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984號
TPHM,96,上訴,2984,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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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邱雅文 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87號、94年度偵
字第269號、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辛○○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徐瓏賓」簽名壹枚及偽造之「徐瓏賓」印章壹顆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簽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徐瓏賓」簽名壹枚、「丁○○」簽名、指印各參枚及偽造之「徐瓏賓」印章壹顆均沒收。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變更高爾夫球練習場土地地目之意,因資 力不足且需金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0年間自稱「徐瓏賓」,向丁○○佯 稱桃園縣楊梅鎮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土地可變更地目,變 更後利潤甚高,但需款項進行變更之相關事宜,若肯出借資 金,可給予高額利息,致丁○○陷於錯誤,誤認乙○○之本 名即為徐瓏賓,有能力變更地目賺取高額利潤,而有資力清 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應乙○○之要求自80年5月間某日起 至81年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同市○



○○路○段79之1號10樓之2等處,陸續交付乙○○現金共新 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乙○○取得上開款項後,除為 取信丁○○以利繼續向丁○○借款,而自80年8月起至81年 12月止,支付所借上開金額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之利息外, 餘均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而乙○○因無資力繼續負擔利 息,為安撫丁○○,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利 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偽造「徐瓏賓」之印章1顆 ,再先後於82年2月10日及同年9月3日,偽以「徐瓏賓」之 名義連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在其上偽造 「徐瓏賓」之簽名、印文各2枚後,再寄交丁○○收執而行 使之,作為給付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之用,但 乙○○並未給付上開本票金額,丁○○雖多次向乙○○催討 債務,然均遭乙○○以手頭不方便為由拒絕償還,爾後乙○ ○並更換電話銷聲匿跡,嗣於83年1月14日丁○○始在桃園 縣中壢火車站前巧遇乙○○,丁○○見機不可失,乃要求乙 ○○簽寫還款承諾書,至此乙○○仍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反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偽以「徐瓏賓」之名義簽寫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1紙,並在其上偽造「徐瓏賓」 之簽名1枚,再交予丁○○而行使之。
二、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先由辛○○向不知情之己○○ 介紹乙○○之名字為「丁○○」,有辦法處理土地變更事宜 ,因己○○亦有意與辛○○乙○○共同從事土地開發之工 作,遂於86年5月間帶領辛○○至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田遼 子23號(下稱:戊○○住處),辛○○即向戊○○佯稱可以 介紹一名很有辦法之人士協助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辛 ○○並於一星期後帶領冒名「丁○○」之乙○○至戊○○住 處,向戊○○介紹乙○○係「丁○○」,對土地變更很有辦 法,乙○○亦向戊○○佯稱其確有變更地目之能力,致戊○ ○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請乙○○辛○○及不知情之己○○ 等人代為處理土地,而乙○○辛○○為取信戊○○,遂於 86年7月17日推由不知情之己○○與戊○○簽訂協議書,委 託己○○辦理戊○○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楊梅鎮○○○○段 田寮子小段第133、134、135、136、136之1、136之2、125 、127、127之1地號等土地變更用途預約買賣事宜,簽約後 乙○○辛○○旋共同先後於86年7月5日、8月10日、10月1 3日、87年1月5日、3月10日、5月15日、6月20日、7月15日 ,推由辛○○或由辛○○透過不知情之己○○,以電話向戊 ○○佯稱乙○○辦理地目變更需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 地環保費等款項,待誤信為真之戊○○備妥款項後,再由辛



○○、己○○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25號(下稱 :戊○○居處)取款,共陸續向戊○○收取五百八十五萬元 ,而乙○○並另於87年11月11日,在未告知辛○○之情形下 ,即自行向戊○○以公關費名目索取四十六萬元。其間戊○ ○為確保債權,曾要求乙○○辛○○簽寫借據,乙○○為 避免真實姓名曝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7 年7月30日,偽以「丁○○」之名義簽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款項借用證明1紙,並在其上偽造「丁○○」之簽名、指 印各2枚,辛○○亦以自己之名義簽寫同一款項借用證明, 表示丁○○與辛○○向戊○○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意思, 乙○○並將該款項借用證明交付戊○○而行使之,嗣乙○○ 承前揭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11日偽以「丁○ ○」之名義簽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1紙,並 在其上偽造「丁○○」簽名、指印各1枚,表示丁○○向戊 ○○借款四十六萬元之意思,並將該紙款項借用證明交付戊 ○○而行使之。因乙○○辛○○於取得上開六百三十一萬 元之款項後,乙○○即自87年底銷聲匿跡、避不見面,戊○ ○為追討債務,遂與己○○共同極力找尋乙○○之下落,嗣 於88年6月17日戊○○及己○○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加油站 尋得乙○○後,即於同日邀同乙○○至戊○○居處,並通知 辛○○、庚○○到場,共同討論還款事宜,而乙○○為推卸 此一債務,乃虛以同意清償戊○○本金、利息共八百萬元, 惟仍繼續隱瞞其真實姓名,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 以「丁○○」之名義於同日同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本票各1張,再將上開本票交付戊○○收執而行使之。嗣 因乙○○仍未償還債務且再次銷聲匿跡,戊○○追討無著, 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詐欺,經檢察官傳 喚丁○○到案訊問,戊○○始知係乙○○冒名「丁○○」對 其行騙。
三、乙○○因積欠某地下錢莊之債務未清償,於87年5月26日遭 該地下錢莊之人員押走,遂以電話請求辛○○幫忙籌錢還債 ,辛○○乃聯絡己○○幫忙想辦法籌錢,己○○遂帶同辛○ ○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10號庚○○住處,由己○○出 面向庚○○商借一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約1至2個月,屆期即返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 利息五十萬元,惟至87年7月份己○○遲未清償上開借款, 庚○○乃向己○○催討,己○○遂先行交付支票1張(發票 人:陳京珠,票號:CG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 日:87年7月10日,付款人: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予庚○○ ,惟該張支票亦未兌現,庚○○乃再次向己○○追討,己○



○、辛○○二人遂於87年8月10日共同簽發款項借用證明及 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庚○○供擔保,而己○○因 無力清償該筆借款,急欲尋找乙○○出面解決,終於88年6 月17日與戊○○共同尋得乙○○,詎乙○○竟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同時在戊○○居處,冒用「丁○○」之 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1張,並在其上偽造「丁 ○○」之簽名、指印各1枚後,再交予庚○○收執而行使之 。
四、案經丁○○、庚○○、戊○○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我係單純向丁○ ○借款,並未向丁○○表示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可由農、林 用地變更成工業用地,變更後有很高的利潤,而丁○○交付 之三百三十萬元是要共同購買臺北市○○路一筆國有土地, 但是買賣最後沒有談成,我有陸續匯款還給丁○○,且我有 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丁○○,丁○○知道我本名是乙○○,偏 名是徐瓏賓;我與戊○○商談的內容是幫忙整合土地持分問 題,整合完成後再進行買賣,並未提及變更地目的事情,我 亦未看過戊○○與己○○簽訂之協議書,我與戊○○間之金 錢往來是在處理土地買賣時,由己○○先向戊○○借款五百 六十五萬元,要以該款項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只是後來 買賣沒有談成,我並未以變更地目需要公關費、活動費等名 義向戊○○索取金錢,我沒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 、4 所示的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是遭 戊○○逼迫下才一起簽發,戊○○知道其真實姓名為乙○○ ,但戊○○仍要求其以丁○○名義簽本票云云,被告辛○○ 亦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乙○○去找戊○○ 談的是土地買賣而不是土地變更,因為處理這個事情要跑來 跑去,需要很多費用,而戊○○稍有積蓄,就向戊○○借錢 ,但並沒有戊○○所說的要公關費、環保費等款項,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是其遭戊○○脅迫才簽寫的云 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人戊○○、庚○○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協議書、桃園縣政府93年2月12 日府地用字第0930025160號函、楊梅鎮農會函文所附定存存 提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彰化銀行有關溫羅金妹定 存解約明細、鼎旺建設公司苗栗頭份房地買賣契約書、計算



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認識 乙○○時,他自稱徐瓏賓,我與他接觸時並不知他的本名是 乙○○,偏名是徐瓏賓,朋友介紹乙○○給我認識時,都稱 乙○○為徐瓏賓等語(見偵字第16487號卷第3頁背面、第12 2頁、第208頁、第239頁),足見被告乙○○透過張偉英認 識丁○○時,係刻意隱瞞其真名為乙○○,而對丁○○以假 名徐瓏賓自稱。另由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 乙○○有無對我自稱本名,但我沒有印象有聽過乙○○三個 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觀之,丁○○顯然對「乙○○ 」之姓名毫無印象,而丁○○既曾出借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 款項予乙○○,衡諸常情,丁○○若知悉乙○○之真實姓名 ,則丁○○在彼此間有龐大金錢往來之情形下,理應牢記乙 ○○之真實姓名,以維自身之權益,豈有只記得徐瓏賓此一 偏名之可能?由此足徵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 乙○○接觸時,並不知乙○○之本名之證述非虛。再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係被告乙○○取得丁○○出借之五百 八十萬元款項後,因未依約還款,經丁○○多次尋訪而尋得 乙○○後,由丁○○要求乙○○簽寫該承諾書作為借款之憑 據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被告乙○○對此亦不否 認,則乙○○既已有未依約還款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 丁○○顯已對乙○○產生不信任感而萌警覺之心,若丁○○ 確知悉乙○○之本名,理應要求乙○○以本名簽寫承諾書以 確保自身之債權,豈有容乙○○再以徐瓏賓名義簽寫承諾書 之可能,稽此益徵被告乙○○確未曾向丁○○表明其本名為 乙○○,是被告乙○○辯稱丁○○知悉其本名為乙○○云云 ,不足採信。準此,堪認被告乙○○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時,確有偽造 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無訛。 又被告乙○○曾向丁○○佯稱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可變更地 目賺取高額利潤,並以此名義向丁○○借款,並曾帶領丁○ ○前往該練習場實地勘查乙情,業據證人丁○○迭於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其前後證述有關借款原因 、變更地目之標的及曾至該標的勘查等內容均屬一致,且被 告乙○○不僅自承其經營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亦未否認曾 帶同丁○○至該練習場察看,堪認證人丁○○所言非虛。而 丁○○既願出借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予乙○○,亦足見 彼此間當無夙怨仇隙,且依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迄 丁○○至原審作證時,乙○○僅積欠丁○○本金四十萬元未 償還,且丁○○亦表明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更足見 丁○○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已解決,衡情丁○○當無於原



審審理時惡意誣指乙○○犯罪而令己觸犯偽證或誣告罪之必 要,是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屬極高。此外,被告乙○○若非心 存不軌,理應光明正大以真實姓名與丁○○接觸、借款,豈 有在簽發本票及簽寫承諾書等事關信用之重要事項時,竟以 「徐瓏賓」名義行之之理。又「徐瓏賓」若確為乙○○之偏 名,依一般社會常情乙○○對外理應皆一致使用該偏名,然 參以乙○○自承我在外沒有使用偏名,只有對丁○○我才使 用徐瓏賓之名義,對於其他人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及被告乙○○與戊○○、己○○接觸 時竟自稱「丁○○」而非使用其所謂之偏名「徐瓏賓」等情 ,足證「徐瓏賓」並非乙○○所謂之偏名,而係乙○○用以 行騙之假名甚明。再被告乙○○雖另辯稱其向丁○○收取之 三百三十萬元,是其與丁○○要共同購買國有土地之款項, 但後來沒有成交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全 然不同,且乙○○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法院調查,所辯尚難 遽予採信。而被告乙○○向丁○○取得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 後,僅支付其中一百八十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約17個月,本 金及其餘利息部分則全然未依約給付乙情,有如前述,足見 被告乙○○向丁○○借款時,並無資力償還高達五百八十萬 元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三分利息,竟以假名「徐瓏賓」向丁 ○○佯稱可變更地目賺取高額利潤,以此誘騙丁○○出借款 項,被告乙○○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狀極明灼。另被告乙○○與被告辛○○共同向戊○○及不知 情之己○○謊稱乙○○名為「丁○○」,有變更地目之能力 ,可代為處理戊○○及戊○○家族兄弟共有土地之地目變更 及土地買賣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偵訊、原審審 理時,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互核該二名 證人對於乙○○辛○○共同佯稱有變更地目能力之內容係 屬一致,且依卷附戊○○與己○○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 協議內容亦確為先行辦理將現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辦理用途 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或住宅區或甲種建築用地,變更完成後 再以約定價格購買變更後之土地,是證人戊○○、己○○所 述被告乙○○辛○○向其等宣稱可代為辦理地目變更及土 地買賣事宜,顯非杜撰之詞。被告乙○○雖辯稱其未看過該 協議書云云,然參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是否自86年6月間起,辛○○己○○二人以農地變更地目 需活動公關費為由,陸續向戊○○索款八百萬元?)這個事 業是我和辛○○己○○三人策劃的,後來沒有真的去做, 因後來條件談不攏」等語(見偵字第16487號卷第202頁), 及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對協議書沒有意見,是乙



○○跟我們說可以找八、九甲土地,沒有問題,可以變更, 再來成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卷四第120頁),堪認 被告乙○○辛○○對協議書係約定先處理地目變更再進行 土地買賣等內容均知之甚詳。稽上各端,足徵被告乙○○辛○○確曾向戊○○表示其等有變更地目之能力,可代為處 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宜無訛。被告乙○○辛○○共同 徉以變更地目需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等虛擬 名目,或由乙○○本人,或透過辛○○己○○,先後向戊 ○○借款共五百八十五萬元,被告乙○○並另單獨向戊○○ 偽以變更地目需公關費為由,向戊○○借款四十六萬元等事 實,業據證人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互核其就各項虛擬名目之相關內容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其證 詞當非憑空杜撰。且參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 ○要用錢時,就透過辛○○找我,再找戊○○拿錢,要用什 麼錢都是辛○○告訴我的,像是水利會要打點,及呂秀蓮當 選縣長要上任時說需要錢打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 ,亦與證人戊○○所述有關水利會通關費、公關費等名目相 符,益徵被告乙○○確有以上開各項虛擬名目向戊○○騙取 借款甚明。至被告辛○○雖亦係依乙○○之指示,以上開名 目向戊○○借款,然辛○○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其與乙○○ 找戊○○只是要買賣土地;我們土地根本沒有達到變更、送 件的程序,還停留在土地產權整合問題上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7、34頁),足見被告辛○○主觀上確係知悉戊○○之土 地並未進行任何地目變更工作,自亦明知並無支付公關費、 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之情事及必要,竟仍依乙○○之 指示以上開名目向戊○○借款,且將其中部分款項花費殆盡 ,堪認被告辛○○與被告乙○○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再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款項借用證明是辛○○向戊○○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因 為其當時要賠償這筆款項給戊○○,所以其才以丁○○名義 與辛○○共同簽寫等語(見偵字第269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 6頁),全然未提及款項借用證明係遭人強迫下所簽寫。而 被告辛○○於原審96年3月12日審理時供稱五百八十五萬的 款項借用證明上辛○○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認為是影印的 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0頁),亦與其前揭之辯解不符,是被 告乙○○辛○○嗣後翻稱遭人強押脅迫才簽寫云云,自難 遽信。且參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一次曾 親自來向我借了四十六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款項借 用證明指的就是這筆借款,借款日期大概就是該款項借用證 明上所寫的87年11月11日,頂多差一、二天,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的款項借用證明,是辛○○己○○乙○○陸續來 拿錢,然後我叫他們算,算出來就是五百八十五萬,所以我 叫他們寫借據,簽寫該款項借用證明時,所謂的地目變更還 在進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至55頁),及證人己○○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乙○○簽本票的當天(指88年6月17日)我記 得沒有另外簽借據,四十六萬元的借據我沒有看過,五百八 十五萬元的借據我有看到,是在乙○○簽八百萬元本票之前 看過,該張借據戊○○也有拿來要我簽,我是簽後面保證人 的部分,我簽名的時間距離借據上所載日期87年7月30日相 隔約有半年以上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至70頁),上 開2紙款項借用證明顯非於88年6月17日乙○○遭戊○○尋獲 後,始於同日在戊○○位於平鎮市○○路之居處所簽寫,準 此,證人戊○○所稱被告乙○○辛○○向其騙取借款之金 額共計六百三十一萬元(其中包含乙○○獨自騙取之四十六 萬元),堪認非虛。此外,觀諸卷附楊梅鎮農會函文所附戊 ○○定存存提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彰化銀行有關 溫羅金妹定存解約明細等資料,堪予佐證證人戊○○於86至 87年間確有資力支付被告乙○○辛○○向其支借之款項, 況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既自承戊○○所指農地變更地 目的事業是我和辛○○己○○三人籌畫的,後來沒有真的 去做,因後來條件談不攏,錢都是我收的,我願意負責償還 這筆錢等語(見偵字第16487號卷第202頁),嗣於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記得辛○○跟我說是向戊○○拿了五百六 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適足以證明證人戊○○ 所述非虛。又被告乙○○為償還其向戊○○拿取之款項,曾 商請鼎旺建設公司負責人張慶榮提供鼎旺建設公司所有之五 間房屋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過戶給戊○○,以抵償乙○○ 積欠戊○○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張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且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計算書在卷可考,若被 告乙○○未曾向戊○○收取六百餘萬元之款項,豈有平白無 故將價值五百五十萬元之房屋過戶由戊○○取得之理,稽此 益徵被告乙○○辛○○確曾向戊○○騙取高達六百三十一 萬元之款項(其中包含乙○○獨自騙取之四十六萬元)無訛 。另參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向我介紹乙○ ○時是稱他為丁○○,我們就叫他陳董,後來乙○○到我家 簽本票時,我還不知道乙○○的真實姓名,一直到我告丁○ ○以後,才知道簽本票的那個丁○○其實是叫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5、86、100頁),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辛○○向我介紹乙○○時是告訴我他叫丁○○,當乙 ○○到戊○○家簽本票時,我完全不知道乙○○的本名不是



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7、168頁),暨證人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乙○○己○○認識時,並沒 有告訴己○○乙○○的真實姓名,我稱呼乙○○為陳先生, 但我知道他其實姓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堪認被告 乙○○係偽以「丁○○」名義與戊○○、己○○接觸,是被 告乙○○辯稱戊○○知悉其真實姓名為乙○○云云,洵無足 採。又戊○○若確知悉乙○○之真實姓名,依一般經驗法則 ,戊○○於要求乙○○簽寫款項借用證明此等重要文件時, 理應請乙○○以真實姓名簽寫,豈有同意乙○○以他人名義 簽寫之可能,抑且,乙○○取得款項銷聲匿跡後,戊○○係 花費約半年之時間始尋得乙○○,斯時戊○○對於乙○○之 信賴度顯已蕩然無存,則戊○○若明知乙○○之真實姓名並 非丁○○,在已無法信任乙○○之情況下,豈可能反要求乙 ○○以丁○○名義簽發本票,是被告乙○○辯稱是戊○○要 其以丁○○名義簽本票云云,不僅與證人戊○○、己○○之 證詞不符,亦與常情事理明顯相違。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13日丙○守來他字第0919102208號函所 示,戊○○係對「丁○○」提出詐欺告訴,然衡諸常情,戊 ○○若知悉乙○○之真實姓名,則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時,理應以「乙○○」為其告訴對象,豈有故 意對乙○○之假名「丁○○」提出告訴,而不對騙取其鉅額 款項之「乙○○」提出告訴之可能,由此益徵戊○○確係至 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後始得知乙○○之真實姓名。又戊○○ 、己○○二人於88年6月17日尋得被告乙○○後,即請乙○ ○至戊○○家中商談債務問題,並無強押乙○○乙情,業據 證人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該二名證人 所述情節又屬一致,堪認屬實。至被告辛○○雖亦附和被告 乙○○辯稱戊○○、己○○強押我及乙○○到戊○○家中, 本票是遭強迫下所簽發云云,然此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找乙○○找了很久,找了第三、四次才找到乙○ ○,是在幼獅加油站那裡找到的,然後請乙○○到我家中去 ,然後庚○○住在我家隔壁,才請庚○○跟戊○○一起來, 因為我有這個義務幫戊○○把人找出來,當天我、我太太、 女兒、女婿、我弟弟加上庚○○都在,然後我們就一起到了 戊○○家中,然後辛○○就自己另外到戊○○家中,是乙○ ○叫辛○○過去的,然後我們就協調債務要如何處理,接著 乙○○就說要給戊○○八百萬,戊○○也答應了,然後給庚 ○○兩百萬,都是用本票,只是票沒有兌現,就一直到現在 ,乙○○開票都是他自願的,當時乙○○有問說要給多少錢 ,然後是乙○○自己說要開八百萬,問這樣是不是可以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不符,被告乙○○辛○○所 辯尚難遽予採信。且參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 ○簽本票當天,乙○○有叫一個好像大姐頭的人在場,那天 是怕吵架,所以有叫人來,乙○○叫一個秘書,然後那個秘 書有找一些人一起過來,因為怕打架,乙○○還沒到的時候 ,那個秘書就已經先過來等了,因己○○也是四處找乙○○ ,找到後先帶去己○○家中,並通知我說人找到了,要我過 去,我先去己○○家中會合後,我們才一起去戊○○家中, 那天乙○○己○○找到,然後先帶去己○○家,乙○○是 自願跟己○○回他家的,要從己○○家中出發去戊○○家中 的時候,丁○○還以電話聯絡那個秘書,秘書有在本票上簽 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59、68、69頁),亦與證人己○ ○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本票背面亦 確有署名「董羿文」之人之背書,而被告乙○○復自承其簽 發給庚○○、戊○○的本票是一位董小姐背書,是我請她來 幫忙,她來的時候帶了七、八個、十幾個人過來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5至116頁),足徵被告乙○○並非遭強押始至戊 ○○住處。且被告乙○○既能聯絡「董羿文」到場,並由「 董羿文」帶同至少七、八人前往戊○○住處,顯係有備而來 聲援乙○○,以此形勢觀之,被告乙○○不僅非形單影隻、 勢力薄弱之一方,甚至其聲勢更勝戊○○、己○○等人,其 豈有遭強迫始簽發本票之可能。況到場助勢之「董羿文」既 非上開債務之關係人,本來並無於本票上背書之義務,且「 董羿文」又帶同至少七、八人到場,其聲勢之浩大可見一斑 ,衡情「董羿文」豈有在明知乙○○遭強迫簽發本票之情況 下,不僅放任戊○○之惡行,更同意在本票上背書負責,而 讓戊○○予取予求之理,稽此益徵被告乙○○實係自知理虧 且無法逃避,始自願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交予 戊○○及庚○○,絕非遭人強迫始違反自己之意願而簽發。 綜上所述,被告乙○○辛○○前開辯解均為卸責之飾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辛○○之犯行 均堪認定。被告乙○○辛○○請求再傳訊證人戊○○、庚 ○○及請證人戊○○提出記載借款之綠色本子,惟證人戊○ ○、庚○○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證人戊○○稱綠色本子已掉 了,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乙○○並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 ○先後冒用「徐瓏賓」、「丁○○」之名義以偽作本票之偽 造有價證券犯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載明,就此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 ,然對已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應予敘明。被告乙○○偽 造印文、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犯行, 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乙○○辛○○間,就對戊○○詐欺取財之犯行( 乙○○前揭自行向戊○○以公關費名目索取四十六萬元,未 告知辛○○部分,辛○○就該部分與乙○○無共同正犯之關 係除外)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徐瓏賓」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乙○○辛○○先後透過不知情之己○○向 戊○○詐欺取財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辛○○先後 多次向戊○○詐欺取財,及被告乙○○先後多次向丁○○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各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前揭事實一向 丁○○施詐之犯行時間係在80年5月間某日起至81年間某日 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於82年2月10日及 82年9月3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係於83年1月 14日,而被告乙○○於前揭事實二向戊○○施詐之犯行時間 係在86年5月至87年11月11日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之本票各1張係於88年6月17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係於87年7月30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係於87年11月11日,兩者時間相距各約有 五年、五年九月、四年六月等,難認其時間緊接而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事 實一、二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先後2次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均時間緊接,且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屬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 連續犯,亦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於88年6月17日在戊○○居處,同 日以「丁○○」之名義於同時接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各1張等,僅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 券罪,按被告乙○○冒用「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本票1張,其票號為189552號,介於附表一編號3 票號為189551號及如附表一編號4票號為18 9553號間,顯然 該三張票係被告乙○○在戊○○居處於同日以「丁○○」之 名義於同時接續簽發,故無連續犯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該部 分有連續犯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乙○○前揭事實一、事 實二及三各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三罪間,各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乙○○偽造 「徐瓏賓」之印章、署押及偽造「丁○○」署押之犯行,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前揭 事實一、事實二及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有一部行為與全部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起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乙○○辛○○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87年5 月26日,由辛○○駕車搭載己○○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 斗10號庚○○住處,佯稱冒用「丁○○」名義之乙○○遭綁 架,急需款項營救,向庚○○借款二百萬元,由乙○○、己 ○○、辛○○三人先行交付他人簽發之同額支票予庚○○供 擔保,詎該支票遭退票後,己○○辛○○二人於87年8月1 0日共同簽發借據交庚○○收執。㈡被告乙○○辛○○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6年5月間,由 己○○辛○○二人以購買戊○○與他人共有桃園縣楊梅鎮 ○○○○段田寮子小段133、134、135、136、136-1、136-2 、125、12 7、12 7-1地號土地為由,帶同自稱「丁○○」 之乙○○甲○○二人與戊○○接洽地目變更事宜,乙○○ 分別於86年6月26日、同年7月25日、87年6月25日,以辦理 地目變更需公關費、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為由,陸續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125號戊○○居處,向戊○○收取共四百萬 元,辛○○乙○○又於88年6月16日,假藉冒用「丁○○ 」名義之乙○○在外欠款未還將遭殺害為由,在上開戊○○ 居處,向戊○○借取一百五十萬元,翌(17)日,乙○○辛○○再佯稱土地已變更完成,在上開戊○○居處,向戊○ ○收取二百五十萬元,戊○○如數給付後,乙○○再於88年 間,陸續假藉向水利相關官員支付活動名義,向戊○○索取 共計近一千萬元款項。㈢被告辛○○乙○○共同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乙○○分別偽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之本票,及簽寫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借用 證明,並分別交付戊○○及庚○○而行使之。㈣被告乙○○ 承上述概括犯意,於89年間,向羅吉証佯稱渠係鼎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丁○○」,為改善該公司與泰旺建設公司 在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旁所興建「鼎旺社區」房屋風水 ,增加銷售,委請羅吉証同意使用其名義雇用地理師及工人 ,拆除上開社區警衛室,由羅吉証預墊工程款三十七萬元, 事後未予償還;乙○○又於同年間,仲介羅吉証購買上開社 區房屋,佯稱總價二百八十五萬元,不收取仲介費用,詎羅



吉証辦理該屋貸款支付款項後,始知遭乙○○從中詐取仲介 費四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乙○○辛○○上開部分亦分別涉 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 行使等犯嫌。惟此訊據被告乙○○辛○○均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87年5月26日其確實因積欠地下 錢莊款項而遭地下錢莊之人強押討債,其為求脫身,只好請 辛○○幫其籌錢還款給地下錢莊,其向戊○○借款之金額並 沒有戊○○所說的那麼多,而拆除警衛室的工人是我們自己 請的,並沒有要羅吉証代墊任何款項,羅吉証購屋是他自己 跟公司經理接洽的,其並未介入等語,被告辛○○辯稱其確 實曾與己○○乙○○向庚○○借錢,當時乙○○來找其與 己○○,其有看到乙○○被人押著,借來的錢其交給乙○○ ,其確實有向戊○○借錢,但金額不是像戊○○說的那麼多 等語。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5月26日乙○○ 有來找我,我看到別人開他的車子,他被人押著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4頁),堪認被告乙○○確有疑似遭人壓制之情形 ,且參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己○○說乙 ○○被綁架了,來向我借錢,乙○○在約定的地點等錢,本 來是約定在新屋到中壢的加油站那裡,後來又改到新屋到楊 梅的交流道,對面有車子停在那裡,車子裡面有人等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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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