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庚○○○
巷34
丁○○○
24號
子○○
號
辛○○
癸○○
3號
壬○○○
號7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1之2
甲○○
巷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貳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0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負擔四十分之九,由被告乙○○負擔四十分之九,由被告甲○○負擔四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 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米穀公會)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 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 26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㈡被 告乙○○、甲○○等2 人應給付原告2,28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2月21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0元。嗣原告於96年11月6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金額為 :㈠被告米穀公會應給付原告690,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 月12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1 元。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76,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 月12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44 元。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1,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 月12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1 元。其後原告再於本院97年7 月3 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 被告等人按月給付之日期均變更為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經核原告就上開訴 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且在程序上業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同意,是其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 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 之96年3 月13日,將其所持有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林再華,嗣林再華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 林昀宥、林芳羽、林宏振、林宏偉、林鳳珠於97年1 月3 日 辦畢所有權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本院業以97年 3 月26日苗院燉民義96訴15字第07614 號函,將本件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林昀宥等5 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壬○ ○○於訴訟繫屬中,出售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之行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02、1508地號等2 筆土地(下 稱系爭2 筆土地),係原告庚○○○等6 人與被告米穀公 會、乙○○、甲○○等3 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劉友妹於86年1 月12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劉炎樓、辛○○、劉貴鳳等人,惟劉炎 樓、劉貴鳳2 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由原告辛○○單獨繼承 ;又原共有人劉盧玉英亦於87年2 月8 日死亡,應由原告 子○○單獨繼承。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 屬不當得利。系爭2 筆共有土地面積分別為376 平方公尺 、532 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之占有使用狀況如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94年3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渠等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而占用系爭2 筆土地多年,其 逾越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2 筆土地業 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目前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強制執行變價拍賣中,被告等人自
應給付原告等人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日即96年1 月12日起至系爭2 筆土地變價拍定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系爭1502地號土地,89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601 元;系爭1508地號土地,89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8,341 元,且系爭2 筆土地均位於苗栗市商業 鬧區,來往人潮洶湧,依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被告等人所受領租金之利益,原告等人請求以申報 地價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合理,分別計 算被告不當得利金額如下(詳如附件所示):
1.被告米穀公會分別占用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147 、44 平方公尺,扣除被告等3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原告等人 可得請求之金額計690,082 元【計算式:⑴1502地號土地 :147 ×8,601 ×10%×5 年=632,174 元,被告米穀公 會、乙○○、甲○○等3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分別為54,553、21,393、21,393元;⑵1508地號 土地:44×8,341 ×10%×5 年=183,502 元,被告米穀 公會、乙○○、甲○○等3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分別為15,835、6,210 、6,210 元,是原告可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2,174 +183,502 )-(54,553+21 ,393 +21,393)-(15,835+6, 210 +6,210) =690,082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每月 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501元【計算式:690,08 2 ÷12÷5 =11,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乙○○分別占用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計3 、132 平方公尺,扣除被告等3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原告等人 可得請求之金額計476,655 元【計算式:⑴1502地號土地 :3 ×8,601 ×10%×5 年=12,902元,被告米穀公會、 邱瑞榮、甲○○等3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分別為1,113 、437 、437 元;⑵1508地號土地:13 2 ×8,341 ×10%×5 年=550,506 元,被告米穀公會、 乙○○、甲○○等3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分別為47,506、18,630、18,630元,是原告可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902+550,506) -(1, 113 +437 +437) -(47,506+18,630+18,630)= 476,655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每月可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7,944 元【計算式:476,655 ÷12÷5 = 7,9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甲○○占用系爭1508地號土地91平方公尺,扣除被告 等3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原告等人可得請求之金額計32
1,080 元【計算式:1508地號土地:91×8,341 ×10%× 5 年=379,516 元,被告米穀公會、乙○○、甲○○等3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32,750、 12,843、12,843元,是原告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379,516 -(32,750+12,843+12,843)=321,08 0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每月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5,351 元【計算式:321,080 ÷12÷5 =5,3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別給付 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即96年1 月12日起 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米穀公會應給付原告690,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1 月12日起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1元。㈡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476,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 月12日起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44 元。㈢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379,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2 日起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1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分別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係基於原 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灶、劉友妹、劉仁祥3 人,於日據 時期就彼等共有重測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478-2 、 478- 4‧‧‧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由劉阿 灶、劉友妹取得坐落苗栗市○○路東側地形深長之478-2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該筆土地嗣因多次分割及重測 而新編為苗栗市○○段1508、1502、1497、1485 、1496 、1495、1487、1486、1489、1491、1490、1493、1494、 1505、1506、1507-1、1509、1512、1492地號等19筆土地 ),劉仁祥則取得中正路西側臨路寬度較大之重測前維祥 段內麻小段477-4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嗣因基於上 開各自分管之約定,前開由劉阿灶、劉友妹2 人分管之47 8-2 地號土地,由其2 人分別或將之設定地上權、或分別 出租、或出售,而輾轉由被告等人取得,並分別將特定範
圍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迄今,而原共有人劉仁祥及其 繼承人,數十年間均未過問,且就其該部分之共有權利, 於40年間贈與訴外人劉建立,再於95年間因訴訟及與訴外 人劉富雄間之債務關係,由劉富雄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贈與 原告壬○○○。至前開477-4 地號土地,嗣因分筆為477- 4 、477-84地號土地,此部分之土地亦由劉仁祥單獨將之 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溫賜來,再由劉建立於40年間取得所 有權後分別出售,而劉阿灶、劉友妹及其繼承人就此部分 之土地,從未要求使用收益。
(二)被告等人係分別以較高之價格,輾轉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劉阿灶購買系爭2 筆土地之特定位置,且所購買之土地 經登記所有權之地號尚包括由前揭478-2 地號土地分筆重 測新編之1485、1491、1492、1493、1495、1496、1497、 1507-1地號土地在內,因此,被告等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 使用收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 所使用之上開共有土地,既係由於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因 出售、出租、設定地上權等原因,而交由訴外人使用,依 繼承之法理,原告等人自應承受其義務。
(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米穀公會分別占用系爭1502、1508地號 土地147 、44平方公尺、被告乙○○分別占用系爭1502、 1508地號土地計3 、132 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系爭 1508地號土地計91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等雖不爭執,但 原告等人主張以系爭2 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 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最高依申報地價 年息5 %計算,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辛○○為劉友妹之繼承 人,子○○則為劉盧玉英之繼承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如苗栗地政94年3 月 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2頁);被告米穀 公會分別占用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147 、44平方公尺 ;被告乙○○分別占用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3 、132 平方公尺;被告甲○○未使用系爭1502地號土地,但占用 系爭1508地號土地91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就使
用系爭2 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係基於原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劉阿灶、劉友妹、劉仁祥3 人,於日據時期就彼等共有 之重測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478-2 地號等多筆土地 有分管協議,其中由劉阿灶、劉友妹2 人分管之土地分別 將之設定地上權、或分別出租、或出售,而輾轉由被告等 人取得,並將特定範圍之土地交付渠等使用收益迄今,原 告應繼承劉阿灶、劉友妹之義務,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 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亦曾聲稱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 存在,惟因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而未為法院所採認,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明無誤;而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雖曾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上權變動表、 土地登記明細表等資料,然依前揭書證,仍然無從證明劉 阿灶、劉友妹、劉仁祥等人於共有土地期間曾有分管協議 存在,更無法據以推知被告目前所使用之土地係自劉阿灶 等人依分管協議之範圍,分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出售 ,而輾轉取得,尚不能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 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 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加以計算,被告米穀公會就系 爭1502地號、15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32.45 平方公尺、45.91 平方公尺;被告乙○○、甲○○就系爭 1502地號、15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皆分別為12.72 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 ,然依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被告米穀公 會就系爭1502地號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面積範圍為114.55 平方公尺(147 ㎡-32.45 ㎡=114.55㎡),被告乙○○ 就系爭1508地號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面積範圍為114 平方 公尺(132 ㎡-18㎡=114 ㎡),被告甲○○就系爭1508 地號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面積範圍為73平方公尺(91㎡- 18 ㎡ =73㎡),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等 人就超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部分,係屬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請
求返還。
(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 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 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前開法條所謂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502、1508 地號土地於89年至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 公尺8,601 元、8,341 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地方之建築 用地,連接苗栗市○○路之商業繁榮鬧區,方圓500 公尺 內設有公車總站、電影院、速食店、書局、小吃店、服飾 店等等各類商家,經濟活動發達,附近區域內之土地多作 為建物基地使用,自中正路南下可接駁國道1 號中山高速 公路苗栗交流道,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有原告所陳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建築房屋居住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適 當;又系爭2 筆土地業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目前正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048強制執行變價拍賣中,業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茲依上開標準,就被告等人逾越 應有部分範圍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計算如次: 1.被告米穀公會部分:
其就系爭1502地號土地逾越應有部分面積範圍為114.55平 方公尺,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8,820 元(114.55㎡×8,601 元×8 %≒78,8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與被告乙○○、甲○ ○共同取得,扣除被告乙○○、甲○○所占之比例2700分 之200 後,其中原告等人所占之比例為2700分之2500(原 告6 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3 +106/2955+1091/2955 +10 6/2955+106/2955+106/2955=2500/2955 ;被告乙○○ 、甲○○應有部分合計為20/591+20/591=200/2955;原 告6 人:被告乙○○、甲○○2 人=2500/2955 :200/29
55=2500:200 ;原告6 人所占之比例為2500/2700) ; 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米穀公會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64,907 元(78,820元×2500/2700 ×5 ≒364,9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日即96年1 月12日起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2 元( 78,820元×2500/2700 ÷12≒6,082 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乙○○部分:
其就系爭1508地號土地逾越應有部分面積範圍為114 平方 公尺,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6,070元 (114 ㎡×8,341 元×8 %≒76,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與被告米穀公會、甲○○ 共同取得,扣除被告米穀公會、甲○○所占之比例2855分 之355 後,其中原告等人所占之比例為2855分之2500(原 告6 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3 +106/2955+1091/2955 +10 6/2955+106/2955+106/2955=2500/2955 ;被告米穀公 會、甲○○應有部分合計為51/591+20/591=355/2955; 原告6 人:被告米穀公會、甲○○2 人=2500/2955 :35 5/2955 =2500:355 ;原告6 人所占之比例為2500/2855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33,012 元(76,060元×2500/2855 ×5≒ 333,0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日即96年1 月12日起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0 元(76 ,060 元 ×2500/2855 ÷12≒5,550 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甲○○部分:
其就系爭1508地號土地逾越應有部分面積範圍為73平方公 尺,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711元( 73㎡×8,341 元×8 %≒48,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與被告米穀公會、乙○○共同 取得,扣除被告米穀公會、乙○○所占之比例2855分之35 5 後,其中原告等人所占之比例為2855分之2500(原告6 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3 +106/2955+1091/2955 +106/29 55+106/2955+106/2955=2500/2955 ;被告米穀公會、 乙○○應有部分合計為51/591+20/591=355/2955;原告 6 人:被告米穀公會、乙○○2 人=2500/2955 :355/29
55=2500:355 ;原告6 人所占之比例為2500/2855) ; 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甲○○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13,271 元(48,711元×2500/2855 ×5 ≒ 213,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日即96年1 月12日起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5 元(48 ,711 元 ×2500/2855 ÷12≒3,555 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米穀公會給付364,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96年1 月12日起至本院96年度 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082 元;請求被告乙○○給付333,01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96年1 月12日起 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50 元;請求被告甲○○給付21 3,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96 年1 月12日起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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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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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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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 51/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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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2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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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2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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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106/2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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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劉友妹之繼承人) │ 1091/2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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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106/2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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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劉盧玉英之繼承人)│ 106/2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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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106/2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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