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60號
ULDM,97,易,66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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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吳明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 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兩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1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以86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兩罪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9 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與陳幸祺、胡有得( 均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在案)及綽號「阿華」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雲林縣褒忠鄉○○村○○道路旁 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編號馬忠63 號電桿處,下手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 風雨線2 捆(重量 32.34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728 元)。另由胡有得駕駛車 牌號碼6178-JB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幸祺、「阿華」至距離 甲○○竊盜現場約1 公里附近之7-11便利超商接應甲○○甲○○竊盜得手後,即至上開便利超商與陳幸祺、胡有得及 「阿華」會合,甲○○並將所竊得之PVC 風雨線2 捆放置於 陳幸祺等3 人駕駛及乘坐之6178-JB 號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 ,經員警邱祈榮接獲民眾報案,至上開便利超商附近巡邏, 發現6178-JB 號之自用小貨車,而為盤查,發現該車內車斗 內之PVC 風雨線2 捆,「阿華」則於其時趁隙移坐至駕駛座 ,駕駛該貨車搭載陳幸祺、胡有得逃離,並於慌亂逃離過程 中駕車衝撞邱祈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285-SX 號巡邏車(陳 幸祺及胡有得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陳幸祺、胡有得及「阿華」於逃離後並將竊得之PVC 風雨線2 捆棄擲在褒忠鄉龍岩村有才寮大排水溝內,再棄車



而去。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臺78 線東勢交流道附近查獲陳幸祺,並在尋獲之6178-JB 號自用 小貨車內扣得被告胡有得之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案件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 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 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 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同案被告陳幸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案件警詢、偵查 及審理之陳述。
㈡同案被告胡有得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案件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之陳述。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43號案件時以證人身 份到庭之證述。
㈣證人即員警邱祈榮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案件之證述。 ㈤證人即臺電公司褒忠服務所電務主辦丙○○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㈦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28張。 ㈧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1 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與陳幸祺、胡有得、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 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犯罪動機為竊取財物,換取金錢,以 便購買毒品以供解癮。又竊盜臺電公司PVC 風雨線線除造成 被害人臺電公司損失外,更會造成用電民眾之經濟損失及生 活不便;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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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