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海鑫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乙○○、丙○○○、丁○ ○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 賠償原告乙○○、丙○○○、丁○○350,000 元、75,000元 、75,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既屬 減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被告海鑫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海鑫遊覽公司),從事司機職務,於95年4 月 2 日駕駛車號A2-892 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 號速公路中間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至該路 南下204. 3公里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駕駛人原應注意 保持與後車之安全距離,適原告乙○○駕駛車號S6-2022 號 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郭看,及原告丙○○○、丁○○,沿國 道1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該處, 因被告戊○○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變換車道,以致兩車 發生碰撞,使原告乙○○受有右肩、左腕紅腫及左膝擦傷; 原告丙○○○受有右肩紅腫;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有 前額頭皮瘀腫等傷害。原告乙○○因被告戊○○上開侵權行 為,致受有拖吊車費5,000 元、修車費用375,077 元,及精 神損害319,923 元之損害;原告丙○○○、丁○○各受有精 神損害150,000 之損害。又被告戊○○於事發時係被告海鑫 遊覽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海鑫遊覽公司依法應與被告戊○○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上開金額之2 分之1 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7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事發當時係沿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原告乙○○則駕駛在其車子後方,因前方有統聯車 輛,被告戊○○為了超越統聯車輛,乃變換至中間車道,在 變換過程中,原告乙○○為了閃避統聯車輛,也變換車道, 並從後方追撞其大客車,故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乙○○未保 持安全距離,被告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無庸負連帶 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戊○○有過失,惟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請求酌減。末原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請求減少被告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乙○○發生系爭車禍。 ㈡原告乙○○因系爭車禍,致支出拖吊車費5,000 元、修車費 用375,077 元。
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8號全部偵查卷宗 。
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 收入等身分地位。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有無過失?苟有過失,則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 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 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 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度台上字 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 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情節 之過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判例、判決要旨, 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金友輪車輛拖救服務 簽認單、委修估價單為證,然該簽認單、估價單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支出拖車費用、修車費用之情,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原告所稱上開 情節之過失等語為真實,是原告自難持該簽認單、估價單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
㈢何況觀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83號偵查 卷內照片所示,原告乙○○所有之S6-2022 號自小客車左前 方保險桿、大燈、引擎蓋毀損,而毀損之大燈、引擎蓋上有 藍色之油漆,另毀損之保險桿、大燈、引擎蓋均係往下凹陷 ,而凹陷之引擎蓋並且往上隆起,且凹陷之保險桿、大燈、 引擎蓋均往左側擠壓推移,有警方拍照之相片附於上開卷宗 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復觀之被告戊○○駕駛之A2 -892 號營業大客車右後方保險桿有擦撞之痕跡,該保險桿 與車身分離,而且該保險桿係藍色油漆,與原告乙○○所有 自小客車毀損之大燈、引擎蓋上所留之藍色油漆相符,亦有 警方拍照之相片附於上開卷宗可按(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4頁 下)可稽。則依原告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之保險 桿、大燈、引擎蓋均往下凹陷,而凹陷之引擎蓋並且往上隆 起,且凹陷之保險桿、大燈、引擎蓋均往左側擠壓推移之情 形,並且參酌被告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只有右後方保 險桿有擦撞之痕跡,足見本件係原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自後往前撞及被告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致生系爭 車禍。是被告辯稱:被告戊○○事發當時係沿最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乙○○則駕駛在其車子後方,因前方 有統聯車輛,被告戊○○為了超越統聯車輛,乃變換至中間 車道,在變換過程中,原告乙○○為了閃避統聯車輛,也變 換車道,並從後方追撞其大客車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信。
㈣原告雖再主張系爭車禍肇因被告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變 換車道,致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原告乙○○駕駛之自小 客車等語,果原告所陳上節為真,因2 車於事發當時均係正 常行駛中,應係被告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側後方 擦撞原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前方才是,惟原告 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前方,及被告戊○○駕駛上開 營業大客車右側後方均無擦撞之痕跡,況且如係原告乙○○ 所述之擦撞時,其所有自小客車毀損之保險桿、大燈、引擎 蓋應均非往下凹陷,且凹陷之保險桿、大燈、引擎蓋應均往 右側擠壓推移才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過程核與事 實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㈤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 上開主張情節之過失等情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要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 過失等情,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一部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乙○○、丙○○○、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 元、75,000元、75,0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與聲請調查證據,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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