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周欣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
2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0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戊○○,乙○○分別自民國92年10月16日、
93年2 月2 日起任職寶吉祥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祥公司
)擔任會計、珠寶銷售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寶吉祥公司,利用銷售珠寶、掌管店內財物
的機會,連續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的款項及物品侵占入己
。
戊○○、乙○○先後於94年3 月17日、同年月16日離職,未
辦妥交接事宜,經寶吉祥公司查覺有異而核對帳目,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戊○○、乙○○分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
26、377反面)。
參、被告乙○○就附表編號8、戊○○就附表編號2、5以外,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均堅決否認犯行。
被告乙○○辯稱:「立體觀音翡翠坐像,因公司負責人己○
○索取該物品,即取交付予己○○,當時並無己○○取走寶
吉祥公司物品需由己○○簽收的制度。並未犯罪。」等語。
被告戊○○辯稱:「每日收受業務乙○○交付的售貨價金後
,即連同我製作的日報表一併送交己○○,再依己○○指示
處理金錢,或存入銀行,或作何用途,均依己○○的決定處
理,並未犯罪。」等語。
肆、認定被告2人犯罪均不能證明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並無自證己罪或舉證的義務。本案除告訴人(代表人
)的指訴外,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僅提出載有「上師」2
字的庫存紀錄表(偵35),其他關於足以證明被告是否侵
占犯行的日收入明細表、盤點紀錄等資料,告訴人先或以
無資料、或以未保存,甚或以被告交接所留資料不全為由
,表示無其他資料可以提供調查審理。
而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於原審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
卻又能檢附1 張告訴人公司存貨明細表(原審126) 。則
是否確無其他日收入明細表、盤點紀錄等資料;或未能提
出的日收入明細表等資料是屬於有利於被告故而不願提出
,即有可疑。
依被告供述(本院卷一285) 以及被告乙○○提出的上證
10,告訴人代表人己○○與弟子開會的紀錄「上師訓示:
阿奇幫忙出個狀況,讓慧蓮同意沒穿背心的人進道場,讓
千瑜到處問忘在道場的東西可不可以回來拿,完全忘記我
講的規定,我叫千瑜離開;我知道千瑜不會偷我東西,但
以公司來說,他們三個都有錯,千瑜不該擅自進去…。」
(本院卷二28)顯示被告於94年3 月16日接到通知後當日
迅即被要求即刻離開寶吉祥公司。可證被告離職過程極為
匆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從容整理所有相關物品
。則被告業務上所持物件,應仍為寶吉祥公司所掌握。告
訴人供稱被告交接所留資料不全以致未能提出相關業務簿
冊等語,不能採信。
(二)寶吉祥公司日收入明細表、盤點紀錄等資料,應由告訴人
提出;若要求僅為寶吉祥公司員工,且非屬領導管理階層
,又於倉促間被要求離職的被告提出,除違反舉證責任分
配的原則,也與刑事訴訟法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相違。
(三)告訴人指訴前述庫存紀錄表「上師」2 字,是被告乙○○
虛偽記載,作為證明被告乙○○用以掩飾其侵占事實的證
據。
經查,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上師」2 字確為被
告乙○○所寫;經本院2 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法鑑定」,分別有該局97年4 月18
日、97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53420、0970078444 號
函可憑(本院卷二233 、249) 。
告訴人上述指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能採信
。
(四)被告乙○○主動聲請雙方接受測謊,經詢問,告訴人代表
人己○○並無受測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
251 );而被告乙○○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乙○○對於其有將附
表編號(三)立體觀音座交給寶吉祥公司己○○,並無不
實反應。」有該局96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9601358 94 號
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一310) 。
測謊鑑定的結果也未能支持告訴人對於被告乙○○的指控
。
(五)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寶吉祥公司員工丁○○、陳怡君,
證明被告乙○○離職時該尊立體觀音佛像仍存在於寶吉祥
公司。
經查:
依前述告訴人代表人己○○與弟子開會的紀錄「上師訓示
:尚立民為何可以回來寶吉祥工作?你們可能很多人不知
道,我打他兩巴掌的事。換做是你們,絕對會跑掉,他也
接受這兩巴掌。雖然被我趕出去,一樣天天在逸仙路門外
上班,顧著門口,所以我讓他回來;你們所有弟子都是混
帳東西;沒有你們這些混帳弟子,我會有事嗎;幫我打方
國安一巴掌,這麼輕幹什麼;他們3 個(楊滿慧、蘇金葉
及乙○○)不是工作人員,告一定不成立,再加上李文誠
,被告8 個(蔚中龍、林肇基、柯亞先、李文誠、楊滿慧
、蘇金葉、戊○○及乙○○)有4 個不是工作人員,這官
司一定輸定了,你們做事就是欠考慮。明天先去派出所,
將他們4 人撤銷告訴,楊滿慧、蘇金葉、乙○○再想別的
辦法去告,我沒意見,這事要快點處理,免得他們反咬我
們誣告;朱帥俊說他已經向信義分局和中山分局打過招呼
,他們會全力配合我們。」顯示(本院卷二30、34、36、
39、40)告訴人代表人己○○對於弟子所持態度不僅語氣
嚴厲斥罵,甚且有掌摑弟子的情形。顯見告訴人代表人己
○○對於信徒弟子有極高的威權,具有嚴格的從屬關係。
告訴人代表人己○○也確實是以被告乙○○「不聽話」為
由,將被告逐出告訴人公司,並且授意對被告乙○○等人
提出刑事告訴。在此嚴格的威權從屬關係下,丁○○、陳
怡君是否得以不違背告訴人代表人己○○的意思而從容自
由陳述,顯有可疑。
被告乙○○於94年3 月16日上班之際突然被要求離職,告
訴人於94年11月3 日才提出刑事告訴狀。歷經警詢偵查及
原審調查審理,告訴人始終提不出積極的證據,例如:歷
次盤點紀錄表以支持其告訴的內容,而竟於本院聲請傳喚
丁○○、陳怡君兩位寶吉祥公司員工。立於告訴人此方的
證人既未親眼目睹告訴人控訴的犯行過程,依其所處立場
的供述,也難採信。經審酌並無傳訊必要。
二、被告戊○○部分:
(一)告訴人提出「被告戊○○侵占明細表(94年)」(原審
203) ,指稱被告戊○○共侵占告訴人公司新台幣(下
同)348 萬2600元。
經查:
告訴人主張的各款項被告戊○○均已依告訴人代表人己○
○的指示分別存入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匯入丙○○帳戶
、繳交告訴人代表人己○○個人信用卡帳款、支付員工薪
資等情,有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事
業處96年5 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7050912 號函附己○
○信用卡繳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己○○存款對帳
單可憑,印證被告戊○○提出的收支對照表,可以採信(
本院卷0000-000) 。
可證告訴人代表人己○○指稱寶吉祥公司每日的營收均存
入公司帳戶,否認曾經指示被告戊○○將寶吉祥公司的收
入款作存入帳戶以外處理的陳述,不可採信。
(二)關於「告證五(偵49)其中2 月3 日3 筆共6 萬800 元的
款項:
證人乙○○證稱:「是鄭麗珍匯給戊○○。戊○○提現金
出來交給我。我確認數字是正確後,我再填寫日收入明細
表簽名。」等語(本院卷二6 反)。
既經交付證人乙○○確認並填載日收入明細表,已脫離被
告戊○○持有管領。告訴人控訴此等款項遭被告戊○○侵
占,顯無理由。
(三)告訴人代表人己○○雖指稱:交通銀行台北分行7 紙匯予
丙○○的匯款單,非其指示戊○○匯款等語。
經查:
丙○○為己○○匯款之受款人,顯見兩人有金錢往來關係
;經函更名後之兆豐國際商銀台北分行,獲回覆92年7-9
月間,己○○以自己名義匯款予丙○○共計9 筆,總額高
達644 萬8709元,有該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
212-219) 。足證己○○經常匯款予丙○○。
而告訴人指控的前述7 紙匯款單,匯款總金額也高達409
萬7600元,以告訴人代表人己○○對於信徒弟子間的極高
威權、嚴格從屬關係,被告戊○○辯稱是己○○指示並另
行交付當天營收款項予被告戊○○匯款等情,可以採信;
否則,被告戊○○豈敢又有何能力自行匯出如此龐大金額
的款項予與被告戊○○並無任何關係之丙○○。
可證告訴人代表人己○○指稱寶吉祥公司每日的營收均存
入公司,否認曾經指示被告戊○○將寶吉祥公司的收入款
作存入帳戶以外處理的陳述,不可採信。
伍、綜上,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使法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乙
○○、戊○○確實涉犯起訴罪行;另依據職權調查的結果,
也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
原審採信告訴人及其代表人的指訴,認定被告2 人分別觸犯
業務侵占罪,應有誤會。
被告均上訴堅決否認犯行,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乙○○、戊○○均無罪。
陸、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梁錦政,證明該尊佛像曾經告訴人
代表人己○○囑咐被告送請證人加工鑲工準備帶回昆明等情
。
經查,前述證人的證明力僅止於證明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己
○○對於佛像曾經鑲工與否一情所為陳述的可信性程度。就
爭點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而卷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
涉犯不法已經審認如上,並無另行傳訊證人梁錦政的必要。
證人甲○○曾經告訴人代表人己○○要求離職,嗣又經己○
○同意,現任職於己○○經營的寶吉祥中醫診所擔任掛號業
務,基於同前述肆一(五)己○○對於員工信徒弟子的威勢
,並且證人甲○○的家庭經濟來源尚且得仰賴己○○,其於
本院結證所陳於關鍵點均「不記得」,所回答的內容極盡迴
護告訴人代表人己○○之能事。證人甲○○所言不足採信,
也無證據足以證明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
柒、關於被告乙○○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戊○○退併辦
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09 號、97
年度偵字第11088 號):
一、被告乙○○、戊○○既均應為無罪諭知,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乙○○就附表編號8以外、戊○○就附表編號2、5的起訴事
實所為犯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認定,與前述經被
告上訴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理關係。
二、被告戊○○的併案事實:
(一)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1月15日,在臺
北市○○○路○ 段88號16樓,向曾雅琪借款25萬,侵占曾
雅琪存摺、印章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戊○○於94年2月2日,以公司規定購買商品需現金入帳為
由,私下要求客戶鄭麗珍將購買翡翠的尾款8萬8800元,
匯入其個人帳戶,而未繳回公司,因認被告涉犯業務務侵
占罪嫌。
經查:
被告戊○○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等犯行,因犯罪不能證明應為
無罪諭知,已如上述。
前述併案事實(一)已經原審另案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
於理由欄六(一)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案事實(二)也經本
案原審於理由欄六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各該判決可憑。
因本案應諭知被告戊○○無罪,故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犯
行,不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
併為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附 表:
┌───┬──────┬──────┬───────────────┐
│被告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 款項說明 │
├───┼──────┼──────┼───────────────┤
1│(一)│94年1月06日 │6,000元 │郭雪雯購買水晶唸珠1串之價金 │
│戊○○├──────┼──────┼───────────────┤
2│ │94年1月24日 │3,800元 │王麗蘭購買水晶手串之價金 │
│ ├──────┼──────┼───────────────┤
3│ │94年2月15日 │6,300元 │陳敏汾購買水晶唸珠1串及念珠袋1│
│ │ │ │只之價金 │
│ ├──────┼──────┼───────────────┤
4│ │94年2月02日 │8萬8,800元 │鄭麗珍於94年2月2日購買女戒6萬 │
5│ │94年2月23日 │ │800元,同年月23日購買茶葉1批2 │
│ │ │ │萬8,000元。款項均匯入被告劉春 │
│ │ │ │蘭在交通銀行臺北分行第0251 │
│ │ │ │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 │
├───┼──────┼──────┼───────────────┤
6│(二)│94年1月13日 │6,000元 │張燕雲購買水晶唸珠1串之價金。 │
│乙○○│ │ │ │
│ ├──────┼──────┼───────────────┤
7│ │94年2月12日 │2萬8,000元 │黃國棟購買男戒1只6萬8,000元之 │
│ │ │ │訂金。 │
├───┼──────┼──────┼───────────────┤
8│(三)│不詳 │立體觀音像1 │93年6月29日進貨,被告戊○○雖 │
│戊○○│ │尊(盤坐、雙│於物品清單上載明「上師」兩字,│
│乙○○│ │手捧寶珠) │表示為代表人己○○所取走,但其│
│ │ │ │上並無己○○簽名足憑。 │
│ ├──────┼──────┼───────────────┤
9│ │94年2月01日 │3萬6,200元 │林靜宜、楊安媞之鑲工費各1,200 │
│ │ │ │元、2萬元,楊安媞購買裸石1萬元│
│ │ │ │,王蓉美購買觀音訂金5,000元。 │
│ ├──────┼──────┼───────────────┤
10│ │94年2月03日 │15萬5,600元 │鄭麗珍購買女戒3萬5,000元,鑲工│
│ │ │ │費2萬5,800元。 │
│ ├──────┼──────┼───────────────┤
11│ │94年2月15日 │138萬2,000元│依日收入明細表所示,自93年2月3│
│ │ │ │日起至15日止,共收取現金138萬 │
│ │ │ │2,000元未存入告訴人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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