害自由,雖身心處於緊張、惶 恐之狀態,然衡諸一般人對於緊急情況應變之反應,常隨不



同鎮定之人格特質而有所不同,則己○○遭槍強押推入賓士 車右前座時,表現臨危不亂、從容冷靜,尚非不可能。且被 告、丁○○強押己○○至賓士車右前座,此乃己○○掙扎, 乙○○尾隨伺機而動情況下,丁○○當下所為之反應,要難 以此認己○○有刻意虛構誣陷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 取。至賓士車內採獲相關跡證,經送請刑事局指紋室比對, 鑑驗結果編號47指紋與刑事局檔存賴文盛指紋卡之右拇指指 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 0930236646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然鑑驗人 員於案發後採集跡證指紋,或已遭破壞,或因不完整而無法 取得,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則己○○在危急倉促間,觸 摸賓士車是否能遺留完整指紋,不無疑義,故賓士車內雖無 法鑑驗出己○○指紋,亦難據此認否認己○○上半身曾被丁 ○○推入賓士車右前座之事實。
⒏證人即鄰居吳茲德證稱:聽到對方放話「我會再來」,又聽 到乙○○回說「你真的這麼能用」,對方回說「能用不能用 以後就知道」,接著聽到1個女的聲音,很大聲說「你給我 押,你給我押,你給我敲擊頭」(以上均台語),再下來就 聽到5、6聲槍響。上開爭執聲音來源係在臺北市○○街64巷 巷口,且己○○聲音聽起來很驚恐的感覺等語(偵卷第148 、149頁),參以陳添根上開所證,先聽到己○○與2、3男 子在朱家門口大聲吵架後,梁女與2、3男子邊走邊吵一起走 到巷口,直至聽到鞭炮聲之前,聽到在巷口之乙○○很緊張 大聲說「你們幹嘛把我太太帶到外面」(台語),接下來就 聽到鞭炮聲等語,益證乙○○尾隨被告、丁○○強押己○○ 從住處至賓士車暫停之台北市○○街64巷巷口附近,見被告 、丁○○強押己○○,遂在該巷巷口與被告、丁○○發生爭 執,再乘機奪槍之情無誤。是以被告、丁○○既先以槍強押 己○○於前以達催促甲○○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自無庸再節 外生枝,另對乙○○為其他暴力行為,故不能以吳茲德所證 逕認被告等施暴對象應為乙○○。況己○○當時喊叫聲音、 警員到場時之表情均狀甚驚恐,業經張宏銘、李源謙、李權 桂、陳根添吳茲德、張傳生證述無誤(偵卷第108、109、 198、199、164、149、156頁),以被告、丁○○係突然到 訪,先前又僅係平和到訪索討債務,焉有於驟然狀況下,策 劃製造被害假象,以掩飾乙○○行兇之事實?是被告所辯, 亦不足取。
⒐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6 31810300號函附案發當時現場詳細位置圖及相關彈頭、彈殼 及子彈相關位置圖,顯示賓士車逆向停放,副駕駛座較靠近



台北市○○街64巷巷口,而彈頭2顆在賓士車左側;彈殼3顆 、子彈1顆在賓士車右前側;彈殼2顆、子彈1顆、彈頭1顆在 賓士車左後側;血跡1處在賓士車車頭;血跡1處及打火機1 個在賓士車左中側等情。惟案發當日為颱風天,風雨很大, 業經己○○、陳添根張傳生朱羽安證述在卷,血跡容有 因風雨沖刷而擴散流竄之情。參諸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警員庚○○證稱:伊沒有辦法就卷附現 場圖研判當時開槍情形是如何,因為彈殼本身是圓的,掉落 地面之後可能會翻滾,且當天是颱風天,有可能在擊發時候 風力正好很強,受風、地面等種種因素影響。又彈殼掉落到 柏油地面,如沒有強風,因要考慮到子彈重量、種類、火藥 強度等因素,不清楚最遠可以翻滾到幾公尺距離。且會造成 卷附現場圖,有可能是跳彈所造成,也有可能是擊發以後產 生翻滾或者地面有傾斜情形、風力的影響,才能造成這樣等 語(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理筆錄第3至5頁)。以其係專門 負責鑑定槍砲彈藥之人員,對於槍砲射擊;彈殼、彈頭擊發 後遺留在現場之現象等應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足以研判,故縱 未針對到庭詢問問題作鑑定,所證亦可採信。是以尚難以卷 附現場遺留彈殼、彈頭、子彈與血跡之相關位置,推斷乙○ ○、己○○所證不可採信。被告於警詢供承:乙○○應門, 之後追至停車處,從褲子口袋取出1把黑色手槍等語(偵卷 第81頁),丁○○於警詢陳稱:己○○走到乙○○後面拿一 樣東西給乙○○,後見乙○○拉滑套才知該樣東西是1把手 槍(偵卷第86頁),2人就乙○○如何取出涉案手槍所陳不 一,已難採信。丁○○於偵查中改稱:乙○○的槍是他衝出 來後就已拿在手上了,己○○沒有交接任何東西給乙○○( 偵卷第183頁),顯係為配合被告所供而變異前詞,要難遽 信。且依其等所陳,乙○○在賓士車前車頭來回於駕駛座與 副駕駛座旁,並朝被告與丁○○射擊,衡情彈殼、彈頭應遺 留在賓士車之兩側或前車頭,惟依現場相關彈殼、彈頭、子 彈位置圖,子彈1顆、彈殼2顆、彈頭1顆在賓士車左後側, 益證依彈殼、彈頭遺留在現場之相關位置,無法正確判斷乙 ○○射擊時所在之處,亦無從確認被告、丁○○所陳,較堪 採信。再依上開現場彈殼、彈頭及子彈相關位置圖顯示,現 場有子彈2枚,而查扣送鑑子彈共3枚,有槍彈鑑定書為憑, 應認扣案槍枝彈匣內僅有1枚子彈。
㈢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就現場血跡為何人所遺留 ,並傳喚乙○○、己○○到庭詰問乙節。因案情已臻明確, 且被告與丁○○均受槍擊流血,案發當日颱風天下大雨,血 跡容有因大雨沖刷遭破壞之情。再乙○○、己○○已先後於



他案及原審證述在卷,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自無庸再 予傳喚之必要,均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總統於94年1月2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4年1月 28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7 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內容、刑度均無更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行 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本件情形: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 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
⑶修正後刑法將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比較,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舊法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持槍強押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涉案手槍雖由丁○○持有,然被 告與丁○○共同為向甲○○索債,其等就上開犯行,自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與妨害自由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 範圍已縮小、罰金最低額度提高,原判決漏未比較刑法第28 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自有未洽。且依卷附現場圖,現 場遺留子彈2顆,查扣子彈共3顆,顯然涉案手槍彈匣內尚有 未擊發之子彈1顆,原判決誤為3顆,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存卷可參,不知惕勵,竟因討債未果,採以制式手槍、子彈 強行妨害己○○之行動自由,以達逼債之目的,惡性匪淺,



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事後猶執詞飾卸,規避己身罪責, 暨實際持槍者乃丁○○,及被告本身受有槍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義大利EAA廠製WITNESS-P型口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 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原扣案彈殼6顆、彈頭4顆均已失其 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3顆,於鑑驗中經擊 發試射,亦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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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