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45號
TCDM,104,訴,1245,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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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盡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碧盡係設址設大陸地區青島萊西市工貿開發區之青島東祿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青島東祿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美國籍之 黃忠正)總經理,並經青島東祿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忠正授權 全權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事宜,為實際負責人。緣青島東 祿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農、水產品之外銷出口,具有出口資格 並可享有大陸地區對農產品出口之退稅補貼優惠(每1元美 金之外銷貨款可享有人民幣0.35元之退稅)。張碧盡與青島 東祿公司駐深圳辦事處負責人施先兵即利用青島東祿公司上 開出口資格,自民國95年間起,由施先兵尋找有農產品出口 需求,惟不符農產品出口資格之出口商合作,將合作出口商 之相關出口文件彙整寄回青島東祿公司後,再由張碧盡指示 青島東祿公司不知情之魏廣艷、張永娟姜麗娜等人員,以 青島東祿公司名義製作相關出口契約及發票憑證(invoice )後,以青島東祿公司名義出口,再由施先兵辦理農產品出 口退稅補貼,從中抽取佣金獲利。張碧盡施先兵均明知以 上開方式利用青島東祿公司名義出口之交易,均非青島東祿 公司實際進行之交易,竟共同意圖為青島東祿公司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張 碧盡以農產品出口名義,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 市分行萊西支行(下稱中國工商銀行萊西支行)申請辦理出 口發票融資貸款,並約定以出口貨物之貨款作為償還銀行貸 款之來源,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日期,分別提出如附表所 示虛偽登載青島東祿公司為出口商之不實農產品出口交易契 約、發票憑證,及由貨運公司所開立之裝船證明、提單、中 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報關單等文件,向中國工商銀行萊西 支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16筆出口發票融資貸款而行使之,致 使中國工商銀行萊西支行承辦出口發票融資貸款之職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青島東祿公司確有出口貨物,日後將可向交 易廠商收取貨款以抵償貸款,即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撥



入青島東祿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內,總計貸款金額達美金328 萬9798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工商銀行萊西支行。嗣張碧盡 未依期限償還融資貸款且逃匿無蹤,中國工商銀行萊西支行 人員始知受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處理,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大陸地區公安部函請法務部函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憲法第4條定有明 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 ,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 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 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 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 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 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 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 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固有領域範圍 內,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本件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碧盡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 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 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 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施先兵、證人即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青島市分行人員欒經光、中國工商銀行萊西支行人員于小燕 、青島東祿公司人員魏廣艷、張永娟姜麗娜李澤修、耿 志軍、前程公司人員劉立德魏峰,及殷曉琨於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詢問時所述相符,並有關於青島東祿公司涉嫌騙取貸 款案情況報告、東祿公司貸款資金情況說明(見刑事偵查卷 宗第1卷第1至14頁)、合作經營協議書、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電話紀錄(通話對象為陳福康)、陳福康所寫情況說明書面 陳述各1份(見刑事偵查卷宗第2卷第65至69頁、第111至112 頁)、青島東祿公司融資明細、中國工商銀行借款憑證、青 島東祿公司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



機構代碼證、法人代表證明、授權委託書、外資企業登記( 吊)信息查詢結果、中國工商銀行青島分行出口發票融資業 務實施細則(見刑事偵查卷宗第3卷第1頁、第13至15頁、第 23至24頁、第33至34頁、第39頁、第44至50頁、第53至61頁 )、如附表所示之外匯借款合同及貸款資料(含裝船證明、 提單、報關單、合約、發票影本等)(見刑事偵查卷宗第4 卷全卷及刑事偵查卷宗第5卷第1至215頁)、施先兵所提供 以青島東祿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之報關清單、代理出口協議書 、真實出口業務資料(見刑事偵查卷宗第6卷第1至15頁、第 18至120頁及刑事偵查卷宗第7卷全卷)等存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後 ,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 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法提高罰 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其為上揭犯行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 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 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 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為青島東祿公司總經理,且受青島東祿公司法定代表 人之授權全權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以青島東祿公司名義 製作虛偽之出口契約及發票憑證,藉以向中國工商銀行萊西 支行詐貸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出偽以青島東祿公司名義製 作之出口契約,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云云。惟被告既經青島東祿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全權 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自有以青島東祿公司名義製作文書 之權,而屬有製作權人,僅所製作之出口契約內容不實(即 青島東祿公司非真實出口商),公訴意旨尚屬有誤。又公訴 意旨另認被告以青島東祿公司名義製作發票憑證,應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云云。惟查商業會計 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 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 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即限定商業 會計法之適用主體為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惟青島東祿公司之成立,並非 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無商業會計法 之適用,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亦屬有誤。公訴人上開所引用之 法條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本院依法告知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得行訴訟法上之攻擊、防 禦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青島東祿公司人員魏廣艷、張永娟及姜麗 娜等,以青島東祿公司名義製作相關出口契約及發票憑證,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施先兵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製作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持業務登載不實之出口契約及發票憑證等文書向中國工 商銀行萊西支行詐貸款項,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同時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前)。公訴意旨 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如附表所示編 號7-9(均於97年3月28日訂約)、編號10-11(均於同年4 月3日訂約)、編號12-13(均於同年4月9日訂約)、編 號14-15(均於同年4月10日訂約),各係於同日與中國工商 銀行萊西支行訂約,犯罪時間重疊且侵害相同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前)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6,及上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意旨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屬有違,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其以虛偽之出口交易向中國工商 銀行萊西支行詐貸,總金額高達美金328萬9798元,折合新 臺幣約1億元,造成中國工商銀行萊西支行之損失甚鉅,及 其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補償中國工商銀行萊西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力扶養1 名16歲之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以虛偽之 出口交易向中國工商銀行萊西支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貸款, 依被告供稱係供青島東祿公司營運週轉使用,且無證據證明 所詐得之款項係由被告個人取得,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認青島東祿公司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 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青島東祿公司 總經理之職權,指示青島東祿公司財務部職員呂慧娜分別於 9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9日,自青島東祿公司中國工商萊西 支行人民幣帳戶內,先後轉帳人民幣8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 告名下帳戶,旋即提領一空而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亦分 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 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 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 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 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 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 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欒經光、呂慧娜、李聰之證述,及中國工商銀行轉 帳支票影本2紙、進帳單及個人業務憑證各1紙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指示青島東祿公司財務部職員呂 慧娜分別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9日,自青島東祿公司中 國工商銀行萊西支行人民幣帳戶內,轉帳人民幣80萬元及 10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因伊與施先兵合作,以青島東祿公司名義為施先



所覓得之真實出口商進行出口交易,藉以從出口退稅中抽取 佣金獲利,因此常需與施先兵間有資金往來,匯入伊帳戶內 之人民幣180萬元均轉匯入施先兵指示之帳戶內,並非由伊 加以侵占入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指示青島東祿公司財務部職員呂慧娜分別於97年3月31 日及同年4月29日,自青島東祿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萊西支行 人民幣帳戶內,先後轉帳人民幣8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名 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欒經光、呂慧娜、李 聰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工商銀 行轉帳支票影本2紙、進帳單及個人業務憑證各1紙存卷可參 (見刑事偵查卷宗第3卷第17至18頁、第41至42頁),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上開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人民幣共180萬元,其資金流向 依大陸公安人員清查之結果為:如附表編號7至9之貸款總計 美金62萬8242元,於97年3月28日匯入青島東祿公司中國工 商銀行美元帳戶內,並於同年月31日結匯美金63萬元入青島 東祿公司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帳戶,同日即自上開人民幣帳 戶轉人民幣80萬元入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於翌日即同年 4月1日,被告即以該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12萬元予肖錦忠、 48萬元予曾碧堅及20萬990元予唐麗萍。另如附表編號16之 貸款美金6萬1750元,於97年4月23日匯入青島東祿公司中國 工商銀行美元帳戶內,並於同日結匯美金6萬2000元入青島 東祿公司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帳戶,於同年月29日自上開人 民幣帳戶轉人民幣100萬元入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於同 年5月5日,被告即以該帳戶匯款人民幣99萬9980元予周創洪 等情,有東祿公司貸款資金情況說明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 卷宗第1卷第9頁、第13頁),足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人民 幣共180萬元,於轉入後均隨即經被告全額轉出至他人名下 帳戶。
㈢又證人施先兵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合 作利用青島東祿公司之名義為伊的客戶辦理出口,其流程為 :伊以青島東祿公司名義為客戶辦理報關出口,客戶於報關 完成後,將相關單據交還予伊寄回青島東祿公司,以便青島 東祿公司辦理核銷及出口退稅手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辦 理核銷及退稅之要求,當伊以青島東祿公司名義為客戶辦理 出口後,客戶必須將貨款匯到青島東祿公司帳上,才算是完 成整個進出口貿易,之後才可以辦理核銷及退稅。但外匯管 理局只看申請核銷之出口單據總金額與境外匯款總額是否一 致,即所謂「總量核銷」,只要一致就可以辦理核銷退稅,



不須每一筆境外匯款都要有一筆相對應之出口單據。為管控 風險,且合作之客戶與伊間有信賴關係,在貨款的回籠上, 伊會要求合作之客戶先將貨款匯入伊在香港成立之先之源公 司帳戶內,伊再轉匯入青島東祿公司帳戶。而由於上開貨款 實際上係伊客戶所有,僅為辦理出口退稅需匯入青島東祿公 司帳戶,因此伊要求被告在貨款匯入青島東祿公司帳戶後, 需在當天或最晚不能超過3天內,將貨款匯入伊指定之帳戶 。如唐麗萍、周創洪、李咫、羅錦輝羅祥、羅益欣、趙映 如、張英徽等人,都是伊指定給被告的資金過橋帳戶或是伊 指定被告匯入退稅款之帳戶,唐麗萍是公司的員工,而周創 洪、李咫、羅錦輝羅祥、羅益欣、趙映如、張英徽等人伊 並不認識。之所以會發生這樣的情形,是因為有時客戶無法 及時將貨款匯入,而伊仍需辦理退稅,因此伊有與友人林崇 合作,由林崇先借伊美元貨款入帳,伊再要求被告將收到的 貨款匯還至林崇提供之帳戶,而這些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 刑事偵查卷宗第2卷第30至41頁)。證人李咫於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詢問時亦證稱:伊係依老闆范富英之指示開戶,用於 公司資金往來,在國內收付人民幣,在國外收付美金,因范 富英在剛果認識很多中國人且口碑很好,很多人會通過范富 英利用伊的帳戶收付美金或人民幣以節省銀行費用,匯入款 項到伊帳上的青島東祿公司與伊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依 照伊記載之帳目顯示,青島東祿公司匯入之人民幣係用以抵 償范富英借予他人之美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64至166頁)。 證人范富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 李咫相符(見同上卷第160至162頁)。足證施先兵為辦理出 口退稅,提供大量資金過橋帳戶予被告,以供被告匯還施先 兵款項之用,而相關帳戶所有人施先兵並非全部認識。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人民幣180萬元,確經被告將其中部分款項轉 匯入施先兵所指定之唐麗萍及周創洪帳戶內。被告並供稱肖 錦忠及曾碧堅亦均係施先兵指定匯入之資金過橋帳戶,而公 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被告匯入前開帳戶之資金係供其個 人使用。
五、準此以言,本件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無法排除青島東祿 公司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人民幣180萬元,均係經被告轉 匯入施先兵所指定之資金過橋帳戶,而未侵占入己之可能性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積極心證。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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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外匯借款│貸款金額│簽約日期│約定還款│用以申請貸款之出口交易 │ 主文 │
│ │合同編號│(美金)│ │日期 │ │ │
│ │ │ │ │ ├────┬───┬────┬───┤ │
│ │ │ │ │ │報關日期│品名 │金額(美│實際出│ │
│ │ │ │ │ │ │ │金) │口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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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萊西│20萬1936│2008年2 │2008年5 │2007年11│茶籽 │9萬9180 │陳福康張碧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字第0015│元 │月27日 │月23日 │月8日 │ │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 │ │ ├────┼───┼────┼───┤ │
│ │ │ │ │ │2007年11│茶籽 │7萬4385 │陳福康│ │
│ │ │ │ │ │月13日 │ │元 │ │ │
│ │ │ │ │ ├────┼───┼────┼───┤ │
│ │ │ │ │ │2007年11│土豆 │2萬3400 │殷曉琨│ │
│ │ │ │ │ │月16日 │ │元 │ │ │
│ │ │ │ │ ├────┼───┼────┼───┤ │
│ │ │ │ │ │2007年11│土豆 │1萬5600 │殷曉琨│ │
│ │ │ │ │ │月15日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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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8萊西│22萬737 │2008年3 │2008年6 │2007年12│茶籽 │16萬4745│陳福康張碧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字第0016│元 │月14日 │月11日 │月2日 │ │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 │ │ ├────┼───┼────┼───┤ │
│ │ │ │ │ │2007年12│茶籽 │5萬4810 │陳福康│ │
│ │ │ │ │ │月5日 │ │元 │ │ │
│ │ │ │ │ ├────┼───┼────┼───┤ │
│ │ │ │ │ │2007年12│蜜桔 │1萬2800 │林雙喜│ │
│ │ │ │ │ │月10日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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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08萊西│21萬2515│2008年3 │2008年6 │2007年12│茶籽 │10萬9620│陳福康張碧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字第0017│元 │月18日 │月13日 │月13日 │ │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 │ │ ├────┼───┼────┼───┤ │
│ │ │ │ │ │2007年12│沙糖 │11萬4080│林雙喜│ │
│ │ │ │ │ │月14日 │桔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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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08萊西│23萬4821│2008年3 │2008年6 │2007年12│茶籽 │13萬7277│陳福康張碧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字第0018│元 │月19日 │月13日 │月21日 │ │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 │ │ ├────┼───┼────┼───┤ │
│ │ │ │ │ │2007年12│茶籽 │10萬9903│陳福康│ │
│ │ │ │ │ │月22日 │ │.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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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08萊西│20萬9948│2008年3 │2008年6 │2007年12│沙糖 │5萬7040 │林雙喜張碧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字第0019│元 │月24日 │月18日 │月18日 │桔 │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 │ │ ├────┼───┼────┼───┤ │
│ │ │ │ │ │2007年12│茶籽 │8萬2215 │陳福康│ │
│ │ │ │ │ │月14日 │ │元 │ │ │
│ │ │ │ │ ├────┼───┼────┼───┤ │
│ │ │ │ │ │2007年12│茶籽 │8萬1742.│陳福康│ │
│ │ │ │ │ │月19日 │ │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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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08萊西│22萬3061│2008年3 │2008年6 │2007年12│茶籽 │5萬4810 │陳福康張碧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字第0021│元 │月25日 │月20日 │月7日 │ │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 │ │ │ ├────┼───┼────┼───┤ │
│ │ │ │ │ │2007年12│茶籽 │8萬2498.│陳福康│ │
│ │ │ │ │ │月10日 │ │5元 │ │ │
│ │ │ │ │ ├────┼───┼────┼───┤ │
│ │ │ │ │ │2007年12│茶籽 │9萬7492.│陳福康│ │
│ │ │ │ │ │月8日 │ │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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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08萊西│22萬2017│2008年3 │2008年6 │2007年12│茶籽 │5萬1904.│陳福康張碧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字第0023│元 │月28日 │月25日 │月3日 │ │5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號 │ │ │ ├────┼───┼────┼───┤ │
│ │ │ │ │ │2007年12│茶籽 │4萬8888 │陳福康│ │
│ │ │ │ │ │月27日 │ │元 │ │ │
│ │ │ │ │ ├────┼───┼────┼───┤ │
│ │ │ │ │ │2007年12│鮮梨 │3萬6120 │前程環│ │
│ │ │ │ │ │月23日 │ │元 │球海空│ │
│ │ │ │ │ │ │ │ │通運有│ │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下稱│ │
│ │ │ │ │ │ │ │ │前程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2007年12│土豆 │3萬6750 │殷曉琨│ │
│ │ │ │ │ │月27日 │ │元 │ │ │
│ │ │ │ │ ├────┼───┼────┼───┤ │
│ │ │ │ │ │2007年12│沙糖 │5萬7040 │林雙喜│ │
│ │ │ │ │ │月25日 │桔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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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08萊西│19萬8883│2008年3 │2008年6 │2007年12│沙糖 │5萬7040 │林雙喜│ │
│ │字第0022│元 │月28日 │月25日 │月10日 │桔 │元 │ │ │
│ │號 │ │ │ ├────┼───┼────┼───┤ │
│ │ │ │ │ │2007年12│蘋果 │3萬336元│前程公│ │
│ │ │ │ │ │月25日 │ │ │司 │ │
│ │ │ │ │ ├────┼───┼────┼───┤ │
│ │ │ │ │ │2007年12│鮮梨 │1萬2040 │前程公│ │
│ │ │ │ │ │月25日 │ │元 │司 │ │
│ │ │ │ │ ├────┼───┼────┼───┤ │
│ │ │ │ │ │2007年12│茶籽 │10萬9935│陳福康│ │
│ │ │ │ │ │月25日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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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08萊西│20萬7342│2008年3 │2008年6 │2007年12│茶籽 │2萬7405 │陳福康│ │
│ │字第0024│元 │月28日 │月26日 │月6日 │ │元 │ │ │
│ │號 │ │ │ ├────┼───┼────┼───┤ │
│ │ │ │ │ │2007年12│茶籽 │5萬4810 │陳福康│ │
│ │ │ │ │ │月17日 │ │元 │ │ │
│ │ │ │ │ ├────┼───┼────┼───┤ │
│ │ │ │ │ │2007年12│茶籽 │5萬4810 │陳福康│ │
│ │ │ │ │ │月7日 │ │元 │ │ │
│ │ │ │ │ ├────┼───┼────┼───┤ │
│ │ │ │ │ │2007年12│蘋果 │2萬8440 │前程公│ │
│ │ │ │ │ │月30日 │ │元 │司 │ │
│ │ │ │ │ ├────┼───┼────┼───┤ │
│ │ │ │ │ │2007年12│鮮梨 │2萬4080 │前程公│ │
│ │ │ │ │ │月25日 │ │元 │司 │ │
│ │ │ │ │ ├────┼───┼────┼───┤ │
│ │ │ │ │ │2007年12│紫菜 │2萬8710 │不明 │ │
│ │ │ │ │ │月11日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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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08萊西│20萬982 │2008年4 │2008年6 │2008年1 │鮮梨 │2萬4080 │前程公│張碧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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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