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富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彭明富於民國94年間,與梁春木、黃文山、劉再修及黃國 連等人共同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3668萬8000元,以彭明 富之名義投標購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標售,坐落臺中市北 屯區大湖段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 地號(合併後為92、96、96-1、102地號)及大滿段1、2、3 、4、14、15、16地號(合併後為1、3、4、4-2地號)等土 地,並於94年10月3日協議全數暫時登記於彭明富名下。彭 明富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前揭合夥財產,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全體合夥 人之同意,擅自於95年7月21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貸款1250萬元(其中650萬元貸 款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年利率為3.5%; 另600萬元貸款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22日,年 利率為6%),並約定以前揭登記於其名下之合併後大滿段 1、3、4、4-2地號及大湖段99、102、105地號(合併後為 96、102地號)等合夥土地作為擔保品,於同年月31日完 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875 萬元),使上開合夥土地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亦降低 其交易價值,致生損害於其餘合夥人,彭明富復將貸得之 款項以年利率18%之條件借予不知情之梁春木,從中收取 利息獲利。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全體合 夥人之同意,擅自於98年10月20日,與陳漢洲(所涉偽造 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約定以擔保借款之方式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 由彭明富就登記於其名下之大滿段1、3、4、4-2地號及大 湖段92、96、102地號等7筆合夥土地持分之5分之1,以總 價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漢洲,並將該7筆土地之全部 範圍設定抵押權予陳漢洲作為交易擔保,於同日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使合夥 土地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亦降低其交易價值,致生損 害於其餘合夥人,彭明富則陸續自陳漢洲處取得1000萬元 之借款。
㈢因彭明富無法依照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將交易土 地之持分5分之1過戶予陳漢洲,依該買賣合約書約定,彭 明富除向陳漢洲借款之1000萬元外,尚須支付陳漢洲1000 萬元之違約金,總計2000萬元之債務。因原設定予陳漢洲 之抵押權已於98年10月26日塗銷,彭明富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擅 自於99年5月27日,與陳漢洲訂立抵押借款設定契約書, 約定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湖段96地號合夥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陳漢洲,作為彭明富個人對陳漢洲借款之債務擔保,並 於同年月3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 為2000萬元),使合夥土地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亦降 低其交易價值,致生損害於其餘合夥人。
嗣因劉再修等人屢次向彭明富詢問合夥土地之開發進度,彭 明富均未明確答覆,經調閱前揭合夥土地異動索引,始發覺 上情。
二、案經劉再修、梁春木、黃文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彭明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 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間,與告訴人梁春木、黃文山、劉 再修及被害人黃國連等人共同合夥出資3668萬8000元,以被 告名義投標購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標售之上開大湖段、大 滿段等土地,並於94年10月3日協議全數暫時登記於被告名 下,被告受全體合夥人委託管理上揭合夥財產,且確有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合夥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及陳漢洲,其中設定抵押權予陳漢洲部 分確未經其餘合夥人同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伊以合夥土地向台中商銀抵押借款係為提高土地價值 ,貸得的款項也是要借給梁春木的中邑公司,有經過全體合 夥人之同意;另伊以合夥土地抵押予陳漢洲之部分,並未超 過伊的持有比例,故未對其餘合夥人造成損害云云。辯護意 旨則以:被告以合夥土地向台中商銀借款有得到告訴人梁春 木及黃文山之授權同意,且目的在增加合夥土地價值,不會 損害合夥人之利益。又被告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5分之1合 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漢洲,係個人資產之處分行為,客觀 上不會對其於合夥人造成損害。且依全體合夥人於102年10 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合夥土地每坪價格為2萬6000元, 總價高達2億6000萬元,被告之持分價值即達5200萬元,其 以部分之合夥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漢洲亦在其合 夥財產價值範圍內。又背信罪係結果犯,以「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已於合夥關係 存續中將設定予台中商銀及陳漢洲之抵押權塗銷,對各合夥
人之利益並未造成損害,自無法以背信罪相繩云云,資為辯 護。經查:
㈠被告於94年間,與告訴人梁春木、黃文山、劉再修及被害人 黃國連等人共同合夥出資3668萬8000元,以被告名義投標購 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標售,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大湖段99、 100、101、102、103、104、105、106、107地號(合併後為 92、96、96-1、102地號)及大滿段1、2、3、4、14、15 、 16地號(合併後為1、3、4、4-2地號)等土地,並於94年10 月3日協議全數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受全體合夥人之 委託管理前揭合夥財產。於95年7月21日,被告向台中商銀 貸款1250萬元(其中650萬元貸款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6 年8月8日止,年利率為3.5%;另600萬元貸款期間自95年8月 1日起至99年10月22日,年利率為6%),並約定以前揭登記 於其名下之合併後大滿段1、3、4、4-2地號及大湖段99、10 2、105地號(合併後為96、102地號)等合夥土地作為擔保 品,於同年月31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之擔 保債權金額為1875萬元)。另於98年10月20日,與陳漢洲約 定以擔保借款之方式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就登記於 其名下之大滿段1、3、4、4-2地號及大湖段92、96、102地 號等7筆合夥土地持分之5分之1,以總價1000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陳漢洲,並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將該7筆土地之 全部範圍設定抵押權予陳漢洲作為交易擔保,於同日完成抵 押權設定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被告並 陸續自陳漢洲處取得1000萬元之借款。又因被告無法依照上 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將交易土地之持分5分之1過戶予 陳漢洲,依該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除向陳漢洲借款之1000 萬元外,尚須支付陳漢洲1000萬元之違約金,總計2000萬元 之債務。因原設定予陳漢洲之抵押權已於98年10月26日塗銷 ,被告即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擅自於99年5月27日,與 陳漢洲訂立抵押借款設定契約書,約定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 湖段96地號合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漢洲,作為被告個人對 陳漢洲借款之債務擔保,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 記(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等情,均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春木、 劉再修、黃文山、證人即被害人黃國連,及證人陳漢洲等人 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94年10月3日協議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 1020013209號函附95年7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10月 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5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買賣合約書、抵押借款設定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103年1月16日中太平字第1030000014號函等附 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154號卷第4至6頁、第19至39頁 第61頁、第67至80頁、第97頁、第99頁、第122至126頁、第 250至2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信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梁春木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授權被告辦理合夥土地許 可變更登記之事宜,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合夥土地去借錢等語 (見102年度他字第6154號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是中邑公司負責人,因為中邑公司有資金需求財務吃 緊,伊有向被告借錢,但是伊並不知道被告是利用合夥土地 向台中商銀抵押借款,伊長期以來都有向被告借錢,也不可 能去追問被告的資金是從何而來,被告也沒有主動跟伊說過 資金來源是用合夥土地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至第186頁)。證人黃文山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授權給被 告,被告去借款及設定抵押伊均不知情等語(見102年度他 字第6154號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使用合 夥土地向台中商銀借款乙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頁)。證人劉在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事後去調閱 合夥土地的異動索引,才發現被告有以合夥土地向台中商銀 抵押借款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證人黃國連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未曾告知有以合夥土地向台中商銀借款12 50萬元之情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90頁)。依諸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均一致證稱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合夥人,於被告以合夥土地 向台中商銀抵押借款前,均不知情,亦未曾表示同意。再參 酌被告以合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所貸得之 款項1250萬元,係於95年8月1日撥款入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隨即於翌(2)日經被告將其中1100萬元匯入告訴人梁春 木帳戶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3年1月16日中太平 字第1030000014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等存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154號卷第253頁正、 反面)。被告亦供稱向台中商銀借款是要把錢借給中邑公司 的董事長梁春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證被告以 合夥土地向台中商銀抵押借款之款項用途確係轉貸予告訴人 梁春木無訛。又被告供稱上開借予告訴人梁春木之款項,一 開始有說好利息是18%,後來折半算9%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反面、第197頁)。證人黃文山亦證稱:伊自89年至97年 間在中邑公司擔任顧問,伊知道中邑公司的財務狀況一直不 好,要向他人借款調度資金,如102年度他字第6154號卷第
147頁95年8月2日之請款單伊有看過也有簽名,當時公司財 務困難,借款的利息大概都是1個月1.5%,年息18%。所以當 時看到請款單並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第200頁正、反面),並有上揭中邑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95年8月2日借予中邑公司梁春木之款項,係約 定收取年利率18%之利息。比較被告以合夥土地向台中商銀 抵押借款之年利率分別僅3.5%及6%,倘同屬中邑公司高階經 營者之梁春木及黃文山,於事前即知悉被告所貸予之該筆款 項係以渠等亦有共同出資之合夥土地為擔保品,斷無任由被 告一人從中賺取高額利差利息之理。況證人劉在修、黃國連 與中邑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渠等一則並無動機以共同出資之 合夥土地擔保借款供中邑公司周轉,而承擔合夥土地可能因 此遭拍賣之不利益風險,二則縱有意願將擔保借款之款項供 中邑公司周轉,亦無可能同意合夥土地遭拍賣之不利益風險 由渠等共同承受,收取高額利息之利益卻由被告單獨享有。 綜上以觀,證人即其餘合夥人梁春木、黃文山、劉再修、黃 國連等人證稱被告以合夥土地向台中商銀抵押借款前,並未 獲得合夥人之同意乙節,確屬可採,被告係未經全體合夥人 之同意,擅自以合夥土地向台中商銀抵押借款,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自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以合夥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陳漢洲確未取得其餘合夥人之同意,惟辯稱係在其持 分比例範圍內,不會對其餘合夥人造成損害云云。查被告與 其餘合夥人約定就全部合夥土地之共有持有比例為25%,有 94年10月3日協議書1紙存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154號 卷第4頁),而被告與陳漢洲於98年10月20日,約定就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大湖段92、96、102地 號之全部合夥土地(大湖段96地號土地係至99年3月26日始 再行分割出96-1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存卷可參〈見同 上卷第9頁、第15頁〉)持分5分之1之交易價格為1000萬元 ,有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97頁)。顯 見被告於交易當時,認定其合夥土地之全部價格相當於5000 萬元(計算式:1000萬÷1/5=5000萬),則依其持有比例 折算其持分價值,亦僅在1250萬元之譜(計算式:5000萬× 25%=1250萬),其竟於同日以合夥土地之全部設定2000萬 元之抵押權予陳漢洲,顯然超過其持分範圍及價值而損害其 餘合夥人甚明。又被告於99年5月31日,以合夥土地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全部設定抵押權2000萬予陳漢洲 ,查被告與其餘合夥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 係公同共有,非被告一人有權可擅自決定其持分特定於合夥 土地中之一部,其行為確已對其餘合夥人造成損害。且被告
及辯護意旨雖辯稱其以大湖段9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漢 洲時,合夥土地價值已達上億元之譜,並提出股權確認書及 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及第261至262頁) 。惟該股權確認書及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6日 及102年10月30日,距被告設定抵押權予陳漢洲已有1年至3 年之間隔,而當時適為全國土地價格快速飆漲之期間,自無 從以相距數年後之土地價格回推計算99年5月31日設定當時 之合夥財產價值,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㈣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刑法第342條背信行為之構成要件,包 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 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 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 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 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財產是否受有 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 點加以認定,因此銀行經理貸款與明知無力清償者之背信行 為,雖在法律觀點上銀行對於該貸款者之債權仍然存在,故 銀行之財產尚未損失,但在經濟觀點上該筆貸款則因貸款者 無清償能力,將成為無法清償之呆帳,事實上即為銀行財產 之損失,是銀行經理之核准貸款行為,即應負背信罪之刑責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背信罪 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 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查被告利用其受其餘 合夥人所託,出名登記為合夥土地之所有權人,藉此之便未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合夥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私 人借款,顯係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又被告將應屬全體 合夥人共有之合夥土地供台中商銀及陳漢洲設定具有對世效 力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個人對台中商銀及陳漢洲所負之債 務,無論被告事後是否實際還款,或債務經清償遲延,於設 定之時合夥土地即立刻負有負擔,面臨遭實行抵押權之不確 定可能性,相較於未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土地,顯然立即造成 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其餘合夥人造成損害甚明。 ㈤至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顏明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等人 約在周昌達代書事務所談貸款的事,當時在場的有台中商銀 的業務、被告、周昌達、梁春木、黃文山等人,當時還找梁 春木做保證,但因為他年齡太大,銀行不要,就找被告的太
太及兒子做保。梁春木和黃文山當時買土地都有同意要貸款 ,覺得如果可以跟銀行貸到款會比較有價值等語(見103年 度偵字第19089號卷一第276頁反面),足證被告以合夥土地 向台中商銀貸款係執行合夥授權事項,且目的在增加合夥土 地價值,不會損害合夥人之利益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周昌達 證稱:被告及梁春木、黃文山等人確實有到伊事務所,但是 是談什麼伊忘記了等語(見同上頁)。另被告則供稱:台中 商銀的人並沒有在場,當時是因為有提供人保,銀行才願意 借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77頁)。查證人顏明聰、周昌達及 被告就有何人在場及談論事項之內容所述均有出入,且台中 商銀之可貸款額度及條件並不會因有無保證人而定,對保證 人要求之資格條件亦無年齡上限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105年9月29日中太平字第1050000152號函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與證人顏明聰及被告所述不符, 自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梁春木及黃文山確曾有與被告共同商討 向台中商銀貸款之情事存在。又告訴人梁春木固證稱有談過 要將合夥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日後比較好出售等語。衡情 乃係著眼於銀行於放貸時均係需經過公正之鑑價程序,倘經 銀行鑑價並准貸,可作為土地有相當價值之佐證以利出售。 惟以土地抵押借款,必定使土地負擔於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時 遭拍賣之風險,已如上述,因此勢必需就設定擔保之土地範 圍、擔保之債權金額、借款利率、貸出款項用途及清償方式 等種種因素詳加計算分析,確認利大於弊後,始能達到以抵 押借款方式提高土地價值之目的。而告訴人梁春木證稱僅有 稍微討論過將合夥土地抵押借款,惟未實際談過細節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是縱告訴人梁春木曾表 達可以合夥土地抵押貸款,惟其一則無法代表其餘合夥人亦 認同此方式可提高合夥土地價值,而無損於全體合夥人之利 益,二則被告與台中商銀實際談成抵押貸款之條件及經過, 並未經包括告訴人梁春木在內之其餘合夥人全體同意,自難 認被告以合夥土地向台中商銀貸款係執行合夥授權事項,且 可增加合夥土地價值,不會損害合夥人之利益。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0日 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由原 來之罰金1000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 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未經全 體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合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為背信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合夥人梁春木、黃文山、劉再修 及黃國連等人所託管理共同投資之合夥土地,卻罔顧其餘合 夥人之權益,違背渠等對其之託付信任,利用合夥土地登記 於其名下之便,擅自以屬全體合夥人所有之合夥土地作為其 私人借款之擔保,並考量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事後均已塗銷 ,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 50009761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 至109頁),合夥土地未進一步遭查封拍賣之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 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 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同條例第11條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
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擅自以合夥土地設 定抵押擔保其私人借款,因此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屬難以認 定,且被告既已自行將上開設定之抵押權全數塗銷回復原狀 ,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 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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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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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明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彭明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彭明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