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607號
TPHM,96,上更(二),607,20080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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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15 號、94
年偵字第1022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93年偵字第12968 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MDMA (搖頭丸)貳仟貳佰伍拾肆顆(合計驗餘淨重肆佰伍拾肆點伍柒公克),附表一編號21搖頭丸貳拾捌顆(合計驗餘淨重伍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至7、9第三級毒品K他命、編號10至14販毒工具、編號16(行動電話貳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編號22、24行動電話,均沒收。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元,合計新台幣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單獨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所得部分,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30第四級毒品耐妥眠,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第 二級毒品)及K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俗稱耐妥眠,第四級毒品),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第二、三 、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營利之 概括犯意,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甲○○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 1.於93年3 月10日,在臺北市○○路或中和秀朗橋下的東帝士



大樓附近等地,先販賣予丁○○K他命5 支,價格每支新臺 幣(下同)500元、搖頭丸30顆,每顆200元,共計8500元; 又於93年4 月18日,在台北市某處,販賣搖頭丸20顆,每顆 200元、一粒眠100顆,每顆30元,合計7000元,前後總計得 款15500元。嗣於93年5 月17日2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103巷119弄44號9 樓,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附表 一編號49、50所示之物。
2.於93年3月6日,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馬路旁,販賣 予陳佩璇K他命2支,每支1000元,共得款2000元。93年4月 5日,在臺北市○○○路SECOND FLOOR PUB店2樓,販賣予安 恩弘K他命3支,1支1000元,一粒眠15顆,每顆50元,價金 合計3750元,但安恩弘僅支付3700元。於93年3、4月間某日 ,在台北市○○路住處及台北市○○街某處,販售搖頭丸3 顆、K他命1支給楊東緯,價格為每支K他命800元,每顆搖 頭丸250元;同年4、5月間某日,又販售搖頭丸3顆、K他命 1支給楊東緯,價格與前次相同,前後2次合計得款3100元。 甲○○上開販毒所得總計為24300元。嗣於93年7月19日17時 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妹王雅芝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一本。
(二)甲○○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營利之犯意, 於93年11月間,在桃園獅子王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台語)」(起訴書載為綽號阿生男子,原審誤為綽號 阿寶)男子,以十餘萬元之價格,販入硝西泮約12000 顆( 販入時數量已有短少),丙○○基於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營利之犯意,提供所承租臺北市○○○路251號7樓房屋 ,供甲○○存放上開毒品,93年11月15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硝西泮共計11480顆。(三)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男子購得 MDMA 及K他命,再由丙○○提供所承租臺北市○○○路251 號7 樓房屋作為存放毒品處所後,隨即分由甲○○、小豪、 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於本院更二審時, 撤回上訴而確定)出面,連續於下列時間,販賣予藍才驊等 人牟取利益,分述如下:
1.由甲○○出面於93年11月上旬,以每支K他命淨重0.7 公克 ,售價1300元,販賣1 支予藍才驊;93年11月15日,在臺北 市大同區○○○路251號7樓,販售2 支K他命(總淨重1.42 公克,如附表1編號8所示)予藍才驊,金額2600元。前後2 次合計得款3900元。甲○○又於93年9 月間,在台北市不詳



地點,販售10支K他命,每支1300元予石富安,得款 13000 元;同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51號7 樓701 室,以每支1300元價格,販售10支K他命(總淨重6.51公克 ,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予石富安,惟該次價金未支付。 2.綽號「小豪」成年男子,於93年10月下旬,在林郁斌臺北市 中山區○○○路107巷41號2樓207室住處,以每顆230元販售 搖頭丸50顆予林郁斌;同年11月8 日左右,在林郁斌住處, 販售林郁斌搖頭丸50顆每顆230 元,K他命10支,每支1200 元,前後2次合計得款35000 元。甲○○於93年9、10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41號2 樓202室住處,以 每支1200元,販售予張正儂5 支K他命,共計得款6000元。 甲○○於93年8、9月間,在其林森北路住處,前後2 次,每 次販售1 支K他命予劉晏志,每支K他命價格1000元,共得 款2000元。
3.甲○○出面販賣搖頭丸與K他命予祕密證人C(姓名年籍詳 卷),第一次在93年8 月初,販賣搖頭丸30到40顆左右,每 顆350元,由甲○○送貨到台北市大直MOS舞廳,得款9000元 ;另次約在93年9 月初,祕密證人C訂購搖頭丸,甲○○要 求付現,因祕密證人C沒有現金,甲○○也沒有送貨,交易 未成。另由丙○○出面,販售搖頭丸與K他命予祕密證人C ,先後2次,第1次約在93年10月20日左右,販售搖頭丸30到 50顆、K他命2瓶,在台北市○○街道交貨,購買款項合計1 萬元,第二次在93年11月6日,販售搖頭20到30顆搖頭丸,1 顆280元,K他命2瓶,1瓶約700到800元間,合計支付1萬元 款項給丙○○,前後販賣得款合計29000元(9000+10000+ 10000)。以上各販賣所得合計為88900元。嗣於93年11月15 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251號7樓701 室丙○○承 租處,查獲丙○○、甲○○、藍才驊、石富安同處一室,並 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同年11月16日1時40分許, 在台北市○○○路107巷41號2樓202 室甲○○所承租處所, 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物(丙○○甲○○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伽瑪羥基丁酸【俗稱液態快樂丸】部分,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簡字第1789號及94年度簡 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按,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甲○○ 辯稱被告於警詢時,原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警詢 完畢移送檢察署訊問時,被告甲○○曾向坐於副駕駛座上員 警紀延熹詢問,是否可以交保,紀延熹則答稱必須坦承,如 果被告甲○○坦承的話,可以向檢察官說讓被告甲○○交保 ,並舉曾經辦過的案件,稱王智憲亦是接受伊之建議為自白 因而獲得交保等語,利誘被告,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 院訊問時自白,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
(一)證人即員警紀延熹業於原審結證:當日警詢筆錄係由其詢問 ,游裕賢製作。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告知被告權利並 提供必要的食物與水,過程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等 不當方法,亦未看見任何人對被告毆打或是其他不當的行為 ,如被告真遭刑求逼供,在我作第二次訊問時,他可以告訴 我,且當時律師在場,被告並未陳述他被刑求逼供。(移送 檢察署訊問時)我當時坐在前面,被告坐在後面,我們有對 話,我問他筆錄的事情並沒有提到說交保羈押的事情,我有 偵辦過涉嫌販賣毒品王志賢,我在囚車上有無向被告提過這 個人,我沒有印象,應該不會向他提出這個問題,王志賢是 否在檢察官訊問時交保我不知道,有無在檢察官那邊自白我 也不知道,我沒有印象當時對話有無談到交保,如果有說的 話,應該是回答他,你要怎麼講就照著你的意思講,你覺得 是怎麼就怎樣,且能否交保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不可能講 這種話」等語(原審94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 前審亦證稱:我沒有跟甲○○說如因在檢察官那裡承認犯罪 就可以交保,檢察官能不能交保,或是要羈押,都不是我們 能控制的,我不記得有提過王智憲這個人等語(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155頁),依證人上開所證,不能證明被告所稱員警紀 延熹有利誘之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雖有權調 查詢問被告,然於詢問前應先告知被告訴訟上「應有之權利 」,諸如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等權利,詢問過程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原則 上不致於刑求取供,且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得向法 院聲請羈押被告,亦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 否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法律之 規定,審酌是否符於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 關,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於警詢時已選任辯護



人,且未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自白,有警詢筆錄可證(偵字第 18815 號卷18頁),其辯護人既具律師資格,當知警員並無 要求檢察官對被告為交保之權利,及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 權,且其辯護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羈押乙案訊問 時均到庭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亦有偵查筆錄暨原審訊問 筆錄可佐(同上偵查卷134頁、原審聲羈字第595號卷93年11 月16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2歲,精神狀況正常,復為臺北大學 在學學生,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在本案 之前亦曾有因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前科記錄,此有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對訴訟程序應不陌生,顯有 涉案及偵審之經驗,而販賣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 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刑最高可為無期徒刑),此為 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當時既為22歲之智識健全 之正常成年人,且本身亦有涉案及偵審之經驗,則其對自承 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 ,理當於警詢、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 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其僅係因為求暫時獲交保,陷己入罪 ,故意承認不實販毒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殊難 想像。況被告於檢察官93年11月16日訊問後,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甲○○應即知員警紀延熹並未向檢察官求情 讓其求保,惟其嗣於93年11月16日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 問被告時卻仍為認罪之表示,坦承有販賣毒品,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復 有相關證人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與事實相符,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偵訊被告甲○○,有無通知辯護人到場問題:  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為被告甲○○辯稱:93年11月16日檢察官 偵訊時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訊問筆錄中並未通知辯護 人到場,已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於93年11 月16日訊問時及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於93年11月16日訊問 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均有在場,有各該 筆錄可憑(原審聲羈字第595號卷10頁、18815 號偵卷134頁 ),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指。
三、關於藍才驊等證人於警訊之證據能力問題:(一)證人藍才驊、石富安劉晏志楊東緯、張正儂、丙○○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藍才驊、石富安劉晏志楊東緯、張正儂、丙○○( 其陳述關於被告甲○○部分為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依其記載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於警詢時供述較接近 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細節部分之陳述亦較詳盡,復 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K他命2 瓶、編號9所示K他命 10瓶、附表二編號50至53所示監聽譯文等物扣案為佐,可信 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心理較篤定,壓力 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就程序上而言,其等嗣於檢察 官偵訊時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內容 ,亦與其警詢證述基本事實一致(按:因有關細節部份仍以 警詢供述較為詳盡,故仍須援引其警詢筆錄,而上開所謂藍 才驊、石富安之警詢筆錄,係指其二人之第三次警詢筆錄) ,是其等之警詢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具有可信特別 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與其審判中之供述 不符,本院認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而具有 證據能力。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藍才驊及石富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與其93年11月16日於刑事警察局第二次供述不相符合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 反面解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藍才驊、石富安 93年11月16日凌晨第一次警詢乃拒絕夜間訊問,同日第二次 警詢則否認所有犯行,對查獲之毒品,石富安推稱係其前往 桃園市○○路○○街舞廳時,某不詳姓名男子向其兜售,藍才 驊推稱係綽號「阿吉」友人託其代為保管云云,迨至同日第 三次警詢時,二人始供出向被告購買詳情,石富安並稱:其 第二次警詢供述不實,係因害怕害到甲○○,藍才驊則稱: 因害怕承認施用毒品會遭到勒戒處分。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 ,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主要事 實部分均與第三次警詢所述相同(石富安部分參見同前偵查 卷48至53頁、藍才驊部分同前偵查卷55至58頁),參以被告 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藍才驊及石富安的K他命也是向 甲○○購買的」等語(詳述於後),與其二人陳述情節相同 ,顯無不可信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丁○○、陳佩璇安恩弘徐亞萱林郁斌等五人,因 自警詢、偵查至原審理時,前後證述並無二致,是渠等警詢 筆錄,自欠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本院為求慎



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排除。四、有關祕密證人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公訴檢察官所欲傳訊之三名祕密證人 ,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以書狀具體 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證人姓名、性別 、住居所等資料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等,致被告無從進行 反詰問,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刑事訴訟程序並無祕密證 人制度,而對此三名祕密證人,公訴人復未依證人保護法之 規定,於審理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未經法院 核定證人有保密身分之必要,公訴人不得拒絕向被告甲○○ 揭露三名祕密證人之姓名等資料及待證事實云云。惟查:(一)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 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 被移送人之權益,而制定證人保護法。依同法第2條第1款證 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包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即符合。依同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保護證人,以願在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 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本件公訴人 所聲請傳訊祕密證人A、B、C(姓名年籍詳卷,其中A、 B實已非秘密證人,敘述於後)是因被告等人販賣二、三、 四級毒品犯行,而於審判中出庭接受對質及詰問,被告所犯 之刑事案件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證人 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3 條規定,是公訴人聲請傳訊祕 密證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是否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 ,依同法第4 條規定係以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 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 ,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為限;並非祕密證人出庭接受對質及 詰問,均以有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為前提要件,辯護人抗辯 :本件公訴人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於審理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未經法院核定證人有保密身分之必要 ,是公訴人不得拒絕向被告甲○○揭露三名祕密證人之姓名 資料云云,除事實上,其中A、B已非秘密證人,已無秘密 可言外,就祕密證人C部分,容有誤認。
(二)依同法第11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 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 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 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 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 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 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 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是法院就祕密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於製作筆錄或 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且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亦可不提 供給被告甲○○之辯護人閱覽,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於法亦 屬有據。
(三)本件秘密證人A(即楊東緯)前於警詢、偵查具名指證被告 與被告丙○○二人販賣毒品在卷,其姓名及身分資料業已公 開,並經論載於檢察官起訴書中,實無於法院訊問調查之際 ,再特別列為秘密證人供證之必要,且其於原審經以秘密證 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時,因距案發時間相隔已久,對於向被告 二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等細節,多無法具體指述 ,反不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詳盡且前後一致為可信; 至秘密證人B(即劉晏志)亦於警詢、偵查時具名供證在卷 ,並經論載於起訴書內,姓名及身分資料早已公開,亦無須 於法院訊問調查之際,再特別列為秘密證人供證必要(上開 二人係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以秘密證人方式傳喚),且原審 於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訊問時,將其列為秘密證人B, 惟其並未準時到庭,俟同日下午2 時30分,其自行到庭後, 原審即逕以「證人劉晏志」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並當庭詢問 被告二人,對證人劉晏志所言有何意見?被告二人亦均答無 意見(原審卷三第384 頁),則實質上亦非屬於秘密證人, 從而,本案秘密證人實際上僅C一人。
(四)又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固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被告亦得請 求對質,惟是否應對質,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酌之權(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經原審告知秘密證 人A(即原審判決所列之楊東緯)、B(即原審判決所列之 劉晏志)、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述要旨後,非但並未 要求對質,更供稱對證人所言無意見(原審卷三第356、384 頁),且經原審以秘密證人或「證人劉晏志」身分進行交互 詰問,已如前述。秘密證人C部分復有監聽譯文可佐(詳後 述),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傳訊進行詰問、對質(本院95年 6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辯護人於本院時指稱:秘密證 人在原審法院雖有進行交互詰問,但沒有給被告對質的機會 ,不能採為被告認罪依據云云,顯非可採。
五、共同被告丙○○,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共同被告丙○○於94年1 月28日檢察官 訊問程序並未具結,該次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之2固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 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規定」,同法第158 條 之3 亦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 為證據」,以確保被告之詰問權,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 信度。共同被告丙○○該次偵查供述(偵字第18815號卷236 至237 頁),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雖訊問之詞旁 及被告甲○○部分,惟被告丙○○非但矢口否認自己販賣毒 品,對所提示之與甲○○通話紀錄,或辯稱係其向甲○○借 錢,或辯稱與甲○○聊天,該次訊問中並無指訴甲○○販賣 毒品之不利供述,且原審及本院亦均未援用此部份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甲○○犯行之證據。況本院前審95年3 月10日 審理期日,已由審判長諭知被告二人互為證人,被告二人當 庭不拒絕證言並予具結,復進行交互詰問(本院95年3 月10 日審理筆錄),對被告之詰問權已然確保,並經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度,所為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六、共同被告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抗辯: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 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 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 ,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 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心理壓力 較小,且其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 供述始終一致,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已坦承販毒犯行 ,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社會大眾均知販賣第二級毒品 係重大犯罪,而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亦無仇恨,業據 其供承在卷,自無設詞誣陷友人,且所供並涉及本身犯罪之 自白,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可能,是共同 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丙○○之警詢 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七、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司法警察 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 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應於24小 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甚明 。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 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乃定有明 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⒈案由及涉嫌觸犯之 法條。⒉監察對象。⒊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 徵。⒋監察處所。⒌監察理由。⒍監察期間及方法。⒎聲請 機關。⒏執行機關。第5 條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 ;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 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 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案及併辦部分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為由,向臺灣板橋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行動電話號碼,核發通訊監察書,並 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書(稿)影本 及電話附表(稿)影本在卷可稽。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 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 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 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 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 對象雖載為「潘某等」、「周某等」、「王某某」,此應為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初,依當時線索僅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綽號 ,為客觀環境所致,尚難認監聽對象未明確載明「甲○○」 之本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綜上,本件監聽符合前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三)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 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 成譯文(本案部分同前偵查卷89至117 頁、94年度偵字1022 號卷101至182頁,併辦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12968號偵查卷89至133頁),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



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 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亦得為證據。有關簡訊部分, 則係機械自動紀錄監聽者之簡訊文字紀錄,由電信公司自動 提供,並非員警所製作,從而,簡訊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認係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不可採。萬華 分局偵查員據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聲請檢察官核 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對於監聽過程中發 現監聽對象另涉犯其他不法,則該等不法,本為該檢調機關 依職務所應義務舉發之事項,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係 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尚難認係非法取得之證據,因之 前開針對「潘某等」、「周某等」、「陳某等」為監察對象 之監聽紀錄,對象雖非載明被告甲○○,然在監聽過程中發 現甲○○與證人安恩宏、陳佩璇、丁○○等人談論有關交易 毒品事宜,所取得之證據,仍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四)本院前審依被告甲○○辯護人請求,向警方函調附表二通訊 監察譯文之錄音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月1日 以刑偵四(3)字第09600182280號函檢送錄音帶1捲、光碟4 片,其中附表二編號1-31、49-52號部分 ,拷貝在錄音帶內 ;附表二編號41燒錄於NO.01;編號43燒錄於NO.02、編號44 -46燒錄於NO.03;編號47-48則燒錄在NO.04光碟內。經本院 前審勘驗結果,辯護人稱:對光碟譯文不爭執,只是想要聽 聽是否被告的聲音,錄音帶的內容與判決書附表二之監聽內 容大致相同,沒有意見等語。至光碟片錄音內容,是否被告 之聲音,被告甲○○答稱:NO.01聲音我不能很確定,NO.02 我不能確定,我自己也聽不出我自己的聲音,NO.03 部分很 像、很相似,NO.04 好像是;被告丙○○則均稱不知道、不 確定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1頁、162 頁)。惟查,附表 二編號41至48係被告二人間及被告丙○○與「小豪」間對話 ,被告甲○○於警詢就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亦有逐一陳述 其中暗語之真義,如「紅豆」係指何物等情,並自白附表二 編號46係其與同案被告丙○○間之對話,其等於勘驗時所為 不甚明確之答復,顯係避就之詞,自不可採。本院更二審時 ,再調取其他監聽資料(更二審卷一第199 頁),惟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並未至本院進行初步勘驗(本院更二審 卷280、282頁),僅請求複印一份以先行勘驗,再決定有無 勘驗,或勘驗何段監聽資料等,此項主張並未載明法律依據 ,亦未載明具體待證事實,依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過程、被告 待證證事實未明確釋明,與辯護意旨之關連性未詳述等情, 本院認並無進行無益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開 時地,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並先後辯稱:查獲一年前,於 台北市○○○路舞廳認識同案被告丙○○,之後即向丙○○ 購買搖頭丸、K他命、耐妥眠等毒品,搖頭丸價格為2百至3 百元之間,K他命約8百元左右,耐妥眠則以3、40元買進, 其沒有販賣毒品,只有介紹朋友跟丙○○購買毒品,查獲當 天,其係至丙○○臺北市大同區○○○路251號7樓向丙○○ 購買7 千元的搖頭丸30顆,其他扣案物品均非其所有,通訊 監察書紀錄並不實在,其當時在用藥,是否其聲音,都不清 楚,是員警紀延熹騙被告,其為了交保才說不實謊話云云。 惟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自白:我有替丁○○調過毒品K他命,93 年3月10之通話是他向我調K他命,另調衣服1 個200元,調 30個部分是指搖頭丸、93年4月8日通話,是問一粒眠,我1 顆賣他30元等語(12968號偵查卷一第10至16頁);93年3 月 6日之通話1支1000元,拿2 支等語,是吳佩璇她向我調K他 命等語(同上卷21至22頁)。嗣於偵查中自白:有幫丁○○ 買過K他命及搖頭丸,我賣他的錢與買進的錢相同,沒有賺 價差,我都是在內湖環山路或他中和秀朗橋下的東帝士大樓 附近交給他等語(同上卷158頁);另於94年4 月7日偵訊時 自白:(為何有K他命賣陳佩璇)答:因為當時我有嗑藥, 93年4月5日與安恩弘通話中,15件是一粒眠、3 罐是K他命 ,我們一起去PUB 玩,大家一起用(同上卷二第380至382頁 )。93年11月16日偵訊中自白:有販賣K他命、搖頭丸予不 特定人,約從93年7、8月開始,都是以電話聯絡,搖頭丸賣 的數量因為當對象很多,所以沒有辦法說出來,93年11月15 日查獲當日那些人,他們不會直接跟我買,因為丙○○是我 的下線,他們應該會找丙○○買等語(93年偵字第18815 號 卷133至135頁)。
2.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有一個叫『柚子』的曾在93 年1月到3月間,在台北市○○○路的DJ舞廳曾拿K他命及一 粒眠給我,至於搖頭丸我沒有印象有拿過,K他命2支或3支 (K他命賣我1支800元)及一粒眠約10粒,共收我4200元或 4500元,共有2次,這是第2次。第1 次也在同一地方,我向 他買1支K他命是1000元」等語(12968 號偵查卷一第171至 172 頁),證人陳佩璇於偵查時結證:「是朋友給我甲○○ 的電話,我朋友要什麼樣的東西都問他,所以我知他有在賣 K他命,我要甲○○將東西送到林森北路的富豪,他自己送



過來,我有拿錢2000元給甲○○,我就只有買過93年3月6日 這1次」等語(12968號偵查卷二第379 頁);嗣於原審證稱 :「我打電話給甲○○,我說要買K他開車送過來給我;地 點在林森北路與德惠街口在馬路旁邊;1支1千,1支就是1小 瓶,瓶內是粉狀與粒狀混在一起,白色,1千是新台幣1千元 ;應該是在93年底;我給他2千元;我當天拿了2支;我可以 清楚辨識交K他命之人是甲○○;在警局有讓我看監聽譯文 ,我確定是我與賣K他命的人之間的對話」等語(原審卷二 第152至154、157、158頁)相符。又證人丁○○於93年5月1 8日為警在臺北市○○區○段103巷119弄44號9 樓搜索時,扣 得如附表1編號49、50所示K他命1 瓶、一粒眠2瓶(嗣經送 鑑驗結果,亦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一粒眠)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鑑驗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三第43頁),及附表二編號54至 59所示「被告甲○○有與丁○○談論毒品交易」監聽譯文、 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被告甲○○有與陳佩璇談論毒品交易 」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至證人丁○○向被告購入之毒品種類 、金額、數量,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實係因證人購買毒品 之時間距供述時間已久,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惟既有通 訊譯文可佐,而通訊譯文係就當時交易之情形,原音重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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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