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乙○○以新台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甲○○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 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60 號「阿珠雜貨店」內,徒手毆打伊 胸部、下巴及頭部等處,造成伊受有胸壁挫傷、臉挫傷、左 側慢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尤其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導致伊 喪失語能及思考能力,右手右腳喪失行動能力,迄仍須不定 期至台北林口長庚醫院複診,伊因此事故計支出醫療費新台 幣(下同)21,356元。其次,伊目前雖已退休,但最高法院 曾肯定幼兒及無職業之被害人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80,000元 。又伊為被告毆傷致日常生活增加支出就醫交通、住院伙食 、營養及配偶照顧伊起居之看護等費用合計為150,000 元,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伊為被告毆傷受有精神損害,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基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
㈡乙○○主張: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許,未經伊 同意即擅入雲林縣崙背鄉○○村○○路68號伊之住宅內,並 大聲斥喝:「甲○○在否?」,經伊表示甲○○不在,被告 旋即持鐵鎚將上開住宅窗戶玻璃擊破而損壞之,經伊僱工修
復上揭玻璃計支出1,7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提 起本訴。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51,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各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伊係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村長,因原告甲○○ 與伊配偶有染,伊才與甲○○發生衝突,且伊僅打甲○○一 耳光,甲○○其餘傷勢並非伊所造成,故而甲○○請求伊賠 償醫療費用部分,伊不同意。其次,甲○○為退休之國小校 長,領有月退俸,且其未舉出其有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 增加生活費用之依據,是其此二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又依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伊因氣憤甲○○與伊配偶 有染才動粗,是甲○○請求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亦屬偏高 ,應予核減。再者,原告乙○○請求伊賠償修復門窗所支出 之費用1,700 元,僅提估價單為證,有無修理不明,且該門 窗老舊,亦應予折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部分:
⒈甲○○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6年7 月4 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60 號「阿珠雜貨店 」內,徒手毆打其胸部及臉部各1 下,造成其受有胸壁挫 傷、臉挫傷等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以傷 害罪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卷查明無誤,且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 書1 份在卷(見卷內第3 -6 頁)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伊僅打甲○○一耳光,甲○○其餘傷勢並非 伊所造成云云。惟查,甲○○於96年10月9 日警詢時明確 指稱:「丙○○於96年7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虎尾 鎮廉使里160 號(阿珠雜貨店)用拳頭毆打我頭部【關於 毆打頭部部分詳後述】、胸部、臉部下巴。造成我的胸部 、臉部下巴挫傷。」(警卷第6 頁),復於96年11月19日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廖榮進如何打你?)他 用拳頭打我的下巴一下、胸部一下、頭部一下,我都有到 台大去驗傷。」(偵卷第7 頁)經核與甲○○於96年7 月 4 日遭毆打後2 日後即96年7 月6 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就診,認「胸壁挫傷、臉挫傷」之診斷結果相符,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刑事卷可考。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係於甲 ○○遭毆打後2 日內就診後當日所開立證明,時間緊接, 應係被告與甲○○96年7 月4 日發生爭執時,遭被告毆打 所致;且就此部分甲○○指述被告除毆打其下巴1 下外, 尚「用拳頭打胸部1 下」,其敘述平實,並無特別誇張、 渲染之情,此部分指述應可採信。被告就此空言否認,並 不足採。
⒊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毆打其頭部1 下,導致其受有 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云云。惟查:
⑴原告最初就診所開立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7 月6日 臺大雲分醫診字第9477號診斷證明書內,僅診斷「胸壁 挫傷、臉挫傷」,並未提及任何頭部之傷害。
⑵原告在警訊時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8 月20日臺 大雲分醫診字第11750 號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慢性硬 腦下出血」,醫師囑言部分註明:「病患因上訴(應為 『述』之誤)診斷於96年8 月19日經急診住院,至96年 8 月20日出院。」;另長庚紀念醫院96年8 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固診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醫囑:「病 患於96年8 月20日住院,於96年8 月20日施行顱骨穿洞 手術引流血水,於96年8 月29日住院,共住院10天,宜 續門診追蹤。」,復於96年9 月5 日在診斷部分以手寫 補充「頭部外傷(以下空白)960905補」等字樣。惟原 告係於96年7 月4 日遭被告毆打45天後之96年8 月19日 始因「慢性硬腦下出血」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前後時 間已有相當間距,是其「慢性硬腦下出血」與被告96年 7 月4 日之毆打有無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⑶再者,前揭長庚紀念醫院96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復於96年9 月5 日在 診斷部分以手寫補充「頭部外傷(以下空白)960905補 」等字樣。倘原告於96年7 月4 日即受有頭部外傷,豈 有離受傷時間僅2 日之96年7 月6 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臺大雲分醫診字第9477號診斷證明書隻字未提,距離45 日後之長庚紀念醫院96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反而加以 記載之道理。則原告是否係因96年7 月4 日遭被告毆打 而導致「慢性硬腦下出血」,或因96年7 月6 日至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開立診斷證明後之其他原因所導致,亦啟 疑竇。
⑷末,原告於97年4 月1 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審判長 訊問:「(問:96年7 月4 日被告打你時,你哪裡受傷 ?)我左下巴、頭部、胸部。」、「(問:頭部受什麼
傷?)頭部被打1 下腫起來,下巴擦傷。」、「(問: 頭部那裡?)也是左邊。他用拳頭很大力。」、「(問 :腫起來的部分,後來怎麼樣?)我也不知道後來怎麼 樣,後來就消掉了,後來8 月中旬時左右,我1 個人不 成人形,我的1 手1 腳都不能動。8 月19日時我太太及 女兒送我去急診,急診以後,臺大說5 日後才能開刀, 我們會害怕,所以我們第2 天轉診到長庚,那天晚上我 們7 點多就去長庚開刀。」、「(問:8 月20日的頭部 外傷是在那裡?)這個我不知道,我絕對沒有去撞到。 」、「(問:8 月20日的頭部外傷怎麼來的?)醫生開 的頭部外傷可能就是開刀的地方。」、「(問:你8 月 20 日 頭部外傷是什麼樣的外傷?)應該是擦傷。」、 「(問:是什麼原因?)我不清楚。」、「(問:你7 月4日 腫起來那裡,幾天就消腫了,為何8 月20日又有 頭部外傷?)可能是被敲到。我講的話絕對是事實。」 、「(問:你7 月4 日腫起來那裡,幾天就消腫了,為 何8月20 日又有頭部外傷?)8 月10幾號之後,我頭腦 不是很清醒。」、「(問:8 月20日的頭部外傷是之前 幾天撞到的?)我記不起來,可能是要到臺大時下車被 撞到,可能是這樣,所以台大沒有開外傷,20日時多了 壹個外傷。」、「(問:撞到也是在左邊?)對,因為 我坐車坐在前面右手邊,所以起來時一定是左邊撞到, 所以我19日的診斷證明書就沒有。」(本院刑事卷97年 4 月1 日審理筆錄第7 至8 頁)則:
原告既陳稱「遭被告毆打頭部1 下後」是「腫起來」 並且「後來就消下去」,表示沒有造成外傷,則長庚 紀念醫院96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內手寫補充 之「頭部外傷」應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並無疑問。 至於該「頭部外傷」成因為何,和「慢性硬腦下出血 」有無關係,原告就長庚紀念醫院96年8 月28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部分,一開始稱:「我絕對 沒有去撞到。」,改為:「醫生開的頭部外傷可能就 是開刀的地方。」,再變為:「應該是擦傷。」,復 稱:「可能是被敲到。我講的話絕對是事實。」,最 後定稿為:「可能是要到臺大時下車被撞到。」在短 短數分鐘審判長訊問過程中,原告從否認有頭部外傷 ,到推給醫生開刀的傷口,再稱是擦傷、敲到,最後 又說是下車被撞到所致,可以看出原告始終不願意說 明「頭部外傷」造成之時點及原因,一再隱瞞、推託 ,則其動機為何,又該「頭部外傷」發生時點為何,
與原告於96年8 月19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後轉 至長庚紀念醫院開刀之「慢性硬腦下出血」有無關係 ,更加令人疑惑。
⑸綜上,被告有無毆打原告頭部1 下,有無因此造成原告 「慢性硬腦下出血」,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存在,且原告 復無法舉證以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原告頭部1 下,並造成其受有「慢性硬腦下出血」之傷害,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依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21,356元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8 紙(見本院97年 度簡上附民第2 號卷第13-19頁),均係原告於96年8 月19日後就診所開立,而原告於96年8 月19日因左側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經急診住院乙節,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毆 打所致,業如前述,則上揭費用,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 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不應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80,000元部分:
查,原告為被告毆打致受有胸壁挫傷、臉挫傷等傷害, 而上揭傷勢如何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原告迄未舉證以 明,則其請求被告應賠付上開金額,亦無從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住院伙食、營養及配偶照顧看 護)等費用150,000 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臉部及胸壁為被告毆傷而致增加上開生 活支出云云,既未舉證以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自無從准許。
⑷精神慰藉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臉、胸為被告所毆,致受有挫傷,雖其傷勢甚 輕,惟被告當眾掌摑原告臉部,自令原告顏面無光,肉 體、精神確受相當苦痛,本院斟酌兩造發生衝突原委, 原告實際受傷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原告為退休校長、
被告為村長)、地位,原告請求30萬元,自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2,000 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乙○○部分:
⒈乙○○主張: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鐵 鎚將伊住處即雲林縣崙背鄉○○村○○路68號建物窗戶玻 璃擊破而損壞之,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對於被告以 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虎簡字第561 號刑事卷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自認在 卷。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查,原告住處窗戶玻璃為被告所毀損,經僱 工估修需費1,700 元乙節,業經其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 見本院97年度簡上附民第2 號卷第12頁)為佐。被告固辯 稱:該門窗老舊,既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云云,惟 窗戶玻璃並非消耗品,不若一般消耗品因使用期滿即告報 廢,因之玻璃製品若非損毀幾乎無需更新,被告辯稱原告 窗戶玻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付其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甲○○2,000 元,給付原告乙○○1,7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甲○ ○超過上述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案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未徵收裁判費,自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另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