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19號
ULDV,97,家訴,19,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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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霞
被   告 丁○
      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蔡清助(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68年8月25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李貢(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85年10月3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父蔡鐵牛於原告未出生前即亡故,生母於 原告出生後2個月即將原告出養與原告生父之兄嫂蔡清助、 蔡李貢,原告成長過程中均由蔡清助、蔡李貢扶養長大,惟 因當時蔡清助、蔡李貢不諳法律程序,未辦理收養登記,僅 以原告歸併於戶內,數十年如一日,今原告因需有一明確身 分,礙於蔡清助、蔡李貢均已身故,其親生子女即被告雖認 同,然原告之身份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實有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出生後即由被告父母扶養,只因當時戶政 機關未辦理登記,對原告所述不爭執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何種訴訟,為人事訴訟程序中之收養關係事件,已列舉於 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該條所列舉以外之事件,不容適用或 準用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就養子身分之有無發生爭執, 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自可提起收養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此項訴訟係民事訴訟法第583條所列舉以外之 訴訟,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或準用人事訴訟程序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3號判決參照)。亦即,確 認收養關係存不或不存在之訴可否提起,應依一般確認之訴 之當事人適格判斷標準加以判斷。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



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 ,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 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 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 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1號判決參照)。 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經被告之父母蔡清助、蔡李貢收養,然未 為戶籍登記,其與蔡清助、蔡李貢間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 ,將影響其身分關係及繼承蔡清助、蔡李貢之遺產繼承權利 ,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救濟,又被告為蔡清助、蔡李貢之女,為其等第1順位 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以被繼承人之女為被 告為當事人適格,且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生父於其出生前死亡,其生母於其出生後 2月即將其交由蔡清助、蔡李貢扶養,成長過程中均由蔡清 助、蔡李貢扶養長大,戶籍並自幼登記於蔡清助之戶籍內, 惟不諳法律未辦理收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 戶籍登記簿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姑姑蔡壽到庭證述:伊 當時仍與蔡清助、蔡李貢同住,蔡清助、蔡李貢有收養原告 之意思,原告亦係蔡清助、蔡李貢扶養長大,只因當時不知 法律而未辦理收養之登記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對原告上開主 張亦不爭執。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 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按,關於 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蔡清助、蔡李貢自上開 民法修正前之44年6月間起即以原告為子之意思撫養原告迄 其等亡故為止,原告受撫養當時僅出生2月餘等情,業如前 述。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與蔡清助、蔡 李貢間收養行為方式應適用前揭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 定,即該收養行為無須以書面為之。縱蔡清助、蔡李貢與原 告之生母於收養之初未辦理收養登記,惟其等自原告年幼時



即有以原告為子而撫養原告之事實,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當 自其等撫養原告時即已有效成立,不因未為書面之收養契約 而影響其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父母蔡清助、蔡李貢與原告間既已成立收 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蔡清助、蔡李貢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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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