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49號
ULDM,97,交訴,49,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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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5 月31日確定,甫於95年6 月2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4407-SU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油車南 5 號電線桿附近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10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油車南5 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由乙○○所騎乘,沿雲林 縣二崙鄉油車村油車南5 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699-BDE 號重型機車右後側,使乙○○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腳撕裂傷、疑似腹部挫傷 、右踝及右足挫傷、右腳掌豆狀楔型骨骨折、肝臟挫傷之傷 害,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亦掉落1 面在現場 。詎甲○○肇事後為規避責任,不僅未下車察看,反立即逃 逸。嗣因在現場目睹上情之民眾記下車號報警,方為警拾獲



該掉落之車牌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 證人陳克盛鍾春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 交字第KAE0967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7年3 月31日雲警螺偵字第0970003331 號函及所附之報告各1 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4 紙、現場 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之自白。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已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另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因過失 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5 月31日確定,甫於95年6 月2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此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為國中學歷 ,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亦不佳, 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非輕,於肇事後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 訴人身心所受傷痛,於發生車禍時更肇事逃逸,企圖規避 刑責,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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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