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與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與詹益誌(已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31 號判決確定)均為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26鄰之居民。於民國 97年1 月12日所舉辦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立法委員 選舉)第二選區內,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均明知有投票權 之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詹益 誌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詎仍為下列行為:
㈠96年12月29日17時許,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 往詹益誌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26鄰大埔92號住處,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與詹益誌,要求詹益 誌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選舉該選區第二號之立法委員候 選人張碩文,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詹益誌明知自己 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對價,竟仍收受,並同意投票予該選區第二號之立法委員候 選人張碩文。
㈡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交付詹益誌500 元之賄款後 ,又交待詹益誌另外尋找得以賄選之對象,詹益誌即另行起 意,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行 交付與詹益誌2,500 元,再由詹益誌於96年12月30日6 時許 ,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輪椅,至甲○○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九芎 村大埔1 之6 所任職之「三祥公司」,將上開2,500 元交付 與甲○○,而約使甲○○及與甲○○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 其餘4 名家屬(即張甲乙、張鐘泰、張楊月同、潘如容)於 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選舉該選區第二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張 碩文。甲○○對於詹益誌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在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而許以投票予張碩文,但甲○○並未將其中2,000 元轉交 與張甲乙等4人。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增列被告甲 ○○、同案被告詹益誌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雲林縣選舉委 員會97年4 月29日雲選一字第0971301000號函暨所附之立法 委員選舉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第16鄰至第26鄰選舉人名冊( 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31號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 頁)等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97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第25 頁、第28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⑴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實 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且助長選舉買票之 風。⑵被告收賄之金額尚非甚鉅。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⑷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否認犯行,後又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主動繳回所收受之賄賂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年近七旬,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緩刑之 惕勵作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沒收:扣案之被告甲○○因本件投票受賄所收受之賄賂2,50 0 元(97保管字第22號,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