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69年起,先後在張火源律師事務所、傅國光律 師事務所擔任助理。詎甲○○明知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 復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 於89年4 月27日前之4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富凱城餐 廳,收受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受戊○○ 委任代為處理丙○○訴請戊○○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 並於89年4 月27日與戊○○簽訂民事委任書,並先代戊○○ 撰寫民事答辯狀,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本院民事 調解處,在法官面前,代理戊○○與丙○○進行調解(本院 89年度調字第71號),因雙方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於 同年5 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代理戊○○至本院民事第7 法庭出席民事準備程序(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7 號),並為 法律主張,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認據能力之認定,含有罪及無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援引之證人己○○於95 年5 月21日、94年4 月29日、91年5 月29日、92年6 月24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下稱臺南市調站)及於95年 10月24日、96年3 月1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面前所製作之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又查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
適用,是戊○○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不 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戊○○陳 述之證明力(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於臺南市調站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 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己○○已於97年4 月7 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參以己○○於 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該等 詢問及製作筆錄之員並無非法取證之情事,堪認該筆錄之製 作,具有信用性即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復為被告就檢察官 所起訴之事實之被害人,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己○○上開於臺南市調站及檢察事 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款 規定相符,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道歉書,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又該道歉書為 己○○針對個案所製作,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所示之於公務員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 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參立法理由 ),是該書面報告既為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及本院卷第18-19 頁);本
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 形,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違反律師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89年4 月27日接受戊○○之委 任,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院調解處,代理戊○○ 與丙○○進行調解,復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代 理戊○○至本院民事第7 法庭出席民事準備程序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我從事律師助理工作 ,律師無法出庭時,民事事件常由助理代理出庭,而我的名 片上僅載明「某某」律師事務所,並未印有律師字樣,我沒 有違反律師法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事發時,被告為張火 源律師、傅國光律師之助理,並領有台北律師公會發給之助 理證,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即得協助律師處理訴訟及非訟事件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審判長若未禁止,不具律師 資格者亦得代理他人為民事訴訟,故律師助理代律師處理訴 訟事件,非即違反律師法;況且,被告從未對他人以律師自 稱,民事委任書之受任人部分亦未載明被告為律師,甚至戊 ○○寄交被告之信封亦載「張火源律師事務所甲○○先生」 ,顯見戊○○自始即知被告非律師,被告並無意圖營利而為 他人辦理訴訟事件甚明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 第43頁反面),並有被告擔任周承武律師專屬助理之96年台 北律師公會助理證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8、99 頁),應堪認定。再被告與戊○○於89年4 月27日簽訂民事 委任書,以10萬元之代價,接受戊○○委任,代為處理丙○ ○訴請戊○○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並先代戊○○撰寫 民事答辯狀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本院調解處,在 法官面前,代理戊○○與丙○○進行調解(本院89年度訴字 第207 號),因雙方未獲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復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代理戊○○至本院民事第7 法庭出 席民事準備程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經本院調取89年度訴字第207 號履行契約卷宗審閱屬實 ,並有民事委任書、89年4 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含報到單 )、民事答辯狀、89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含報到單) 各1 份在卷足稽(見89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第22-32 頁), 足認被告確未具律師資格,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 ㈡有關被告代理戊○○與丙○○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所收取之費
用若干乙節,被告於本院自承稱:戊○○為感謝我,給付我 10萬元,是和解後才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 卷第31頁反面),惟證人戊○○於本院則證稱:我與被告 約定丙○○訴訟事件之費用為20萬元,係於89年4 月間開調 解庭前某日,被告來斗六,我們去富凱城餐廳,我直接拿2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 )。被告並不否認因代理戊○○與丙○○之履行契約訴訟而 向戊○○收受對價之事實,惟就該等對價究為10萬元或20萬 元,核與證人戊○○所述不符,而本院對此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審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戊○○係給付被告 10萬元。另就上開款項給付之時點,證人戊○○證稱:「當 時都還沒有開庭,只開始要委任,就給他了,他有說律師費 都沒有在讓人家積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 雖否認上情,辯稱係戊○○與丙○○和解後始支付云云,惟 依我國常情,一般律師接受當事人委任處理事務,除特殊情 形外,當先行收受報酬,以避免結案後追索無著,被告辯稱 上開費用係於雙方和解後始支付,已違常情,復未就此異常 情形提出合理解釋,所辯已難採信,是本院認證人戊○○證 述在委任被告之初即已給付律師費用乙節,較為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我並未以律師身分代理戊○○出庭,委任狀上 亦未載明為受任人為律師云云。惟按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 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 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 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 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且承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 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並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 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自明。立法者復於同 法第3 條、第4 條,各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 規定,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 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故於同法第48條另設處罰規定。據 此,非具律師資格者,即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並 不以行為人必需表明係律師身分為必要,否則倘任何人均得 營利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律師資格取得之制度將無存在 必要。經查,被告收受戊○○交付之10萬元後,以戊○○之 訴訟代理人身分為戊○○撰寫答辯狀、出庭為法律上之答辯 、攻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在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雖未表明具律師資格,依上開說明,顯已符合律師法第48 條所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 成要件,被告辯稱其未向戊○○表明係為律師云云,與其是
否構成犯罪無涉。再者,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 張火源律師助理身分,為戊○○處理民事訴訟事件,審判長 並未禁止被告代理,並無違反律師法規定。惟觀諸卷附民事 委任書所載(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第22頁),其中 委任人欄係載明「戊○○」,受任人欄則填寫「甲○○」, 而非由張火源律師出具委任狀再委任被告。據此可認,戊○ ○係直接委任被告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此顯與戊○○先 行委任張火源律師後,再由張火源律師委任被告為「複代理 人」出庭之情不同,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末以,我 國民事訴訟法目前仍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 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自明, 故非律師者倘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他人之訴訟代理人。而 本案被告在本院上開民事訴訟中,非表明以律師資格為戊○ ○之訴訟代理人,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其業已徵得法院之允 許為訴訟代理人,即合法化其違反律師法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律師法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律師法第48條業於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0 年12月19日令,定自91年1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前律師法第 48條之規定,已移置於修正後第48條第1 項,而此僅係條項 之變動,不涉及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律師法第 48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情形下,為戊○○代理訴 訟事件並從中牟利,破壞司法威信,有損司法人員形象與當 事人權益,復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具 有悔意,惟念其迄已年滿66歲,除本案外,未曾受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信素行 非惡,所代辦訴訟事件報酬為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制 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 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 之1 。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 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 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 減刑之例外情事,爰就前揭所宣告之刑減其2 分之1 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8年10月間,得知戊○○遭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報為流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戊○○父親己○○佯稱:若欲解決「三合一流氓」(迅 雷)案係需要100 萬元,治平掃黑則需300 萬元,而戊○○ 係經提報為迅雷流氓,若提供1 百萬元向法院活動,即可擺 平。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迨於88年10月 29日,戊○○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後,經法官 諭知以10萬元具保,被告復向己○○佯稱:應儘快籌錢擺平 此事,其中之前金50萬元,應於具保後先行給付,半年後再 給付後謝金50萬元。己○○遂以其所有之土地向雲林縣古坑 鄉農會東和辦事處貸款100 萬元,並於同年10月28日獲撥款 後,提領現金50萬元,以手巾包裹並置入紙袋內,與戊○○ 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11號「萊因河汽車旅館」 第506 號房內,將之交付被告。被告又於89年3 月間,向己 ○○佯稱戊○○已交保在外半年,法院應已結案,而要求己 ○○支付後謝金50萬元。己○○又於89年3 月30日,前往中 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匯款50萬元入被告提供設於中國農民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惟戊○○仍於同年10月 間,經本院裁定付感訓處分,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前向 己○○、戊○○收受250 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戊○○、己 ○○、涂文章、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88年度感 裁字第14號裁定、收據、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1 紙 、古坑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 份、萊因河汽車旅館照片6 幀、 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1 紙、被告存款明細1 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6年3 月30日合金中山字第0960 001433號函、當票、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各1 份在卷可 稽,並說明戊○○、己○○於88年至90年間,因經濟困窘, 忙於週轉,先後以車輛、土地等為擔保品借款,償還債務, 並支付訴訟費用,甚且與丙○○和解後,迄無法給付和解金 ,殊無可能事先已將1 百萬元暫寄被告處;且和解金均於和 解成立後始行交付,被告辯稱戊○○事先交付和解金予被告 ,有違常理;又被告於90年1 月11日自其中國農民銀行帳戶 內各提領90萬元及40萬元,核與戊○○、己○○證稱被告係 於90年1 、2 月間始返還100 萬元等語相符,被告亦無可能 遲至翌年1 月始返還和解金予戊○○等語,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戊○○、己○○父子共收受250 萬元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戊○○ 與庚○○、乙○○因工程款糾紛,乙○○委由我與戊○○處 理,而與乙○○、庚○○各以50萬元、100 萬元達成和解, 我向戊○○代收該等款項後,均如數交付乙○○及庚○○。 而戊○○見我處理案件值得信賴,乃委託我處理其與丙○○ 之履行契約訴訟,並授權我以100 萬元與丙○○達成和解, 並先行將100 萬元交給我,後來開庭時得知丙○○要求270 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我認為無法和解,過幾天後,我 就將100 萬元還給己○○,我沒有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則 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僅以證人戊○ ○、己○○之證述為據,但該2 人是被害人,且證述有關交 付金錢之情形不一,又無其他證據可佐,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己○○遭被告詐騙而交付100 萬元,係各於88年 11月5 日,在萊茵河汽車旅館第506 號房交付被告50萬元, 另由己○○於89年3 月30日自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匯款50 萬元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然證人己○○初於臺南市調 站係證稱:「約於88年10月間,戊○○被警方提報流氓,被 告即主動向我表示,要解決戊○○被提報流氓,需100 萬元 ,先給50萬元,等6 個月後事情解決,再給後謝50萬元,我 為救我兒子,即同意其建議,為支付給予被告之活動費,我 乃以土地向古坑鄉農會東和辦事處貸款100 萬元,並於88年 10月28日獲核貸撥款,於88年11月5 日領現金50萬元,由我 及戊○○持往嘉義市國堡大飯店交給被告,另50萬元,我依 被告提供其於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 ,於89 年3 月30日赴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存入」等語(91年 度偵字第3218號卷第9 頁),復於95年6 月30日在偵查中則 證稱:「我一共給被告100 萬元,分2 次給,第1 次在嘉義 的飯店給50萬元,第2 次在斗六市萊茵河汽車旅館再給我50 萬元,都是拿現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6 、17頁)。因己○○就其在何處交付該100 萬元予被告之情 節,分別有「在國堡飯店、匯款」及「國堡飯店、萊因河汽 車旅館」之不同,檢察官乃於95年8 月31日就此提出質疑, 己○○則確認證稱:「(問:在嘉義國堡飯店給被告50萬元 的用途為何?)疏通戊○○被感訓的事」、「(問:去農民 銀行匯50萬元給被告的用途?)好像是庚○○的糾紛,被告 有向庚○○討錢」、「(問:在萊因河汽車旅館給被告50 萬元的用途?)是疏通官司的後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33 05 號卷第34-35 頁)。嗣己○○於96年4 月24日偵查
中又改證稱:「(問:你在88年至90年間,給被告幾次錢? )萊因河汽車旅館拿了1 次50萬元的現金,還有匯了50萬元 給他,還有在國堡飯店拿了150 萬元給被告,在國堡飯店那 次是跟乙○○、庚○○和解的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3305號卷第75頁)。據此,己○○係為解決戊○○遭提報 流氓案件之事而委託被告代為疏通處理,衡情,其就如何分 2 次交付被告前金、後謝之重要事項,應記憶深刻,惟己○ ○卻有上開多次歧異之說詞,且經檢察官確認後,又再翻異 前詞,所述已難令入置信。
㈡有關戊○○就己○○如何給付被告上開100 萬元乙節,戊○ ○於臺南市調站證稱之情節與前述己○○在臺南市調站所述 相同,即於88年11月間在「國堡飯店」給付50萬元,餘由己 ○○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見91年度偵字第32 18號卷第17頁),復於臺南市調站又改稱:被告總共向我們 收受250 萬元,其中和解金150 萬元,另100 萬元係為行賄 疏通法官,我與己○○於88年11月間,在台北市○○○路○ 段傅國光律師事務所交付被告50萬元,之後於88年5 月前, 有2 次在嘉義市「國堡飯店」各支付50萬元,另1 次匯入被 告農民銀行帳戶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第18頁); 嗣於95年6 月30日在偵查中則證稱:「有1 次在嘉義火車站 旁的一家飯店給50萬元,有次在斗六市萊因河汽車旅館給50 萬元,這些錢都是我父親以土地去借來的」等語(見94年度 偵字第3305號卷第17頁),並於95年8 月31日在偵查中, 經檢察官質疑前後所述不一時,再次確認證稱:第1 次給被 告的50萬元,是白天在嘉義「國堡飯店」的大廳給付,另50 萬元是在「萊因河汽車旅館」給的,當時還有乙○○的妹妹 周碧蓮在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36-37 頁) 。嗣又於96年4 月24日、97年6 月10日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改證稱:第1 次是我與父親去「萊因河汽車旅館」付 款50萬元,第2 次是半年後,我父親匯款給被告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76頁、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 7 頁反面)。觀諸戊○○上開證述內容,除於臺南市調站證 稱曾在台北市○○○路○ 段傅國光律師事務所交付被告50萬 元外,其餘證述之翻異模式均與上開己○○如出一轍,而戊 ○○身為是否會遭法院裁定交付流氓感訓處分之當事人,對 於如何交付款項予被告一事,因事涉己身之人身自由,應當 更為仔細、謹慎,然而戊○○上開證述情節卻隨己○○之更 改證詞而變異,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本院尚難遽予採 信。
㈢證人己○○於臺南市調站證稱:被告約於88年10月間,主動
向我表示可代為解決戊○○遭警提報為流氓案件之行賄、關 說,經我應允後,乃以土地向古坑鄉農會東和辦事處貸款10 0 萬元,於88年10月28日核貸撥款。而依古坑鄉農會95年9 月27日古農信字第0950000720號函暨所附之古坑鄉農會交易 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各1 份所示(見94年 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42頁、第48-55 頁),己○○確有以 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第0000 -0000地號土 地,向雲林縣古坑鄉農會貸款100 萬元,並於88年10月28日 通過審核撥入己○○設於該農會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 然戊○○據秘密證人檢舉涉有流氓行為,雲林縣警察局始於 88年10月29日通知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接受調 查、製作筆錄,復於同日以(88)雲警刑㈠字第9076號函檢 附流氓案件移送書,隨同將戊○○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治 安法庭法官訊問後,亦於同日諭知以10萬元具保等情,業據 調取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1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送達證書、戊○○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上開函文暨移 送書、本院88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刑事保證金收 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卷最後2 頁、本院88年 度感裁字第14號卷第2-4 頁、第7 至14頁)。據此,戊○○ 遭警通知提報為流氓並移送本院之時間為88年10月29日,然 己○○卻能於88年10月28日前知悉戊○○將被提報移送流氓 案件,並申貸後於88年10月28日即戊○○遭移送本院前1 日 獲撥貸款,顯與流氓案件程序不公開之常情有違,是己○○ 證稱係支付被告關說費用始申貸一情,難以信憑;其次,關 於被告何時主動向己○○遊說擺平上開流氓官司之時點,證 人戊○○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當時交保在外,在工地作工 ,被告跟我說我的案件是三合一的案件,若要解決案件,需 要10 0萬元給法院的人」(見94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7 頁),而戊○○係於88年10月29日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 院具保,業如前述,則依戊○○所述,被告應在88年10月29 日後始為上開詐欺犯行,此又與己○○證述之時間係為88年 10 月28 日前不同,故己○○、戊○○之證述內容歧異,而 被告復否認犯行,自均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再者,公訴意旨認己○○係於88年11月5 日提領現金50萬元 後,在「萊因河汽車旅館」交付予被告(見起訴書第3 頁) 。惟被告當時係因乙○○、庚○○與戊○○之工程款糾紛, 受乙○○、庚○○之託出面與戊○○處理,業據證人戊○○ 於證述明確,並與被告供述之情一致,應堪認定。而戊○○ 與乙○○、庚○○之工程款糾紛,分別係於88年11月5 日、
88年11月20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承諾契約書各1 份可證 (見91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第20、21頁),均在戊○○、己 ○○所述交錢委託被告行賄、關說之後。依此,戊○○與乙 ○○、庚○○就前揭工程款糾紛達成和解前,被告與戊○○ 係分屬對立之地位,戊○○、己○○卻信賴敵對陣營之被告 可為其解決流氓管訓案件,有違吾人認知之一般生活經驗。 證人戊○○於本院對此雖解釋證稱:「因為我的工程就是與 這件管訓的案件有相關連,乙○○就是秘密證人,所以我要 先與乙○○和解,答應他們這筆錢,他們才不會再去作筆錄 」(見本院卷第16頁),惟證人乙○○於本院明確證稱曾 向調查站檢舉戊○○積欠工資不還之流氓案件(見本院卷 第62頁),佐以戊○○曾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業據調取本院88年度 感裁字第1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顯見乙○○並未因工程款與流氓管訓 案件與戊○○達成和解,即未至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益證 戊○○上開證詞之不可信。
㈣依卷附和解書所載,戊○○與乙○○因工程款糾紛,經本院 以88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戊○○應給付乙○○78萬餘元後 ,雙方於88年11月5 日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向戊○ ○代收應支付乙○○之50萬元和解金(見91年度偵字第3218 號卷第20頁)。而證人己○○初於本院證稱:88年11月5 日 確有給付被告50萬元,然經本院提示附卷承諾契約書(見91 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第21頁),則改證稱:「(問:你看這 2 張和解書,第1 張在88年11月5 日所寫的和解書,已有寫 你給乙○○50萬了,且由甲○○代收,何以第2 張又寫要在 89年2 月20日要給75萬,全部還要再支付150 萬,且分2 次 支付?)因第1 次寫的時候,我有拖欠,尚未給付」、「( 問:何以和解書上寫現場親收?)我剛才忘記了,這有寫要 和解,和解金50萬我付不出來,所以第1 張應該是在工地寫 的,本來說好當天要付錢,但我付不出來,他們又約我第2 次去嘉義國堡飯店寫了第2 張和解書,才又寫在89年2 月20 日、89年5 月20日分2 次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然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日確曾代乙○○收受和解金50萬 元,供稱:88年11月5 日,我對戊○○表示為展現和解誠意 ,起碼應先提出50萬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後來第2 次的 承諾契約書中記載分2 次各給付之75萬元,應再扣除先前已 給付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衡諸常情,金錢 之給付乃和解條件履行之重要事項,以戊○○自承當時係從 事建築業,而被告為律師助理,其等對此應知之甚明,被告
未收受戊○○任何款項卻願意於和解書上簽名代收50萬元之 可能性不高,本院因認被告供承戊○○於88年11月5 日確有 交付和解金50萬元一情,較可採信。至證人乙○○就其是否 有於88年11月5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上開和解書、取得 50萬元乙節,於本院證稱:我有與戊○○簽立這份和解書, 也有拿到50萬元等語,後又改稱:我沒有拿到錢,己○○說 手頭不便,要求寬限等語,復經本院詢問為何還需再簽立承 諾契約書時,證稱:我只有簽1 份50萬元之和解書,當時是 與己○○一起和解的,我有簽名,庚○○也有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然觀諸卷附之和解書及承諾 契約書所載(見91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第20、21頁),其中 均無庚○○、乙○○之簽名,足認證人乙○○之記憶已不清 晰,無從證明上情。綜此,己○○以其前開土地向古坑鄉農 會貸款後,於88年11月5 日提領現金50萬元,此有古坑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1 份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49 頁),並於同日將之交付被告作為戊○○與乙○○工程款糾 紛之和解金,則公訴意旨認己○○又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50 萬元現金,並在「萊因河汽車旅館」交付被告,即屬無據。 ㈤關於己○○於89年3 月30日,前往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匯 入被告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50萬元,是否 為被告詐欺所得部分。據證人己○○與戊○○均證稱:被告 係以戊○○交保在外,因未再犯罪又無前科,半年後即會結 案而預先追討事前約定之後謝金50萬元。然戊○○於69年底 就讀警察學校畢業後,歷在保一總隊、高雄縣警察局、嘉義 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服務,迄80年離職而從事建築業等 情,已據戊○○於調查站所自承(見91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 第16頁),是戊○○既曾在警察局擔任員警,應對警察局將 被移送人提報為流氓,並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後,法院將 就被移送人是否構成流氓行為調查、判斷,以裁定被移送人 應否交付感訓處分,當無可能僅因時間經過,而無任何書面 裁定即自動結案一情知之甚稔,故戊○○、己○○在法院裁 定戊○○是否應交付感訓處分前,即輕信被告催促應提前給 付後謝金50萬元云云,可信度不高。準此,己○○於89年3 月30日匯款50萬元入被告前開帳戶,該時間點既在戊○○於 88年10月29日經法院諭知以10萬元具保之半年之前,該筆款 項是否為戊○○、己○○所述之後謝金,容有合理懷疑。況 且,己○○將上開50萬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被告於同日 亦自中國農民銀行存入45萬元至庚○○帳戶中,此有中國農 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1 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3 月 30日合金中山字第0960001433號函暨所附之存、提款交易明
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見94年度偵字第 3305號卷第53頁、第57頁),參酌證人庚○○於本院證稱 :我與戊○○的工程款糾紛,也委由被告一併處理,有分次 返還給我,有拿現金、開票,也有匯款,是被告匯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足認被告所述己○ ○匯入之上開50萬元係代處理戊○○與庚○○之工程款和解 金,並已轉匯予庚○○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㈥至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後來涂文章介紹林正隆代我向被 告催討遭詐騙之100 萬元,被告才還我父親10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反面)。被告固不否認曾返還己 ○○100 萬元之事實,惟辯稱:該100 萬元是代戊○○處理 其與丙○○間履行契約訴訟之和解金,因丙○○要求金額過 高而無法達成和解,故於開庭幾天後即行返還。查: ⑴依卷附收據載明「立據人(己○○)寄存新臺幣100 萬元 正,於今日如數交還,立據人收執無誤,此致甲○○收執 為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44頁),復參 酌己○○、被告分別證稱及供稱被告確有返還100 萬元予 己○○等語,應認該部分為真。
⑵證人林正隆於偵查中證述不曾代戊○○向被告索討100 萬 元關說費(見94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17頁),已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