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35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雲林縣台西鄉○○村○○路50之12號1 樓「德翰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之經理。緣於民國95年間 ,德翰公司因向林謨購買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806 地號 土地後,在該土地上興建13戶房屋販售,復為方便該13戶住 戶通行,乃思將與上開土地毗鄰而為中華民國所有、委由雲 林縣麥寮鄉豐安國民小學(下稱豐安國小)管理之坐落雲林 縣麥寮鄉○○段82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 用,並於95年12月22日在豐安國小校長室,與豐安國小校長 蘇維新、雲林縣政府國教課技士陳龍王、地權課職員黃翠玲 、財政局職員吳秀鳳及地政測量課人員就上開土地使用方式 召開協調會。甲○明知上開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豐安國小,且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無法挪作他項用途,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他房屋買受者之不法 利益,由甲○於96年5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合計146.91平方 公尺土地上,傾倒柏油、整地,使之成為車輛可通行之柏油 道路,而竊佔該部分土地。
二、案經豐安國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坐 落雲林縣麥寮鄉○○段82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人為豐安國小,被告非所有權人,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等情 ,業經證人即豐安國小總務主任林佳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政府97年3 月12 日府教國字第0970026065號函暨所附豐安國小學校用地麥寮 鄉○○段820 號土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再被 告僱工於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傾倒柏油而舖設 道路使用乙節,亦有現場照片2 幀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並有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0日台西地二字第09600067 81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存卷足查,是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佔犯罪,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 傾倒柏油、舖設道路,為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土地所有人當場之阻攔,執意傾倒柏油, 舖設道路,無視法紀;且被告與豐安國小因上開土地使用事 宜,曾於95年12月22日召開協調會,與會之豐安國小校長蘇 維新、雲林縣政府國教課技士陳龍王、地權課職員黃翠玲、 財政局職員吳秀鳳均明白表示該筆土地係國有地,撥由豐安 國小管理,並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無法挪作他項用途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竟漠視協調會議內容,為圖銷售 所建房屋,而以上開方式竊佔,有損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權人 之合法使用土地利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能及時知錯,且所竊佔之土地面積計146.91平方公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為德翰公司之經 理,迄未與豐安國小達成和解之情,併諭知以新臺幣2 千元 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