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鍾瑞楷律師
姚宗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永富(原名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被 告 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807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癸○○、丁○○、戊○○、壬○○(已更名為潘永富)部分撤銷。
丙○○、潘永富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丁○○、癸○○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因於民國94年間與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遠雄公司)發生購屋糾紛及其他不明之原因,因而心生不 滿,乃與潘永富(原名壬○○,以下同)、戊○○、己○○ 、丁○○、癸○○、綽號「小明」、「小凱」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及另其他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縱 火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表哥之子己○○甫從大學畢業,其與友人癸○○、丁 ○○於94年6 月24日自家鄉臺東北上找丙○○,丙○○遂將 上開與遠雄公司發生糾紛且欲以縱火方式報復該公司之情, 於不詳時地告知己○○、癸○○與丁○○三人,且打電話請 己○○等人至其住處搬運作為縱火材料如木屑、寶麗龍與裝 填汽油之空桶等物,並欲請己○○等人吃飯,己○○之友人 癸○○即於94年6 月24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銀色BMW、車 號9599-J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與丁○○前往吳智謀位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0巷3號住處樓下,丙○○自上 址住處中,取出其事先準備好內有木屑與保麗龍之肥料袋, 己○○則自丙○○上址住處中取出白色方型空桶二個與藍色 圓桶一個等物,丁○○則將該等物品幫忙放進癸○○所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中,辦妥後前開人等即由癸○○駕 車前往丙○○之友人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工作 處所-福特汽車名利營業所,由丙○○出面找戊○○一起吃 飯。戊○○因知道丙○○之前係竹聯幫青堂堂主,不想與丙 ○○有所瓜葛,原先欲拒絕丙○○之邀約,然因丙○○等人 業已親自前來邀請,迫於無奈,只得應允赴約,惟戊○○準 備在宴席中間提前離席,且不讓丙○○等人有機會搭乘其車 ,便駕駛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5H-7775號之雙人座 敞棚車,偕同女友王秀如至其工作處所對面之某餐廳與丙○ ○等人一起用餐。
㈡丙○○、己○○、癸○○、丁○○、戊○○、王秀如等人於 94年6 月24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海鮮餐廳用 餐時,自臺中北上之潘永富打電話給丙○○問在何處吃飯要 前來會合,丙○○告知潘永富餐廳位置後,潘永富則駕駛甲 ○○所有之豐田CAMARY、車號MO-2058號之自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而當時身體不適正在睡覺之甲○○與另二名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小凱」之成年男 子至前開餐廳,綽號「小明」、「小凱」之人站在門口,潘 永富一人進入餐廳坐在丙○○旁邊並自我介紹,丙○○即向
在場之人告知待會要去燒燬遠雄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 路及學勤路口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並指揮潘永富將 放在癸○○上開銀色BMW 自小客車後行李廂之桶子、木屑與 保麗龍等物取走,將汽油加入桶子內,以備待會要縱火之用 ,且交數額不詳之現金予潘永富作為待會縱火之酬勞。潘永 富聞言便與己○○、丁○○離開,己○○、丁○○則向癸○ ○借上開銀色BMW 自小客車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後行李廂 後將前開自丙○○住處取走之桶子、木屑與保麗龍等物搬至 潘永富所駕駛之MO-2058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後,潘永富便 駕車離開,己○○與丁○○則再返回餐廳與丙○○等人一起 用餐。在用餐時,丙○○以其行動電話沒電為由,向戊○○ 借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丙○○以該 支電話頻頻對外聯絡待會要縱火之事宜,在用餐完畢丙○○ 付完帳之後,戊○○本欲與其女友王秀如離開,但丙○○卻 跟王秀如說:「妳男友借我一下,妳先自己回家,我叫他送 我一下,等一下就還給妳。」等語,戊○○不好意思拒絕, 況戊○○之上開行動電話尚在丙○○處,戊○○無奈,只好 叫王秀如先行回家,其則留下來陪丙○○等人。 ㈢丙○○、己○○、癸○○、丁○○與戊○○等人於94年6 月 24日晚上7 時30分許,用餐完畢之後,丙○○要戊○○駕車 搭載彼,戊○○無奈只得駕駛前開紅色BMW 、型號為Z3、 車號為5H-7775 號之雙人座敞棚車搭載丙○○,癸○○則駕 駛上開銀色BMW、車號9599-J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與丁 ○○,尾隨在丙○○座車之後,彼等下了北二高三峽交流道 後,至臺北縣三峽鎮○○路465之3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前停車時,潘永富駕駛MO-2058 號自小客車搭載尚在睡覺之甲○○與綽號「小明」、「小凱 」之成年男子停在路邊,丙○○交待己○○、癸○○與丁○ ○等人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及學勤路口之「大學風呂」專 案招待所勘查現場並與保全人員聊天,了解保全人員何時下 班等情,己○○等人旋至上址「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與在 該處之保全人員聊天,然該處之保全人員遲遲沒有下班之跡 象,丙○○旋再指示上開人等離開該處,共同至臺北縣中和 市○○路水瓶座卡拉OK店唱歌喝酒,惟潘永富駕駛MO-20 58號自小客車搭載尚在睡覺之甲○○與綽號「小明」、「小 凱」之成年男子並未隨同前往,因潘永富於該日晚間9時50 分許,駕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227號加得滿加油站( 北大站),由綽號「小明」、「小凱」之男子持上開放在後 行李廂之丙○○所有之白色方型空桶二個與潘永富之前自己 購買之白色方型空桶一個等物,至該加油站將汽油加進上開
桶內,共加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汽油後,將該等汽油 放在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再駕車前往臺北縣三峽 鎮不知名之汽車旅館休息,並等候丙○○之進一步指示。 ㈣丙○○、己○○、癸○○、丁○○與戊○○等人於94年6 月 24日晚上9 時多,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水瓶座卡拉 OK店唱歌喝酒,丙○○指示己○○打電話叫丙○○之弟乙 ○○前來該處會合,乙○○於晚上11時許抵達該處,然因乙 ○○當日穿著短褲,穿著隨便,且其有吃檳榔之習慣,衛生 習慣比較不好,此與丙○○之生活習慣迥然不同,丙○○便 在上開水瓶座卡拉OK店斥罵其弟乙○○,乙○○不堪被罵 ,與丙○○發生口角,乙○○在該處待了一個多小時後就離 開不知去向,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不慎遺留 在該處,丙○○等人即取走該支行動電話使用。 ㈤丙○○、己○○、癸○○、丁○○與戊○○等人於94年6 月 24日晚上9 時多在上址水瓶座卡拉OK店唱歌喝酒後,迄至 翌日凌晨3 時許始離去,離去前丙○○再以行動電話指示潘 永富即將縱火之情,潘永富本欲讓當時身體不適之甲○○繼 續在汽車旅館休息,而自行駕駛甲○○所有之豐田CAMARY、 車號MO-2058號之自小客車與「小明」、「小凱」之男子前 往「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惟不知悉潘永富將前往縱火之 甲○○不放心潘永富駕駛其前開自小客車,執意跟隨前往, 潘永富遂駕駛甲○○所有之前開車號MO-2058號自小客車, 搭載甲○○與「小明」、「小凱」之人共同前往,且身體不 適之甲○○坐在駕駛座旁之位置上睡覺休息,潘永富開車離 開汽車旅館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 臺北縣三峽鎮不知名之地方,連續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三部 車牌號碼不詳之六面車牌,得手後將該等車牌放在車上,繼 續駕車前往與丙○○所約定之北二高三峽交流道下之路邊, 潘永富先取所竊得之二面車牌掛在自已所駕駛之前開車號MO -2058號之自小客車上,俟戊○○駕駛前開紅色BMW 、型號 為Z3、車號為5H-7775 號之雙人座敞棚車搭載丙○○,暨 癸○○駕駛上開銀色BMW 、車號9599-J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己○○與丁○○;暨丙○○先前所聯絡之另四名不詳年籍姓 名之成年男子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先後抵達約定之該 處後,潘永富拿另二面所竊得之車牌給戊○○掛在其駕駛之 紅色BMW 、型號為Z3、車號為5H-777 5號之雙人座敞棚車 上,戊○○在掛上開二面潘永富所竊得之車牌時,內心實不 願意,然在丙○○坐在駕駛座旁監看其行動之下,其已無從 脫身,只得將該等車牌掛在其所駕駛之紅色BMW 、型號為Z 3、車號為5H-7775 號之自小客車上,潘永富並拿另二面竊
得之車牌給丙○○,丙○○再將之交予己○○,己○○即持 前開二面車牌掛在癸○○所駕駛之上開銀色BMW 、車號9599 -JN 號自用小客車上,彼等以此方式逃避縱火後被警方以車 號追人之風險。
㈥丙○○、己○○、癸○○、丁○○、戊○○、潘永富、「小 明」、「小凱」與另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前開 方式分乘四部自小客車,於94年6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抵 達臺北縣樹林市○○路及學勤路口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 所,而「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部除有依房屋一定比例縮 小之模型屋及與實際欲售之房屋坪數、格局、裝璜一樣之樣 品屋外,尚連通接待中心有接待客人之桌椅等設備,且「大 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平常全天候二十四小時均有保全人員值 班,早班為上午7時許至晚上7 時許,晚班為晚上7時許至翌 日上午7 時許,當時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有二名輪 值晚班之保全人員子○○與丑○○均在前開樣品屋處擔任警 衛之工作,故「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在丙○○等人抵達時 之94年6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係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丙○○等人抵達「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後,除了甲○○ 尚在其所有之豐田CAMARY、車號MO-2058號之自小客車駕駛 座旁之位置休息睡覺之外,其餘之人均停車後下車,其等明 知「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尚有二名輪值晚班之保全人員 ,該處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其等亦明知「大學風呂」 專案招待所停車場上停放有該招待所職員林季玫所有車號9C -5526號之自小客車、陳毅所有之車號8A-1827號之自小客車 及陳炳榮所有之車號V2-1075 號之自小客車,彼等竟基於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與他人所有汽車,暨妨害招待所 內保全員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拿石頭砸「大 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正面之玻璃,當時在「大學風呂」專案 招待所樣品屋內正門擔任警衛工作之保全人員丑○○聞聲就 立刻衝出來,並對於正進入「大學風呂」專案招待內之丙○ ○等人大喊「你們在做什麼」等語,而此時另一位在「大學 風呂」專案招待所樣品屋內側門擔任警衛工作之保全人員子 ○○亦聽到玻璃被砸之聲音而衝出來,丙○○等人就在「大 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正門內模型屋前之處,對於保全人員丑 ○○與子○○大喊「不要動」、「趴下」等語,保全人員丑 ○○與子○○看到如兇神惡煞般之丙○○等人共十多人正在 砸東西,心生畏懼而依丙○○等人之指示均趴下,趴下期間 丑○○與子○○多次要抬頭起來看發生何事,惟均被丙○○ 等人用手將彼等之頭再壓下來,致丑○○與子○○二人無法 自由行動,丙○○等人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丑○○與子○
○二人之行動自由。丙○○在壓制保全人員丑○○與子○○ 二人後,便持「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之滅火器砸模型屋 ,而潘永富與「小明」、「小凱」等人便持之前放在車上之 汽油與木屑、保麗龍等物,將之潑在模型屋上,丙○○等人 在確認專案招待所內無其他人員後即喊「點火」等語,潘永 富就以報紙點火引燃汽油,模型屋因材質係易燃之壓克力, 再模型屋體積很大,且底層是空的,故火勢一發不可收拾。 丙○○等人俟放火後,便說「走了」等語,而一同撤離該處 ,再搭乘原先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保全人員丑○○與子○ ○二人在丙○○等人走後,恢復行動自由,便立刻拿「大學 風呂」專案招待所內之滅火器滅火,然因火勢太大,致用完 五支滅火器後尚未能將火勢控制住,其等便跑到外面,向保 全公司之老闆報告此事,而「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對面尚 有一位他處之保全人員,看到大火便立刻報警。惟因「大學 風呂」專案招待所內有甚多易燃物-如樣品屋之裝璜、模型 屋等,致在消防車抵達之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學 風呂」專案招待所便已被完全燒燬,且因火場高熱導致停放 於上開招待所停車場內為林季玫所有車號9C-5526 號之自小 客車、陳毅所有之車號8A-1827 號之自小客車及陳炳榮所有 之車號V2-1075 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自燃,及鄰近上開招待所 「敦園社區」外牆磁磚脫落、玻璃及紗窗等物損壞。二、丙○○等人在為上開犯行後,便分乘前開四部自小客車逃竄 ,有的車上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北上,有的車上北二高三峽交 流道南下,而癸○○之銀色BMW、車號9599-JN號自用小客車 則由丁○○駕駛,搭載癸○○與己○○,上北二高三峽交流 道北上後,將車停在路肩,癸○○下車小便並將前開所懸掛 之潘永富竊得之車牌二面拔下,丟在路邊後繼續搭車北上。三、嗣後警方根據遠雄集團之前與竹聯幫青堂丙○○有購屋糾紛 之線索,開始清查丙○○相關的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 進而追查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及通聯紀錄,發現丙○○係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警方調閱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丙○○曾與己○○所使 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丁○○所使用門號為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癸○○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潘永富 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案發前後曾有多 次通聯紀錄。警方再根據前開行動電話使用時基地台之位置 分析,發現在案發之前,丙○○等人曾出現在「大學風呂」 專案招待所附近。警方又據此研判,丙○○等人在案發前應 係駕車上北二高途經樹林收費站,案發後亦會駕車上北二高
途經樹林收費站逃竄,便調閱北二高途經樹林收費站案發前 後之監視錄影帶過慮、分析,發現癸○○所駕駛之銀色BMW 、車號9599-JN 號自用小客車,暨登記在戊○○名下之上開 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5H-7775號之雙人座敞棚車, 暨登記在甲○○名下之豐田CAMARY、車號MO-2058號之自小 客車,於案發前後曾先後途經北二高樹林收費站。警方便循 線於94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 春路口,逮捕丁○○,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1 所示,其所有 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枚;警方再於94年8月28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中市○ ○路1060號,逮捕不知情之甲○○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本 案無關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SIM 卡一枚,及鋁製與木製球棒各一支等物;警方繼於94年8 月 2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65號12樓之7,逮捕 癸○○,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2 所示,其所有供其與本案其 他共犯聯絡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枚;警方 又於94年8月28日上午6時1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 5巷33之1號,逮捕己○○及未參與本案犯行之乙○○,並扣 得如附表壹編號3、4所示,己○○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 聯絡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 號 與0000000000之SIM 卡各一枚),且扣得乙○○所有與本案 無關如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ERICSSON(原審判決誤載為ERICS SION,下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 M 卡一枚);警方另於94年8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150巷3號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壹 編號5、6所示,丙○○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之SIM卡各一枚;警方 再於94年8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265巷21弄28號5樓,逮捕戊○○,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7 所示,戊○○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SANYO ( 原審判決誤載為 SNAYO,下同)牌PHS行動電話一支(內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枚)。警方與檢察官並依 癸○○之供述,得知潘永富亦為本案之共犯,潘永富則在檢 察官對其起訴後,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合法傳喚未到依法對其拘提時,始自行到庭 投案。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
富縱火及妨害自由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8 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供 述:
㈠被告癸○○上開供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 「自白」性質:
被告癸○○在上開警詢與檢察官94年8 月28日偵訊時中之供 述,對於其本身而言,係屬於被告癸○○之「自白」,因其 上開供述,並未被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一節 ,業經其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9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癸○○並未抗辯其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即該等自白 並非警方或檢察官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已如前述,則被告 癸○○上開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之規定,就其本身涉犯本罪之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雖 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前開警詢與偵查中之筆錄,有部分 係屬於被告癸○○未如此供述,惟筆錄卻記載成其有如此供 述,惟經原審就辯護人所質疑之處逐一勘驗警詢與偵查錄音 帶,結論為「辯護人聲請狀中所列各點之問答情形,多係由 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而癸○○答覆後,綜合問題與回答之 意旨記載而成,除編號㈣、㈤或有因錄音不清楚而無法辨識 者外,似無未經供述而記載之情形。」等情,此業經原審勘 驗前開錄音帶屬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101至103頁),且勘驗筆錄之詳細內容亦詳如附件壹- 勘驗筆錄所載,足徵被告癸○○之警詢與偵查筆錄,並無如 被告癸○○之辯護人所稱未有供述而卻記載成其有如此供述 之情,被告癸○○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取。又被告癸 ○○與其辯護人辯稱前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有的是警察依據 被告癸○○之片段模糊記憶加以組織而成云云,然查,警方 在逮捕被告癸○○將之帶到偵防車上後,警方並未對彼有何 動作或表示,彼就自己承認犯罪,並向警方說彼等整個犯案 的過程,被告癸○○是在自由意思與精神不錯的狀況下為上 開自白,警詢時警方都有全程錄音錄影,被告癸○○的陳述 內容就是如警詢筆錄所載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廖振宏到庭 結證稽詳(見原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癸○○ 在警詢中之自白是其自行向警方所陳述,並非如被告癸○○ 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稱之是警方依據被告癸○○之片段模糊 記憶加以組織而成,益徵被告癸○○與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 ,僅係為圖翻供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中另陳稱前開警訊時陳述之事係其事後經由新聞瞭解,並非 事前知悉云云,然審究被告癸○○於警訊時所陳之內容,就 有關被告等人如何見面餐敘、搬運裝汽油之水桶以及內部車 輛分乘等情,述極為詳細,此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何能得知, 且未能提出當時有何新聞報導就此內部之事有所報導之依據 ,其空言辯稱其警訊內容之不實,自不足取。
㈡被告癸○○上開供述,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係屬於具 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癸○○ 在警詢中所為關於其他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陳述,與其之 後於94年8 月28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經核完全相符,足 見被告癸○○在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願之下所為陳述,且 其復在原審陳稱其在警詢中並未被違法取供等語如前,其 在警詢中之該等證詞與其之後於94年8 月28日偵查中具結 之證言,經核完全相符,且並無何被違法取證之情況,自 堪認被告癸○○在警詢時所供稱他被告之犯案情節,極具 可信性。抑且,因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癸○○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雖經傳 喚到庭,惟其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援用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為作證陳 述(見原審95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之身分證述,復為與警訊不同之證述,是本案證人即共 同被告癸○○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且其陳述時亦未受外力脅迫干擾,該先前警詢中 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堪為證據使用。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 證人即被告癸○○(就被告丙○○、己○○、丁○○、戊 ○○與壬○○而言,具證人身分),於94年8 月28日在檢 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
存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269頁),其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況證人即被 告癸○○在原審亦陳稱其在偵查中並未被違法取供等語( 見原審9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 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上開在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丙○○、己○○、丁○○、 戊○○與潘永富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10月7 日偵訊時,所為之供 述:
㈠被告丁○○上開供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 「自白」性質:
被告丁○○在上開警詢與檢察官94年10月7 日偵訊中之供述 ,對於其本身而言,係屬於被告丁○○之「自白」,因其並 未抗辯上開供述係被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而 來,僅抗辯其被檢察官羈押後為求交保,而寫卷附自白書, 並在檢察官94年10月7 日偵訊時為自白云云。然被告丁○○ 在檢察官94年10月7 日偵訊中所自白之犯罪係屬七年以上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其若未與其他被告共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建築物等之重罪,焉會僅為求交保即隨意為前開自白 ?易言之,縱被告丁○○在在檢察官94年10月7 日所為之自 白犯行,係為求交保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上開自白之內心 動機,且其亦未抗辯檢察官或警方曾向其告知「不自白就不 能交保」等語,足徵被告丁○○之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其 嗣後在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為求交保始為前開自白云 云,縱或屬實,此乃其為自白動機之問題,尚不妨礙該等自 白之任意性,就其本身涉犯本罪之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上開供述,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係屬於具 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丁○○ 在警詢中所為關於他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部分陳述,與其 之後於94年10月7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經核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丁○○在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願之下所為陳述, 自堪認被告丁○○在警詢時所供稱他被告之犯案情節,極
具可信性。抑且,因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丁○○以證人身 分到庭作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經 傳喚到庭,惟其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援 用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為作證 陳述(見原審95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之身分證述,復為與警訊不同之證述,是本案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且其陳述時亦未受外力脅迫干擾,該先前警詢 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立法本旨,堪為證據使用。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 其陳述時亦未受外力脅迫干擾,該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應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堪 為證據使用。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 證人即被告丁○○(就被告丙○○、己○○、癸○○、戊 ○○與壬○○而言,具證人身分),於94年10月7 日在檢 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 存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384頁),其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 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上開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丙○○、己○○、 癸○○、戊○○與潘永富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在檢察官94年9月9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㈠被告戊○○上開供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 「自白」性質:
被告戊○○在上開檢察官94年9月9日偵訊中之供述,對於其 本身而言,係屬於被告戊○○之「自白」,因其並未抗辯上 開供述係被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而來,足徵 被告戊○○之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就其本身涉犯本罪之部 分,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上開供述,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係屬於具 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戊 ○○(就被告丙○○、己○○、癸○○、丁○○與潘永富而 言,具證人身分),於94年9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 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 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上開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丙○○、 己○○、癸○○、丁○○與潘永富部分,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子○○、丑○○、林季玫與陳炳榮在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已迭如前述。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 證人子○○、丑○○、林季玫與陳炳榮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 ,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94年 度偵字第14691 號偵查卷第425至428頁),其等係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 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 項規定,證人子○○、丑○○、林季玫與陳炳榮 等人上開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五、證人陳毅與簡士豪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 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 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 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 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陳毅與簡士豪在警詢中之證述,固為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 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陳毅與簡士豪在警詢中 之證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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