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7 月20日確定,甫於96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與乙○○(所涉偽證罪業由本院先行 審結)自96年8 月某日起至96年9 月上旬某日止,在不詳地 點,以0000000000或其他不詳號碼,撥打朱淑瑗(所涉販賣 毒品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朱淑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付毒品地點為不詳路邊,每次數量為最小數量每包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方式,共4 次,合計2,000 元;及自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3 日止,撥打朱淑瑗提供予李靜淼( 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作為販毒聯繫工 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靜淼購買朱淑瑗交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4 月16日 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872 號被告李靜 淼、朱淑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證述稱:庭上被告1 個認識,1 個不認識,不認識朱淑瑗, 伊只是跟她聊天,沒有跟他買毒品,偵訊時說跟朱淑瑗買海
洛因4 次係因伊當時人不舒服,頭昏昏的,伊忘記了,有跟 李靜淼買過海洛因,都是與乙○○一起去買的,李靜淼給伊 的感覺就像有毒品的樣子,偵訊時提及是朱淑瑗告訴伊毒品 放在李靜淼的事,因那時伊人不舒服,拜託李靜淼賣伊,10 月3 日那天感冒、頭暈、說話不清楚,手機號碼卻記得很清 楚應該不會吧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李靜淼、朱淑媛是否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判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李靜淼於96年10月3 日、96年10月31日之偵訊筆錄、97年 2 月21日之審理筆錄、朱淑瑗於97年2 月21日之審理筆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簿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418號扣案物品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890 號 鑑定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於 96年10月3 日之偵訊筆錄、97年4 月16日之審理筆錄及證人 結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 97年4 月16日本案審理中自白上述偽證犯行時,其所虛偽陳 述之朱淑媛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朱 淑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 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 95年7 月20日確定,甫於96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於以證人身分應訊 時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 影響司法裁判結果,徒增訴訟資源浪費,且有輕縱罪犯,使 其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 惟念其係因受外界壓力,恐證述內容會對李靜淼、朱淑媛不 利,方為本件犯行,動機單純,及其犯後於偵查中雖經傳未 到,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仍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