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菜農,以種植蔬菜為業,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肥料 至農田工作為此附隨之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清晨,駕駛農用拼裝車,沿雲林縣斗南 鎮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 農田工作。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尚未日出之夜間,途經雲 林縣斗南鎮臺一線與雲科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 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應注意機器腳 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 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 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陳興田騎乘車牌號碼XR7-882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 鎮臺一線,由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甲○○未依規定顯 示車尾燈及占用機車優先道暫停之車前狀況,致陳興田所騎 乘之重機車自後方追撞甲○○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左側車尾 ,陳興田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 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 1 時1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經路 人報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興田之子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農用拼裝車與被 害人陳興田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當時車燈開關有開, 但不知是否有亮,是對方從後面撞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6年12月11日清晨,駕駛農用拼裝車,沿雲林縣斗 南鎮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尚
未日出之夜間,途經雲林縣斗南鎮臺一線與雲科路交岔路口 停等紅燈時,遭被害人陳興田所騎乘車牌號碼XR7-882 號重 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 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相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 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本院 卷第7 頁)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相卷第14頁至第21頁) 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8頁)在卷可憑。足 見被害人確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在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之後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既然知道你車燈光仍會亮,為何 來在車上塑膠空籃上放置手電筒?作何用途?)因為車尾燈 不太亮」(相卷第11頁),於偵查中又稱:「(問:你的車 子的後車燈不會亮?)是,但我有放1 支手電筒在後面」( 相卷第24頁)等情,可見被告亦知其所駕駛之拼裝車車尾燈 確實不太亮或已故障,才會在車上明顯處另放置手電筒,藉 以警示後方車輛。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員警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他後車燈就沒有亮,我 問被告說你當時有無開大燈,他說有,但是我請他開給我看 ,結果沒有動作,就是沒有亮。(問:所以你當時去現場有 要求他開給你看,但是燈沒有亮?)對。(問:燈沒有亮是 完全沒有亮還是亮的很暗?)完全沒有亮」等語(本院卷第 31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車尾燈於車禍發生前 已然故障,無法點亮,是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確有未依規定 顯示車尾燈之過失,應可認定。
㈢另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於車禍 發生後,確係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此亦據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現場的十字路口,有1 個右彎的彎道向右轉 ,農用拼裝車的位置已經過了右轉的彎道,車子還要向北等 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明確,可見,被告確實也有占用機 車優先道暫停之過失,亦可認定。
㈣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認為:「陳興田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無牌照農耕用車,
夜間於道路行駛,未依規定顯示車尾燈且占用機車優先道暫 停,妨礙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在卷可參。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次按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 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 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時為夜間,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因未依規定顯示車尾燈及占 用機車優先道暫停以致肇事,已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自有 過失。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駕駛之農用拼裝車未領用牌照, 不得行駛,竟仍行駛上路,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過失等情。然查,被告駕駛農用 拼裝車是否領用牌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與車禍之發生是 否具有過失責任並無關連,不能以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未領 用牌照,即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必然有過失。綜上,檢察 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項過失,顯有誤會。
㈥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㈦再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雖有未依規定顯示車尾燈及占用 機車優先道暫停之行為而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主要係因被害 人由後追撞被告之前車所造成,均已如上所述,足見被害人 亦顯有過失,惟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 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 告甲○○係菜農,以種植蔬菜為業,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肥 料至農田工作為此附隨之業務,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 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相卷第22頁)在卷可佐,併予依法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發生僅基於肇事次 因,過失程度較輕,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被告 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死者 家屬因此所受之傷痛,未曾就學,教育程度偏低,年逾7 旬 ,仍務農,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罪,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2 年,然本院以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係記載被告「坦承不諱」,並未指出被告有何矢口否認犯 罪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辯稱車禍係被害人自後方 追撞所造成,並未飾詞狡辯,而此部分亦經調查屬實,再有 無達成民事和解亦非量刑之主要參考事項,因此,以此2 點 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之求 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