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益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榮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枕木,合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97萬0326元,惟僅給付20萬元,尚積欠原告77萬0326 元,至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2.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依上開規定即有給付約 定價金之義務,其至今均未給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8,48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