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王素蓮
聲 請 人 楊竣棋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玉山
王淑華
聲 請 人 楊玉山
聲 請 人 楊祖懿
號
國民
楊舒棠
國民
楊琇嵐
國民
上三人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定展
陳色治
聲 請 人 楊定展
國民
聲 請 人 楊青珮
58號14樓
國民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保星
吳靜玲
聲 請 人 楊保星
聲 請 人 余如善
國民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富妹
余源情
聲 請 人 楊富妹
聲 請 人 楊樣
5號
國民
聲 請 人 王吳甲
號
國民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楊正法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素蓮、楊定展、楊富妹、楊保星、楊玉山、楊祖懿、楊舒棠、楊琇嵐、楊青珮、余如善、楊竣棋、楊樣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王吳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正法於民國97年4月25日死亡,聲請 人王素蓮及楊定展、楊富妹、楊保星、楊玉山分別為被繼承 人楊正法之配偶及子女,聲請人楊祖懿、楊舒棠、楊琇嵐、 楊青珮、余如善、楊竣棋為被繼承人楊正法之孫子女,其等 為被繼承人楊正法之配偶及第1順序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其等於97年4月25日知悉得繼承 被繼承人楊正法之遺產,於97年6月24日遞狀,並檢附繼承 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楊正法之 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而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楊芎、楊王不碟業已死 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楊樣係被繼承人楊正法之 姊,係被繼承人第3順序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其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對被繼承人楊正法之遺產拋棄繼承 ,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予備查。
四、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雖載聲請人王吳甲為楊 芎、楊王不碟之養女,然其戶籍謄本上未有收養之記載,且 聲請人亦另具狀表示王吳甲並未被楊正法父母收養等語,又 由戶籍登記簿觀之,聲請人王吳甲為被繼承人楊正法之兄楊 水義(65年2月6日亡)已離婚之妻,是其對楊正法而言並非 屬法定繼承人之列,其既非楊正法之法定繼承人,按前揭法 條規定,亦無繼承權,其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