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16號
MLDM,97,交聲,116,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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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
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台新通運股份有公司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應參加臨時檢驗。
理 由
一、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 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 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 ,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 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 24款、第8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依規定保存 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上12 000 元以下罰鍰,違反者,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復定有明文。又 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 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 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 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 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 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 第18款等 規定)。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 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該類車輛之駕駛人 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 程序而使用該行車紀錄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甲○○駕駛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33-H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民國97年1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竹23線防汛道 路處,因該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



不服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提起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 上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 項、第4 項(原裁決書漏載法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97年5 月22日 以竹監苗字第裁54 -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0 元,責令臨時檢驗。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為警舉發上開違規單,現檢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代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合 格證以玆證明,應不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亦不致 於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云云。
四、經查:
㈠上開車輛係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且為異 議人所有一節,有汽車行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該車輛核 屬應該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訛。
㈡系爭車輛由駕駛人甲○○駕駛,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稽查 ,執勤員警隨即會同駕駛人甲○○檢視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且當場查獲紀錄器內之行車紀錄卡拍照,並由該車駕駛 人簽名確認等情,則有新竹縣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 紙、照片4 張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辯稱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乙節,固提出由財團法人車輛 研究測試中心所出具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 驗報告、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4 日函暨所附相關 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又速度表與行車紀錄器裝置位置不同 、速限相異,但2 者連動紀錄仍為正確乙節,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97年6 月26日路監牌字第0970026307號函及前揭樺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8日樺業九七第005 號函各1 份 附卷足憑。
㈣惟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卡照片,本件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卡 為120Km/hr,惟該車時速表顯示最高時速為140Km/hr,與紀 錄卡明顯不符;又本件車輛為警攔查拍照時間為「14時10分 」許,而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舉發時間卻為「13時10」分,與 實際時間亦有出入,且相距長達1 小時之久,此情並經證人 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謝富年到庭證述屬實,且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20日竹縣警交字第0973002102號 函1 份可參。而按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依使用者需求,依行車 最高時速區分有120Km/hr、125Km/hr、140Km/hr及160Km/hr 等4 種不同型機型,使用之紀錄紙亦應符合不同機型裝用, 以維行車資料(速度)之正確性,此有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函在卷可考,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未使用適於該



車之行車紀錄卡;又該行車紀錄卡所刻畫之時間既與實際出 入甚多,則其裝置是否正確,實有可疑,自無法正確記錄本 件車輛真正行車時間,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 揭時、地,經人駕駛而有不當使用紀錄器之情形致無法正確 記錄資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準此,異議人之上開車輛雖有裝設行車紀錄器,惟關於本件 紀錄器所刻畫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乙節,仍無從證明;再 者,行車紀錄卡之時刻需由駕駛人於裝設行車紀錄卡時自行 與目前之時刻對齊,且應正確裝置,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查考,佐以證人謝富年亦證稱本件 駕駛人為不當使用其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7 日 之詢問筆錄),故異議人辯稱有使用行車紀錄器,可正確紀 錄資料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原裁決書漏載法條)之 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之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固非無見,惟因本件異議 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如上所述不當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 之情形,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 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雖本院認定異議人違規方式與原處 分機關之認定稍有不同,惟均適用同一法條項規定,故無變 更法條問題,亦毋庸諭知,併此敘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 鍰9000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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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