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9 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
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小字第66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所
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定,上開第468 條之規定
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
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該條第6 款未於小額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狀所載意旨,係主張民國78年2 月21日由訴外人劉慧傑、鄭
行旭所製作之證明書,係於王允讓死亡後6 年始製作,其真
偽有所疑義,不應採用,上訴人數度於原審加以爭執,但原
審判決書中就此隻字未提;另針對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
之標售公告內容第10條,上訴人並無異議,但第11條第8 項
所載王允讓之違建面積136 平方公尺,約為41.14 坪,經上
訴人親自前往勘查無誤,可知該標售案並無優先承購人,建
物謄本上所載面積151.9 平方公尺,應係丈量之誤差,與有
無共有人無關,亦無法自房屋現場得知有其他共有人,或其
他共有人之持分面積,被上訴人若堅稱有共有人存在,應舉
證加以證明,原審卻未命其舉證,率爾認定共有之事實;綜
據上述,原審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
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揭所陳,均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加爭執,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予加記理由要領,以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關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規定觀 之,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之情形,並未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自不 得本於該款規定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據以提起上訴,其 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及第468 條所列之事實,僅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 以爭執,並以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2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 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