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壬○○○
段70
乙○○○
之9號
庚○○
1號4
戊○○
巷1弄
辛○○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873 條及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丁○○○(歿)於民國82年3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依 借據或其他所負債務之清償,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 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丁○○○於93年8 月18日向聲請人借得60萬元借 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0月19日止,均約定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或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 本息,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債務人丁○○○就上 開借款僅繳付利息至97年4 月19日即未按期繳納,依上開 所示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壬○○○、 乙○○○、庚○○、戊○○、辛○○、己○○、陳士圓、 丙○○已因限定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 於97年5 月9 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登記在案(本院97年
度繼字第195 號),為此亦以壬○○○等8 人為相對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還款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本 院97年度繼字第195 號裁定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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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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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造橋鄉 ○○○段│ │ 666 │建│ 217.30 │ 全 │重測前:潭內│
│ │ │ │ │ │ │ │ │ │段0000-0000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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