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晋宏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95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 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聲請 人具體求處拘役50日被告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