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
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各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甲○○、乙○○各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廖翎均(原名廖明鳳,於民國97年2 月25日改名)係原告 甲○○、乙○○夫婦之弟媳。其與原告素有嫌隙,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9 月20日,書寫「還有什麼 事是做不出來的,要死也要找你們玉石俱焚!」、「再找 我麻煩就試試看,拿刀在中走廊等你們,把你們剁一剁餵 豬。」等文字之信件,郵寄至臺南市裕聖裡裕敬一路23號 原告之住處,交由原告收受,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 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二)且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原告,並有16封騷擾辱罵原告的信 件,原告不堪其擾,前年8 月份還為此換電話,但被告在 今年1 月12日還打電話來騷擾原告,後來因原告去設電話 黑名單,才沒有接到電話。原告的父親去年也有聲請保護 令,但沒有通過,在嘉義地院的案件是被告打原告乙○○ ,原告甲○○才去把被告拉開,被告就告原告傷害及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後來判決給 付10萬元,原先原告的叔叔也有主動找雙方把各自案件撤 銷告訴,但是被告不願意,被告說要告到死等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恐嚇 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其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同時侵害原告之自 由。而原告2 人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惟恐被告不知何日 因情緒激動、思想偏差,無預期地施行信中所寫之加害原 告手段,致原告2 人心神不,終日惶惶不安,精神上痛苦 不堪,爰各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以資慰藉等語。(四)並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各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意旨 略以:
(一)原告就其所主張精神上受到損害之事實,未能提出有公信 力的大醫出具的證明,難認屬實。
(二)且原告提出賠償之金額過高,不合常理。(三)再者,被告只是高中畢業,無專長,無收入及財產。且本 件係由於雙方的財產糾紛所造成。又被告當時乃因患有重 度憂鬱症,未正常服藥,思考判斷行為能力降低,才會做 出騷擾的行為,且出於偶發。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2 人之弟媳,被告於95年9 月20日,書 寫上開恐嚇文字信件,郵寄原告2 人之住處,交由原告收受 ,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原告2 人,使原告等心生畏 懼,並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等情。雖被告否認原告2 人有 因此受到精神上損害之事實。然其確有書寫該恐嚇信件乙節 ,為其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5 號其所涉犯恐嚇罪嫌刑事案 件審理中坦承屬實,有該刑事卷宗97年5 月16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載明可按,且其所犯上開恐嚇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信無誤。另審酌一般人收到上開內容 之信件,內心均會產生怕害不安之情緒等情,原告主張其等 已受有精神上損害,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難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恐嚇方式使原 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2 人之健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係原告2 人之弟媳之身分關係,與被告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之手段,原告2 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 另有16封騷擾辱罵原告2 人之信件,有原告提出之該書信影 本在卷可按,與被告是高中畢業,婚後在家未外出工作,其 並患有憂鬱症伴有精神病症狀,有被告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簡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 、掛號收據、林文博診所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暨該診所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在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428 號 卷,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本院 97年度易字第215 號刑事案卷可參。而原告甲○○係空軍官 校畢業,四年前退休,現在擔任機械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 約3 萬多元,原告乙○○則係高職畢業,從事護理人員的工 作,目前每月薪資約1 萬元以下等兩造之身分、社會、經濟 地位等情狀,認原告2 人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上損害6 萬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均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各請求6 萬元,及均自上開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2 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語,應予駁回。五、假執行部分:
原告2 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 理由部分,其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