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77號
TCDM,104,交易,177,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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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宏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宏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宏展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 車),沿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 段58 0 號「惠和診所」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線 不得逾40公分,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日間光線佳、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將其自小客車熄火,以左前車頭侵入外側 快車道之方式,將A 車違規停放在「惠和診所」前,適被害 人賴俞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 B 機車)由同方向沿中興路2 段行駛,途經該路段,為閃避被 告之A 車而切入中興路外側車道行駛,因而與證人王智信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簡稱C 公車)發生 擦撞,致被害人騎乘之B 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並遭證人王 智信所駕駛之C 公車後車輪輾過頭顱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 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宏展涉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賴安成之證述、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12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998 號函暨附件之分析意見、臺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 7 日覆議字第1006202167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報告書、員警於99年12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 A 車停放於該處,適有被害人騎乘B 機車、證人王智信駕駛 C 公車行經同路段時,B 機車與C 公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 地遭證人王智信所駕駛之C 公車車輪輾過頭顱,被害人因而 受傷死亡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停放 A 車雖壓在線上,但未與被害人之B 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 也不可能壓著線騎車,我停車的狀況未干擾到被害人行車, 被害人之死亡與我停放A 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宋宏展於前揭時間,將A 車停放在前揭地點,嗣於同 日上午10時58分許,被害人賴俞君騎乘B 機車與證人王智 信駕駛之C 公車於被告停車處旁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當 場因外傷性休克、顱骨破裂骨折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證人王智信林均蔚、劉明文、江冠遠、劉嘉 慶、賴安成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5-9 、15-18 頁;雲檢相驗卷49-52 頁;偵4414 卷37頁正反面;中檢相驗卷25頁正反面;本院交訴362 卷 ㈠77反-80 頁;本院交訴362 卷㈡5-18頁反面】,並有員 警於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相字第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 場照片20張、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位置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 張、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1 、3 、20-21 、26-28 、31-40 、42至51、53、56 -72 頁;雲檢相驗卷56-6 3、70-73 ),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載母親至惠和診所就醫,將 車順向停在診所前。我停好車後,有另部銀色車停在我後 方,因診所院長來,我有把車往前左前移一點,讓院長停 車,所以左前車輪壓在線上,壓在外車道一點點,左後輪 還在線內等語(見警卷12-13 頁;偵4414卷31頁反面- 32 頁反面;本院交易177 卷30頁反面-31 、41、82頁),核 與證人劉明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一到場A 車停放就如 警卷第42頁交通事故照片01、02,前後輪都壓在白實線上 ,我到場時A 車內沒有人,是我處理一點時間,遠近都拍 照,到前面公車較遠約4 、50公尺,繞回現場,被告才出 現並發動A 車,我聽到聲音並制止他,被告有動方向盤, 所以前輪往外了等語(見偵4414卷37頁正反面);參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A 車停放情況 (見警卷26、31、42頁),可認被告當時確未將A 車緊靠 道路右側停放,左前車頭並略微侵入外側車道。然被告前 揭停車行為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但自 刑罰過失責任要件以觀,違反行政規範並非當然具有刑事 責任,故不能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逕行歸責於被告之違規 臨時停車行為,故仍須探究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為閃避違規停放之A 車 始切入外側車道,致與證人王智信所駕C 公車發生擦撞所 致。然查:
⒈依本件事故現場前方第二路口省農會設置之監視器拍攝第 二路口至第一路口中間路段之照片編號4 顯示,證人王智 信駕駛之C 公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害人騎乘之B 機車 亦行駛同向內側車道,並尾隨C 公車之右後側(見警卷53 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所駕B 機車及證 人王智信所駕C 公車為同向且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直 行車。
⒉其次,依①證人王智信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我行經該路段 與內新街交岔路口公車站牌附近,見前方站牌有乘客招呼 公車,才變換車道,自內側車道向右靠往外側車道,在公 車站牌的乘客告訴我後方有機車摔倒,我才知道等語(見



雲檢相驗卷50-52 頁);②證人林均蔚於另案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在等公車,看到C 公車時我先伸手招呼 ,後來聽到很大聲的機車煞車聲,我往煞車聲的方向看, 看到B 機車搖搖晃晃一兩次後,約兩三秒後倒地,倒地前 先碰的一聲再倒地。B 機車煞車聲音出現時就有很多車子 在閃她,我看到B 機車搖搖晃晃的位置是在外側車道靠中 間位置,此時C 公車在內側車道,兩車相互平行,B 機車 在C 公車右側前半段,中間有其他車輛,機車煞車聲出現 在C 公車切進外車道之前,公車還在內側車道。後來聽到 碰的聲音時,C 公車已偏向外側車道,與B 機車間並沒有 其他車輛。我聽到碰一聲時,B 機車是搖晃到外側才又倒 向內側,之後就倒地,而證人王智信駕駛之C 公車沒有停 ,還是斜向往公車站牌位置開,過程中壓死死者等語【見 本院交訴362 卷㈠78-79 頁反面】。
⒊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 駕駛之B 機車原本是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駛在證 人王智信所駕C 公車後方,而被害人駛近上開事故現場時 ,已行駛在C 公車右側前半段之「外側車道」中間位置, 且在該處先煞車、繼之車身搖晃,而此時證人王智信所駕 C 公車仍在內側車道行駛,C 公車車身與被害人之B 機車 平行,顯見被害人所駕B 機車在外側車道發生煞車、搖晃 之前,早已自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並以車 速大於證人王智信所駕C 公車之車速行駛在外側車道,其 機車車身始會在C 公車後方超前至C 公車右側前半段之外 側車道。
⒋再者,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 地之中興路呈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 北向有2 車道,寬度各3.5 公尺、3.4 公尺,外側另有路 肩寬2.2 公尺;被害人所駕B 機車停置地點呈左倒、車頭 略朝南,前後輪距離內外車道線各2.1 公尺,而位於機車 後輪西側1.3 公尺處之外車道有一灘血跡;機車後(南端 )之外側車道上遺有刮地痕約7.5 公尺,起點距離內外車 道線1.8 公尺、距離外側車道與路肩間之白色道路邊線1. 6 公尺(3.4-1.8 =1.6 ),且該機車刮地痕起點右側南 向有一道機車輪胎剎車痕(見警卷26、31頁)。而依眾所 週知之物理慣性作用,機車倒地後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 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 跡,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刮地痕,應係被害人所駕B 機 車之倒地後所遺留,且該剎車痕位置應係被害人最後煞控 其機車之所在位置。惟停放在該路肩之A 車左前端與B 機



車刮地痕起始點,兩者相距達8.2 公尺(3.2+4.3+0. 7= 8.2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被害人最後失 控倒地之地點,既與被告停放之A 車相距8.2 公尺,而 B 機車於倒地前在「外側車道」處先發生有煞車、車身搖晃 之情形,又B 機車在外側車道發生煞車、搖晃之前,被害 人早已自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業如前述, 是可知被害人切入外側車道時,與A 車之距離顯大於 8.2 公尺,是被害人切換車道、繼而發生煞車、車身搖晃後倒 地,此既與被告停放之A 車均有相當之距離,實難認被害 人切入外側車道或與C 公車發生碰觸倒地係為閃避被告之 A 車而為。
(四)又被告之A 車固有前述違規停放之事實,然事發路段尚有 寬度各3.5 公尺、3.4 公尺之二車道空間足供車輛正常行 駛,且被告停放A 車之路肩,其車前後均有其他車輛停放 ,又其停放之位置,尚無阻礙行駛南向北車輛之正常通行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31、42、43頁),是被害人依循 車道正常行駛,應可見被告之A 車停放路旁,又A 車佔用 慢車道約僅一個輪寬之空間,被害人應可順利通過;另依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A 車之左前保險桿(離地 高於24至32公分處)、左側車身(離地高於27至33公分處 )固有摩擦痕跡,惟上開車身擦痕均屬舊痕,此經證人劉 明文於偵訊時證稱:A 車全部車身傷痕累累,現場近距離 觀看都是舊痕等語明確(見偵4414卷37頁正反面),並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A 車是我姐姐的,其上的擦痕 我2 個月前就有發現了,我姐說那是2 、3 個月前洗車擦 到的等語屬實(見警卷12-13 頁;雲檢相驗卷52-54 頁) ,自無從遽指被害人失控後人車倒地致遭C 公車車輪輾過 一節,與被告在該處停放A 車之行為有何關連。(五)至起訴意旨所援引之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 年4 月12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998號函所附分析意見、 臺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7 日覆議字第10062021 67號函之意見,認A 車違規停車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 係,係推斷:「B 機車倒地之後曾經又碰撞到A 車」、「 B 機車亦係碰撞A 車之後再朝向往左」云云(見臺中地檢 相驗卷7-9 、23頁);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停放A 車時左前車頭違規侵入外側快車道, 就本事故有百分之15之肇事責任,係推斷:「被告將所駕 駛的A 車停在惠和診所前白色道路邊線外側,但是左前側 車身違規侵入外側快車道約30公分;同時被害人騎乘B 機



車於中興路2 段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被害人因為本 鑑定分析無法釐清之不明原因,於外側快車道接近白色道 路邊線處緊急煞車並左側倒地,倒地後B 機車的車輪擦撞 被告A 車左下側車身,使得被害人及B 機車滑向內側快車 道,結果證人王智信駕駛C 公車剛好跨內外快車道線行駛 ,且後車輪行駛至該處,因此將被害人頭部捲入C 公車右 後車輪前並輾壓被害人頭戴安全帽的頭部發生車禍」【見 交上訴1026卷㈠83-169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所推論之事 故經過,均係認被害人之B 機車倒地後曾與A 車碰撞而滑 向內側車道,此既與前述跡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是上開 鑑定意見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 宋宏展前揭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賴俞君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前揭所指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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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