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丁○○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戊○○
前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所為之96年度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市○○路29號)為 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1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可證,抗告人丁○○、丙○○、戊○○為大陸地區人民 ,係被繼承人之弟弟及妹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 第三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被繼 承人乙○○因不識字,所以在臺灣登記為郭冬雲,因兩岸開 放後跟大陸哥哥葛加文聯絡上後,才知自己為乙○○,不叫 郭冬雲,而乙○○的父親光學更正為光雪,母親任氏更正為 尹氏,丁○○(曾用同音他名葛加真)乳名富貴,丁○○排 行為四男,乙○○另一弟弟葛永華因10歲就亡故,所以沒有 寫上公證書,葛永華排行為三男。在乙○○外出當兵時因丙 ○○未取名,戊○○尚未出生,所以不知姓名。乙○○曾於 民國83年左右回家探親,還修了父母墳墓。又乙○○因不識 字所以書信都請人代筆,乙○○每次寄錢回家都提到三兄弟 及二位妹妹都有分配,並提出貴州省畢節縣公證處公證聲明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修墳照片、往來信件為 證,且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弟妹,軍方兵籍表因年代特殊, 花蓮榮民之家應有更近及更詳細的親屬交代表,原審為駁回 之裁定,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就 抗告人所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二、按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抗告人丁○○、丙○○、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 ○○在大陸地區之弟弟及妹妹,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畢節市公證處(20
06)黔畢公字第004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以(95)核字第022304號函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 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 ,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原審依職權向國防部調閱被繼承人乙○○之兵籍資 料,該資料兵籍表家屬欄記載葛父為光學、葛母為任氏、葛 員之兄長為家文、弟弟為永華、富貴,並未記載抗告人丁○ ○、丙○○、戊○○為被繼承人之弟弟及妹妹,亦未有其他 兄弟姊妹之記載等親屬關係等情,已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動 員管理處96年11月1日徵管字第0960002953號及花蓮縣後備 指揮部96年11月9日昊信字第0960004449號函各1件存卷可按 。是抗告人自稱為乙○○之弟弟及妹妹及其所提出之在大陸 地區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顯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 處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之兵籍資料表之兄弟姊妹記載不同, 則抗告人是否為乙○○在大陸地區之弟弟及妹妹,已有疑義 ,尚難以抗告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為真正之繼承人。再本院 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調閱 乙○○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該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僅記 載「姪子葛道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 蓮榮譽國民之家97年4月28日花家輔字第0970001687號函附 之乙○○善後繼承案卷1件可查。前開單身榮民親屬親屬關 係表製作日期為民國90年3月9日,並經乙○○於其上捺印指 印,應屬真實。設若乙○○確曾如抗告人所稱曾於民國83年 至大陸探親、修墳,當知悉自己仍有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弟弟 、妹妹,則其豈有於返台後,不於親屬關係表上記載自己弟 弟、妹妹而僅記載姪子之理?是抗告人提出之修墳照片、往 來信件與前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表內容不符合 ,抗告人應非被繼承人乙○○於大陸地區之弟弟及妹妹;另 抗告人提出之貴州省畢節縣公證處公證聲明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書函,該聲明書及書函與抗告人是否為乙○○ 之弟弟、妹妹無關,尚無法證明抗告人即為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再抗告人泛稱丁○○乳名為富貴,惟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當非可採。是抗告人雖再提出貴州 省畢節縣公證處公證聲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 、修墳照片、往來信件為證仍無法推翻抗告人丁○○、丙○ ○、戊○○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之事實。四、綜上所陳,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原審認其聲明繼承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景源