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09號
MLDM,97,訴,309,200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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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長綾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長綾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 之速食店內,利用甲○○向其招攬保險之際,見甲○○所有 之皮夾放置在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甲○○皮夾內之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0月19日下 午2 時5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新竹市○○路○ 段194 巷3 號2 樓21 9室「長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長綾公司)購買電腦類3C產品,並將該信用卡交予長綾公司 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盜刷新臺幣(下同)22,154元,並 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甲○○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 約之條款付款之意,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予長綾公司之 營業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長綾公司營業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以為確係甲○○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價值22,154元 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長綾公司及匯豐銀行對於審 核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嗣於96年10月20日晚上9 時許 ,甲○○欲刷卡消費時,始發覺該信用卡被竊,並向匯豐銀 行辦理掛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供稱:簽帳單上面的名字是伊簽的 ,刷卡時間是在竊取信用卡的隔一天,竊取時間是在中午, 印象中竊取信用卡的地點不是在新竹,是在竹南,簽要保契 約的一個麥當勞速食店等語(參見本院97年8 月12日審判筆 錄第2 至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長綾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影本及匯豐銀行盜刷明細各1 紙、被告傳簡訊予甲○ ○囑其勿報案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盜刷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0張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 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 為文書之一種,自屬私文書。本案被告乙○○竊取甲○○之 信用卡,並持前開信用卡至長綾公司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 偽造簽帳單而向長綾公司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其係真正持 卡人,而交付財物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貪 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進而持所竊取之信用卡消費購 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外,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 交易秩序,所為殊無足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考量其為物慾所誘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長綾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 ○○」署押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署押所在之簽帳單, 已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特約商店持有,非其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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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