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61號
ULDM,97,易,561,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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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87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月2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㈡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 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㈢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 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 3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㈣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 於95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因案經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丁○○丙○○甲○○戊○○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竊盜行為:
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分別於96年10月1日某時,及96年10月3日、4日間之某 時,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101 巷11號後方空地,先 後2 次徒手竊取乙○○(起訴書誤繕為「楊添曉」)所有置 於該處之鋼管鷹架共約2157.3公斤,得手後,均載往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路744 號之「正豐資源回收行」,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9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陳正學,共計 得款約19,416元,2 人予以朋分花用。
丁○○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0月3 日、 4 日間某時,自行前往上址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 管鷹架共約100 公斤,得手後,亦載往「正豐資源回收行」 ,以上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陳正學,得款約900 元。 ㈢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0月5 日某 時,自行前往上址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管鷹架共 約100 公斤,得手後,亦載往「正豐資源回收行」,以上開 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陳正學,得款約900 元。 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5 日某時,自行 前往上址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管鷹架61公斤,得 手後,載往「正豐資源回收行」,以上開價格,販賣予不知 情之陳正學,得款549 元。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0日某時,自行 前往上址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管鷹架約100 公斤 ,得手後,載往「正豐資源回收行」,以上開價格,販賣予 不知情之陳正學,得款約900 元。
三、【查獲經過】嗣於96年10月27日上午,乙○○在「正豐資源 回收行」發現其失竊之鋼管鷹架,乃報警而循線查獲。四、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 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丙○○甲○○戊○○及公訴人對於告訴人乙○○、證人陳正學之 警詢筆錄、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正豐資源回收 行」之簽收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以及就同案被告間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屬被告 丁○○丙○○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丁○○丙○○僅承認2 人共同於96年10月1 日竊 取乙○○之鋼管鷹架1 次,而否認有其餘之竊盜犯行,均辯 稱:其等2 人係1 次即竊取大量鷹架,再分次販賣給正豐資 源回收行,於檢察官訊問時會說2 人共同偷2 次,而各自偷 1 次,是誤會檢察官之意思所致等語。被告甲○○戊○○ 對上揭事實則坦承不諱。
四、經查:
㈠被告丁○○丙○○雖僅承認1 次竊盜犯行,而否認其餘竊 盜行為。惟稽諸被告丁○○於警詢供承:「(問:你們至雲 林縣斗六市○○里○○路101 巷11號後方空地竊取鋼管鷹架 ,是由何人提議?竊取數量為何?用何方式竊取?)沒有人 提議,我是看到有人載去販售,我才跟丙○○去偷竊3 次, 我自己去1 次……偷竊時間均不在同一時間,我跟丙○○都 是徒手竊取。」(偵卷第7 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問:你是否與另3 位被告一同去販售?)我均是與丙○ ○去販售,我與他共偷了2 次,我自己獨自偷了1 次。我與 丙○○是騎NUE-267 去販售,單獨那1 次是騎戊○○母親所 有之NVD-128 號機車。」等語(偵卷第72頁);被告丙○○ 於警詢供承:「(問:你們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0 1 巷11號後方空地竊取鋼管鷹架,是由何人提議?竊取數量 為何?用何方式竊取?)我有跟丁○○去偷竊2 次,……我 自己去偷竊1 次約100 公斤左右,偷竊時間均不在同一時間 ,我跟丁○○都是徒手竊取。」(偵卷第11頁),並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承:「(問:你總計行竊幾次?)我獨自行竊1 次,與丁○○共同行竊2 次,時間約在96年10月間」等語( 偵卷第82頁),亦即被告丁○○丙○○2 人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二度明確供稱其等2 人係共同竊盜2 次,另各



自單獨竊盜1 次;且被告丁○○對於共同竊盜及單獨竊盜時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不同一節,亦供述甚明;又參諸被告丁○ ○、丙○○2 人均為高中肄業,有其等2 人於警詢筆錄所載 之教育程度可憑(偵卷第5 、9 頁),智力正常,自無可能 誤解警員及檢察官上開訊問之語意。是其等2 人於本院翻異 前詞,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上揭事實二㈠至㈤之事實,並有告訴人乙○○及證人 陳正學之指述可證(偵卷第18至22頁、70至74頁),復有乙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24頁)、「正豐資 源回收行」之簽收單19張(偵卷第33至42頁)、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偵卷第79頁),以及 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33至4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2 次共同竊 盜,及被告丁○○丙○○甲○○戊○○各自1 次之竊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丙○○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二㈡、被告丙○○就事實二㈢、被告甲 ○○就事實二㈣及戊○○就事實二㈤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丁○○丙○○就事實二㈠之先後2 次共同竊盜犯行, 以及被告丁○○就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被告丙○○就事實 二㈢之竊盜犯行,均屬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又⒈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 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 執行,於96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⒉丙○○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4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甲○○前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至95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⒋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分 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1 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 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因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 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被告4 人各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甲○○戊○○分別有如上所 述之犯罪前科,素行均屬不佳;被告4 人均年輕力壯、身體 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卻以偷竊他人財物方式變賣 花用,無視法紀,損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於社會之安寧 秩序;以及被告丁○○丙○○先後2 次共同竊取之鋼管鷹 架數量甚多,被告丁○○丙○○戊○○分別竊取之數量 次之,被告甲○○再次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輕重不同 ;與被告丁○○丙○○於犯罪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犯 後態度仍屬欠佳,被告甲○○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甲○○戊○○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丁○○丙○○部分各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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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