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6 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858-HR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載運竹子(非整體物)於97年4 月29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南下第117 公里處,經警方攔停過磅後,發現該車總重 33.88 公噸,超過核定重量26公噸,超載7.88公噸,而有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而經舉發機關當場開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 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858-HR號車為營業大貨曳 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3 項第4 款:「全聯結 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異議人所有之858- HR號車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地,係聯結MV-25 號營業全拖 車行駛,858-HR號車經各別過磅,測得總重量為33.88 公噸 ,並未超過總聯結重量,故並無違規,爰對原處分不服,而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第1 項之情形,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 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總聯結重,係指曳 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9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858-HR號車為營業大貨曳引車,其空車重量 為11公噸,核定載重量為15公噸,核定總重量為26公噸,
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6公噸,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 而該曳引車經警過磅時總重為33.88 公噸,有舉發單原本 1 紙為證(同卷第5 頁),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㈡而858-HR號車於97年4 月29日18時30分,在國道一號南下 第117 公里路段行駛時,係聯結MV-25 號營業全拖車行駛 ,亦有舉發單原本上之附記及照片2 紙可證(同卷第5 頁 、第19頁至第20頁)。而該MV-25 號營業全拖車空車重量 為3.6 公噸,有拖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可查(同卷第10頁 )。該拖車於異議人遭警攔停舉發時,經過磅總重為5.68 公噸(見舉發單原本左上方之註記),並為異議人所不否 認。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9款既規定:「總聯 結重,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則 本件總聯結重量為39.56 公噸(33.88 +5.68=39.56) ,並未超過同規則第38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之42公噸限制 ,故本件異議人之858-HR號車裝載貨物並未超過「總聯結 重量」雖無疑義。
㈣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除處罰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總聯結重量外,另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即曳引車除本車加連結曳引之總裝載不可 超過「總聯結重量」外,扣除其所聯結曳引之車輛,曳引 車本身亦不可裝載超過本車「核定之總重量」。而本件85 8-HR號曳引車,核重為26公噸,經過磅測得總重為33.88 公噸,超重7.88公噸,已超過本車裝載核定之總重量,即 應依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予以處罰。
五、綜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 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