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瘖啞人,業經其弟林仕發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有 殘障手冊影本附於偵卷第9 頁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已有2 次 竊盜前科,1 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次經法院判處拘 役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本次再犯,原應嚴懲,惟念其為瘖啞人,智識程度較常人 低,且無法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與人溝通,本件所竊取財物價 值不高,其犯罪動機、目的、未使用暴力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