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9號
ULDM,97,易,349,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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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 義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 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開兩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2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弟陳 嘉泰(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RJD-611 號機車,至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春埔96號之2甲 ○○所有之雞舍內,利用置於該雞舍內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 之鉗子1 支,竊取甲○○所有之電線2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 2 萬元)得手,於收拾電線準備離去之際,為據報到場之警 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1 支,陳嘉泰則趁隙逃逸。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 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檢察 官對於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及甲○○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 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甲○○雞舍內之鉗子



1 支剪斷電線,竊取電線25公斤無訛,惟辯稱:係伊1 人所 為,伊胞弟陳嘉泰至現場,係勸伊不要偷竊他人財物,並未 參與竊盜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我是在今(25日)下 午17時30分左右,當時我正在我們位於水林鄉春埔村2 鄰春 埔96號之2 雞舍旁的農地工作,我們村中的人發現陌生人進 入我們的雞舍,就趕緊告知我們,於是我就前去查看,就發 現我們雞舍中有二名男子正在偷剪電線……」等語明確【偵 卷第4 、5 頁】,亦即告訴人當時前往現場查看時,所見情 形係2 人正在偷剪電線。衡及告訴人與被告及陳嘉泰無冤無 仇,應不致於誣陷被告及陳嘉泰,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可採 信。從而,被告辯稱僅其1 人竊盜一情,並無可採。此外, 本案並有現場照片10張(拍攝被告騎用之機車及遭剪電之電 線等物)、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之鉗 子1 支可佐。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於行竊之際,有以之為工具為 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 4422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鉗子,經勘驗結果,整支為鐵 製材質,全長22.5公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頁背面】。且從其能剪斷電線一節觀之,足認該鉗子質 地堅硬。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可資認定。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鉗子為被告或其胞弟陳嘉泰攜帶前 往,但被告既利用現場之鉗子竊取上揭物品,所為仍與攜帶 兇器竊盜之要件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與陳嘉泰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賭博等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身體健全、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否認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扣案之鉗子1 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該鉗 子並非被告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且亦乏證據證明為共犯陳嘉泰所有,又非屬違禁物,則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請求沒收一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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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