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大陸地區人
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0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6日 間結婚,被告於95年4月13日來台,並與原告同住雲林縣四 湖鄉○○村○○鄰○○路38巷199號。兩造婚後初尚融洽,惟 被告於95年8月24日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 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7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行蹤不明,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爰 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 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復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參 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婚字第174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 婚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查屬實 。又本院函調附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15日移
署資處雲字第09711012200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及 被告申請來台文件影本2張,顯示被告於95年8月29日離境後 ,即未再入境。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 書面為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查被告既經 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仍不履行,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