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2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被 害人唐金山、張繼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7年 1 月24日判決確定。惟查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並未依判決 書內容支付被害人各10萬元,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依受刑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於同年月 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被 害人唐金山、張繼祥各支付10萬元,且於97年1 月24日確定 在案,有本院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上開判決確 定後,經聲請人先後於97年3 月13日以甲○泰金97執緩18字 第6006號、同年7 月15日以甲○泰金97執緩18字第18233 號 通知,請受刑人提出已支付被害人上開款項之證明文件,受 刑人接獲通知後均未提出,且經聲請人以97年7 月15日甲○ 泰金97執緩18字第18231 號通知,請被害人唐金山來函告知 受刑人有無支付上開款項乙節,亦經被害人唐金山回函表示 其迄至97年7 月18日為止,仍尚未收到受刑人之賠償金額, 且受刑人未依雙方和解契約書所載條件履行分期款項,並自
第3 期起即無法聯絡,其已對受刑人寄出存證信函乙情,此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3 份、被害人唐金山之信函 1 份暨所附郵局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於上開 判決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尚未向被害人唐金山支付判決書 所諭知款項之分文。而前揭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既係受刑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願提 出,自已慮及受刑人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詎受刑人事後 竟無故不履行,其違反該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堪以認定,則 前開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