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2號
HLDV,97,重訴,1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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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錦偉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丁○○
      丙○○
      辛○○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①-①、①-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庚○○丁○○丙○○辛○○於民國82年 8月19日簽立保證書,被告甲○○於89年7月25日簽立保證書 ,均保證被告錦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錦偉公司)於現在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 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 之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 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 違約金。
㈡錦偉公司於96年1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2筆,共計 14,969,00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1點26按月計息到期一次還清(如附表②-①、②-②所載) ,詎錦偉公司就借款金額除付息至附表②-①、②-②所載利 息起算日前一日外,餘欠本金14,96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嗣後原告依錦偉公司所提供之應收 票據兌現款3張,計1,195,000元及備償金100萬元,償還部 分欠款及利息,餘欠12,984,3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償還之責。 ㈢錦偉公司因擔保力不足,透過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 信保基金)保證,始取得原告之融資,完成借款程序。錦偉 公司備償戶及票據兌現後存入活期存款戶,原告每年於6月 21日、12月21日各計息一次,分別將利息轉入帳戶內。訴外 人江錦祥原為錦偉公司之董事長,於94年1月間去世後,由 被告丙○○及其後之丁○○擔任董事長,其二人亦為連帶保 證人,即無民法第300條所述債務承擔情形。被告之債務不 因信保基金代位清償而消滅,且信保基金未必同意代位清償 ,即使先代位清償也僅5成,原告依基金授權規定必須取得 對被告債務全部之執行名義,以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原告 前以江錦祥繼承人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並未 接受,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提供之票據均同時間退票 ,經原告催告均避不回應,而另組公司繼續經營,難推惡性 及預謀之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曾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錦偉公司、庚○○乙○○丁○○方面:
⒈我們所保證的是由原告幫錦偉公司申請信保基金的企業貸款 ,非所謂的消費性貸款保證。原告所述借據共10筆無誤,但 錦偉公司質押於原告100萬元定存置於錦偉公司備償專戶中5 年多來未見提列利息,另錦偉公司為借款需提供款項120%之 支票作保證,這些支票於還款日前陸續到期,17年來有上億 元以上,但存入錦偉公司乙存戶中81年至82年間從未有利息 轉存,原告應提供帳表給被告試算利息。
江錦祥於94年1月間去世後,原告要求依信保基金之條件, 由錦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庚○○乙○○丁○○重新簽署 對保文件及信保基金要求之條件,每動用一筆借款即須附上 錦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原告應提出94年以後新簽 的本票及文件,且主債務人已變更,除得保證人同意外,難 謂其仍負保證之責。
丙○○辛○○甲○○方面:
⒈我們所保證的是由原告幫錦偉公司申請信保基金的企業貸款 ,非所謂的消費性貸款保證。我們所以在82年8月19日簽立 保證書,係因錦偉公司董事長江錦祥於94年1月20日去世, 公司重新改組推選丙○○為董事長,原告要求錦偉公司到期 之借款均須還款不得再借,所有保證人增減、信用聯徵及企 業基金借支額度都須送回原告總行及承做該信保案件中小企 業基金重審,經審核同意後於94年6月同意丙○○為董事長 ,乙○○庚○○為連帶保證人並重新簽署新的連帶保證人



本票,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舊債務已經消滅,債務移轉至 願為債務承擔之第三人,原告與基金已同意立約借款,與舊 保證人或債務人無關,為何又拿出82年間簽署早應歸還之舊 本票,向無關係之我們請求。因丙○○經常往返大陸無法配 合簽訂每筆借款借據,故改由丁○○代替丙○○成為錦偉公 司負責人及保證人,也經原告審核同意,原告向我們三人請 求並無理由。
江錦祥於94年1月間去世後,原告要求依信保基金之條件, 由錦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庚○○乙○○丁○○重新簽署 對保文件及信保基金要求之條件,每動用一筆借款即須附上 錦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原告應提出最後簽署之借 據及本票,其上應無本人簽名蓋章。我們在82年間簽署本票 ,所保證的信用借款、票貼及房屋貸款都已清償,因未將保 證本票取回,而遭原告求償,讓人無法接受。主債務人既已 變更,除得保證人同意外,難謂其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基準利率查詢表等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主張不須負保證責任云云。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 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 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 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 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 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 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 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 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 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庚○○丁○○丙○○辛○○於82年8月 19日簽立保證書,被告甲○○於89年7月25日簽立保證書, 約定「保證錦偉公司於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 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 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有保證書2份可參,可見上 述被告與原告間訂有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其等自 應就錦偉公司對原告、預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範圍內之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縱被告所辯庚○○乙○○丁○○ 曾於94年間另行簽立保證文件等情屬實,亦不使上開最高限 額保證契約當然消滅,且其三人本為錦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不生民法第300條第三人承擔債務之問題,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終止前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或有 其他消滅原因之情事,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自仍屬有效,縱 前筆借款已經清償,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保證人仍 應負保證之責。故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乙○○庚○○、丁 ○○、丙○○辛○○於對錦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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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偉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