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
0號,中華民國9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9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 間,共同合作開採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 溪中游沙金礦區(即立達金沙礦)。嗣後該礦區因故遲遲未 能如期進行開採沙金礦之工程,致甲○○心生不滿,明知金 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昌發公司)係在雙方合作開採該 礦區前即已由乙○○擔任董事長完成設立登記,竟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乙○○未經其 同意,偽刻「甲○○」名義之私章,辦理金昌發公司之設立 登記,並指述乙○○以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在「承 受礦業權開採計畫書」上用印,將立達金沙礦礦業權移轉予 金昌發公司等不實事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乙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甲○○所提之刑事告訴經本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誣告罪 。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至若事 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 ,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 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無非以有下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刑事告訴狀一份、再│被告於右揭時地向本署提出誣告之事實 │
│ │議聲請書三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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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向本署提出誣告之事實 │
├────┼─────────┼──────────────────┤
│ 三 │不起訴處分書四份 │被告所提之告訴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
│ 四 │金昌發公司執照、登│金昌發公司之設立早於雙方合作開採礦區│
│ │記事項卡 │,告訴人並未偽造被告印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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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甲○○」名義印文│
│ │知書 │並非偽造之事實 │
└────┴─────────┴──────────────────┘
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僅準備程序)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97頁背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立 「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且先後於接獲不起訴處分後均提出再議聲請狀或再議補充 理由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是個識 字不多之退伍老兵,向政府申請取得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 南澳鄉和平北溪中游沙金礦區計七一公頃五五公畝四四平方 公尺,與乙○○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由 乙○○交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作保證金,要成立「 金鴻砂石公司」以合作開採,根本不知道所謂協議要將立達 金礦採礦權移轉給「金昌發公司」的事,伊一點都不知道礦 業權移轉的事情,伊的印鑑章只有一個,平常印鑑章都是伊 保管,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伊沒有用印也沒簽名,乙○○冒用 伊的名義,簽署移轉礦業權申請書給與伊全無關係之「金昌 發公司」,這個印章與伊的印鑑章不同。且伊與乙○○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焉有 可能於短短七天後之同年月十八日,再立「協議書」移轉礦 權?伊未曾從乙○○手中拿過每個月三萬元之事,金鴻砂石 有限公司之成立、登記,伊從未接過開會通知,亦未曾出資 ,至「金昌發公司」全然與伊無關。蘇秋銖伊雖早就認識, 因立達金沙礦是伊去申請,但委託她辦理,伊雖在八十四年 二月十四日當天雖有去立達金砂礦的現場,身穿雨衣省礦務 局的人也有去,當時以為是去測量界址,因為要跟林務局租 地,要蓋工寮、廠房,但當場伊沒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那 是偽造文書,印章不是伊刻的,乙○○勾結省礦務局的人, 偷刻伊的印章,擅自將礦業權移轉給乙○○家族的「金昌發 公司」,並利用伊在工地,寄掛號信到伊家,伊太太不識字 ,所有省礦務局申請、補件、退費的資料公文,伊都沒有收 到,所以省礦務局的吳恩忠、林祥光也是偽造文書、偽證。 乙○○事後以「金昌發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詐領礦區徵收 補償金三千五百萬元,並挖取礦區砂石賣給台灣水泥公司作 為花蓮廠之用,乙○○取得億萬元鉅款,伊分文未得,卻反 被判刑,豈事理之平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先就 鑑定資料分類:
⒈台灣省礦務局案件內: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移轉礦業權申
請書三份,其上『甲○○』印文編為甲類(即鑑定文件A )。
⒉甲○○之印鑑章所蓋印文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印鑑證明上『甲○○』印文編為乙類。 ⒊台灣省礦務局案件內,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調查報告之『甲 ○○』簽名編為丙類(即待鑑文件B)。
⒋甲○○當庭簽名字跡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花蓮十二支 局掛號回證上『甲○○』簽名編為丁類。
鑑定結果固認為:
⑴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
⑵甲○○簽名鑑定部分,則因欠缺甲○○在八十四年左、右 平時簽名字跡原本,故無法鑑定。
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0 二八0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查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第八三頁)。(二)但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為求慎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鑑定,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刑鑑字第0九 一0三一三九八0號函覆稱:本案因協議書、移轉礦業權申 請書上『甲○○』印文欠清晰,歉難認定。
(三)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再次委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四一0六0 號函覆稱:
㈠送鑑定資料及分類:
⑴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甲○ ○」印文編為甲類。
⑵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協議書上「甲○○」印文編為乙類。 ⑶台灣省礦物局案卷(原卷以綠色標籤標示頁)之「甲○○ 」印文編為丙1類。
⑷台灣省礦物局案卷(原卷以橘色標籤標示頁)之「甲○○ 」印文編為丙2類。
⑸金鴻砂石有限公司案卷(原卷以綠色標籤標示頁)「甲○ ○」印文編為丁類。
㈡鑑定方法:⑴放大檢視。⑵特徵比對。⑶重疊比對。 ㈢鑑定結果:
⑴甲類印文與丙1類、丁類印文字形不同。
⑵乙類兩枚印文因模糊不清,致無法與甲類、丙2類印文進 行比對。
⑶有關丙2類內之三份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移轉礦業權申請 書上「甲○○」印文與甲類印文之異同,因甲類印文蓋印 欠清晰,部分文線粗化、特徵不明顯,故以現有資料暫無
法進行比對;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八十七年四 月四日以士檢社86偵續153字第6771號函請本局 鑑定該三份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甲○○」印文,經鑑定 結果與甲○○之印鑑章所蓋印文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印鑑證明上之「甲○○」印文相同。(四)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將被告本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 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得戶印證字第0037000號 印鑑證明書,及告訴人乙○○主張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並台灣省礦業局案卷原卷一 宗內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頁移轉礦業權申請書,各該 文件上「甲○○」,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為鑑定, 經該中心以「初步觀察法」、「精密比對法」鑑驗,結果認 :㈠送鑑印鑑證明書上「甲○○」印文,與台灣省礦業局案 卷內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頁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甲 ○○」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惟因印文特徵比對易受變 異因素(如沾墨濃度、施印壓力、襯墊物、磨損等)影響, 且未提供實物章,致未能就印文間特徵比對部分給予肯定結 論。㈡送鑑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協議書」第四行處「甲○ ○」印文有重複蓋印情形,第七行處之印文因折疊破損,致 無法比對。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九三)宇鑑字第 一三六七四號鑑驗通知書附本院卷(本院上訴卷第261 頁至 第265頁)可稽。
(五)以上就印文之各鑑定互有齟齬,應認均不足充為被告不利之 罪證。本院因認應從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及 被告主張:「其所有礦業權無端被移轉為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之「金昌發公司」所有,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乙節, 通盤考量來判斷本案,方足以窺見其全貌,亦不致斷章取義 。
七、茲以時間發生先後次序,說明下列各項:
(一)七十四年七月一日:
被告本人向台灣省林務局承租國有林地和平事業區八.一一 .八五林地,一.二六六0公頃,有效期限至八十年六月三 十日,共六年。又自八十年七月一日延長至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一二 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三八頁)。
(二)七十四年十月八日:
被告本人取得花蓮縣秀林鄉與宜蘭縣南澳鄉和平溪中游臺濟 採字第五00六號、礦業字第三二五八號之「立達金(砂金 )礦」採礦權(下稱立達金礦採礦權),礦權有效期限至八 十五年十月七日。
(三)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乙○○之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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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日期 │股東姓名 │出資額 │股東職務 │資本額 │
│ │ │ │ │ │
├─────┼─────┼─────┼─────┼─────┤
│八十二年八│乙○○ │新台幣一百│董事長 │新台幣六百│
│月二十日 │ │五十萬元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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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惠珠 │新台幣二百│董事 │ │
│ │ │四十萬元 │ │ │
├─────┼─────┼─────┼─────┼─────┤
│ │黎萬昌 │新台幣一百│董事 │ │
│ │ │五十萬元 │ │ │
├─────┼─────┼─────┼─────┼─────┤
│ │孫淑娥 │新台幣三十│股東 │ │
│ │ │萬元 │ │ │
├─────┼─────┼─────┼─────┼─────┤
│ │鄭添成 │新台幣三十│股東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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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更登記 │股東姓名 │出資額 │股東職務 │資本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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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九│乙○○ │新台幣三百│董事長 │新台幣六百│
│月十六日 │ │萬元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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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添成 │新台幣九十│董事 │增加營業項│
│ │ │萬元 │ │目出資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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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添壽 │新台幣九十│董事 │ │
│ │ │萬元 │ │ │
├─────┼─────┼─────┼─────┼─────┤
│ │鄭賴淑媛 │新台幣六十│股東 │ │
│ │ │萬元 │ │ │
├─────┼─────┼─────┼─────┼─────┤
│ │李雲妹 │新台幣六十│股東 │ │
│ │ │萬元 │ │ │
└─────┴─────┴─────┴─────┴─────┘
聲請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停止營業准予
備查。
(四)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被告本人與乙○○,在陳滄德見證下,於臺北縣淡水鎮○ ○街四號乙○○住處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 約定由乙○○交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被告,被告 則將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登記予新設立之「金鴻砂石有限 公司」(下稱金鴻砂石公司,設址亦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 村和平二七六之二號),並約定新設立之金鴻砂石公司股 份分配比例為乙○○占百分之六十、被告占百分之三十、 陳滄德則以技術為出資占金鴻砂石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並登 記於其妻周秀冬(業已改名為周美齡)名下。
(五)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被告」與乙○○,在陳滄德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協 議先將立達金礦採礦權、林務局租地,及工寮一座,無條件 供『乙○○』經營,被告每月僅領取乙○○三萬元。(六)八十三年六月十二十二日:
金鴻砂石有限公司成立,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登記: ┌─────┬─────┬─────┬─────┬─────┐
│成立日期 │股東姓名 │出資額 │股東職務 │資本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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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六│乙○○ │新台幣九百│董事長 │新台幣二千│
│月二十二日│ │六十萬元 │ │四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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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新台幣七百│董事 │ │
│ │ │二十萬元 │ │ │
├─────┼─────┼─────┼─────┼─────┤
│ │鄭萬吉 │新台幣二百│董事 │ │
│ │ │四十萬元 │ │ │
├─────┼─────┼─────┼─────┼─────┤
│ │周秀冬 │新台幣二百│ │註:陳滄德│
│ │ │四十萬元 │ │配偶,已改│
│ │ │ │ │名周美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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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添成 │新台幣二百│ │ │
│ │ │四十萬元 │ │ │
└─────┴─────┴─────┴─────┴─────┘
┌─────┬─────┬─────┬─────┬─────┐
│變更登記 │股東姓名 │出資額 │股東職務 │資本額 │
├─────┼─────┼─────┼─────┼─────┤
│八十三年九│乙○○ │新台幣九百│董事長 │新台幣二千│
│月一日 │ │六十萬元 │ │四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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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新台幣七百│董事 │註:變更營│
│ │ │二十萬元 │ │業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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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萬吉 │新台幣二百│董事 │ │
│ │ │四十萬元 │ │ │
├─────┼─────┼─────┼─────┼─────┤
│ │周秀冬 │新台幣二百│ │ │
│ │ │四十萬元 │ │ │
├─────┼─────┼─────┼─────┼─────┤
│ │鄭添成 │新台幣二百│ │ │
│ │ │四十萬元 │ │ │
└─────┴─────┴─────┴─────┴─────┘
┌─────┬─────┬─────┬─────┬─────┐
│變更登記 │股東姓名 │出資額 │股東職務 │資本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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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十│鄭萬吉 │新台幣二百│董事長 │新台幣二千│
│二月七日 │ │四十萬元 │ │四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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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新台幣九百│董事 │註:變更董│
│ │ │六十萬元 │ │事長為鄭萬│
│ │ │ │ │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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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新台幣七百│董事 │ │
│ │ │二十萬元 │ │ │
├─────┼─────┼─────┼─────┼─────┤
│ │周秀冬 │新台幣二百│ │ │
│ │ │四十萬元 │ │ │
├─────┼─────┼─────┼─────┼─────┤
│ │鄭添成 │新台幣二百│ │ │
│ │ │四十萬元 │ │ │
└─────┴─────┴─────┴─────┴─────┘
聲請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營 業准予備查。
(七)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被告」與『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省礦業局聲 請移轉礦業權至「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名下。
(八)臺灣省礦務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四礦行二字第二八 四0號函予申請人即被告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
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和平火車站候車室會合後導往現場查勘 ,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派礦政組技士林祥光及本件承辦 員吳恩忠至礦區所在地會同申請人即被告查明規定事項並拍 照存證,申請人即被告並於查勘紀錄上親自簽名後,由林祥 光、吳恩忠帶回省礦務局造具查勘紀錄而製作調查報告陳報 核轉經濟部辦理,嗣經經濟部核准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與金 昌發公司承受。
八、
(一)被告本人承認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才簽 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為真正;而告訴人乙○○主 張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先 將立達金礦採礦權、林務局租地,及工寮一座,無條件供『 乙○○』經營。此二契約相隔僅一星期,且該出讓之協議書 ,並無終止之期滿期限,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二)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被告本人與乙○○,在陳滄德見證下 ,於臺北縣淡水鎮○○街四號乙○○住處簽立「和平礦區合 作開採契約書」,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二十二日,金鴻砂石有 限公司才成立,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並完成登記。則被告斷 然無可能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金鴻砂公司未成立前, 即協議先將立達金礦採礦權、林務局租地,及工寮一座,無 條件供『乙○○』經營之理。
(三)依告訴人乙○○主張移轉之基礎契約:「八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甲○○」與乙○○,在陳滄德見證下,協議先將立達 金礦採礦權、林務局租地,及工寮一座,無條件供『乙○○ 』經營,甲○○每月僅領取乙○○三萬元。」,該內容係供 『乙○○』經營,但並非移轉次於告訴人乙○○家族成立經 營之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該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本 人並無任何關連。
(四)若告訴人乙○○主張移轉之基礎契約:「八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甲○○」與乙○○,在陳滄德見證下,協議先將立達 金礦採礦權、林務局租地,及工寮一座,無條件供『乙○○ 』經營,被告每月僅領取乙○○三萬元。」為真,則告訴人 乙○○何以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迄今未給付被告本人每月新 台幣三萬元。
(五)原審採信告訴人乙○○之主張,謂「因當時公司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 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而金 鴻砂石公司欲申請經營金砂礦之開採業務,有同類業務之公 司其特取名稱與「金鴻」相同或類似,並已申請經營金砂礦 之開採業務,金鴻砂石公司因公司名稱預查申請在後,遭經
濟部以係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要求變更公司名稱或將所營事 業金砂礦之開採業務予以修正後,檢具股東議事錄等有關文 件再行辦理登記,金鴻砂石公司之實際股東乙○○、被告及 陳滄德三人遂協議先將立達金礦採礦權暫先移轉至金昌發公 司名下,俟立達金礦採礦權之採礦手續經臺灣省礦務局(下 稱省礦務局)核准予以採開時,再調整金昌發公司股份比例 」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惟依前述:金鴻砂石有限公 司成立,係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二十二日成立,至八十三年六 月廿四日登記。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時,金鴻砂石有限公 司尚未成立,況依本院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得金鴻砂石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全卷,經濟部亦未曾以係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要求該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此經本院調閱該公司設立全卷 審查無訛,「金昌發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原因 關係」存在,有前開表列資料可憑,足見金鴻砂石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並無公司名稱與其他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六)八十三年六月十二十二日:金鴻砂石有限公司成立,自八十 三年六月十二十二日成立,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申請登記, 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申請變更董事長為鄭萬吉,聲請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營業,被列名為股東兼董事之被告 本人既未參與實際出資,亦無參與任何一次之股東會,惟各 該申請文件,亦均有「甲○○」之印文。告訴人乙○○於首 度偵查時曾坦承:「我與林某合夥開採礦業,刻印章等都有 合約、同意」(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第二三頁)。 則被告指本人之印文僅有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其本人與 乙○○,在陳滄德見證下,於臺北縣淡水鎮○○街四號乙○ ○住處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之印文為真正外, 其餘均非伊所有,即非全然無據。
(七)被告固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花蓮 縣和平火車站候車室會合,與台灣省礦務局所派礦政組技士 林祥光,及本件承辦員吳恩忠至礦區所在會勘,並拍照存證 ,被告甲○○並於查勘紀錄上親自簽名,由林祥光、吳恩忠 帶回省礦務局造具查勘紀錄。被告甲○○主觀上認為係例行 性之查勘且與設置工寮之事有關事宜。並無證據足認識字不 多之被告,有被告知當日會勘,係為礦業權移轉於與其無關 之「金昌發公司」,如被告當天知道到現場查勘,就是有關 立達金礦礦權移轉「金昌發公司」之前置作業,被告是否同 意簽名,並無憑據。
九、告訴人乙○○擅自將被告擁有之礦業權移轉給乙○○自己家 族的「金昌發公司」,「金昌發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
法律「原因關係」存在。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 工程與「金昌發公司」所有立達金礦部分礦業用地重疊,該 公司並與「金昌發公司」協調達成補償協議,有台灣電力公 司和平工程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和工地電建字第八八0 八─0二二三號函可稽,其重疊部分並已奉經濟部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0四0號公告 禁採,並有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電建字第八 八一0─一三二七號函可稽。「金昌發公司」因礦業用地被 徵收,領有補償款;反之告訴人乙○○以被告甲○○為股東 成立「金鴻砂公司」,卻始終未有營運行為,告訴人乙○○ 自己家族的「金昌發公司」非但無端取得被告甲○○擁有之 礦業權,甚至獲得台灣電力公司給付之鉅額補償款,識字不 多之被告甲○○因之損失所擁有之礦業權,其因而主觀上認 為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認為各該「印文」非其所有, 並非全然虛構。
十、證人即為被告與乙○○書寫「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之 見證人陳滄德(嗣已改名陳琦豐)已到庭結證:「我們三個 (指被告、乙○○及陳滄德)約定先將礦業權移轉到金昌發 公司,再調整金昌發公司股權的比例。……(當天)有我、 被告、告訴人(指乙○○)一起去遠東礦業技師事務所,請 蘇秋銖承辦(指代辦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權移轉)。……( 找遠東礦業技師事務所辦理)是甲○○(即被告)提議的」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蘇秋銖亦到庭結證: 「(被告來辦理時)看起來蠻高興的,……伊祇認識被告, ……文字(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文件)是我寫的,他們 自己用印。……(會勘的公文)直接寄到被告家裡」(見同 上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前台灣省礦務局辦理本件 礦業權移轉之承辦人吳恩忠、林祥光亦到庭一致證述,受理 甲○○(即被告)之礦業權移轉申請,會同雙方前往現場會 勘時,被告有親自到場,並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及拍攝照片存 證(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上開證述,固不利於被告,惟查證人陳滄德亦證稱:「 ... 移轉礦業權上面的印鑑章,因我當時在遠東事務所內, 我知道他們在辦理礦業權移轉事宜,但我沒注意到被告印鑑 章是否是他自己所蓋的... 被告應該知道當天去會勘有關礦 業權移轉的事,... 」(同上卷第40、41頁);證人蘇秋銖 亦證稱:「... 甲○○來時,看起來蠻高興的,應該知道是 要辦理礦業權的移轉。... 會勘時,並沒有經過我們事務所 的通知,且本件公文來往次數很多,都應該會寄到被告家裡 ,被告應該知到這件事... 」(同上卷第40頁、第45頁);
證人吳恩忠證以:「被告當然知道到現場查勘就是有關立達 金礦礦權移轉的事.. 」(同上卷第63 頁);證人林祥光證 以:「被告有到現場,應該知道這次會勘內容是為移轉礦業 權的事情,因為都有公文」(同上卷第65頁),經查被告係 識字不多之榮民,礦區之申請、設立礦業公司、合作開採、 讓與礦權等事宜又極為繁複及專業,被告自較一般人難於進 入狀況,瞭解作業流程,在未確知被告以明瞭無訛下,其主 觀認知即與常人自有落差,書難以常人智識程度,推知其主 觀上之認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以常人之認知能力,推論 被告應知悉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給金昌發公司及其會勘之事 ,何況證人周美齡原名周秀冬(即證人陳滄德之配偶,亦為 金鴻砂石公司之股東)亦證以:「我不曉得後來為什麼立達 礦權移轉到金昌發公司」(同上卷第43頁),足見前揭證人 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主觀上誣告之犯意 。綜上各情,本件關於告訴人乙○○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及礦權移轉於非告訴人與被告 雙方原合意成立之「金鴻砂石有限公司」,而卻移轉於告訴 人家族成立之『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其關係及過程,甚 為詭譎。告訴人之主張,均似是而非。被告係因有合理之懷 疑,為判明是非曲直,乃告訴本案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謀奪 財產,並非無中生有、任意捏詞誣告。然揆諸前揭說明,換 言之,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為申告, 則其分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尚難因此 即謂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本院無以形成確然有罪之心證,亦 即均仍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十一、原審未予仔細勾稽,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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