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3號
97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4974、542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參次,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7 月、6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及徒刑1 年、6 月, 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嗣並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1 年2 月又15日,於95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又 經撤銷尚餘殘刑9月(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 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3次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一)民國96年5 、6 月間某日某時,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買主劉才毅聯絡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425 號「東京電子遊藝場」對面大樓1 樓附近,以1 包(約淨 重0.4 公克)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親自將1 包 安非他命賣給劉才毅,取得2000元之販賣所得。(二)96年7 月22日19時10分8 秒,仍先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與劉才毅聯絡後,稍後不久,即在同上之地點,以相同數 量價格賣給劉才毅1 包安非他命,取得2000元之販賣所得 。
(三)96年8 月間某日某時,仍同上開地點、方式、數量、價格 親自賣給劉才毅1 包安非他命,取得2000元之販賣所得。三、本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共同偵辦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148 頁),又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 由,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完 全未曾有本案之販毒行為;曾因病住院,住院期間不可能販 毒;也曾入監服刑,服刑期間,也不可能販毒;再有本案之 販毒地點,被告僅有短期間之居住,故亦不可能在該處販毒 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惟查:
(一)證人劉才毅於偵、審中對於曾多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 事實(偵查中之指證不包括已經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警詢供 述),均堅指不移,經佐以後開事證,足認其指證應可採 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不認識劉才毅,並可以對質等語( 偵4974號卷第169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以前情置辯,完 全一副憑空遭人冤枉誣指之姿態。但經證人劉才毅當庭為 上開證詞後,被告竟改稱:「他(指劉才毅)不是跟我買 ,他叫我去跟別人買,我們開車去跟別人買,他開車載我 去黃昏市場,賣他的女孩子也有上他的車子,證人所述不 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完全忘卻原先不認識劉 才毅之辯詞,且若真是曾替劉才毅代購毒品卻遭誣指為販 毒,其切身之痛,必將於審理伊始,即能解釋其原委,何 以會僅是空泛地否認犯罪?
(三)犯罪事實欄㈡所列之犯罪事實,不僅經證人劉才毅於本 院審理中確認屬實(本院卷第241 頁),並有警方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供佐證(偵4974卷第81頁)。依該譯文記載, 兩人當時通話內容如下:(以下劉才毅標示為「劉」,被 告則標示為「辜」)
「劉:你那裡有嗎?
辜:有,但是要錢去拿,你有錢方便嗎?
劉:我剩2 張。
辜:沒關係先拿過來。
劉:好。
辜:多久會到?
劉:5分鐘。」
經核確實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之典型對話內容。(故此部 分即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卷第245頁)(四)被告先前曾因案於93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於95年9 月28 日假釋出獄,於96年11月1 日再度另案入監執行,凡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關於其所稱曾因病 住院乙節,經本院向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函詢 結果顯示:確有此事,其住院次數有2 次,時間分別為95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 日及96年1 月22日至96年1 月26 日,此有大千醫院97年3 月11日覆本院函及其檢附之相關 病歷可參(本院卷第88-112頁)。對照證人劉才毅之偵、 審證詞中有較為明確提及其向被告購毒之時間,並無一係 發生在上開被告入監服刑及住院期間。顯見被告此部分所 辯,對於證人劉才毅之指證而言,並無實質之駁斥作用。(五)又關於被告所稱:在本案之販毒地點,僅有短時間居住乙 節,經本院命警前往調查結果:被告確實僅於95年12月5 日至96年4 、5 月間在該處租屋,此有實際出租人呂一鳴 之警詢供述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此 部分調查結果,兩造均無證據能力爭執,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得為證據)。惟此事實,表示被 告與本案販賣地點曾經有過地緣關係,縱使搬離此處後, 仍有可能以該處作為販毒之交易地點,並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判斷。
(六)據證人劉才毅於偵、審中之證詞均指出:伊除了自己向被 告購毒外,也曾經陪他人向被告購毒等(偵4974卷第83頁 、本院卷第241 頁),由於次數並非僅有1 次,又有由自 己買,亦有陪他人買等情,以致在次數、自己購買或與他 人購買之情節上,前後供述略有出入(詳見本院卷第241- 245) ,此應為人之常情,並不影響其證詞之證明力。惟 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應依證人劉才毅證 詞中關於事實證述較為明確之3 次,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 他命之行為,而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七)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販賣刑責亦重,被告 若非為營利,實無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三番二次將安非 他命販賣予證人劉才毅之理,是其意圖營利而為本案各犯 行,亦可認定。惟檢察官起訴書中進而認定被告意圖營利 ,先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乙節,因並無相 當證據可以支持,且非事理上必然(被告仍有可能為施用 之目的販入後,改為營利而賣出),惟此部分於被告犯罪 之成立並無影響,故省去不予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陳秀雲、劉世達已無必 要。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受刑之宣告之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假釋出監後為本案 各犯行,嗣又經撤銷假釋,於本案自應不構成累犯(最高 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指 本件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先前即有毒品前科,所為本案各件犯行,販賣數 量各約淨重0.4 公克,得款各2000元,數量非多,金額非 高,惟於偵、審中均一味否認犯行,耗費相當程序予以查 證後,仍無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之主刑,並斟酌其各次販賣對象均屬同一(於定應執 行刑,可為較有利之考量),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被告各次販毒所得財物各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用以聯絡販毒之用,已經認 定如前,復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在卷(本院卷第248 頁) ,亦應依上開同條項之規定,於各主刑後,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各從刑應依刑 法第51條第9 款併執行,惟其中沒收所得財物部分,因各 沒收之客體不同,其沒收執行總額為6000元,但沒收行動 電話部分,各沒收之客體相同,僅執行其一,無從重複執 行,併此敘明,以免疑義。另有關被告於本案之其他扣案 物品(詳見偵4974號卷第54頁),均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無關(有部分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 卷第248 頁),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9 月底某日某 時起,先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即自該日 起,至96年8 月間某日某時止,分別為下列販賣安非他命之 行為:
(一)於民國95年底某日某時,先後2 次,經陳秀雲打電話給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甲○○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路426 號之住處大樓樓下附近,以1 小包2000 元之代價,親自將安非他命1 包賣給陳秀雲2 次,共取得 4000元之販賣所得。
(二)於民國95年9 月底某日某時至10月間某日某時,李宗融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欣」之女子(指陳秀雲 ),打電話給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甲○○位於 苗栗縣苗栗市○○路426 號之住處大樓樓下附近或在苗栗 縣苗栗市○○路425 號之「東京電子遊藝場」,以1 小包 1000元之代價,親自將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賣給 李宗融,前後約30次,共取得3 萬元之販賣所得。(三)於96年7 月23日,李宗融委請羅國男打電話給甲○○上開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1 包安非他命 (約1 公克),惟因甲○○缺貨而未交易成功。 因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遵循。
三、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亦成立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 ,無非係以:證人李宗融、陳秀雲、羅國男於偵查時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惟查:被告就此部分自始至終均 堅決否認犯罪,其中:
(一)上開起訴事實㈠部分,雖經證人陳秀雲於檢察官訊問時 ,有相關之證述(偵4974號卷第117 頁),但其證述之內 容頗為簡單,欠缺相關必要之周邊資訊,以憑供判斷究竟 所證內容是否為真,例如:證人陳秀雲既證稱其去年(指 95 年) 陸陸續續還是有施用安非他命,何以僅向被告購 買2 次而已?其他毒品來源為何?有無可能誤認被告(證 人陳秀雲於證述時係以照片指認特定販毒者為被告,並未 直接指認)?或者有其他反於事實指證被告之動機?凡此 ,均有待傳喚證人陳秀雲到庭與被告對質,並接受兩造交 互詰問。惟證人陳秀雲於本院審理中,戶籍已經遷至苗栗 市戶事務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89 頁),實際去向不明,無從傳喚到庭,自難僅 憑上開證人陳秀雲之簡單證述內容,即形成有罪之心證。(二)上開起訴事實㈡部分,雖經證人李宗融於偵、審中均有
相關之證述(本院卷第214-238 頁、偵5427號卷第63、64 頁),惟無論其偵、審中之證詞均指出其本人並未親自見 過被告,所有交易都是透過綽號「可欣」之證人陳秀雲進 行(本院卷第237 頁、偵4974號卷第63頁)。然而,究竟 證人陳秀雲交易之對象是否真是被告,其間有無誤會或誤 認,仍有待證人陳秀雲本人予以釐清。惟其無法到庭之情 形,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難形成有罪心證。
(三)上開起訴事實㈢部分,雖經證人李宗融、羅國男於檢察 官訊問時有相關之證述(偵4974號卷第71、72頁),惟依 證人羅國男所證:當時是李宗融叫我打電話給甲○○買毒 品,要買一公克安非他命,2500元,後來辜千惠(即被告 )沒有這麼多,我們就沒有交易了等語(同上卷第71頁) ,對照檢察官所舉證人羅國男與被告當時之全部通話內容 (已經通訊監察,見偵4974號卷第127 頁),其中僅被告 提及:「不然先拿1500的」、「2 張就拿2 張的東西呀」 ,並未見有何「2500元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之談話內容 或約定,則證人羅國男上開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其次, 被告既已先後提議「先拿1500的」、「2 張」,但證人羅 國男先是表示「我朋友不要」,其後又未予肯定答覆,則 被告提議交易之物品,是否為安非他命,亦值懷疑,否則 證人羅國男或李宗融為何「1500」或「2 張」就不同意交 易?再者,從上開通訊監察之最後通話結果以觀,被告僅 是表示瞭解證人羅國男之需求而已,交易之洽定,必須等 到拿到貨再電話聯絡(即:「我知道,我有打給她,她說 晚一點,等一下我拿到,我打給你。」見同上卷頁),如 此縱認為此部分雙方所指即為安非他命,則其亦應僅處於 著手販賣前之準備階段而已,應俟被告已確定向購毒者洽 商、兜售或約定交易內容後,始得認為著手販賣行為,而 構成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參照) ,在此之前,僅屬販賣之預備行為,而欠缺處罰之明文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僅處罰未遂 犯,而不處罰預備犯)。
四、綜上說明,關於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依檢察官之舉證,並不 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三、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玉 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