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7年度,1號
ULDV,97,重國,1,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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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丁○○
      戊○○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應連帶賠償  原告丁○○新台幣(下同)86萬元、戊○○50萬元、己○○  190 萬8349元、廖寶鳳281 萬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被害人蘇晉昇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上午06時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排水溝旁之產業道路,因冬季 清晨天色昏暗又有霧氣,而該產業道路欠缺充足之照明,溪  美排水溝之渠道側牆又與路面同高,無任何防護設計,亦無  任何警告標誌,致使被害人在無預警下跌落排水溝,又因頭 部受到接擊昏迷無法自救,乃溺水窒息死亡,此有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經查溪美排水溝之渠  道側牆原係高於路面,係因被告莿桐鄉公所近年來不斷以堆 疊柏油路面之方式修補產業道路,致使路面不斷升高,終導  致現況路面與渠道側牆同高,然被告莿桐鄉公所卻罔顧往來  民眾行之安全,未於修補道路之同時設置足夠之防護設施、 照明設備,亦未設立警告標示,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  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之發生,是依據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被告莿桐鄉公所對被害人事故意外應負賠償責任。復  查,事故發生地點之排水溝寬達1.5 公尺,然被告雲林農田 水利會作為管理單位,竟未於其上加蓋或設置防護設施,管  理上顯有嚴重疏失;且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於數年前對該渠  道即溪底支線進行U 型溝之改善工程,惟溪底支線0+550 至  1+200 處 (即被害人落水溺斃處)卻漏未改善,仍維持V 型  溝,因V 型溝較之U 型溝,圳溝寬度較寬,溝深較深,水位  較高,故潛在之危險性較高,並因V 型溝之設計溝面為斜面 ,相較於U 型溝的直立式溝面,一旦事故發生,被害人不易  找到施力自救之支撐點,應變求生的可能性大幅降低,本件  被害人即是因此造成頭部直接撞擊溝面而至昏迷溺斃,是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對被害人事故意外 應與被告莿桐鄉公所共負賠償責任。
 ㈡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予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二人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均有過失: 1被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部份:
此觀被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97.2.14 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中「二、現況路面因……,而在其後鋪設柏油之道路權責單  位理應設置安全措施並負道路管理之責」。以及被告雲林縣 莿桐鄉公所於97.6.25 答辯狀(一)第2 頁「…農用道路, 鄉公所養護系爭道路」與97.7.1庭訊日亦自認「道路部分」 是由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養護」等,均足為證。  另依斗六警察分局之照片(參附件一)事故之該道路長達一  百公尺,左邊有水泥塊之間隔設置以保護用路人安全免於掉 落排水溝,然右邊(即被害人跌落地點),均無水泥塊之間 隔設置,或路面三角錐、紐澤西安全欄警告、電線桿間之黃  色封鎖線等阻隔設施,以便用路人知所警惕或予以外在之保 護。故當用路人遭外力撞擊而跌倒或自己騎車跌倒,或因路 面不平等任何意外事故時,若在水溝與路交接之『邊緣』有 上開警告、防護設施,被害人即可第一時間因上開警告、防 護設施,避免掉入該水溝之風險。乃被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未為上開警示、防護之措施,即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而無法形成第一道防護之效果,自有過失。 2台灣省雲林縣農田水利會部分:
  觀被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97.3.26 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中:「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乃因溪美排水溝並未設有「防護措



施」及「警告標誌」,導致危險之根本因素,為系爭排水溝 沒有設置『蓋板』或『其他防護措施』,且排水溝寬達1.5 公尺,則應由雲林縣農田水利會負「管理」或「設置」之責 。以及被告台灣省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於97.7.1庭訊日亦自認 「灌溉溝渠是雲林農田水利會管理」等,亦已堪認定。從而 ,即使當用路人遭外力撞擊而跌倒或自己騎車跌倒等任何意 外事故時,若被告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在『溝渠上方』,有蓋 板或防護網設施,被害人即使騎車掉入水溝之剎那,即可於 第二時間因上開蓋板或防護網設施,來避免掉入該水溝下方 之風險,乃被告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未為上開防護之設置、  管理,即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無法形成  第二道防護之效果,亦有過失。
 ㈣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二人之管理設置欠缺,均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應在水溝與道路面交接之『 邊緣』,負有在第一時間、空間上設有明顯之警告、防護設 施,以便任何人於第一時間有上開之警告、防護設施時,立 即可避免掉入該水溝之第一次風險。而被告i 雲林縣農田水 利會應在排水溝『上方』,設有蓋板或防護網設施,以達到  即使任何人因被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之疏失而掉入水溝之剎  那,可在第二時間與空間上,因上開蓋板或防護網之設施, 達到排除任何人掉入該水溝下方之結果。乃被告二機關,未  積極分別為上開之設置、管理、養護,造成被害人之掉入與  死亡結果,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
 ㈤被害人蘇晉昇之病歷與本次死亡,無因果關係: 1此從蘇晉昇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最後一次就醫之時間為  96.11.12,診斷「肝硬化,未提及酒精性。癲癇,未提及難 治之癲癇」。出院後,亦能自行行動、騎腳踏車自如,否則 ,若被害人因肝病、癲癇而無法安全駕駛,至事發日12.19 一個月多,豈不是期間早在馬路上被其他車輛撞擊而有交通 事故?怎會遲至12.19 才掉入水溝?足認被害人之肝病或非 難治之癲癇等舊疾,與當日掉入水溝,並無因果關係。 2復觀97.01.21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書「二、未檢出酒  精成分」,更可以證明被害人當天沒有喝酒,故死亡原因即 與肝病或癲癇無涉。
 3另參地檢署檢驗報告第2 頁,勘驗口鼻,均有泥土存留。第  7 頁直接死因為窒息、溺水,意外,而非自殺或他殺等情以 觀,均已證明本案純是意外,而與被害人舊疾無關。 4退萬步言,假設任何人或被害人是「癲癇或不良於行」或「  酒醉」之騎腳踏車狀態(原告否認之),而跌倒在路面,或 掉入水溝,然如上開之說明,如果被告機關有外圍與溝蓋等



防護安全設置,任何人亦無掉入水溝導致死亡之可能性。足 見,被告機關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實有過失,並有客 觀可歸責性。反觀被害人之疾病與本案之發生無關,且無醫 學上之證明有何關聯,故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亦即,本案 純屬任何人,騎車在馬路時,或因路面碎石、路滑、或其他 道路與水溝之設計不當,而造成騎車掉入之危險與結果,而 與被害人本身疾病無涉。
 ㈥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1原告丁○○部分:喪葬費36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  86萬元。其中喪葬費用部分,因被害人蘇晉昇死亡,由原告 丁○○支出喪葬費36萬元,原告一時無法找出原始之收據或  估價單,但依經驗法則,此為必要之支出,請依職權認定,  而予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2原告戊○○部分:僅精神慰撫金50萬元。 3原告己○○部分:扶養費140 萬834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合計190 萬8349元。
 4原告乙○○部分:扶養費281 萬669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合計僅請求281 萬6697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方面:
 ㈠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 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農路為雲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設計規劃施做,  平均寬度約為5.8 公尺,應係供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之農用 道路,鄉公所養護系爭道路,均符合農路設計、養護規範,  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現場道路照片(詳相驗卷28頁),  發生事故之產業道路,路面平整無缺陷,自施設後迄今,常 年以來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並無缺乏安全性 之情事,在通常情形,已足供安全通行之用,並無設計、管



理瑕疵。該事故地點為直線路段,路面平整,現場視線、路 況均良好,且事故發生地點在路面以外,並非在車道範圍內  ,發生事故時視線良好,被害人未遵循車道行駛,因而掉入  水溝內溺斃,應係可歸責被害人個人事由或其他外力介入所 致。又該事發地點溝渠水位非深(相驗卷第八頁下幀現場照  片,96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該溝渠內水的深度約略到現  場老人小腿處,還沒有到達膝蓋),縱縱使被害人不慎掉入 水溝,理應可輕易站起脫困,通常不會發生溺斃事件,倘被 害人落水溺斃係由於其個人事由或其他外力介入所致,則與 該地點未設置防護措施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庸負賠償  責任。
 ㈢當地莿桐分駐所接獲民眾或車輛掉落該路段排水溝的報告,  只有被害人這一件。這也可以印證,被告考量上述因素與原 有道路設施及國家經費的有限性,雖未在事發地點設置水溝 護欄,對其所管理的肇事路段,在通常情形,應已足供安全 通行之用。該路段平時交通流量又不大,且發生事故時視線  及路均良好,為何被害人未遵循車道行駛,因而掉入水溝內  溺斃,應為可歸責被害人個人之事由,或是有其他外力介入 所致,不能因為這一件特殊、偶發的事件,就認定被告未在 事發地點設置水溝護欄,其所管理之道路設置或管理即有欠 缺。
 ㈣依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6年11月12日急  診病歷,被害人蘇晉昇生前罹患有癲癇(epilesy error) 、肝硬化及精神疾病等疾病,並服用治療癲癇的藥物,96年 11月12日5 時23分,曾因昏厥(syncope) 、流口水、四肢 抖動等症狀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 ,由張維典醫師治療。另參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7年  5 月2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70014442號函文所檢附蘇晉昇就  醫紀錄,蘇晉昇於96年12月18日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 (詳見記錄表第二頁第七筆資料)。被害人蘇晉昇生前罹患  有癲癇、肝硬化及精神疾病等疾病,曾出現昏厥、流口水、  四肢抖動等症狀,長期間服用治療癲癇的藥物,本件事故發 生之際,極有可能係其個人身體及精神之因素,發生癲癇或 昏厥之現象,而跌入水溝內,以致不治死亡,本件事故應評 價為蘇晉昇個人事由所致,與該地點之道路設置無因果關係 存在,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係因蘇晉昇過失所致,是以原告  所請求之慰撫金明顯過高。
 2喪葬費用:沒有檢附明細、單據。




 3扶養費:
①被害人蘇晉昇為40年02月12日生,發生本件事故時,已近57  歲之年齡,且其平常以務農之勞力工作為業,則其生產能力 應已不如平常尚未退休之人。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乙○○廖愛玉請求賠償扶 養費,自應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②因蘇晉昇育有子女三名,該三名子女應共負扶養之責(民法 第1115條規定參照)。
 ㈥本件原告援引鈞院88年度國字第9 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道  路未設置照明設備與警告標語,惟查鈞院88年度國字第9 號 民事判決所處理之事實為「口湖鄉羊稠厝排水防潮閘門河堤 引道原有鐵桿護欄鏽蝕斷裂,未即時修繕」,而本件系爭道 路是由雲林縣政府設置,未規劃設置鐵桿護欄,當然沒有鏽 蝕斷裂修繕之問題,也沒有缺乏原有安全性功能的問題,一 般正常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並不會發生事故,原告對於事實 存有誤會。
 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詳相驗卷22頁至  26頁):被害人額部擦傷、表面出血、眼瞼、結膜高度充血 ,足見被害人並非因頭部撞擊而昏迷,經檢驗員邱永田所推 斷傷害方式為自行車掉入水溝。再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所拍攝蘇晉昇腳踏車照片(詳相驗卷26頁至27頁),被害人  腳踏車後檔泥板有輕微擦痕,檔泥板完整無凹陷,無其他車 輛油漆附著其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掉落水溝時,所形成之 物理力量並不大,不足造成腳踏車變形,被害人當然不可能 會有因頭部撞擊,而昏迷之情形。
 ㈧況雲林縣內倘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事件,雲林縣警察局多會邀  集相關單位至案發現場會勘,且於會勘時各出席單位均盡力 對於肇事路段提出加強措施之建議,以降低事後任何可能交 通事故之發生率。查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雲林縣警察局並 無召集會勘,經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也查無 安全管理上缺失,足見系爭路段之管理具有通常合理客觀之 安全性。
 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規定說明肇事路段應繪設警告標語,經查  詢相關規定,也未有規定公所應於系爭道路設置警告標語,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語標線係屬管理缺失云云, 尚有誤解;該道路並非莿桐鄉公所規劃,原告對於事實容有 誤會。
二、被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方面:
 ㈠同被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陳述㈠。




 ㈡本件原告指稱:事故發生地點之排水溝寬達1.5公尺,然被  告雲林農田水利會作為管理單位,竟未於其上加蓋或裝置防  護設施,管理上顯有嚴重疏失;且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於數 年前對該渠道即溪底支線進行U型溝之改善工程,惟溪底支  線0+550 至1+200 處 (即被害人落水溺斃處)卻漏未改善,  仍維持V 型溝,因V 型溝較之U 型溝,圳溝寬度較寬,溝深 較深,水位較高,故潛在之危險性較高,並因V 型溝之設計  溝面為斜面,相較於U 型溝的直立式溝面,一旦事故發生,  被害人不易找到施力自救之平衡點,應變求生的可能性大幅 降低,本件被害人即是因此造成頭部直接撞擊溝面而昏迷溺  斃云云。惟查該灌溉溝渠係民國71年間由雲林縣政府辦理溪  美農地重劃時所施設,施設當時即設計V 型溝,所設計之計 劃水位為0.66米,出水高為1 米 (即溝渠深度為1 米),如 附件溪底支線橫斷面圖所示 (證1),被害人蘇晉昇跌落溝渠  當日 (即96年12月19日), 溪底支線之流量為每秒0.1 立方  米 (證2),換算為水位深度亦僅0.21米 (證3),當日系爭溝 渠水位、流量均未逾越原設計之深度,從而被告臺灣省雲林  農田水利會就該溝渠之管理並無任何欠缺,亦未有任何怠於  修護之情事。本件被害人蘇晉昇身高超過160 公分,縱因本 身騎乘自行車不當而跌落溝渠,亦不可能因此而溺斃。原告  主張本件被害人係因頭部直接撞擊溝面而致昏迷溺斃乙節,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且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窒息;  先行原因為:乙、生前溺水;丙、自行車掉入水溝。並無任  何被害人蘇晉昇頭部挫傷之記載,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系爭溝渠係引取濁水溪集集攔河堰高含砂量之灌溉水源,為  渠道管理維護輸水順暢,經常需辦理疏濬,原告所指加蓋乙 事,將影響用水調節及管理,此部分亦非被告臺灣省雲林農  田水利會有任何管理上之欠缺。再查國家賠償法第03條第01  項所定,其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而被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溪底支線,於一般公告通常期  間輸水,供農民灌溉之同一條件下,任何人不慎跌落灌溉溝  渠,並非必然產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害人蘇晉昇騎乘腳踏 車跌落系爭溝渠而溺斃,與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就該  溝渠之管理並無並相當因果關係。
 ㈣鈞院97年5 月19日以雲院隆民愛97年度重國字第1 號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調蘇晉昇之就醫紀錄,從中央健保局 南區分局回函所附蘇晉昇就醫紀錄明細表觀之,蘇晉昇自96  年1 月起至96年12月19日止共55次之就醫紀錄中,至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就診之紀錄即高達36次,又從該分院回函所附之 病歷影本顯示蘇晉昇生前患有癲癇、肝硬化及精神疾病,96  年11月12日曾因昏迷送該分院急診,經診斷為肝硬化及其他  型態之癲癇,顯見蘇晉昇個人身體即有上述之疾病,故本件 事故應係蘇晉昇個人疾病所造成,並非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  對灌溉溝渠之管理有任何不當所造成。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記載:「查蘇晉昇  於96年12月19日在大美村溪底產業道路跌落排水溝溺斃,清  查前後100 公尺有無類似案。經查95年1 月至96年12月止於 大美村溪底產業道路排水溝上述地點均無車輛或人員跌落該  排水溝之案件。」益證蘇晉昇係因個人事由而跌落灌溉溝渠  ,與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對該溝渠之管理是否有欠缺無涉。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蘇晉昇於96年12月19日上午在雲林縣莿桐鄉○○村○○段灌  溉溝渠跌落水溝溺斃之事實。
 2蘇晉昇跌落的灌溉溝渠旁產業道路是由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  理。
3上開灌溉溝渠是由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管理。 4蘇晉昇跌落之水溝未加蓋亦無護欄。
二、兩造就前揭客觀上存在或已經發生之事實既無爭執,所爭執 的僅是關於被告未在事發地點設置溝蓋板或護欄或其他警告 標誌,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而已;至於該水 溝通常水量及水深如何,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 欠缺的認定,可能也有關係(容後述)。本院只要就事故發 生當時,被告在事故發生路段及溝渠的設施及維護情形,是  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有無缺乏安全性之情  事,加以認定即可。
三、按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 性之謂;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 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 狀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 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告分別為事故發生路段 產業道路及灌溉溝渠的管理機關,欲判斷其所管理之道路、 溝渠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首需審酌事故發生路段的道路、 溝渠狀况在通常情形是否足供安全通行之用,於通常情形, 是否會造成車輛或行人掉落及掉落之人員溺斃之情形。四、被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辯稱事故發生處之農路為雲林縣政府



辦理農地重劃時,設計規劃施做,平均寬度約為5.8 公尺,  係供農產及農業生產資材運輸之農用道路,原告對此並無爭  執,所辯應屬可信,被告雲林縣莿桐鄉○○○○○道路之設 置機關,應無設置責任問題。復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 原告分別所提道路現場照片(見相驗卷38頁及原證二)顯示 ,發生事故之產業道路,路面筆直,平整無缺陷,被告雲林 縣莿桐鄉公所主張其維護管理該道路,均符合農路養護規範 ,自施設後迄今,常年以來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 能,並無缺乏安全性之情事,在通常情形,已足供安全通行 之用,並無管理瑕疵,尚屬可信。被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 會亦辯稱事故發生處之灌溉溝渠係民國71年間由雲林縣政府  辦理溪美農地重劃時所施設,施設當時即設計V 型溝,所設  計之計劃水位為0.66米,出水高為1 米 (即溝渠深度為1 米 ),並提出溪底支線橫斷面圖為證,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所  辯應屬可信,被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既非該灌溉溝渠之 設置機關,應亦無設置責任問題。再觀相驗卷第八頁下幀現 場照片顯示,96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該溝渠內水的深度  約略到現場撈取蘇晉昇屍體的老者小腿處,還沒有到達膝蓋  ,則被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辯稱被害人蘇晉昇跌落溝渠 當日 (即96年12月19日),溪底支線之流量為每秒0.1 立方 公尺,換算為水位深度僅0.21公尺,當日該溝渠水位、流量  均未逾越原設計之深度,從而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就  該溝渠之管理並無任何欠缺,亦未有任何怠於維護之情事等 語,亦屬可信。
五、本件事故地點為直線路段,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 交通流量不大,則按照通常情形,可認路寬足够且維護良好 ,應已足供安全通行之用。而溝渠水位不深,流速不快(因 水量小),一般正常之人,縱使不慎掉入水溝,理應可輕易 站起脫困,通常不會發生溺斃情事件。此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在本院卷內)記載:「查蘇晉昇  於96年12月19日在大美村溪底產業道路跌落排水溝溺斃,清  查前後100 公尺有無類似案。經查95年1 月至96年12月止於 大美村溪底產業道路排水溝上述地點均無車輛或人員跌落該  排水溝之案件。」可以得到佐證。被告考量上述因素與原有  道路、溝渠設施及國家經費的有限性,雖未在事發地點設置 水溝蓋板或護欄或其他警告標誌,本院依通常狀況考量各項  客觀因素,認為事故地點之產業道路及灌溉溝渠,已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並無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之情形。六、依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6年11月12日急



  診病歷,被害人蘇晉昇生前罹患有癲癇(epilesy error) 、肝硬化及精神疾患等疾病,並服用治療癲癇的藥物,96年 11月12日5 時23分,曾因昏厥(syncope) 、流口水、四肢 抖動等症狀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 。另參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7年5 月29日健保南費二  字第0970014442號函文所檢附蘇晉昇就醫紀錄,蘇晉昇於96  年12月18日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詳見記錄表第二頁 第七筆資料)。被害人蘇晉昇生前罹患癲癇、肝硬化及精神  疾患等疾病,曾出現昏厥、流口水、四肢抖動等症狀,長期  間服用治療癲癇的藥物,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是否由於其個 人身體及精神之因素,發生癲癇或昏厥等現象,或是有其他 外力介入,而跌入水溝內,以致溺斃,實非無疑,不能因為 這一件特殊、偶發的事件,就認定被告未在事發地點設置水 溝蓋板或護欄或其他警告標誌,其所管理之道路、溝渠設置 或管理即有欠缺。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所 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在事故當地的道路、溝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條件。從而,原告 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86  萬元、戊○○50萬元、己○○190 萬8349元、廖寶鳳281 萬  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依上述理由 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 不再一一審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01項但書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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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