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48號
ULDM,91,訴,348,20080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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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志卿律師
      羅裕欽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許哲嘉律師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甲○○
      寅○○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0
72號、第3154號、第3919號、第3938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請求審判(92年03月27日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234號、96年01
月17日、04月17日94年度蒞字第4049號、96年07月06日96年度蒞
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褫奪公權捌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叁萬肆仟零拾壹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辛○○玄○○子○○戌○○甲○○寅○○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83年03月01日起至91年02月28日止,任職雲林 縣土庫鎮鎮長,綜理鎮政。緣營建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 依87年間當時有效施行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臺灣 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以下簡稱「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營建業者 應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堆置場(以下簡稱土資 場,或稱棄土場)處理之,亦即,土資場業者於申請政府機 關許可設置土資場並啟用後,得提供營建業者剩餘土石方之 暫存、回收、轉運等處理事務。而雲林縣政府於87年11月25 日以87府建管字第8703500741號函令,授權轄區內鄉鎮公所 辦理有關土資場平地部分設置申請案件之審查核發設置許可 (至89年06月20日,雲林縣政府再以89府工石字第 8900048580 號 函將土資場申請設置業務收回,惟關於土資 場之營運管理業務,仍委由鄉鎮公所代管至90年12月31日止 ),土庫鎮公所(址設雲林縣土庫鎮○○路252 號)因而取 得公所轄區內有關土資場設置許可、啟用同意、及營運管理 監督等職權,鎮長己○○土庫鎮公所之首長,對該委辦事 項即土資場設置許可、啟用同意具有最終核定之權限,對於 土資場之營運事項,亦有監督、管理、處分之權。己○○鎮 長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乙○○(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乃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縣沙鹿鎮○○路121 巷16號,以下簡稱現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乙○○夥同玄○○至雲林縣籌組棄土場,設 立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登記地址為雲林縣大埤鄉○○村○ ○路○ 段6 之27號1 樓,實際營業地址為雲林縣斗南鎮○○ 路○段702號,以下簡稱現有公司斗南辦事處)。於88年02月 間,現有公司向土庫鎮公所申請設立「堆置場轉運站」(即 土資場,座落位置:土庫鎮○○段914 號),因書面頁碼排 序不符「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遭土庫鎮公所退件 駁回。88年06月16日,現有公司再次函文提出「堆置場轉運 站計畫書」申請設立土資場(座落位置相同,全名為:現有 石業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轉運站,以下簡稱土庫一場),經 補件2 次,土庫鎮公所於審查後,認與規定相合,於88年09 月14日以土鎮建字第08352 號發給「棄土場轉運站設置許可 書」(以下簡稱設置許可書),同年09月28日以土鎮建字第 0865 7號發給「棄土場轉運站啟用同意書」(以下簡稱啟用 同意書),同年10月01日開始管理現有公司申報之土石方進 場、轉運案件。




三、於設置許可書核發後,啟用同意書核發前(即88年09月14日 至同年09月28日間)之某日,土庫一場當時合夥人乙○○、 玄○○辛○○3 人(以下簡稱土庫一場合夥人),見土庫 一場設立有成,營運在望,為感謝鎮長己○○職務上的支持 ,並期鎮長己○○在其核准監督之職務範圍內,高抬貴手, 對於申報案件的處理可以不要刁難拖延,使土庫一場日後得 以順利營運,避免影響營運收益,於是在現有公司斗南辦事 處,乙○○提議土庫一場日後每月營業額的10%,給付鎮長 己○○,作為賄賂,在場之玄○○辛○○在場均表同意, 己○○亦無異議應允。同日,在上開地點,即簽立合夥契約 書,分配土庫一場之股權,其中辛○○玄○○各佔35%、 乙○○佔20%,餘10%歸己○○所有。己○○及土庫一場合 夥人均知道事情敏感,己○○不能留名曝光,即推由辛○○己○○在「合夥人」欄上以辛○○之名義簽名用印。而所 謂己○○佔有10%股權之計算方式,實際上是以土庫一場每 月營業額的10%給付己○○後,扣除稅金等成本開銷,所得 盈餘才由辛○○玄○○、乙○○依序以40%、40%、20% 分配。土庫一場合夥人於此階段,與鎮長己○○達成期約賄 賂之意思合致。
四、土庫一場自88年09月29日起,開始向土庫鎮公所送件,申報 土石方進場備查,開始有營運收入。於同年10月、11月、12 月、89年01月、02月、03月等各月某日,乙○○、玄○○辛○○,均逐月1 次在現有公司斗南辦事處會帳、拆帳,並 由玄○○雇用不知情之會計巳○○製作「土石方申報案件明 細表」、「分帳明細表」供各合夥人閱覽,其中「分帳明細 表」係供各合夥人及己○○留查,俾利盈餘之分配。經會帳 後,88年10月份營業額計新臺幣(下同)16,437,000元,己 ○○可得10%計1,643,700 元;同年11月份營業額計9,818, 300 元,己○○可分得10%計981,830 元;同年12月份營業 額計18,795,180元,己○○可分得1,879,038 元(未達10% 的部分差額乃部分申報案件未計入之故);89年01月營業額 計12,627,780元,己○○可分得1,262,778 元;89年02月份 營業額計3,842,960 元,己○○可分得384,296 元;89年03 月份營業額計4,706,690 元,己○○可分得470,669 元。總 計88年10月份至89年03月份,己○○共可分得6,622,311 元 。各該筆款項,皆為土庫一場股東行賄鎮長己○○之賄賂, 己○○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每月帳面會、拆帳完成 後之某日,玄○○(這段期間土庫一場之財務由玄○○管理 )皆以上開每月應給付數額,備妥現金,在現有公司斗南辦 事處準備交付,己○○若未到場,則由辛○○到場拿取後,



在雲林縣土庫鎮某不詳地點交付己○○辛○○若載同己○ ○到場,因事涉敏感,己○○本人不直接接觸現款,則由辛 ○○當場拿取現款交付己○○己○○若由鎮長司機陳啟論 (尚無證據認定陳啟論知悉是賄款或是己○○投資之報酬) 開車載到現場,則由陳啟論代己○○收受轉交;88年11月05 日,由陳啟論拿取現有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庫一場帳戶)之取款憑條 (蓋有土庫一場合夥人印章),領得現款由己○○受領。己 ○○因此連續收受賄賂,於88年10月份至89年04月份這段期 間內,總計收受賄款6,622,311 元。
五、89年05月起,土庫一場之財務轉由辛○○管理。因土庫一場 合夥人間有財務上的爭執,導致合夥人個人所包攬申報土石 方進場或轉運案件,由合夥人個人收取費用,辛○○雖仍按 月會拆帳,但因乙○○有不同意見,且各合夥人繳回現有公 司之營運款項減少,故未實際分配。直至90年03月前某日, 乙○○依據辛○○女兒丁○○製作之「分帳紀錄表」及「土 石方申報案件明細表」所示數據等資料,重新計算89年06月 至同年12月間這段期間,土庫一場之營業額度、應給付鎮長 己○○之款項、各合夥人應支付現有公司款項及可分配盈餘 等項目。依營業額10%計算結果,己○○在這段期間可分得 賄款計1,872,912 元,並在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111 之11號 辛○○住處對面建築物(無門牌號碼)內(即辛○○、丁○ ○從事財務管理之處所,以下簡稱辛○○居處)與辛○○會 算無誤。在90年04月間,乙○○又依丁○○製作之數據,重 新核算90年01月至同年03月間這段期間,土庫一場之營業額 度、應給付鎮長己○○之款項、各合夥人應支付現有公司款 項及可分配盈餘等項目。在此之前,因各合夥人自行收取申 報土石方進場、轉運費用,對於繳回現有公司之營運款項及 公司支出屢生爭執,幾經協調,乙○○、玄○○辛○○己○○4 人,均同意扣除支出成本後,4 人平分土庫一場之 盈餘,亦即每人分得土庫一場25%的股權。乙○○依此比例 ,核算90年01月至03月這段期間,鎮長己○○可分得營運收 入973,901 元,扣除每人應負擔之支出成本408,393 元,鎮 長己○○計可得盈餘565,508 元之賄賂。總計89年06月至同 年12月,及90年01月至03月,鎮長己○○共可取得2,438,42 0 元(1,872,912 +565,508) 之賄賂。這些數額,均經當 時管理財務之辛○○確認無誤,並應由辛○○代表土庫一場 交付賄賂。
六、90年04月24日,辛○○為交付賄款,先自其設於雲林縣土庫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現金800,000元,加



上手邊已有的現金,湊足811,700 元,在土庫鎮○○路土庫 國小對面的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前,交付811,700 元賄賂 ,己○○基於上開概括犯意,當面收受。剩餘1,626,720 元 (2,438,420 -811,700) ,辛○○於90年06月08日,在辛 ○○居處,委請不知情之丁○○簽發辛○○設於土庫鎮農會 帳號1072-7支票存款帳戶、票號163967號、面額1,000,000 元、發票日期為90年09月30日,發票人為辛○○之支票1 紙 ,於同年07月間某日,在土庫鎮菜園12號己○○原議員服務 處,將上開支票交予己○○,用以支付上開為數1,626,720 元賄款中之1,000,000 元,己○○賡續上開概括犯意而收受 之。總計己○○收受賄賂達8,434,011 元(6,622,311 +81 1,700 +1,000,000) 。辛○○於同日另交付同支票帳戶、 票號163966號、面額650,000 元、發票日期90年08月31日、 發票人為辛○○之支票1 紙與己○○,惟此乃辛○○返還其 向己○○借款之用,非賄款,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己○○將 該支票抽出,交還辛○○註銷退票紀錄)。
七、己○○為掩飾上開面額1,000,000 元之收受賄賂所得支票, 於取得該支票後,利用其使用不知情友人張森雄設於臺灣銀 行虎尾分行帳號03808-8 號帳戶之機會,於90年09月26日, 將該支票存入張森雄帳戶內而提示之,同年10月05日託收成 功,該筆款項入張森雄上開帳戶,己○○於91年01月22日自 該帳戶現金提領該筆款項使用,藉此方式洗錢。八、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於88年11月16日,向土庫鎮公所申請設 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土庫菜園段土方資源轉運 處理場」(坐落於土庫鎮○○段732、910地號,申請人乙○ ○,以下簡稱土庫二場)之土資場。於核發啟用同意書前, 土庫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會辦人員會同業者於89年01月07 日上午09時許,共同至上開地點進行會勘,查驗土庫二場竣 工圖與規劃申請書是否相符,以便定奪是否核發啟用同意書 。丑○○時任土庫鎮公所主任秘書一職,依鎮長己○○之授 權,對該跨科室業務,應到場主持上開會勘,查察並指揮監 督會勘之進行,聽取、整合各相關單位及業者意見,以為查 驗結論之確認,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丑○○身為 主持會勘之人,於上開時間,因故未至土庫二場主持查驗工 作,卻於同日相關承辦人員查驗完畢返回土庫鎮公所,由甲 ○○製作「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堆置場轉運站」會勘紀錄之 公文書(以下簡稱土庫二場會勘紀錄)後,丑○○明知其未 至現場主持查驗,竟仍於土庫二場會勘紀錄主持人欄下方簽 其姓名,表示其曾到場主持上開會勘工作,而將此不實的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主持人欄),足以生損害



土庫鎮公所會勘查驗之真實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己○○收受賄賂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認為檢察官所提出:⒈辛○○於91年09月16日、17日、 18日調查站詢問筆錄、⒉辛○○於同年月17日、18日檢察官 面前供述筆錄、⒊玄○○於91年09月16日、18日調查站詢問 筆錄、⒋乙○○於91年07月31日、08月13日、09月11日、16 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同年08月14日、09月11日、17日檢察官 面前供述筆錄、⒌黃○○於91年08月05日調查站詢問筆錄、 同日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⒍張森雄帳戶存摺及其內往來明 細紀錄等書面供述證據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對檢察官所 舉其餘書面供述證據則均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被告丑○○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
㈡、關於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上開爭執,本院認為:1、辛○○於91年09月16日、17日、18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同年 月17日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玄○○於91年09月16日、18日 調查站詢問筆錄、乙○○於91年07月31日、08月13日、09月 11日、16日調查站詢問筆錄、黃○○於91年08月05日調查站 詢問筆錄、同日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其內有關己○○收受 賄賂及洗錢部分,業據證人辛○○玄○○、乙○○、黃○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與先前供述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 ,是上開審判外之書面供述證據均無重複提示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第1項之規定,駁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 請,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論述。辛○○玄○○兩人於 92年08月06日調查站詢問筆錄、玄○○於同年08月19日調查 站詢問筆錄,亦無調查之必要,駁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 ,理由同前。
2、辛○○於91年09月18日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乙○○同年09 月11日、17日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乃辛○○、乙○○分別 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所得,查無其他違法訊問之 情事,雖屬被告己○○以外於審判外之陳述,但顯無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3、乙○○於91年08月14日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乃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惟依筆錄記載,檢察官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規定告知乙○○罪名與三權利,其訊問過程不無違法之處 。但證人乙○○於審判中,已對上開筆錄內容關於己○○收 受賄賂部分證述「這樣記載正確」(註1) ,即該部分筆錄



內容業經證人乙○○確認尚無違背其任意性與防禦權,是未 告知罪名與三權利之瑕疵,尚未達妨礙該法條所欲達成之目 的,是上開筆錄難認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4、張森雄帳戶存摺及其內往來明細紀錄等影本資料,乃該帳戶 存摺本身所固有,查無竄改塗銷之處,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本屬從事銀行活儲存款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第2 款 ,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被告己○○丑○○及其辯護人所同意或不爭執之書面 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各被告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則依同法第159之1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的爭點:
㈠、被告己○○坦承(註2):
1、其於83年03月01日至91年02月28日擔任土庫鎮鎮長,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其於90年07月、08日間,曾收受辛○○交付之上述面額1,00 0, 000元、650,000元支票,其中面額650,000元支票遭退票 ,退票後其將該支票交還辛○○,讓辛○○註銷票據。3、張森雄帳戶是己○○向張森雄借用,借用目的是為了避免日 後選舉經費超過政府規定數額。
㈡、被告己○○否認收受賄賂、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所持之 辯解略以(註3):
1、土庫一場合夥人簽立合夥契約書或合夥補正聲明書時,己○ ○均未在場,既未在其上簽名,也不知情,未要求股份,未 持有土庫一場的暗股,也沒有介入,這是土庫一場帳目不清 ,合夥人以其名義掩飾作假帳,合夥人都說沒賺錢或未分到 錢,何以有錢給己○○
2、檢察官提出的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就收賄的數額均不一致, 乙○○、辛○○玄○○所說收賄的數額亦不一致,己○○ 所佔股份究係10%或25%,何人於何時提議己○○可佔有該 等股份,矛盾不清。己○○若曾要求暗股,應該在業者申請 土資場之前即提出,不會在核准之後,才由業者自圓其說要 給己○○10%的股份。
3、從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現有公司設於臺中商銀之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來看,領款與拆帳金額顯不一致,如何拆帳 ?且其內容難以解讀,在無法提出其他資金來源及去向的情



況下,即不能證明拆帳款項分配予己○○
4、分帳紀錄表所示90年06月08日分配己○○1,000,000 元與發 票日90年09月30日、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無關,因為日 期相隔過遠,且支票兌現期間,土庫一場已無營運收入,哪 有帳款可分。
5、土庫一場、二場營運期間,己○○均為鎮長,若己○○於土 庫一場有股份,何以土庫二場卻無,顯不合情理。乙○○既 已提供40%的股份給子○○,依常理,不需要再分股份給己 ○○。
6、己○○之所以到現有公司斗南辦事處或辛○○住處,是因為 他們合夥人間帳目有問題,請己○○去協調,如此而已。7、乙○○所做的帳冊是土庫一場的帳,卻由辛○○來支付給己 ○○,顯不合理。乙○○、玄○○己○○一點關係都沒有 ,不需要付款給己○○辛○○是鎮公所代表,握有鎮公所 預算審核權,辛○○經濟也已困難,不可能將錢分配給己○ ○。
8、面額650,000元、1,000,000元支票是己○○、張森雄借款予 辛○○周轉,辛○○所開出還款用的支票。
9、辛○○轉為污點證人後所為的供述筆錄,顯係調查員違法取 供,或是辛○○為了具保停止羈押,心急而胡謅,辛○○不 識字,筆錄不可能如此翔實,顯有筆錄不實的情形。㈢、被告丑○○坦承(註4):
1、其於83年07月起,受鎮長己○○聘用,擔任土庫鎮公所秘書 、主任秘書職務,襄助鎮長己○○處理公務,經鎮長己○○ 授權核印鎮長甲章決行公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2、其於89年01月07日,在土庫鎮公所,在土庫二場會勘紀錄主 持人欄下方簽名。其未於上開期日,至土庫二場進行會勘。㈣、被告丑○○否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會勘紀錄)之犯行 ,其與辯護人所持辯解略以(註5):
1、會勘屬於跨科室業務,需要一個主持人,主持人可以不需要 去現場會勘,簽名只是承辦單位報告後,表示知悉的意思而 已。
2、會勘紀錄上之簽名類似會議紀錄,需要一個主持人,是屬於 例行性公事,需要主管或代理人形式上的簽名而已。三、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己○○丑○○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
㈠、土庫鎮公所及鎮長對土資場之職權:
1、依據內政部86年01月18日臺(86)內營字第8601218 號函頒 實施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參(廢棄



土處理方針)、肆(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註6) 及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02月05日府建四字第145653號函頒「土 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5 點、第12點、第 23 點 、第24點、第25點、第28點等相關規定(註7) ,營 建工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 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二次污染的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應由營建單位覓妥政府單位許可設置之土資 場來處理之,而土資場之功能,即處理剩餘土石方之方式, 可以是:暫存、回收、轉運、伴合加工、分類再利用、填埋 等。又土資場設置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土資場之設立,申 請人應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初審、複審,經核准設 置並同意啟用後,關於土石方之處理資料,除逐案向主管機 關申報備查外,並應統計土石方之種類及數量,製表申報主 管機關備查,若抽查或檢查資料有不符者,主管機關得停止 使用或逕行撤銷土資場之設置。換言之,土資場關於土石方 之營運,主管機關亦負管理監督之職權(註8) 。2、依上開規定,土資場設置管理之主管機關屬地方政府,其執 行涉及地方制度法,屬地方政府與工程主辦機關主管之業務 ,為地方自治及執行管理事項,在雲林縣,主管機關本為雲 林縣政府(註9) ,惟雲林縣政府於87年11月25日函令轄內 各鄉鎮市公所,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轄內平地 部分設置申請案件之審查核發設置許可,授權由各鄉鎮市公 所辦理,直至89年06月20日始將申請設置業務收回縣政府辦 理,惟關於土資場之營運管理業務,仍持續委託各鄉鎮市公 所代管至90年12月31日為止,始由雲林縣政府收回管理(註 10)。因此,土庫一場、土庫二場之申請設置許可、啟用同 意、及營運管理,土庫鎮公所均具有核准與監督之主管權限 。
3、己○○時任土庫鎮公所鎮長,丑○○時任土庫鎮公所主任秘 書,除為己○○丑○○所是認,亦據證人乙○○、辛○○玄○○等人證述明白。己○○鎮長職務本係綜理鎮政,具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權限;主任秘書丑○○則承鎮 長之命,處理鎮政,鎮長請假,主任秘書代行鎮務(註11) 。復依設置管理要點第25點第2 項、第28點之規定:土資場 申請設置之初審、複審、及啟用,應視情形由建設(工務) 單位會同環保等相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之,併 依卷附土庫一場、土庫二場之設置許可、啟用同意等公文資 料,均由主任秘書丑○○蓋用鎮長己○○之甲章核准(註12 ),及土石方申報進場、轉運之相關備查公文,絕大多數亦



均如此處理,可見土庫一場之設置許可、啟用同意等簽呈, 鎮長己○○若不同意,若延緩同意,相關核准文件根本出不 了鎮公所大門;關於土資場營運之土石方申報進場、轉運等 文件、報表之審查上,及是否對於土資場處分停止使用或撤 銷其設置許可,鎮長己○○具有決定權;主任秘書丑○○呈 鎮長之命,亦有核定職權。因此,關於土庫一場的設置許可 、啟用同意之准駁、及日後營運之監督、管理、處分,均屬 鎮長己○○、主任秘書丑○○職務上之行為,就此部分,己 ○○、丑○○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公務員。㈡、土庫一場申請核發設置許可書、啟用同意書之始末:1、現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鐘綿華,實際負責人為乙○○,公 司業務均由乙○○處理(公司原址設臺中縣沙鹿鎮○○路12 1 巷16號),於86年07月01日登記設立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 (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路○ 段6 之27號1 樓),此 為證人乙○○、玄○○於審判中結證屬實,復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2年05月12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230887980 號 書函所附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註13)。而現有公司雲林分 公司雖登記於上址,惟土庫一場之實際辦公處所,係設在雲 林縣斗南鎮○○路○ 段702 號之事實,亦為被告玄○○於審 判中供述無誤,並經本院勘驗玄○○提出現有公司雲林分公 司空白信封右下方所印公司地址無訛(註14)。於87年間, 乙○○、玄○○2 人合夥,約定股權一人一半,由乙○○以 現有公司名義,出面負責策劃、申請設置土庫一場,玄○○ 則負責尋找場址,提供租金及場地整備等事宜,為被告即證 人乙○○、玄○○於審理中供證屬實(註15)。向大埤鄉公 所申請設立土資場受挫後,乙○○、玄○○轉向土庫鎮尋找 設置土資場之土地,於87年10月24日,玄○○出面,以現有 公司雲林分公司名義,向地主蘇來福、蘇元憲、蘇陳羗承租 座落雲林縣土庫鎮○○段914 地號土地,作為土庫一場場址 等事實,為證人玄○○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註16),復有土 地租賃(使用權)契約書在卷可明(註17)。約於87年底, 乙○○透過江再發之介紹,認識時任雲林縣議員之子○○, 乙○○、玄○○聯袂至雲林縣土庫鎮○○路60號子○○服務 處,與子○○商談土資場之設立。因為子○○在土庫鎮有一 定的勢力,乙○○為了請子○○擺平設立土資場恐引發抗爭 與糾紛,向子○○提議土庫一場設立後,將撥40%之股權予 子○○,請子○○處理地方抗爭等事項,子○○同意,遂找 來時任土庫鎮鎮長己○○,由乙○○向己○○報告土資場設 置,初步溝通設置地點是否妥適等相關設置事宜之可行性; 在場玄○○亦同意子○○佔有土庫一場股權40%。以上事實



,為證人乙○○、被告即證人玄○○於本院審判中供證明確 (註18),核與被告子○○於審判中所述情形相符(註19) ,應信屬實。被告己○○辯稱當時有與乙○○、玄○○碰面 ,但未與乙○○談論土資場之事,意在避嫌,應不可採。2、乙○○、玄○○子○○己○○子○○服務處商談土資 場設置事宜時,辛○○(時任土庫鎮民代表)因調解車禍案 件至子○○服務處,偶遇其表哥乙○○,論及土資場設立須 向土庫鎮公所申報相關文件,因辛○○是本地人,住處離鎮 公所不遠,又是鎮民代表,與土庫鎮公所職員有熟識,在文 件的申報上,應較不至於陌生或受承辦人員刁難,而乙○○ 、玄○○非本地人,子○○當時為縣議員,亦不方便出面, 其3人與己○○遂請辛○○負責向土庫鎮公所遞送設立土庫 一場所需文件,辛○○當時認為或許可以藉此機會取得土庫 一場股權,遂應允代為送件申請等事實,為被告即證人辛○ ○、被告即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翔 實(註20)。被告己○○雖以辛○○不識字,其不可能請辛 ○○遞送申請文件云云。然辛○○僅是單純遞送文件,其餘 申請文案之策劃等事宜均由乙○○處理,業已敘明如前(註 21),辛○○縱不識字,亦不代表其不能遞送文件,傳送必 要之訊息,又辛○○初當選鎮代表,當時初聞土資場,對其 設置是完全的門外漢,遞送文件是否適格,若無鎮長己○○ 點頭,乙○○、玄○○不至於任由辛○○擔任此中間人的角 色,辛○○亦不會當場答應。因此,己○○上開辯詞,亦不 足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己○○未要辛○ ○遞送申請文件」云云,應係迴護己○○之詞,自不足取。3、於88年02月01日,現有公司經由辛○○土庫鎮公所提出「 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開始申請設置土庫一場,惟因編排 頁碼未依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遭土庫鎮公所(退回)駁回 ,請其重新提出申請。於88年06月16日,現有公司重新提出 「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申請設置土庫一場,此有現有公 司88年2月1日現字第880009號函(註22)、88年02月「堆置 場轉運站計畫書」(註23)、現有公司88年6 月16日現字第 880037號函(註24)、88年07月「堆置場轉運站計畫書」( 註25)在卷可參,並為證人寅○○於審判中證述屬實(註26 )。在這段申請期間,辛○○因土庫一場申請設置案,付出 勞費,想著獲取土庫一場的股份,俾日後獲取利潤,其自乙 ○○處得知子○○握有土庫一場40%股份,即欲以10,000,0 00元向子○○購買,其因與己○○交好,遂請己○○向子○ ○提議,價金則待日後支付,子○○答應,己○○將消息轉 回辛○○,土庫一場40%的股權於是從子○○轉至辛○○



子○○退出土庫一場。這些事實,為證人辛○○於審判中證 述綦詳(註27),核與被告子○○所述其將40%股權以上開 價額賣給辛○○,其已非土庫一場合夥人之情相符(註28) ,及證人乙○○所述「辛○○沒出資,他是跟子○○買的」 、「子○○已經沒有股份了」(註29)、並證人玄○○所證 「土庫一場成立前子○○將股份就賣給辛○○了」(註30) 等情一致。而其後,辛○○亦支付子○○現金5,000,000 元 ,餘5,000,000 元以辛○○設於土庫鎮農會帳號1072-7號、 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面額各1,000, 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發票人為辛○○之 支票3 紙支應,並均兌現,此為被告即證人辛○○、被告子 ○○供證明確,並有該支票影本3 紙在卷可參(註31),更 可徵辛○○子○○處取得土庫一場股權之事為真。4、被告己○○雖辯稱其未代辛○○子○○說情購買股份云云 ,被告子○○亦於審判中供稱是辛○○直接找其談購買40% 股份云云。然子○○向乙○○借用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名義 申請設立土庫二場時,為取得土庫二場場址使用權,因己○ ○與辛○○交情較好,曾請己○○辛○○住處,拜託辛○ ○出借辛○○所有座落雲林縣土庫鎮○○段732 號地號土地 供子○○使用,辛○○同意,事後子○○又託己○○向辛○ ○道謝之事實,為證人辛○○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註32 ),被告子○○於審判中亦供稱其曾拜託己○○辛○○借 用土庫二場之上開用地屬實(註33)。由此可知,交情若相 同,子○○大可直接找辛○○無償借用土地,不必透過己○ ○出面說情,同理,若非有較深交情,辛○○亦不必再麻煩 己○○出面向子○○購買股份,亦即,「購買股份」、「無 償借用土地」類此重要事情,必須透過熟識雙方之中間人出 面溝通,否則不僅情面上難以啟齒,事成的機率更低。因此 ,辛○○證述之上開事實,合於經驗法則,自屬可信。己○ ○「未代為說項」之辯詞,意在表達其對股權分配毫無所悉 ,脫免其介入土庫一場股權分配之事實,表達其對股權分配 毫無所悉之意;子○○「直接找我購買」之供述,無非係事 後附和己○○之詞,均不足信。
5、由上可知,在土庫一場申請設立案通過之前,土庫一場的股 份所有人已轉變為乙○○、玄○○辛○○。而其股權分配 ,據證人乙○○、被告即證人玄○○辛○○於審判中之供 證,是乙○○20%;玄○○辛○○各40%(註34)。而土 庫鎮公所於88年09月14日核發土庫一場之設置許可書、同年 09月28日核發土庫一場之啟用同意書,此有土庫鎮公所建設 課擬准許可審發簽呈(註35)、土庫鎮公所88年9 月14日土



鎮建字第08352 號函稿(註36)、棄土場轉運站設置許可書 (註37)、土庫鎮公所建設課擬准核發啟用同意書簽呈(註 38)、土庫鎮公所88年9 月28日土鎮建字第08657 號函稿( 註39)、棄土場轉運站啟用同意書(註40)等在卷足明。依 啟用同意書之記載,土庫一場之堆置容量為81,600立方公尺 ,使用年限為88年10月01日至93年09月30日。㈢、土庫一場合夥人與己○○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1、就在土庫鎮公所核發設置許可書至啟用同意書這段期間內( 88年09月14日至同年09月28日),即土庫一場取得設置許可 書,惟尚未營運前之某日,在現有公司斗南辦事處,乙○○ 言及日後土庫一場之啟用營運等事均需鎮長己○○照顧,提 議由辛○○玄○○股份(各佔40%)內各撥出5 %共10% 的股份予己○○,作為乾股,己○○實際上不用出資,日後 土庫一場的營收分配,應固定給付己○○上開比例的金額, 在場之辛○○玄○○均同意,己○○亦在場,未有異議, 隨後,辛○○即請其不知情之女兒丁○○繕打合夥契約書, 約明土庫一場合夥「股金」為:辛○○35%、玄○○35%、 乙○○(即現有公司臺中總公司)20%、己○○10%,盈餘 虧損分配依照各合夥人持份比例,然而實際上的意思是,己 ○○的暗股,是指土庫一場營業額的10%,均歸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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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頡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