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601號
ULDV,97,繼,601,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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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王素蓮
聲 請 人 楊竣棋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玉山
      王淑華
聲 請 人 楊玉山
聲 請 人 楊祖懿
            號
           國民
      楊舒棠
           國民
      楊琇嵐
           國民
上三人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定展
      陳色治
聲 請 人 楊定展
           國民
聲 請 人 楊青珮
            58號14樓
           國民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保星
      吳靜玲
聲 請 人 楊保星
聲 請 人 余如善
           國民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富妹
      余源情
聲 請 人 楊富妹
聲 請 人 楊樣
            5號
           國民
聲 請 人 王吳甲
            號
           國民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楊正法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素蓮楊定展楊富妹楊保星楊玉山楊祖懿楊舒棠楊琇嵐楊青珮余如善楊竣棋楊樣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王吳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正法於民國97年4月25日死亡,聲請 人王素蓮楊定展楊富妹楊保星楊玉山分別為被繼承 人楊正法之配偶及子女,聲請人楊祖懿楊舒棠楊琇嵐楊青珮余如善楊竣棋為被繼承人楊正法之孫子女,其等 為被繼承人楊正法之配偶及第1順序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其等於97年4月25日知悉得繼承 被繼承人楊正法之遺產,於97年6月24日遞狀,並檢附繼承 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楊正法之 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而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楊芎、楊王不碟業已死 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楊樣係被繼承人楊正法之 姊,係被繼承人第3順序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其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對被繼承人楊正法之遺產拋棄繼承 ,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予備查。
四、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雖載聲請人王吳甲為楊 芎、楊王不碟之養女,然其戶籍謄本上未有收養之記載,且 聲請人亦另具狀表示王吳甲並未被楊正法父母收養等語,又 由戶籍登記簿觀之,聲請人王吳甲為被繼承人楊正法之兄楊 水義(65年2月6日亡)已離婚之妻,是其對楊正法而言並非 屬法定繼承人之列,其既非楊正法之法定繼承人,按前揭法 條規定,亦無繼承權,其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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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