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552號
TPHM,96,上更(一),552,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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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黏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
二六、三二二九、三二三○、三三六○、三四○六、四九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意書上偽造之「捷運CC五六○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之印文壹枚、「計畫經理Ernst F.Weber」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偽造之「捷運CC五六○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 承攬商」之長條型印章壹個、偽造之「計畫經理Ernst F.Webe」長條型印章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意書上偽造之「捷運CC五六○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之印文壹枚、「計畫經理Ernst F. Weber」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偽造之「捷運CC五六○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之長條型印章壹個、偽造之「計畫經理Ernst F. Weber」長條型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起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下稱 建管課)技士(八十三年間升任建管組組長),負責基隆市 棄土場設置案雜項執照之發照審核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又關於棄土場之設置,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函頒「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基



隆市政府亦依前開設置要點訂頒「基隆市工程廢土棄置場設 置要點」,作為該府審核設置棄土場雜項執照核發之準繩。 又該府雜項執照之發照原由技正代為決行,但於八十二年間 當時市長林水木將雜項執照之發照程序改為工務局長決行。二、緣黎廓桐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共同在基隆市○○區 ○○路七十八號四樓經營連營有限公司(以下稱連營公司) ,黎廓桐並為公司負責人。黎廓桐甲○○二人欲在基隆市 安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 地號上設置經營棄土場(以下稱「五一八棄土場」或「大武 崙棄土場」),二人並協議分工,由甲○○負責至基隆市政 府辦理設立及雜項執照等申請相關手續及工程之施工,黎廓 桐則負責取得該四筆土地及週邊相鄰土地之使用權。惟黎廓 桐與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連營公司名義向基 隆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設置五一八棄土場之雜項執照申請案( 按:連營公司係於同年九月七日第一次提出申請,因故退件 ,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再第二次提出相同申請案),竟疏於注 意,而在申請書上僅載明該棄土場座落之土地為同小段五一 八、五一九地號,而漏載同小段五二○、四五九地號,該雜 項執照申請案則由基隆市政府建管課承辦公務員技士乙○○ 負責承辦。
乙○○於審核後,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就該雜項執照 案簽「擬呈請核可後,准予發照」,再經課長彭文津、工務 局技正陸文毅核章、工務局局長蔡崑昌(以上三人均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同日簽以「一、一切均合法,有責任 由工務局負責。二、擬准發照。」並核章,由市長林水木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批准。惟乙○○於該申請案經市長批准後,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核對全案資料欲發雜項執照副本予 申請人黎廓桐時,發現該申請案所送審查資料除前開五一八 、五一九地號土地外,尚包含五二○、四五九地號土地,且 申請人黎廓桐所欲設置之五一八棄土場明顯涵蓋五二○、四 五九地號土地範圍,然黎廓桐提出之申請書僅記載五一八、 五一九地號,而漏載五二○、四五九地號。詎乙○○明知該 次申請案業經基隆市長核准,而棄土場之範圍僅有五一八、 五一九地號土地,五二○、四五九地號並不在核准範圍之內 ,於製發該雜項執照時即不得擅自將五二○、四五九地號列 入,依規定除命申請人補正外,應再送請所屬主管重新審核 是否准許,惟乙○○因認為五二○、四五九地號土地完全包 覆在五一九地號土地內,佔全部棄土場面積之比例不高,且 申請人黎廓桐原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已包含五二○、四五九地 號土地,竟私下口頭通知甲○○,經與甲○○確認係漏載後



乙○○即將該案全部申請資料之案卷交付予甲○○,並指 示甲○○就卷內關於地號漏載之全部資料予以變更為包含五 二0、四五九地號土地。
甲○○取回該案卷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間某日在連 營公司內,明知原該案卷所附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八二)基地所二字第四一三一號主旨為:「 檢送本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一份,請查照。」函乃公文書,並不得任意變造, 且其並未再重新提出五二○、四五九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予基隆市政府,竟指示其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於該函 上揭主旨之「五一八、五一九號」地號部分擅自填寫上「五 二○、四五九」,而予以變造成「五一八、五一九、五二○ 、四五九」地號(起訴書誤載為變造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之複 丈成果圖),經甲○○檢視後,再將該變造之前開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公函連同原卷全部資料經更正包含五二0、四五九 地號土地,交付予乙○○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對於複丈成果圖之管理正確性及基隆市政府對於 五一八棄土場申請案之審核正確性。
乙○○於收受後,未依規定呈報所屬各上級長官重新審核 ,即通知申請人之承辦建築師重新謄寫一份申請書(按:此 程序為「清稿」,乃正常程序,下稱清稿後申請書,以與原 始第一張提出之申請書區別),且明知前經課長彭文津、工 務局技正陸文毅、工務局局長蔡崑昌、市長林水木等人核章 批准,並未包含五二0、四五九地號之範圍,竟仍於最上方 加蓋其長條型職稱章,表示全案已依法審核通過可製發雜項 執照後,再將全卷交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內負責文書 處理之職員製作雜項執照,該不知情之職員即據以製作由基 隆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蔡崑昌名義發出、文號(八二)收文字 第○九一二號基府工管字第○○一四號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 雜項(整地)執照(下稱五一八棄土場雜項執照),於該執 照上「整地地點」欄記載五一八棄土場乃座落於「本市安樂 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 」土地上,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發給予申請人連營公司之負責人黎廓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棄土場管理之正確性。
三、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連運公司五一八棄土場取得東怡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德商BILFINGER+BERGER(以下稱為共同承 攬商東怡公司與B+B公司)所共同承攬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 中和線五六○標第四階段第一、三、四、五期工程(該工程 以下簡稱為台北市捷運CC五六○標)合計五十六萬四千八百



立方公尺之廢棄土承攬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 以下簡稱南工處)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報基隆市 政府工務局辦理棄土數量登錄在案。惟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 ,黎廓桐甲○○二人發現該工程廢棄土承攬商之實際棄土 量未如預期,為求五一八棄土場營運之最大利潤,黎廓桐甲○○二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五年九月底間某日,先偽造「捷運CC五六○東怡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正確名稱應為 BILFINGER+BERGER)、「計畫經理ErnstF.Weber」之長條型 印章各一個,再偽造由共同承攬商東怡公司與B+B公司與黎 廓桐名義所共同出具內容不實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意書, 內容稱「有關本公司承攬捷運局五六○標捷運中和線工程第 四階段第一、三、四、五期土方工程合計五十六萬四千八百 立方公尺(同意書漏載尺),經貴局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 三)基府工管字第一○五一一八文號登錄統計在案,... 本公司擬予更改並另覓棄土場...,並同意註銷右述所提 第四階第一、三、四、五期土方工程合計五十六萬四千八百 立方公尺(同意書原文漏載『公』)原大武崙棄土地點之登 錄」,並將前所偽刻之「捷運CC五六○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計畫經理Ernst F.Weber」印章蓋印其上,偽造「捷運CC五六○東怡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BILFINGER+BERCER共同承攬商」、「計畫經 理Ernst F.Weber」之印文,並偽簽「Ernst F. Weber」之 英文簽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由黎廓桐以其名義備妥相關 文件行文基隆市政府(八五年捷中銷土字第一○三九○號函 ),由甲○○遞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憑辦註銷登錄, 以行使之,請求恢復此部分棄土容量登錄。致不知情之承辦 人王英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擬註銷登錄之函稿,不知 情之建管組組長林中立、課長楊淙竣則分別於同日核章、批 准,於同日以基府工建字第八三六八七號函准變更棄土棄置 地點,連運公司五一八棄土場得以恢復原登錄之此部分棄土 容量。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一造辯論: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證據二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 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三至證據五十四除警訊筆 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 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三至證據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 至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證人黎廓桐蔡崑昌、陸 文毅、楊淙竣、庚○○、丙○○、涂玉清、徐素禎、林 天賦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 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五十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 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黎廓桐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證人蔡崑昌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陸文毅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六:證人楊淙峻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七:證人彭文津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八:證人王英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九:證人王正文證述(警詢)。
證據十:證人林宗銘證述(警詢)。
證據十一:證人寅○○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十二:證人丑○○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十三:證人巳○○證述(警詢)。
證據十四:證人辰○○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十五:證人卯○○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十六:證人李慧珍證述(原審)。
證據十七:證人申○○證述(原審)。
證據十八:證人李復興證述(原審)。
證據十九:證人謝宏偉證述(原審)。
證據二十:證人庚○○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二十一:證人丙○○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二十二:證人辛○○證述(原審)。
證據二十三:證人癸○○證述(原審)。
證據二十四:證人壬○○證述(原審)。
證據二十五:證人李錫龍證述(原審)。
證據二十六:證人涂玉清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二十七:證人陳家耀證述(偵訊)。
證據二十八:證人徐素禎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二十九:證人張樹木證述(警詢)。
證據三十:證人李慶祥證述(警詢)。
證據三十一:證人己○○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十一之一:證人黃月蘭證述(原審)。
證據三十二:證人林天賦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十三:證人溫守瑞證述(警詢)。
證據三十四:證人酉○○證述(本院)。
證據三十五: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證據三十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證據三十七:基隆地檢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 證據三十八:記載「83687」、「基隆市○○區○○路七 證據三十九:東怡營造與B+B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同 證據四十:東怡公司與B+B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函(同上卷第六十六頁)。
證據四十一:黎廓桐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十五捷中銷土字 證據四十二: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基府工管字 證據四十三:五一八棄土場雜項執照申請書影本(偵卷第 證據四十四: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證據四十五: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三十日、十二月 證據四十六:海洋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海河 證據四十七:棄土使用合約書(同上卷第一○四頁)。 證據四十八: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證據四十九: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 證據五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 九二)基安地所一字第八五八號函(同上卷第
一三三頁)。
證據五十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證據五十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基 證據五十三: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二十八日勘驗筆錄 證據五十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測 證據五十五:調查局扣案資料、建照執照、環境影響說明 貳、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五一八棄土場雜項執照之申請及 核發):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於上開時地,有任職於基隆 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擔任技士,係五一八棄土場雜項執 照申請案之承辦人,該申請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經市長審核通過以後,於該月底間某日欲製發雜項執 照副本時,發現該申請案範圍不只前開五一八、五一九 地號,尚涵蓋同小段五二○、四五九地號,申請人漏載 五二○、四五九地號,即將全案卷交還予共同被告甲○ ○命其補正,待甲○○補正後,而逕自決定同意發給雜 項執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
1、申請人所設計之相關圖說並申請審查及相關單位實際上 所審查之範圍本包括四五九、五二○地號在內,僅因申 請人之申請書漏列四五九、五二○地號,故被告因之要 求申請人補正,並未擅自規避審核或變更原經審查通過



之範圍。依證人楊淙竣前審證述可知,被告所要求申請 人補正資料,乃為補正原送呈市長核閱之資料,使其符 合原市長核准之範圍,而被告認定原申請即為四筆土地 ,且再簽呈補正二筆地號,市長亦會核准,自非事出無 因,故基於便民及便宜行事,未再依規定程序補簽,縱 認其程序有瑕疵,應屬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難認被告 就此有將不實事項登載之直接犯罪故意。
2、就程序而言,被告發現地號漏載後,將該案全部申請資 料之案卷交予甲○○,並指示其就卷內關於地號漏載部 分一併補正並通知申請人之承辦建築師重新謄寫一份申 請書,嗣後再於申請書最上方加蓋長條型職稱章,再將 全卷交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內負責文書處理之職 員製作雜項執照。因之,被告僅在本申請案建築師重新 謄寫之申請書上加蓋長條型職稱章,至雜項執照係由基 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內負責文書處理之職員製作,並 非被告填載製作,何來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 之公文書?
3、該申請書與附件資料所載地號有遺漏,雖經被告通知申 請人補正,惟其補正之行為係申請人所為,亦非被告所 擅自改寫填載,而該申請書並非公文書,被告雖於該重 新謄寫之申請書上加蓋長條型職稱章,縱有不當,亦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指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件不合 ,足認原判決之認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之構成要 件亦有未合。
4、本件被告直接請申請人補正的過程確有疏失,惟本件申 請書一開始申請僅載二個地號,然從檢附圖說資料(包 括棄土容量)等均包括四個地號,而土地使用同意書雖 僅附二個地號,然該同意書是申請人一開始即取得四筆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五二○、四五九地號所涉面積很小 ,整個包括在五一九地號內,或因當時認為即包括在五 一九地號而未記載,本件並不因加入五二○、四五九地 號而不被核准,此應屬疏忽。棄土容量在申請之初即已 計算在內,並不因加入二個地號後增加,從實質申請內 容觀之,均包括四個地號範圍及面積,並據此計算棄土 容量。環評評估係就該地區整個大環境所造成影響的評 估,不可能僅排除五一九內一小塊土地作評估,故評估 上五二○、四五九地號原本即已在評估範圍內,據此, 被告認僅是申請書上單純地號之漏載,而非故意明知故 意有違法情形要求申請人變更。至行政上疏失,被告前 已自請處分,請審酌被告雖有疏失,惟並無故意,應諭



知無罪判決云云。
(二)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基隆市政府 工務局建管課擔任技士,承辦五一八棄土場雜項執照之 申請案,該申請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該局課 長、技正、局長審核通過、市長批准後,於該月底間某 日欲製發雜項執照副本時,發現申請人就該棄土場座落 土地範圍僅登載系爭五一八、五一九地號,惟自申請人 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該棄土場應尚涵蓋同小段五二○、 四五九地號土地,認為申請人乃漏載五二○、四五九地 號,將該案全部申請資料之案卷交付予同案被告甲○○ ,並指示其就卷內關於地號漏載之全部資料予以變更為 包含五二0、四五九地號土地,詎被告甲○○取回該案 卷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間某日在連營公司內,明 知原該案卷所附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三十 一日(八二)基地所二字第四一三一號主旨為:「檢送 本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一份,請查照。」函乃公文書,並不得任意變 造,且其並未再重新提出五二○、四五九地號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予基隆市政府,竟指示其公司內某不知情之公 司職員於該函上揭主旨之「五一八、五一九號」地號部 分擅自填寫上「五二○、四五九」,而予以變造成「五 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後,再將該變造 之前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公函連同原卷全部資料經更正 包含五二0、四五九地號土地,交付予乙○○而予以行 使,被告乙○○再度取得上開申請案卷資料後,並未依 規定呈報所屬各上級長官重新審核,即通知申請人連營 公司之承辦建築師重新謄寫一份清稿後申請書,並於其 上加蓋其長條型職稱章表示全案審核通過可製發雜項執 照後,將全卷交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內負責文書 處理之職員製作雜項執照,由該不知情之職員據以製作 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蔡崑昌名義發出、文號(八二 )收文字第○九一二號基府工管字第○○一四號之基隆 市政府工務局雜項(整地)執照,於該執照上「整地地 點」欄記載五一八棄土場乃座落於「本市安樂區○○○ 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五二○、四五九地號」土 地上,並發給予申請人連營公司之負責人黎廓桐而行使 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並經當時擔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 即證人楊淙竣、共同被告黎廓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 證述屬實(見上訴卷三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復有未經變造之系爭地政事務公函影本(見八八偵字 第三一二六號卷第二八五頁)、經變造之該函正本(見 扣案證物編號三建造執照檔案卷即五一八棄土場雜項執 照檔案第十三頁,以下稱扣案證物編號三檔案卷)、影 本(見同一偵卷第一一一頁)、五一八棄土場雜項執照 影本(見八八偵字第四九九七號卷第三十頁)、清稿後 申請書(見扣案證物編號三建造執照檔案卷即五一八棄 土場雜項執照檔案第九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甲○○指示其所僱佣之某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就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二)基地所 二字第四一三一號函之主旨關於地號記載內容部分為變 造,已如上述,是關於被告甲○○所變造者係上開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函之公文書,至該公函後所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則並未變更內容,起訴書就此誤載為變造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云云(見起訴書第二頁 背面末九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認為該申請案只是地號漏載,不 影響實質的審核及認定,一時便宜行事叫甲○○來補, 應該只是行政瑕疵,伊已受處分了,沒有登載不實公文 書的故意,也沒有生損害的問題云云。惟查:
1、系爭五一八棄土場雜項執照申請案,申請人連營公司負 責黎廓桐原提出之申請表係記載該棄土場座落位置為上 開五一八、五一九地號土地,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收件,被告乙○○當時擔任基隆市政府工 務局建管課技士,為該案承辦人,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日在「七、綜合審查」欄內簽註意見,亦註明「本 案申請於大武崙段內寮小段五一八、五一九地號上設置 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雜項執照案.經核:::(以下略 )」,於同年月日呈請該局技正陸文毅、(代理)課長 彭文津、局長蔡崑昌審核,同年月二十八日經市長批准 ,有該審查表原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扣案證物編號三檔 案卷第一頁)。是經市長批准得以核照之範圍僅係上開 五一八、五一九地號甚明,而被告乙○○僅為工務局建 管課技士,於市長核准之後,自無權再為審核,除非重 新呈報送審,否則即應依市長核准之範圍發照,自屬當 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乙○○擅自就市長原核准之土地地號以外範圍發照 ,於八十七年間該棄土場辦理變更設計時,為基隆市政 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所發覺,被告乙○○且因行政疏



失而被處分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並經八十三 年八月以後擔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之證人楊 淙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證人楊淙竣並證 稱:「(處分他的原因?)因為資料上顯示該二筆補的 地號是市長核示後才加上去的,在程序上是有疏失。」 、「(正常程序應該是如何處理?)在乙○○發現業者 是漏記,也真的是漏記時,他應該要再重新寫一個簽呈 照原來的程序送課長、局長、市長核定。」(見上訴卷 三第九、十頁),復有被告乙○○所提之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四日其所簽請自請處分「簽」之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見上訴卷三第四十四頁)。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亦承稱:其應再簽呈長官重新審核(見上訴卷二第 一六六頁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足證被 告乙○○確有擅自逾越市長核准範圍以外發照之情形甚 明。
(四)證人楊淙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 發覺被告乙○○擅命補正地號之疏失後,建管課確實有 無再重新檢視卷證,查明卷內的四筆土地使用同意書並 無疑問,依卷證看起來就是漏載地號,而就漏載地號部 分,應該若是被告乙○○有寫簽呈,上級會核准同意業 者補正等語(見上訴卷三第九頁背面至十一頁背面)。 然關於棄土場之設置,業者須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主管機關會勘、評估、准許後,始得依規定請領雜項 (整地)執照,進而開工及經營。本案被告黎廓桐先於 八十二年上半年間申請設置五一八棄土場,經主管機關 即基隆市政府各相關單位暨警察單位、自來水公司、台 電公司等各單位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共同會勘後,於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發函表示原則上同意設置,但應 依請領雜項整地執照,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七日 會勘記錄、基隆市政府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二基府 工管字○六七一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扣案證物編號三 檔案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第五十頁)。而自該會勘 記錄及核准函可查悉,申請人黎廓桐自始就五一八棄土 場之申請範圍即僅及於五一八、五一九地號至為明確; 及至其後申請人為聲請辦理雜項執照所提出之地基鑽探 與土壤試驗報告書、環境影響評估亦僅及於五一八、五 一九地號,有該報告書(見扣案證物編號三檔案卷末所 附該報告書)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八二)基環三字第八四九八號函影本(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號偵卷第九十六頁)各一份在卷



可稽。可知棄土場自申請設立乃至正式營運,其所需相 關手續繁雜,除直接承辦單位工務局建管課外,尚牽涉 其他單位;縱然被告乙○○個人主觀上認為四五九、五 二○地號部分係申請人所漏載,同案被告甲○○亦稱係 漏載,及如證人楊淙竣所證,數年後檢視卷證看起來也 是地號漏載;然本件五一八棄土場,申請人黎廓桐自申 請設立時起即未填載四五九、五二○地號,就環境影響 評估、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等重要文件亦未包含 四五九、五二○地號部分,被告乙○○僅為基層承辦技 士,竟逾越自身權限,不再簽請其所屬上級長官或其他 單位就地號漏載部分再為實質審核,而逕命申請人補正 及製發超出原批准範圍外之雜項執照,其所為自足生損 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棄土場設置管理之正確性,其猶辯稱 未生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辯稱:乙○○叫伊補正地號, 伊就補正,沒想那麼多,而且複丈成果圖不是必須提出 的文件,沒有很注意看,沒有變造公文書的故意,也沒 有生損害的問題云云。然查:
1、被告甲○○自被告乙○○處取回原申請卷證後,即命其 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在上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公文書 之主旨欄下加添「四五九、五二○」地號而予以變造並 行使;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向基 隆市政府申請大武崙棄土場許可設置是否由你承辦?) 是,跑件都是我在負責。」、「(提示第十三頁函)上 面有加上五二○、四五九的阿拉伯數字是如何產生?) 印象中是我交待小姐加上去的。」、「(為何要小姐加 上去?)我們申請就是四個地號。」、「(你知道上面 函件是公文書,為何還要小姐將地號加上去?)我知道 是公文書,沒想那麼多,因為乙○○叫我把漏掉的地號 補上去,我見到卷內關於五一八、五一九的記載就叫小 姐再加五二○、四五九」(以上見上訴卷三第七頁正面 、背面)、「乙○○跟我說地號有漏叫我要補正,叫我 把卷全部拿回來,我就把卷拿回來叫小姐把卷內的資料 重新對一遍把地號補上去,小姐補完後我有在公司重新 檢查一次再把卷給乙○○,並對乙○○說我把地號補上 去了。」(見上訴卷二第二十三頁)等語。
另依當時受僱於被告甲○○之證人酉○○於本院審審審 理時亦證稱:「(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棄土場手續是 黎廓桐或是甲○○在處理?)是甲○○。」、「(關於 本案棄土場申請是否有協助老闆到基隆市政府去洽辦手



續?)不會,外面的事情是老闆【甲○○黎廓桐】在 處理,而基隆市政府的辦理手續是甲○○在負責。」等 語(見上訴卷三第四頁正面、背面)。
足認被告甲○○確實為連營公司辦理五一八棄土場之雜 項執照申請手續,而上開扣案證物編號三檔案卷第十三 頁之經變造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公文書,確係被告甲 ○○指示其所僱佣不知情之職員所變造;且被告甲○○ 於職員變造完成後,亦有經檢視始再提出交與共同被告 乙○○,則被告甲○○對該公文書函已經變造一事,自 然完全知悉。
2、再本件係於基隆市長批准後,共同被告乙○○違反程序 指示被告甲○○補正,已如上述,則被告甲○○對該補 正一事自極小心慎重,以期順利取得雜項執照,衡情被 告甲○○於檢還案卷予乙○○時,當會重新檢視以免遺 漏才是,足認被告甲○○於檢還案卷予乙○○時確實知 悉其職員有變造上開公文書始提出一事,其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猶辯稱:沒有想那麼多,沒注意有改到這張公文 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雖證人楊淙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棄土場申請設置及 核發雜項執照之階段,因為沒有審核範圍的問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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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