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30號
TCDM,103,訴,1630,20170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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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志 (原名:孫翊庭)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陳佳瑤律師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陳琦超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呂維凱律師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648號、102年度偵字第17112號、102年度偵字第19745號、
102年度偵字第19746號、102年度偵字第21262號、103年度偵字
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志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琦超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孟志為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金麗都理容KTV(下 稱金麗都)之副董事長張方(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傷害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助理 ,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凌晨,在金麗都內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及李鑒哲發生衝突,2人稱其 等為方敏懿的小弟,致孫孟志心生不滿,孫孟志明知制式手 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 管制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 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公廟附近,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成年男子藏放之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手槍3支、子彈20顆取出而持有之,且於同日 下午3時許,將上開手槍、子彈以包包攜至金麗都。張方於 前開糾紛發生後,即以電話聯繫方敏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邀其到場



協調,方敏懿於102年4月30日夜間7時許以電話與張方約定 當晚至金麗都談判,張方孫孟志陳琦超等人即進入金麗 都4樓員工休息室等待,孫孟志並將所攜帶裝有前揭槍、彈 之包包,攜至於四樓休息室內。方敏懿於同日夜間8時38分 許,率方永慶林翊民廖晨皓陳乙民陳俊賓、薛毓峻 、阮宥銓(原名阮清照)汪建孝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金 麗都,由張方之司機余聖偉下樓接待,隨即上樓進入4樓員 工休息室,張方坐在面對出入口、背對窗戶之沙發上,孫孟 志、陳琦超坐在張方右邊桌子旁,方敏懿坐在張方左側沙發 上,方永慶坐在背對出入口之沙發上,其餘與方敏懿一同上 樓之人,則站在方敏懿左側或方永慶後方。張方方敏懿協 調時,方敏懿因故而不滿,張方雖加以安撫,仍引發雙方人 馬口角衝突。
二、孫孟志見狀,即從袋中取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槍、及 附表一編號4①⑶、5①之子彈4顆,於預見所持之上開槍、 彈,殺傷力甚大,如持該制式手槍朝同處一室之人之下肢射 擊,將可能使他人因受近距離槍擊而導致下肢大量出血而致 死亡之結果,竟仍容任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情況下,猶基於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持前揭制式手槍子彈上膛、開保險 ,而接續朝方敏懿方永慶等人之下肢開槍擊發前開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其中2顆子彈,薛毓峻、林翊民阮宥銓等人見 狀即與孫孟志拉扯,欲搶奪孫孟志所持前揭槍、彈,孫孟志 繼而再基於前揭犯意,接續再朝方敏懿等人開槍擊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子彈其中1顆,幸而因上開3顆子彈均未擊中, 而未生槍擊致死之結果。
三、陳琦超見狀亦隨即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以及強制之犯意,拿 取孫孟志所持有之置於前揭袋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及如 附表一編號4②之子彈6顆,再以左手勒住方敏懿頸部,並以 右手持前揭手槍指向方敏懿頭部、胸部,以上述強暴之手段 ,妨害方敏懿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陳琦超再持上開手槍槍 柄擊打方敏懿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四、汪建孝陳乙民阮宥銓、薛毓峻、林翊民等人見孫孟志陳琦超持槍,隨即上前,與陳琦超孫孟志互為搶奪該等槍 枝,而為陳乙民汪建孝搶得孫孟志陳琦超手中前揭手槍 各1支。槍戰後孫孟志趁隙離開現場,陳琦超則受傷躲在儲 藏室,為警發現後而送醫。汪建孝於翌日(102年5月1日) 凌晨1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出搶得如附表一 編號2、3之手槍各1支、編號4子彈共15顆。警方另於案發現 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述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方敏懿林翊民陳乙民、薛毓峻、方永慶汪建孝阮宥銓廖晨皓陳俊賓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孫孟志陳琦超之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下述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二】本院卷一第 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亦同)。
三、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孫孟志陳琦超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242頁背面),被告孫孟志陳琦超之辯護人鄧啟宏 律師雖曾於準備程序中概括主張證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均 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惟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對偵查 中陳述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且



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四、本案其他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孫孟志陳琦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除證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外,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孫孟志陳琦超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孫孟志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孫孟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 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80頁、偵卷四第267頁、 102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第5頁、偵卷十第14頁背面、偵卷 十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102年度聲羈字第643號卷第6頁 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卷 四第43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槍枝翻拍照片、金麗 都理容KTV槍擊案相關證物送驗結果彙整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翻拍照 片(如附表編號1、2、3手槍)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見警 卷二第560頁至第567頁、第577頁、偵卷五第263頁至第271 頁反面、偵卷八第32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65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槍3枝及子彈、彈殼3 顆扣案可證,上開手槍3枝、子彈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 、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手槍部分:1.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0型,槍號有變造痕跡,研判槍 號為02378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如影像照片16~24); 2.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 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製INTERARMS廠WALTHER PPK/S 型,部分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槍號為S1



4??20(?表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照片40~47);3.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 製HK廠USP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 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如影像照片48~56)。 比對結果彈殼部分:3顆(編號04~05、8-1)與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 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於102年7月16日出具之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561頁至第 561頁背面、第563頁背面至第564頁、第565頁背面至第56 7 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孫孟志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孫孟志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孫孟志殺人未遂部分與被告陳琦超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及強制罪部分
(一)被告孫孟志陳琦超之辯解
1.訊據被告孫孟志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孫孟志辯 稱:我將手槍從包包取出,他們一群人就衝上來搶我的槍, 搶成一團的時候我的槍有走火云云。
2.訊據被告陳琦超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手槍、子彈以及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槍及開槍,我因為遭人持槍抵著頭, 我出於自衛用手撥開並抓住槍管,因為我搶槍所以滑套上才 會有我的DNA云云。
(二)被告孫孟志於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 5之手槍、子彈進入金麗都,與被告陳琦超金麗都4樓員工 休息室等候。案發當時被告孫孟志自包包拿出如附表一編號 3手槍,被告孫孟志手持該手槍過程中該手槍確有擊發,該 手槍確有於案發當日之現場擊發如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3顆; 被告陳琦超於案發當時有觸摸如附表一編號2手槍之事實, 該手槍的滑套上有其DNA等情,業據被告孫孟志陳琦超坦 認不諱(見警卷一第368頁反面、第380頁、偵卷四第267頁 、偵卷六第208頁、102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第5頁、偵卷十 第14頁背面、偵卷十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102年度聲羈 字第643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方、證人方敏懿、證人林翊民、證人陳乙民、證人薛毓峻、 證人方永慶、證人阮宥銓、證人廖晨皓、證人余聖偉、證人 李鑒哲、證人陳俊賓、證人施俊亦、證人黃思翰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 偵卷六第207頁反面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偵卷八 第239頁、偵卷十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偵卷十三第155頁、 偵卷十六第234頁、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頁 反面至第1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102年5月1日、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門口、受執行人:汪建孝)、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02年4月30日23時30分起至5 月1日凌晨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4樓金麗都理容KTV、受執行人:陳美靜)、扣押物品目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02年5月1日、3日、證人張方 )、證人張方填寫在場人位置之金麗都理容KTV四樓辦公室 的現場簡圖、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02年5月1日、3日、被告陳琦超)、被告陳琦超填寫在場人 位置之金麗都理容KTV四樓辦公室的現場簡圖、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02年5月4日、被告孫孟志 )、被告孫孟志填寫之金麗都理容KTV四樓辦公室的現場簡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02年5月4日、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受執行人:被告孫 孟志)、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102年5月4日、施俊亦)、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02年5月3日、余聖偉)、余聖偉填 寫在場人位置之金麗都理容KTV四樓辦公室的現場簡圖、102 年5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鑑字第102060409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 日刑鑑字第1020047234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020048720號鑑 定書、證人方永慶林翊民張方、被告陳琦超102年4月30 日穿著衣物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重大治安 狀況摘要報告表、被告孫孟志之金麗都KTV內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記錄(證人陳琦超所使用0000 000000號電話,於102年4月30日20時13分至21時37分許,基 地台位置在臺中市惠中路2段附近)、通聯記錄(孫孟志所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4月30日15時18分許至20時 59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市政路與惠中路附近)、雙方 人馬於金麗都KTV內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 日刑紋字第10200487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20093929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金麗都理容KTV槍擊案相關 證物送驗結果彙整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檢視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翻拍照片(編號1手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人員履歷資料、 槍枝翻拍照片(編號1、2、3手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02年8月19日、被告孫孟志)、犯罪 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02年8月19日、被告 陳琦超)、通訊監察譯文(102年投地聲監字第000072號、 監察對象:孫孟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102年4月29日) 、證人張方於104年7月16日當庭繪製其與孫孟志所在位置等 文書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326頁至 第32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2頁、第360頁至第363頁 、第366頁、第388頁至第390頁、第392頁、第405頁至第407 頁、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54頁至第456頁、第461頁、警 卷二第556頁至第556頁反面、第560頁至第567頁、第575頁 至第576頁、第578頁至第581頁、偵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 反面、偵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0 頁、偵卷三第18頁至第11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第 186頁至第193頁反面、第196頁至第196頁反面、偵卷五第 210頁至第261頁反面、第263頁至第271頁反面、偵卷八第24 頁至第53頁、偵卷十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9頁、偵 卷十一第8頁至第14頁、第124頁至第130頁、偵卷十二第125 頁、偵卷十六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14頁、本院 卷三第157頁至第166頁反面),上情首堪認定。(三)被告孫孟志殺人未遂部分
1.被告孫孟志持附表一編號3手槍,向方敏懿方永慶、李世 祺、林翊民阮宥銓廖晨皓陳乙民等人開槍射擊子彈3 發之情,業據證人林翊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孫孟志朝我們 開槍,他前面都是人,開幾槍我沒有算,孫孟志開槍後有移 動,很像是邊走邊開槍,我在躲子彈過程,躲到孫孟志後面 ,因為我發現孫孟志卡彈,但他還是在扣扳機,我怕他再拿 槍亂打,所以我從後面用雙手抓住他的雙手,避免他又開槍 ,過程中有人把他手上的槍撥掉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53頁 至第158頁、偵卷六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於審判中具 結證稱:我偵查中所言關於孫孟志開槍部分實在,我現在只 記得孫孟志有開槍,我親眼有看到他開槍,也有聽別人講, 開幾槍我不知道,警察是先給我看過15個嫌疑人指認的照片 ,當時我對於編號8(即孫孟志)比較清楚,所以我才會說 是編號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薛



毓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對方3人都拔槍,其中的小孫(即 孫孟志)先開槍,因為小孫邊開槍邊往我們這邊走過來,我 跟軟蛋(即阮宥銓)就從後面抱住小孫,小孫手上的槍還是 一直開等語(見偵卷四第195頁至第196頁反面、偵卷十四第 21頁至第26頁);證人阮宥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進去房 間時對方3個人站起來,我們這邊的人,就叫那3個人坐下, 他們不坐下來,我前面約10幾個人就過去作勢要出手打那3 個人,我就看到3個裡面有1個穿白衣服即指認表編號8的人 (即孫孟志)就第1個開槍,我沒看到他對誰開,因為前面 很多人,我轉身要拿鐵椅要砸那個開槍的人,當時黑豬(即 薛毓峻)從後面抱著那個開槍的人,結果我砸到黑豬,接著 我與黑豬及另一個人我不認識的人把那個開槍的人抱著,把 他壓在地上,他的槍就被汪建孝搶走;我看到孫孟志朝前面 的人開槍,槍聲很大聲,他前面有方敏懿方永慶林翊民 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應該是對著人擊發,有沒有人因為 孫孟志開槍受傷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203頁至第204頁 背面、偵卷六第211頁正反面、偵卷十一第163頁正反面); 證人方敏懿於偵查中證述:編號8(即孫孟志)是瞄準我們 開第1槍的人,他有站著朝著我的方向開,開完第1槍之後張 方的血就噴出來,但因為後來旁邊的人就接著開槍,所以我 不敢確定是否就是編號8的人打到張方等語(見偵卷十二第 87頁至第96頁、第118頁至第123頁)。觀諸前揭4位證人證 言,均一致證述被告孫孟志於案發現場有開槍;證人方敏懿 證稱被告孫孟志有向其等開槍;證人林翊民、薛毓峻、阮宥 銓均一致證述孫孟志當時是站立持槍,朝方敏懿等人方向開 槍發射子彈至少2發。綜上,可認被告孫孟志確有於案發時 ,以站立姿勢持槍朝方敏懿等人開槍擊發子彈無訛。 2.另依證人陳乙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薛毓峻、阮宥銓搶孫孟 志的槍,孫孟志被壓制在地上,當時很混亂,2、3個人壓1 個,孫孟志拿槍亂開等語(見偵卷六第212頁正反面);證 人阮宥銓之證述:我看見綽號黑豬(即薛毓峻)將編號8穿 白衣服的人(即孫孟志)從後面抱住,之後我與黑豬一同將 開槍之男子控制住,但仍持續發出槍響,之後汪建孝將該男 子槍枝奪下等語(見偵卷四第203頁至第204頁背面);證人 薛毓峻證述:我從後面抱住小孫,小孫手上的槍還是一直開 等語(見偵卷十四第21頁至第26頁)。故上開3位證人均一 致證述被告孫孟志於與薛毓峻、阮宥銓汪建孝等人激烈拉 扯時,亦持續開槍射擊子彈,故可認定,被告孫孟志在遭到 薛毓峻、阮宥銓汪建孝等人壓制搶槍過程,仍有持續開槍 射擊之行為無訛。




3.再參以被告孫孟志自承有於案發時自袋中取出附表一編號3 手槍之事實,並佐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略以: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3顆,與被告 孫孟志於案發當天手持之如附表一編號3手槍之彈底特徵紋 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所擊發。綜上,應可認定,被告孫 孟志應係於拿取如附表一編號3手槍後,隨即至少持該手槍 向方敏懿等人方向射擊子彈2發以上,證人薛毓峻、阮宥銓 等人見狀隨即欲壓制被告孫孟志,並搶奪被告孫孟志持有之 上開手槍,但在證人薛毓峻、阮宥銓等人與被告孫孟志激烈 拉扯時,孫孟志仍再次開槍射擊子彈至少1發無訛。依據上 開證人證述,再參以證人楊筱薇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識人員至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入現場時已經有清 理過,所以相關彈頭可能有移動位置,編號8-1、8-2是採自 垃圾袋,是打開垃圾袋檢視證物時發現,袋子上面沒有破洞 ,是從袋子裡面取出檢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 頁),故縱依上揭證人證述,以及現場曾經過清理,其中編 號8-1、8-2(即附表一編號5其中2顆子彈)是從垃圾袋中發 現之情形,被告孫孟志於案發時開槍射擊之子彈數量或有超 過3顆之可能,惟仍應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僅以最有利被告 孫孟志之方式,認定被告孫孟志是先朝方敏懿等人發射子彈 2顆,再於證人薛毓峻、阮宥銓等人上前欲搶奪其手持手槍 時,再發射子彈1顆。另在場之張方方永慶林翊民雖分 別受有槍傷,惟證人林翊民於偵查時證述:我拉著孫孟志雙 手時,孫孟志的槍是卡彈狀態,我確定不是被孫孟志的槍打 到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53頁至第158頁),且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張方與證人方永慶確為被告孫孟志開槍射 擊所致,故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上開傷勢均非被告孫孟 志開槍所致。
4.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 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告訴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及與告訴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 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告訴人創傷之部位、 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 與告訴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 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 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5.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乃專業軍火工廠所製造,結構精密,品 質穩定,係專為殺敵、獵物、自衛等目的所生產,本即具有 極大之殺傷力。相較於徒手毆打或以其他刀械等兇器所可能 造成人體之傷害,持槍近距離朝人射擊,縱非直接擊中頭部 、胸部等要害,因大腿有大動脈流經,只要大腿受到嚴重傷 勢而大量出血,亦可能造成血壓降低休克致死之可能,持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對人體下之下肢發射,仍有可能造成人體受 傷嚴重並致大量出血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此應 為智識能力正常之被告孫孟志所能預見之事項;又手槍本係 難以準確瞄準之槍械,非經相當訓練,在臨時突發情況下倉 促射擊,實未必能精準命中目標,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屬制式槍 枝,且於案發時確實具殺傷力而可擊發子彈,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聲請羈押訊問時自承知悉這3支槍枝都有殺傷力(見 102年度聲羈字第366號第4頁至第6頁),被告孫孟志擊發之 第1發、第2發子彈,係站立朝證人方敏懿等人開槍射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證人林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孫 孟志大概往腳開,不是水平的,稍微有一點往下一點(見本 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孫孟志 大致係朝證人方敏懿等人腿部開槍,則被告孫孟志主觀上是 否明知而有意以開槍之方式致使殺人之結果發生,固然難以 認定,惟依前所述,以制式手槍之殺傷力,即使擊中人體腿 部,仍有造成大量失血而休克死亡之可能,且依其射擊之方 向,確實有射傷證人方敏懿等人腿部而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 。綜上,被告孫孟志對於該制式手槍殺傷力甚大,如近距離 擊中他人腿部,可能造成他人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等情有所 預見,然被告孫孟志仍持上揭手槍近距離對證人方敏懿等人 開槍射擊,足見被告孫孟志對於如果發生證人方敏懿等人遭 槍擊死亡之結果亦不在意,則被告孫孟志確有容任此等結果 發生之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6.另就被告孫孟志於證人薛毓峻、林翊民與之爭奪槍枝時發射 子彈1顆之行為,被告孫孟志於遭證人薛毓峻、林翊民上前 搶奪槍枝發生拉扯時,被告孫孟志於慌亂之中,主觀上是否 明知而有意以開槍之方式致使殺人之結果發生,尚難遽以認



定,然如前所述,被告孫孟志對於該制式手槍殺傷力強大顯 有預見,且案發當時其在與上揭證人身體密切接近拉扯之際 ,且該員工休息室內近距離尚有證人方敏懿等至少10餘人在 旁情況下,仍執意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遭子彈擊中而發 生死亡之結果,故此部分被告孫孟志確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至堪認定。
7.被告孫孟志雖辯稱:係因上開槍枝在眾人奪取過程不慎擊發 云云;被告孫孟志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孫孟志辯護:本案刑案 現場勘查疑似射入口彈著點7處,彈著點距地面高度為最低 21公分至最高107公分,大約位於小腿至大腿之間,並非人 體之軀體或頭部位置,且張方陳琦超方永慶林翊民受 傷部位分別為右手手掌、右膝髕骨、右大腿、左側下肢等, 均非身體、頭部等恐足致命重要部位,足見應係當時雙方人 員在搶槍過程不慎引發槍枝走火等語。惟依據下述證言及物 證,足認被告孫孟志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①如附表一編號3制式手槍,係為半自動手槍,業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02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 20047218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561頁背面、本院卷三 第158頁背面),故上開手槍既非屬全自動手槍,則扣按扳 機後,並無連續擊發功能,擊發後必須再次扣按扳機,始能 再次擊發。惟上開手槍確於案發時擊發3顆子彈,業經本院 詳予認定如前,若非被告孫孟志刻意一再扣按扳機,該手槍 豈會擊發多達3顆子彈?故被告孫孟志上開搶槍過程走火之 辯解,已非可採。
②另被告孫孟志於偵查時陳稱:並未開保險、拉滑套、亦未曾 扣扳機云云,惟若被告孫孟志從未開保險、拉滑套、扣扳機 ,該手槍更無可能因走火,而連續擊發子彈3發。再者,依 據證人林翊民之證述:我當時發現孫孟志卡彈,但是孫孟志 還是在扣扳機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 孫孟志在案發時確有扣按扳機之行為,至為明確,則若被告 孫孟志無使用手槍之意,又何以將手指放進扳機,維持於隨 時得以擊發子彈之狀態,甚至有扣按扳機之行為,更足認定 被告孫孟志前揭辯解,不能採信。
③再參以前揭證人林翊民、薛毓峻所述,被告孫孟志甫開槍時 為站立姿勢,且有移動位置邊走邊開槍,故被告孫孟志當時 尚未遭到壓制,則被告孫孟志上開因遭到他人搶奪槍枝而走 火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本院無從採信。
8.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孫孟志確有將所持前揭制式手槍之子彈 上膛、開保險,而朝方敏懿方永慶等人之下肢開槍擊發前 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中2顆子彈,薛毓峻、林翊民、阮宥



銓等人見狀即與孫孟志拉扯,欲搶奪孫孟志所持前揭槍、彈 ,孫孟志繼而再朝方敏懿等人開槍擊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子彈其中1顆。
(四)被告陳琦超持有手槍、子彈及強制犯行部分 1.在場證人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林翊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陳琦超用手鎖住方敏 懿的脖子,用槍抵住他的頭,陳琦超也拿槍比著我叫我不要 過去,我不知道陳琦超比著方敏懿的頭有沒有開槍等語(見 偵卷六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我確 定有看到陳琦超拿槍比著方敏懿的頭,有沒有要擊發、槍口 有沒有抵著方敏懿的頭,或是還有一段距離我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②證人陳乙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阿峰講沒有幾句,就聽到 槍聲,是從隔間裡面打出來的,從隔間也有人拿短槍出來, 其中有一個人拿槍抵著方董的頭,另外有一個站的位置比較 靠近門口,剛好那時候汪建孝有進來,就叫我搶靠門口那個 人的槍,汪建孝就去搶抵住方董頭部的槍,在搶槍的過程中 ,他們就亂開槍。」、「(現場有無人把方董壓制住,並拿 槍抵住他的頭?)(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有,該人並有 指著方董的頭開槍,但好像是空包彈,那個人我真的認不出 來,年紀差不多3、40歲,好像是穿花襯杉。(有幾個人拿 槍抵住方董的頭?)至少一個。」、「(當天在場開槍之人 是誰?)孫孟志陳琦超。......(他們搶槍時,方敏懿方永慶做什麼?)方永慶中槍,方敏懿頭部被打流血。(當 時張方做什麼?)我沒什麼印象。(陳琦超怎麼開槍?)他 拿槍指著方敏懿的頭部,朝旁邊開槍,應該是打偏了,打到 旁邊。(以你當場來看,陳琦超是拿槍對著方敏懿頭部開? )我不確定,但我有看到他開槍。(你有看到陳琦超是拿槍 對方敏懿的頭部附近開?)是。(你有無看到陳琦超拿槍對 著方敏懿的胸部?)我沒看到。」(見偵卷四第178頁、偵 卷十三第181頁、偵卷六第212頁)。
③證人方永慶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你弟弟有被打嗎?)被 人用槍柄打頭。我弟抓住他的手,說「少年仔不要衝動,這 沒你的事」。(有開槍嗎?)我沒聽到,但聽人家說有擊發 。(接下來?)我看到用槍抵我弟頭的人突然跑走,還跌倒 。(你在警局為何說你們這邊的人去拉扯他,他才放手?) 他跑掉跌倒,手還拿著槍,我們這邊的人跑過去要去搶他的 槍。......(有人把你弟弟的脖子勒住?)有。一手勒脖子 ,一手拿槍。(你有看到那個人子彈掉下來嗎?)我沒有看 到。(順序為何和你弟弟說的不一樣?他說脖子先被勒住,



再被用槍柄打?)應該是先打頭。(問:那天誰拿搶還有印 象嗎?)應該有。一個很胖的,很好認。(【提示方敏懿偵 訊筆錄後方指認相片】何人持槍?)13號是拿槍抵住我弟弟 頭的人。其他沒印象。」、「(當天在場開槍之人是誰?) 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有人拿槍指著方敏懿。(誰拿槍指 方敏懿?)陳琦超。(是否為當庭之陳琦超拿槍指著方敏懿 ?)是,因為方敏懿是我弟弟,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確定 是陳琦超拿槍指著我弟弟,但我沒看到他開槍。(陳琦超拿 槍指著方敏懿哪裡?)一開始是頭,陳琦超後來不知道怎樣 ,忽然要跑,結果腳應該是卡到桌子,他跌倒,「碰」一聲 槍聲,一群人就開始扭打,我不知道是誰在扭打,我剛好那 時在桌子旁邊,我倒在那裡。(後來誰把陳琦超手上的槍搶 走?)我沒看到,那時我躲到隔壁的小房間,等到外面沒聲 音我才自己下樓。」(見偵卷六第209頁至第213頁、偵卷十 一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
④證人廖晨皓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當天在場開槍之人是誰 ?)我看到陳琦超拿槍指著方敏懿的胸口、頭部,爭吵,陳 琦超拿槍把打方敏懿的頭,他們在爭執,當時很混亂,我站 比較後面一點......(你看到陳琦超拿槍對著方敏懿,有無 開槍?)我不知道。(方敏懿當天有無受傷?)頭部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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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