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4歲民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本院
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苗栗縣銅鑼鄉前鄉長張正秋【任期自民國(下同)87年 3 月1 日至91年2 月28日】於在任期間定作「樟樹村長潭 坑高架引道工程」,明知參與投標比價三家廠商六六土木 包工業(下略稱六六土包)、勝裕土木包工業(下稱勝裕 土包)及慶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東公司)之負責人甲 ○○、賴慶松、賴宏勝(上述3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三人間,已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由六六土包得標。 甲○○明知於88年12月28日(開標前1 日)向張正秋借貸 二筆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將用為前揭工程投 標案之押標金,張正秋即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9 時50分 許,至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信用部,購買面額15萬元之支票 2 張,交由甲○○使用,甲○○將其中一張支票用於其所 經營之六六土包投標文件內,另一張支票則用於勝裕土地 之投標文件中,該項投標案即由該三家廠商投標,並依廠 商負責人之協議,以與底價相同之標價,由甲○○之六六 土包得標,而獲得經過比價而壓低投標金額後價差之不當 利益。
(二)甲○○明知該2 張支票所表彰之30萬元,係其向張正秋所 借得,遂於檢察官於90年8 月22日,在90年度他字第82號 案件偵辦中,對其之訊問中,供稱向張正秋借款等語,此 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檢察官遂將張正秋等人提起 公訴(91年度偵字第3365號),詎料甲○○於該案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 第424 號】於97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同院刑事第14
法庭審判,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前具結而變稱係向張 正秋之父借款,並非向張正秋借款,而作虛偽之陳述。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許千士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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