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6號
MLDM,97,簡上,6,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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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
度苗簡字第449 、701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第1 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951 號、95年度偵字第268 、1022
、2721、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除其中附表五編號8-15所列物品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均與 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在共犯結構中之分工,原認定 :由吳水旺及知情之譚志生提供金門高梁、麥卡倫、「Henn essy」等酒類之真品標籤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60之16號 開設印刷廠知情之甲○○製版拓模後,以印刷廠內之印刷機 、燙金機、裁紙機等工具,印製提供偽造之酒標、酒盒及紙 箱。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更正認定如下:由吳水旺及知情 之譚志生提供金門高梁、麥卡倫、「Hennessy」等酒類之真 品標籤予有犯意聯絡之甲○○後,即由甲○○委託不知情之 不詳同業,以不詳方法,印製偽造上開酒類之標籤、酒盒及 紙箱(含其上之註冊商標)。
三、前開更正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自行以其印刷廠內之機器印製 偽造之酒標、酒盒及紙箱,辯稱:各該偽造之物,均係委 由不知情之同業所印製,並未使用廠內之機器;此項辯解 早於原審中提出,但並未獲查證等語。經查:原審曾於96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諭請被告若個人有足以降低刑 度之相關證據資料者,諸如:清寒證明、扶養證明、殘障 手冊等等,於下次庭期具狀提出。被告遂於96年4 月24日 之接續庭期中提出致檢察官之信函乙份,內容載有:被告 工廠所查獲之機具,均為老舊之中古機,前幾年購來欲整 修後出售,卻逢景氣不振,無人購買,至發生週轉不靈, 僅有一部整修完成從事生產,但無法印製精美之酒盒、酒 標,接單後多半發給不知情之同行代工印刷‧‧‧。該信



函並經附於原審卷內(原審卷第249 、250 頁)。惟並未 獲原審就此加以查證,此經詳查原審全卷及判決中並未相 關之說明,即可明瞭。是被告稱其曾提出此項辯解,但未 查證,確屬事實。
(二)本院針對被告之辯解,曾於97年4 月23日之準備程序諭請 檢察官指出被告有使用扣案物品而為本件犯行之具體證據 (本院卷第66頁),經公訴檢察官於同年6 月11日之準備 程序中當庭表示已無相關證據提出(本院卷第80頁)。是 本件僅餘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供述使用各該扣案物品犯案之 不利自白可為上開爭點之證明,其中最為關鍵者,即為警 詢筆錄有「是吳水旺譚志生提供我真品的酒類標籤後, 再由我製版拓模後,利用廠內之印刷機、燙金機、裁紙機 等機具製成警方所查扣之成品」之被告警詢供述紀錄以及 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有「(問:是否是你幫他們做的工具及 成品【指扣案之上開機具及酒標】)是,但部分是做壞的 。」之被告偵訊供述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268 號卷⑴第 120 頁、第198 頁)。惟其中關於偵訊供述之部分,經本 院調取錄音無結果,嗣再由公訴檢察官向偵查檢察官確認 ,亦表示無錄音帶(本院卷第79頁)。又警詢供述部分, 經本院勘驗其錄音內容,發現並無上開筆錄所記載詳細敘 述使用扣案機具製作酒標之被告供述內容,均僅有片段幾 乎不成句之答詢內容,完全無從辨識有以扣案機具製作酒 標之供述。由此可見,檢察官對於扣案機具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乙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罪疑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原則,自應認定扣案機具並未經被告用以犯案,以使 被告免於沒收從刑之財產剝奪之處罰。
(三)雖然被告供稱:為其代工印製偽造酒標之不知情同業有柏 荃印刷、昇旺燙金公司、美豪印刷等,並於審判期日由曾 為其代工印刷之證人謝文煊及其妻黃蘭芝到庭作證,惟依 渠等之作證結果,均無從確認證人有為被告代工印製本案 偽造之酒標(本院卷第92-106頁)。然無論如何,對於被 告不利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告縱然無法為相 反之舉證,亦不能逕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應 認為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同業所代工印製。四、被告上訴爭執並未使用扣案機具犯案,經本院查證結果,為 有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詳查,自有 未洽;又依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所犯應係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即事後偽酒銷售販賣均在其與共犯之犯意聯絡 範圍),原判決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亦引用刑法216 條之行使 罪,惟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犯偽造罪,顯然前後矛盾,凡此



均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惟上開原判決應撤銷之 原因,均於實質量刑因素無決定性之影響,故本院量刑之理 由及結果,除從刑部分,應將扣案屬被告所有之機具改列為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他均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而在前開引 用之範圍,不予贅述。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 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 、(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五)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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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