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55號
TPHM,94,上更(一),55,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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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乙○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
      程巧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321號,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140、13832、15677、16380號;
移送併案號:同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946、20947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甲乙○辛○○子○○部分,均撤銷。s○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被訴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虛列薪資、獎金)部分,無罪。
辛○○共同主辦會計人員,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被訴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買賣)部分,無罪。
子○○無罪。
事 實
一、大信集團包括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路○段二三六號,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大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敏妮投資有限公司、大信投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公



司。其相關成員分述如下:
s○於七十一年起至七十六年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 ,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擔任總經理,之後未再擔任大 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僅掛名為公司顧問,惟其仍為大信集 團之總裁,綜理大信集團之業務及決策。
甲乙○於七十一年底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財務經理,後調升為 財務副總,於七十九年間離職後,即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 任何職務。
㈢r○○(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撤回上訴確定 )為s○之胞弟,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八十五年起 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於七十 九年初起至八十七年止擔任董事長,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 ㈣辛○○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協理,負責大信證券公司總 公司及分公司各類會計帳目審核及處理之業務,具主辦會計 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就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製作,係屬 從事業務之人。
子○○為大信證券公司之交割結算部副理,負責客戶買賣交 割款券收付之業務。
林素慧(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 副理,負責覆核大信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傳票帳務、改 善會計系統電腦化等業務,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 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就扣繳憑單之製作,係 屬從事業務之人。
楊慧玲(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 r○○秘書,負責接聽總經理之電話、執行總經理交辦事項 、安排會議、接見總經理等業務。
㈧W○○(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秘書室 經理兼任董事會秘書,負責董事通知、議程訂定、提案打印 、會議記錄、製作會議事錄等業務,就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 ,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趙延輝(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 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室協理,負責 草擬專案、策略規劃等業務,就相關簽呈之製作,係屬從事 業務之人。
㈩甲丙○為甲乙○之胞妹,亦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
丙○○(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甲乙○之好友,彼此間 有巨額金錢之往來。




李世華為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 估價師,負責客觀公正地估算不動產等標的之價格,為從事 業務之人。
二、s○、r○○二人因知悉證券商業界為爭取客戶開戶為證券 之交易普遍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證券集中交易手 續費率外給予手續費折讓,且因折讓之數額,涉及客戶所得 稅之課徵,影響客戶同意證券商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 訂之交易手續費折減程序辦理,故證券商普遍未依前開折減 程序辦理,惟為商業之競爭渠等基於業務考量,為籌措大信 證券公司辦理客戶退佣(即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及補貼員 工之所得稅之資金、乃與辛○○林素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以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 薪資、業績獎金、三節獎金等名目,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人或公司員工僅有如附表一實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獎金 ,竟虛構如虛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填載為外帳金額欄之 數目。先推由該公司會計室協理辛○○將虛增之薪資、獎金 核算分攤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一名員工薪資項下,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三億零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交由 會計室副理林素慧及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具會計 憑證性質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並記入總分 類帳等會計帳冊,經r○○核定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憑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成 年員工而行使之,以及分別匯入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 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員工薪資專戶內,並復由子○○(大信證 券公司交割結算部副理)、辛○○、王玉燕(大信證券公司 網路業務部經理)等以退佣為由,或未敘明任何理由,僅告 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等,通知如附表一所示明知大信證券 公司嗣後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係屬虛偽不實之成年員工,將虛 增之薪資、獎金全額提領交予子○○,再依總經理室出具之 報表指示轉予大信證券之客戶或由營業員轉交客戶收執,或 由員工填妥提款單,連同存摺,交由子○○轉交委託不詳之 公司員工代為提領,再交予子○○子○○再依總經理室出 具之報表指示轉予大信證券公司之客戶或由營業員轉交客戶 收執。至因虛增薪資、獎金導致員工應繳納之個人所得稅增 加之部分,則由員工於提領時預先扣除6%或13% 之所得稅差 額,或由子○○林素慧於隔年報稅前另行支付所得稅差額 予員工,金額共計五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五元(詳如 附表七所示),其餘款項共計二億四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一百 六十一元則供大信證券公司辦理「退佣」予客戶之用(所需



退佣之資金約為如附表八、九、十所示之交易額扣除各年度 交易金額未滿一億元者【計三二五筆,計一百零六億六千二 百零六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後乘以萬分之五)。三、r○○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乃擔任大信證 券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受大信證券公司委託處理事務 之人,竟為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利用不知r○○有圖其個人 不法利益意圖之辛○○楊慧玲林素慧及王玉燕等人,佯 以其個人收入過高,紅利獎金需分攤於員工薪資項內以節稅 ,辛○○林素慧不疑有他,乃與r○○共同基於上開虛偽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由 辛○○以上述同一方法,將虛增之薪資、業績獎金、紅利核 算分攤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名員工薪資項下,交由林素慧 及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 、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並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 經r○○核定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憑以製作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年員工而行使 之,以及分別匯入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 部之員工薪資專戶內,復由r○○指示不知情之楊慧玲、辛 ○○、王玉燕等以虛增之款項原應歸屬r○○所有為由,通 知如附表二所示、明知大信證券公司嗣後所開具之扣繳憑單 係屬虛偽不實之成年員工,將虛增之款項全額或預先所得稅 差額後提領交予楊慧玲,轉存至r○○所指定帳戶,或由員 工自行提領後轉存至r○○所指定帳戶。至因此所增加之所 得稅,由r○○於八十八年初交予楊慧玲轉交予各員工。r ○○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三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元,致生損害於 大信證券之財產。
四、s○甲乙○二人乃同居關係,於八十七年間,為套取大信 證券公司資金,以解決渠等二人之財務危機,乃與r○○、 、W○○、趙延輝(以上人員除s○甲乙○外,均係受大 信證券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丙○○等人,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謀將甲乙○名下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總價五億八千萬元所購得之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二○─一、二○─二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二三六號之 大信證券大樓第十至十二層樓及地下室三十六個停車位(下 稱系爭十至二樓及停車位),以高價轉賣予大信證券公司, 以獲取鉅額差價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之財 產。其方式如下:
㈠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甲乙○與丙○○虛偽簽訂預售



房地買賣契約書,甲乙○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虛偽以 六億三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丙○○,以避人耳目。 ㈡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九時,s○甲乙○、r○○、 趙延輝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代書聚集在大信證券 公司辦公室,共同商討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合約 細節,最後決定由大信證券公司以系爭十至十二樓每坪七十 五萬元(計八億零八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系爭停車位 每個三百萬元(計一億零八百萬元)、總價九億一千六百七 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高價購買,其中五億八千三百五十一萬 二千五百元之價款於簽約時支付,餘款三億三千三百二十五 萬元由大信證券公司承付,並由大信證券公司概括承受建商 (即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 乙○間、甲乙○與丙○○間所簽訂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之 權利與義務。隨即利用公司之請款程序,由不知情之辛○○ 先開立付款人分別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二○─○ ○○五五八─八號)及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六 ○○七九九─六號)、面額分別為三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二千 三百五十一二千五百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 支票二紙,再交由不知情之子○○代理案外人即大信證券副 理葉素言蓋用原由葉素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完成開票行為 。
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辛○○即通知丙○○於翌日下 午至辛○○辦公室辦理簽約及付款事宜。另W○○與r○○ 、甲丙○、呂明彖、葉保山、許高麗雲、洪堯欽(後四人未 經起訴)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W○ ○於同年月五日根據s○之指示,明知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 車位購置案未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且當時尚未委請 任何不動產鑑價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為初步鑑定 ,竟虛偽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大信證券公司第七屆 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於 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在大信證券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七屆第 二十二次會議,主席為r○○,出席者有甲丙○(兼任韓定 中之代理人)、呂明彖、葉保山、許高麗雲、洪堯欽等董事 ,記錄為W○○,且基於大信證券大樓使用之完整性,及不 動產鑑價公司就標的物及附近不動產初步鑑定,其價格行情 每坪約八十萬元,董事會決議以九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 五百元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等事項。而r○○、甲 丙○、呂明彖、葉保山、許高麗雲及洪堯欽明知W○○所製 作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仍於其上主 席欄及出席者欄內簽名,並由甲丙○未經韓定中之授權,以



代理人之身分簽署韓定中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 司。
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六時許,丙○○於辛○○辦公室 在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簽約日期為同年月七日) 上簽章,稍後再由r○○代表大信證券公司簽章,辛○○即 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予丙○○。丙○○隨即於當日晚間九時許 ,在臺北市希爾頓飯店二樓,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予甲乙○, 並於翌日上午,奉甲乙○之指示,將之分別存入丙○○設於 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示,再依甲乙 ○所指定之金額,開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俗稱「 臺支」)二十四紙,前往大信證券公司設於臺北市○○街○ 段四樓之貴賓室交予被告甲乙○甲乙○將其中面額為四千 萬元之臺支支票一紙交予丙○○,其餘臺支支票分別存入如 附表三所示之李淑才等人帳戶內,供甲乙○償還其私人債務 之用。
㈤將大信證券大樓之利用完整性及提高使用效率等特殊因素列 入考慮,系爭十至十二樓之合理價格應為每坪六十六萬元, 總價七億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元(至停車位每個三百萬元 ,尚屬合理價格)。準此,s○甲乙○、r○○、W○○ 、趙延輝、甲丙○及丙○○使大信證券公司以八億零八百七 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使s○、甲 乙○二人因此獲不得不法利益九千七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元, 致使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之財產。
㈥其後,s○等人為掩飾右述犯行,又為下列行為: ⒈由不知情之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持支票存根交予 不知情之會計部出納襄理陳碧華,請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林 佳瑩製作銀行往來傳票,再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科長謝瑞玉 於同年月九日製作轉帳傳票,但將製作日期記載為同年月 七日,並將大信證券公司與丙○○間之預售房地買賣移轉 契約書作為會計憑證,且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完成 會計作業程序。
趙延輝明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並未簽請董事會討 論買賣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事項,竟於同年十一月 七日,依r○○之指示,虛偽製作其業務上作成之請購簽 呈,倒填簽呈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公司業務迅速 擴張、組織急遽擴大、現有樓層不敷使用、欲添購系爭十 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為由,簽提董事會討論,持此向不知情 之辛○○及知情之W○○、r○○行使,經其批示核可,



足以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趙延輝並於是日,以購買系 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為由填寫請款單,請求支付買賣價 款五億八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予丙○○,經辛○○ 、W○○、r○○批示核可。
趙延輝復於同年月十日、十九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委請香港 商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梁振英公司)、 大華公司及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 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估算價格,於委託鑑價 之同時,趙延輝並要求鑑定價格須達九億元以上,以配合 契約價格。其中大華公司估價師李世華明知系爭十至十二 樓之正常價格為每坪五十五萬元至六十萬元、總價為七億 到七億五千萬元,停車位之正常價格為每個三百萬元,竟 順應趙延輝之要求,將鑑定價格提高為系爭十至十二樓共 八億四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系爭停車位共一 億零四百四十萬元、總價九億四千六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七 十五元,並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足以 生損害於鑑價之公正性及大信證券公司。
㈦W○○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副董事長許瑞芬之夫 宏泉之要求,明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虛偽不 實,仍將之傳真予宏泉,經宏泉、許瑞芬核閱並徵詢其 他董事後,發覺有異。許瑞芬、法人董事代表m○○、監察 人鴻國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日,表明質疑本件買賣之 必要性、價格合理性及程序適法性,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調查處理,證期會即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以臺財證㈡第九七八○六號函令大信證券公司暫停 後續買賣付款行為,並另提出二份鑑價報告、會計師複核報 告,及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 許瑞芬、m○○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陳情檢舉本件不法情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偵辦,始知上情。而s ○等人見狀立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由趙延輝簽請董事會討論 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經辛○○、W○○、r○○ 批示核可,甲乙○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請求案外人韓傑儀幫 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高於購入價 格之九億三千萬元虛偽出售予韓傑儀甲乙○並代為交付訂 金三千萬元及第二期款七千萬元予大信證券公司,後即因無 力再行支付其餘期款,未完成向大信證券公司買回之行為。五、案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許瑞芬、m○○檢舉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發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調 查、偵查、原審卷內關於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相關之書 證及物證等證據,均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 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 據。
二、共同被告r○○之調查站之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 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 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錄文書,因甫為調查人員約談 到案,尚無來自其他被告等之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且其所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無非任意性之抗辯,無何足致影響其 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足見其當時陳述應未受到 外力不當影響甚明,顯非該管司法警察不法取供所得者,因 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因共同被告r ○○滯留海外,經本院傳、拘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s○辛○○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併記 入帳冊部分,被告s○甲乙○被訴背信部分):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上揭虛偽填制會計憑證併記入 帳冊及開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之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 即被告s○甲乙○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下列各詞置 辯:
㈠被告s○部分:
甲、虛增薪資、獎金部分:
⒈被告s○自八十五年後即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任何職 務,該公司一切業務均交由被告r○○掌理:
⑴被告s○於七十八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即辭卸大信證



券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並將該公司一切業務交由 被告r○○,雖被告s○於八十三年間回任大信證券公 司總經理,惟被告s○所負責者,係大信證券公司籌備 股票上櫃事宜,其餘仍由被告r○○主其事,至八十五 年間大信證券公司股票完成上櫃後,被告s○再次辭去 總經理乙職,此後被告s○僅掛名大信證券公司「顧問 」,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財務及行政工作,此有被告 甲乙○辛○○子○○林素慧及證人周夏菁、鄭尤 惠、劉慧如、盧正明、勞大同、何依萍等人證述可憑: ⑵被告s○辭卸大信公司職務後,雖有員工稱呼被告s○ 為「總裁」,惟係因對於被告s○一手創建大信證券公 司有所感佩之敬重,至於公司文件之所以「轉呈」被告 s○,則係公司將若干決策知會予被告s○知悉,俾使 被告s○多少瞭解公司經營情形而已,實難據以認定被 告s○仍實際掌控大信公司。
⑶經查閱全卷所有資料,有關大信公司所有內部會計及人 事文件皆係由被告r○○為最後核定,被告r○○係實 際掌管公司決策之人,公訴意旨即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後段稱:「r○○於八十七年間,基於同一犯意,以右 述同一方法指示楊慧玲及會計室副理林素慧虛增員工王 玉燕等十二人業績獎金及紅利共計三百零三萬七千二百 元而侵占入己」,已證明大信證券公司之有關公司業績 獎金部分,可由董事長兼總機理r○○單獨決定。 ⑷同案被告r○○語多矛盾,係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據被告r○○陳稱:大信公司財務部門業務伊無法過問 ,不能任意調動襄理級以上員工云云。惟查被告r○○ 自始至終均未指出被告s○係於何時、何地用何種方法 為財務政策之指示,更且坦承伊對被告s○如何控管大 信證券公司部門並不清楚(偵查卷第一六三八一號第五 頁背面),公訴人又如何推演出被告s○必有參與虛增 業績獎金事宜?參以同案被告r○○任職大信公司董事 長兼總經理多年,其掌管大信公司一切權利,任何權責 等級均須經其蓋章及簽核,其諉諸其未掌管財務及襄理 以上之人事權,孰能相信。
⑸被告r○○強調伊無財務權,惟其掌握公司所有重大案 件之採購權。
⒉公訴人認被告s○係大信集團總裁,總理集團之業務及決 策,竟於發放員工薪資前,告知欲虛增業績獎金總額予會 計人員,製造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及傳票,以此方法為侵占 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s○並未參與虛增業績獎金名目而



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行為:
⑴雖有若干證人陳稱:被告s○是老闆,但實際上,自被 告r○○擔任總經理、董事長後,被告s○已辭卸董事 長之職,依常理斷無可能再參與公司任何業務、財務及 行政工作,被告r○○於七十八年間統籌管理大信公司 業務,被告s○已不過問,更不可能與主管以下之基層 員工有何接觸。
⑵大信證券公司員工為感念被告s○一手創辦大信公司, 對已退職之被告s○尊稱「總裁」,惟公司決策過程並 無「總裁」之詞,綜觀全卷筆錄,亦僅大信證券公司員 工劉慧如為如此稱呼,且臺北市調處所搜索扣押大信證 券公司所有文件亦鮮有如此稱呼,公訴人以部分員工稱 呼被告s○為總裁,即遽以認定被告s○仍實際掌控大 信證券公司,而有參與虛增員工業績獎金情事,而未具 體指明該總裁係如何指揮管理公司?該認定實有未當。 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s○如何得款:公訴人既指摘被 告s○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達侵占業績獎金之犯行 ,惟被告s○如何為虛增業績獎金?係以何種方法得利? 係如何得利?該所侵占之款項係如何流向?該款項有無流 入被告s○戶頭?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乙、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買賣部分:
⒈被告s○並未授意或參與大信證券公司向同案被告丙○○ 購買大信證券大樓第十至十二樓房屋決策及執行: ⒉被告s○固為大信投資公司及敏妮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 有指派數名董事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惟被告s○並未 對各董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示或限制,各董事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六日出席董事會前,被告s○亦未從對各董事就該 大樓購置案有任何授意,此經證人呂明彖證述在卷(見s ○背信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呂明彖之檢訊筆錄) 。
⒊檢舉人許瑞芬、乙○○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雖指稱,被告 s○曾約見宏泉及乙○○,表示財務有困難要出售大樓 ,希望渠等成全不予追究等語,許瑞芬並稱大信證券公司 召開董事會時,名義上係被告r○○主持,惟被告s○均 以總裁名義列席等云云,並非事實。
⒋同案被告r○○雖於原審訊問時及自白書內辯稱:係被告 s○自行決定價格出售大樓,其僅配合簽名及蓋章、實際 並未召開董事會云云。惟依被告r○○於臺北市調查處之 供述,及被告丙○○、W○○、趙延輝、辛○○於市調處 、檢訊時之陳述,可知本件乃被告丙○○欲出售大樓,乃



與大信證券公司負責人被告r○○接洽交涉及談妥交易價 格,被告r○○即指示被告趙延輝進行評估,並委託鑑價 及擬具簽呈,隨後,被告r○○囑被告W○○通知各董事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董事會,並由被告r○○主持 會議,經與會各董事作成同意購買之決議後始行定案,被 告r○○再囑被告辛○○通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 六日當天前來公司辦理簽約及付款手續,其間被告s○並 無任何參與,顯證被告r○○所述與事實不符。況被告r ○○一則稱:實際上未開董事會,一則稱:開會之後s○ 指示趙延輝去找鑑價公司云云,說詞顯然前後矛盾。 ㈡被告甲乙○部分:
⒈被告甲乙○與被告丙○○自八十二年間相互借款以利資金 運作,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甲乙○已積欠被告丙○○ 一億五千萬元左右,為擔保債權,被告甲乙○與丙○○就 上開標的簽訂買賣契約,實際上作為質押及還款之保證, 故同案被告丙○○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乃理所當然 ,公訴人以被告丙○○未交付買賣價款予被告甲乙○,即 認定被告甲乙○有不法意圖,顯屬無稽,況且當時(八十 七年四月)尚未發生侯西峰事件,被告甲乙○財務穩定, 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丙○○簽約當時即有財 務危機乙節,顯不足採信。
⒉八十七年十月爆發侯西峰事件,被告甲乙○財務受到牽累 ,適大信證券公司為擴充業務,有意購買上開標的,被告 甲乙○遂全權委託同案被告丙○○代為與大信證券公司洽 談買賣事宜,但因該大樓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此先 以同案被告丙○○名義為上開標辦理保存登記,再移轉至 大信證券公司名下,絕無公訴人所謂為意圖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利用人頭虛偽賣予同案被告丙○○,再轉賣予大信證 券公司之事。
⒊上開標的雖為被告甲乙○所有,惟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 丙○○為擔保債權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名義上為同案被告 丙○○所有,是本件買賣契約均係同案被告丙○○出面與 大信證券公司洽談,被告甲乙○從未介入,此由同案被告 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調處稱,係由伊 於十一月六日出面與大信證券公司r○○代表雙方簽約, 買賣價金係由伊與r○○共同決定,本件買賣契約另一當 事人代表r○○亦稱,八十七年十月底丙○○找伊表示要 出售臺北市○○路○段二三六號十至十二樓(含地下室三 十六個停車位),顯見本件買賣契約自要約、出價、簽約 均係由被告丙○○全權處理,是同案被告丙○○並非被告



利用之人頭至為明顯。
⒋前述標的既為被告甲乙○所有,是出售所得之價金亦應歸 為被告甲乙○,故同案被告丙○○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便 悉數交予被告甲乙○,被告甲乙○再交付同案被告丙○○ 四千萬元,以償還被告甲乙○積欠之債務,其餘則清償被 告甲乙○其他之債務,存入被告甲乙○之債權人李淑才等 人之帳戶內,因李淑才等人與被告甲乙○間有金錢往來, 與被告丙○○無關,公訴人竟僅以同案被告丙○○與李淑 才等人無資金往來,即認定同案被告丙○○係被告利用之 人頭,顯屬無據。
⒌至於大信證券公司就本件購置案召開董事會程序是否有不 正常之情形,請款是否符合正常程序等問題,並非被告甲 乙○所得知悉或所能控制者,一來因被告甲乙○已自大信 證券公司離職;再者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成員呂明彖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北市調查處稱,伊參加董事會相關決 議時均係依個人意志參與董事會表決;另許高麗雲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北市調處稱,伊參加董事會所作決定並 未經過被告甲乙○等人授意;而被告甲丙○八十八年九月 二日訊問筆錄亦記載,甲乙○s○並未要求伊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不要表示意見;可見大信證券公司董 事會同意此筆採購案均係各董事依自己之意見而為之決定 。末按本件買賣契約,賣方代表係由被告丙○○出面處理 已如前述,被告甲乙○並未與大信證券公司任何人員洽談 ,公訴人謂被告甲乙○竟不依正常程序向公司請款云云, 顯未將事實釐清而有率斷之嫌,況且依被告辛○○之陳述 ,伊係經大信公司總經理r○○之通知方開立支票,足見 公訴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⒍依鑑價人員戌○○證稱,估價時因考量標的與其他樓層合 併使用,將使整棟大樓能整體利用、供金融證券業使用、 公共安全與建材有特別加強、頂樓預定作為大型會議室且 樓高五公尺等因素,故於鑑價時,以限定價格(以合併為 前提之價格,非正常價格)評估,總價為八億九千萬元, 此有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可資覆按。另 鑑價人員即同案被告李世華亦證稱,依「證券商營業處所 場地及設備標準」及「建築物設置證券交易所審核標準」 等之規定,以專業角度評估上開標的,應會估出較高之數 額。再者依據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 之估算,十四至十六樓(挑高三米六)每坪平均七十七萬 三千元,此有該公司購置曼哈頓金融中心大樓之資料可稽 ,惟查上開標的,十及十一樓挑高三米八,十二樓挑高五



米,則每坪七十五萬元並無過高不合理處。公訴人未調查 相關資料亦未另行鑑價,僅以當時房地產未明顯波動而認 顯高於市價,進而認定被告甲乙○以此套取不法利益而損 害於大信證券公司,顯未有盡調查能事之嫌。退萬步言, 若該買賣價格有高估之嫌,則依鑑價人員黃火明之陳述, 伊係應同案被告趙延輝之要求才把價格估高,而同案被告 趙延輝則稱伊係受被告r○○之指示,可見絕非被告甲乙 ○要求將價格提高。
⒎大信證券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應證期會八七臺財 證㈡第九七八○六號函提出兩家公正、客觀之不動產專業 鑑價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鑑價報告,其中中華徵信所作 出總價八億三千多萬元(每坪約五十六萬五千元)之鑑價 結果,而宏大公司更作出八億九千多萬元(每坪約六十二 萬二千元)之鑑價結果。參諸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 具之購買不動產成本設置複核意見,被告甲乙○當時以總 價九億一千多萬元(每坪約六十二萬二千元)出售,並未 超出設算成本之合理範圍,故被告甲乙○並未以高價出售 房屋套取不法利益並損害大信證券公司之情事。 ⒏於八十八年元月,證期會要求大信證券公司必須將上開房 地回復原狀,故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r○○透過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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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